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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650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念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98 年10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念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竟為牟利,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20日自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日本,在日本購得如附表所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後,將上開藥品放置在托運行李中,再於97年10月8 日日搭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R167 號班機自日本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輸入上開藥品,嗣因行李通關時為海關關員檢查行李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89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緩字第2774號卷第10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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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藥 品 名 稱 │ 數量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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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品(GOLD A微粒) │704包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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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藥品(消炎軟膏) │120瓶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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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藥品(御岳百草丸) │18瓶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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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藥品(SALON貼布) │80包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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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藥品(新ルル─A錠) │9瓶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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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藥品(WAKAMOTO) │2瓶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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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藥品(EVE A) │840粒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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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藥品(MENTHOLUDUM) │8瓶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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