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訴,603,20180111,4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葉步來(經本院通緝中)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現已改制
  4. 一、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
  5. ㈠、緣89年12月9日大偉事務所取得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廣
  6. ㈡、另一方面,為達浮編預算金額及將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納入本
  7. ㈢、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9月28日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
  8. ㈣、嗣本採購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月12日核
  9.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
  10. ㈠、緣平鎮市公所編有1,700萬元預算,擬在新建社教文化中心
  11. ㈡、確定得動支經費後,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復承前犯意聯
  12. ㈢、為能取得本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吳賢智請經營斯巴達
  13. ㈣、嗣斯巴達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
  14. ㈤、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11月14日依斯巴達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
  15. ㈥、90年11月14日宣布廢標當天下午葉步來得知前情後,即召集
  16. ㈦、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謀議改以最有利標之評選
  17. ㈧、王德鈐及張銘順為能順利承作本採購案主體工程,遂尋求蘇
  18. ㈨、春舜事務所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
  19. ㈩、平鎮市公所續於91年2月20日依據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
  20. 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21. 理由
  22. 壹、證據能力部分
  2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24.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
  25. ㈠、被告馮輝文部分
  26. ㈡、被告黃金澤、饒克偉部分
  27. 三、就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
  28. ㈠、被告馮輝文部分
  29. ㈡、就被告呂超群部分
  30. ㈢、被告黃金澤部分
  31. ㈣、就被告陳光輝部分
  32. ㈤、就被告張銘順、于維華、吳賢智及王德鈐部分
  33. ㈥、被告陳國輝部分
  34. ㈦、被告周明德、蘇明來部分
  35. ㈧、被告何玉潮部分
  36.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37. 貳、實體部分
  38. 一、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
  39. ㈠、被告馮輝文
  40. ㈡、被告饒克偉
  41. ㈢、被告黃金澤
  4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43. ㈠、被告黃金澤確有透過被告馮輝文,請被告馮輝文找到配合「
  44. ㈡、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即被告饒克偉,於製作工程預算書
  45. ㈢、又本採購案之預估底價為1,318萬5,900元,經平鎮市公所
  46. ㈣、另基石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後,平鎮市公所依約給付被告饒克
  47. ㈤、基石公司得標後,依約進行本件工程,嗣經平鎮市公所於91
  48. ㈥、被告饒克偉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49. ㈦、被告黃金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金澤僅與楊少謙見過一
  50. ㈧、是以,被告饒克偉、黃金澤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
  51.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共同基於經辦
  52. 參、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
  53. ㈠、被告馮輝文
  54. ㈡、被告呂超群
  55. ㈢、被告黃金澤
  56. ㈣、被告陳光輝
  57. ㈤、被告張銘順
  58. ㈥、被告陳國輝
  59. ㈦、被告于維華
  60. ㈧、被告蘇明來、周明德
  61. ㈨、被告何玉潮
  62. ㈩、被告吳賢智
  6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4. ㈠、本採購案係由被告葉步來、呂超群共同指示平鎮市公所秘書
  65. ㈡、被告黃金澤、馮輝文欲共同尋找合作之廠商,因被告黃金澤
  66. ㈢、被告吳賢智另請經營斯巴達公司之被告于維華協助配合取得
  67. ㈣、被告于維華所經營之斯巴達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一次之委託
  68. ㈤、平鎮市公所於90年11月14日辦理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招
  69. ㈥、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除台松公
  70. ㈦、高標公司黃淑琴曾懷疑被告于維華係參標廠商達進公司之董
  71. ㈧、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於90年11月14日宣布廢標後,被
  72. ㈨、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被告黃金澤再次向被告
  73. ㈩、又被告馮輝文另告知被告吳賢智、何玉潮本採購案仍可由台
  74. 參、論罪科刑
  75. 一、新舊法比較、公務員及共犯之認定
  76.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77. ㈡、按通常的故意犯罪,可以由一個人獨立犯罪,也可由複數(
  78.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
  79. 三、事實欄壹、一所示「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
  80.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81. 四、事實欄壹、二所示「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
  82. ㈠、被告黃金澤、馮輝文、陳光輝、張銘順等人就事實欄壹、二
  83. 五、又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
  84. 六、減刑
  85.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86.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87. ㈢、又被告陳光輝、張銘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88. ㈣、又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就「社教文化
  89.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呂超群於案發時為平
  90. 八、被告馮輝文於事實欄壹、一之犯罪時間及被告饒克偉、陳國
  91. 九、沒收:
  92. ㈠、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93. 肆、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9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101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超群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黃金澤(原名黃金寬)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饒克偉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張銘順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于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蘇明來
周明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何玉潮
選任辯護人 李姿璇律師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吳賢智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558 號、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8年度偵字第1637號、98年度偵字第2156號、98年度偵字第2157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超群共同連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金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饒克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光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柒年。

