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訴,401,201705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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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2608號),就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關於本院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

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告郭俊佑被訴強制(民國100 年6 月14日強拉洪瑋駿下車)、恐嚇危害安全(100 年8 月31日恐嚇黃元冠)部分,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中,就被告被訴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加敘明認定被告被訴前開2 罪嫌應諭知無罪之理由。

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數罪,惟該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其餘均爰引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4 月14日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內容所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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