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判,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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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國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雄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0 年12月20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捷係被告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83號6 樓,下稱同欣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同欣公司中壢廠【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7、27之1 、27之2 、27之3 號8 樓,前為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同欣公司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同欣公司概括承受】前於92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國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yberhood 套裝軟體(產品序號:H6GW-H3BA-FPF6-DJGY )使用,告訴人並授權自行研發設計之Cyberhood 網路平台(下稱系爭網路平台),而安裝於被告同欣公司中壢廠,同欣公司即以此為基礎開發其ERP 系統平台,由告訴人提供相關維護服務,並支付告訴人維護費用,且雙方簽訂「Cyberhood 軟體暨ERP 系統平台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告訴人並以系爭合約屆期之99年6 月25日為基準,設定自動關閉系爭網路平台及停止系爭網路平台之授權。

然於99年6 月25日系爭合約屆至後,系爭網路平台本應自動關閉,惟被告同欣公司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修改系爭網路平台之程式碼,或將告訴人原留存於被告同欣公司之軟體系統複製安裝之方式,將系爭網路平台重新啟動運作,顯已侵害告訴人對系爭網路平台所享有之著作權。

因認被告楊惠捷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96條之1 、第93條等罪嫌;

被告同欣公司則涉犯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衡酌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於聲請人先前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謬誤,並未實質回覆,二者之論述均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誤,並有未依法履行調查證據義務之情事;

原不起訴處分錯誤命聲請人擔負舉證責任,且未依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確保留存於被告同欣公司之99年6 月25日系爭合約終止後所使用網路平台電磁紀錄資訊,故並未履行證據調查義務,又被告2 人自知於99年6 月25日後,已無使用系爭網路平台之權限,原不起訴處分竟肯認其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屬違背論理法則;

另聲請人於收受原不起訴處分後,近日取得凌群電腦公司99年9月8 日派工程師處理被告同欣公司之DBMaker 資料庫指令卡住問題之資料,該資料庫係以ERP 系統作為使用平台,其基礎正係系爭網路平台,因此至少於99年9 月8 日當時,被告2 人仍繼續使用系爭網路平台。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本件被告2 人已構成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惠捷、同欣公司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於99年6 月25日後繼續使用系爭網路平台,而侵害聲請人對系爭網路平台所享有著作權之行為,其辯以:聲請人可以解除系爭網路平台,於99年6 月25日聲請人停用系統序號,所以被告就改用自己的網路系統,被告也不知道系爭網路平台的序號,因系統都由聲請人維護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第43頁、第67頁)。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99年6 月25日伊等停用系統序號,基本上就不能使用,所以伊等就沒去解除安裝;

系爭網路平台的系統有一定複雜性,所以被告沒有於一定時間更換系統的話,其也沒有辦法繼續使用內部系統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第86至87頁),甚且自承:伊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網路平台(見同上卷第32頁、第87頁),是顯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上開所指繼續使用系爭網路平台之行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固指稱:就伊等所知,99年6 月25日被告網路架構尚未完成,所以伊等合理懷疑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網路平台云云(見同上卷第67頁),惟此等主觀揣測之詞,自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固就被告同欣公司中壢廠內安裝系爭網路平台之相關電磁紀錄,聲請保全證據,惟因查無發動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必要性,而先後經檢察官及法院駁回該項聲請,依法本不得抗告,且本院審核上開駁回處分及裁定所持之理由,認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此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至聲請人固稱其於收受原不起訴處分後,近日取得凌群電腦公司99年9 月8 日派工程師處理被告同欣公司之DBMaker 資料庫指令卡住問題之資料,該資料庫係以ERP 系統作為使用平台,其基礎正係系爭網路平台,因此至少於99年9 月8 日當時,被告2 人仍繼續使用系爭網路平台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凌群電腦客戶服務專案執行記錄表」所示,僅能佐證被告同欣公司之「DBMaker 資料庫」因指令卡住之問題,而於99年9 月8 日委請凌群電腦公司之工程師支援修復之事實,然上開記錄表全未提及該資料庫之使用究與系爭網路平台有何關聯性,且不能排除被告同欣公司之網路系統業經更換之可能性,是亦難遽認被告2 人有繼續使用系爭網路平台之情事。

原承辦檢察官審酌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 人之辯解、各項書面相關資料等現有一切事證,基於其偵查主體之地位,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之立場,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此等犯行,然對於所告訴之事實,仍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以資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事證,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其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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