張銘順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于維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明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明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輝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玉潮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柒年。

吳賢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王德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葉步來(經本院通緝中)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其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日至91年2 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1年7 月31日止),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下沿用舊稱,下稱平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

呂超群係平鎮市公所前秘書室主任(任期自89年5 月至92年5 月止),負責綜理秘書室業務及工程採購業務,上開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黃金澤(原名黃金寬,下稱黃金澤)係前桃園縣議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以下沿用舊稱)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馮輝文係協助黃金澤辦事之人。

饒克偉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之得標廠商「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所)負責人。

楊少謙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其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審理中)。

于維華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第一次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斯巴達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斯巴達公司)負責人。

蘇明來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第二次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春舜事務所)負責人,周明德係春舜事務所之業務人員。

陳光輝係「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LED 事業處處長;

何玉潮係台松公司LED 事業處業務課經理;

吳賢智係台松公司LED 事業處業務課課長。

張銘順係「永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負責人,王德鈐係永琦公司之經理。

黃聖勻係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陳國輝係「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負責人。

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

㈠、緣89年12月9 日大偉事務所取得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廣達公園等9 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即電子看板)1 片,適黃金澤與大偉事務所負責人饒克偉合租辦公室使用,與饒克偉相當熟稔,知悉饒克偉為本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黃金澤、馮輝文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謀劃透過不知情的饒克偉擔任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之地位,於本採購案規劃設計之際,在工程規範中加入渠等屬意之廠商產品規格為採購品項,並於工程預算書中浮編預算金額,使不知情之平鎮市公所人員誤信此為設計監造廠商秉於專業之規劃、設計,而將之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爾後再以與渠等合意之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邀同其他無投標真意之廠商陪標,製造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已達3 家之假象,以確保平鎮市公所能招標、開標、決標,故黃金澤、馮輝文先找來有意合作之廠商即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請楊少謙說明基石公司有別於當時市場其他廠商之產品規格,並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案之電子看板所需成本加計利潤之金額後,雙方約定本採購案得標價額扣掉基石公司承做本採購案之工程費用之差額部分,即為楊少謙應支付與黃金澤之金額,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並應允與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合作本採購案。

㈡、另一方面,為達浮編預算金額及將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納入本採購案工程規範之目的,黃金澤、馮輝文及楊少謙承前犯意,由黃金澤告知正苦於電子看板專業能力不足,且因先前送交平鎮市公所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屢遭承辦人員張鳳琴退件,將面臨違約罰款之饒克偉,有廠商可提供大偉事務所關於「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大偉事務所可採用廠商提供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送交與平鎮市公所,作為後續「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並介紹馮輝文與饒克偉認識,由馮輝文、楊少謙依照基石公司特有之產品規格(模組尺寸41.6公分×41.6公分),製作工程規範,並將本採購案之採購金額自500 餘萬元浮編至1,576 萬5,480 元,製作工程預算書後,由馮輝文將前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交予饒克偉,饒克偉明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且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

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然其因欠缺對於電子看板之瞭解,且面臨平鎮市公所之違約罰款,竟未對外進行有關電子看板之廠商及產品進行訪查,亦未對外詢價,率而採用馮輝文所提供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除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漆鋼板而增加造價約80萬元外,其餘均援用馮輝文所交付之工程規範、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於90年8 月16日送給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本採購案後續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致生損害於平鎮市公所,平鎮市公所並據此給付饒克偉50萬1,676 元服務費。

㈢、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9 月28日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辦理本採購案之工程主體招標事宜。

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並使基石公司能夠順利取得標案,黃金澤、馮輝文及楊少謙承前犯意聯絡,由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借用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黃金澤並於本採購案工程主體標投標前告知馮輝文本件投標價約1,200 萬元左右,馮輝文遂將此訊息轉知楊少謙應以1,200 多萬元投標,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後,基石公司以底價1,186 萬6,000 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嗣本採購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12日核撥工程款1,186 萬6,000 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示兌現,由馮輝文向楊少謙收取先前約定之差額款項,經楊少謙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並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間之工程貨款2 萬6,250 元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馮輝文自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84萬6,451 元現款,做為回扣,馮輝文再面交黃金澤,復由黃金澤朋分馮輝文10萬元現金,以為感謝之意,馮輝文因此獲得12萬6,250 元之利益,黃金澤則獲得574 萬6,451元。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

