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9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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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汪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汪棋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於其中編號2 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

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李汪棋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今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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