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再,1,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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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光
代 理 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聲請人於98年5 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所述其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原因,均係該件審理時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參卷附98年8 月21日、99年1 月26日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聲請人於99年5 月2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筆錄);

而聲請人所提前揭可減刑之事由既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所明知,並非其後始行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令再審聲請人所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屬實,亦僅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只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前揭指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確實之新證據」及「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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