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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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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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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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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年1月25日晚間某時 │100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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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關 │ │ │
│ ├──┼───────────┼───────────┤
│ │ 案 │10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100年度偵字第6983號 │
│ │ 號 │ │ │
├──┼──┼───────────┼───────────┤
│ 最 │ 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院 │ │ │
│ 事 ├──┼───────────┼───────────┤
│ 實 │ 案 │100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100年度易字第468號 │
│ 審 │ 號 │ │ │
│ ├──┼───────────┼───────────┤
│ │判決│100年8月22日 │100年8月16日 │
│ │日期│ │ │
├──┼──┼───────────┼───────────┤
│ 確 │ 法 │同上 │同上 │
│ 定 │ 院 │ │ │
│ 判 ├──┼───────────┼───────────┤
│ 決 │ 案 │同上 │同上 │
│ │ 號 │ │ │
│ ├──┼───────────┼───────────┤
│ │確定│100年8月22日 │100年9月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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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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