㈠、緣平鎮市公所編有1,700 萬元預算,擬在新建社教文化中心設置大型電腦動畫看板,黃金澤獲悉後,見有利可圖,即與市長葉步來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編價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謀議藉由浮編預算、採用特殊產品規格、圍標等方式,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可順利得標,再自特定廠商處收取回扣以牟取不法利益。

黃金澤與葉步來達成上開謀議後,葉步來即指示與葉步來、黃金澤同有經辦公共工程浮編價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之秘書室主任呂超群配合黃金澤,葉步來為了能全數核撥預算經費1,700 萬元,而提供載有1,656 萬5,000 元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與呂超群,以便平鎮市公所人員辦理本採購案後續事宜,呂超群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周德任依葉步來提供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簽文,逐級上陳葉步來,以完備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核撥補助款程序,並經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本案工程經費1,700 萬元。

㈡、確定得動支經費後,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黃金澤指示同有經辦公共工程浮編價格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馮輝文尋找合作廠商,因馮輝文與台松公司吳賢智熟識,黃金澤亦屬意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施做,馮輝文遂向吳賢智表示其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惟台松公司必須支付一定成數之款項,吳賢智遂請示其上司何玉潮,經何玉潮不為反對後,而答應配合辦理,馮輝文並偕同亦有經辦公共工程浮編價格犯意聯絡之吳賢智、何玉潮與黃金澤認識,以取得彼此之信任。

之後何玉潮、吳賢智即前往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研商本採購案中電子看板之尺寸、規格及報價,吳賢智向黃金澤提出承做本採購案之報價約為800 萬元,雙方約定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間之差額即為台松公司應支付之款項,由台松公司安排後續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等資料,供平鎮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嗣吳賢智、何玉潮乃向台松公司陳光輝報告上情,並經其應允同意,而就本採購案形成經辦公共工程浮編價格之犯意聯絡。

㈢、為能取得本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吳賢智請經營斯巴達公司之于維華協助配合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于維華明知吳賢智欲透過取得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標,規劃有利台松公司日後取得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之工程規範,為台松公司取得主體工程標案,而任由吳賢智替斯巴達公司準備參標文件資料,同時,為達符合參標家數之規定,吳賢智復向達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進公司)、勇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勇龍公司)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

90年8 月28日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進行開標,計有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及達進公司3 家廠商參標,斯巴達公司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勇龍公司由馮輝文請其所經營之嘉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曾武城代表出席,開標結果由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 %取得設計監造標。

㈣、嗣斯巴達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可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主體工程標,黃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呂超群、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等人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推由吳賢智依照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系統」之特殊規格(其中具RS-232外部控制之S-VHS 錄放影機為台松公司日本產品規格,錄放影機撥放時,電腦可透過RS-232控制其放影及倒帶之動作,以達到現場直播、即時切換倒帶之撥放功能),製作工程規範書,並明知本工程造價僅需800 餘萬元,而浮編至1,694 萬2,776 元,製作工程預算書,而于維華明知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之職務,應詳實規劃設計本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因知悉吳賢智內定由台松公司取得本工程,竟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逕在吳賢智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置入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之規範書上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由吳賢智送交平鎮市公所秘書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致生損害於平鎮市公所。

㈤、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11月14日依斯巴達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辦理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吳賢智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並分別向陳根旺、黃聖勻借用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名義參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

90年11月14日開標當天,計有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及高標公司等4 家廠商參標,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台松公司出席,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則分別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何玉潮代表出席,高標公司則係自行參與投標,吳賢智在開標現場見有非規劃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遂打電話告知馮輝文此事,馮輝文緊急聯繫黃金澤,經黃金澤以不詳方式通知當日擔任開標主持人之呂超群,而規格審查人于維華亦自吳賢智處得悉有非規劃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呂超群、于維華明知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等3 家廠商因係內定或圍標廠商僅係虛應故事,然擔憂高標公司得標,明知4 家廠商均已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應續行辦理規格審查及決標,于維華承前背信犯意,而呂超群亦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于維華於規格審核時,對高標公司所提產品規格未具備RS-232外部控制為由提出質疑,欲排除高標公司,高標公司黃淑琴因而與于維華發生爭吵,呂超群見狀則順勢宣佈廢標,並於標案結束後,指示本採購案招標業務承辦人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不實登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規劃設計技師審查;

而3 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以掩人耳目。

高標公司黃淑琴對此感到不滿,且懷疑規格審查人于維華曾係參標廠商達進公司之董事長,惟因開標當時手上並無實據,故在開標現場未提出異議,黃淑琴離開開標現場後,遂請公司員工傳真達進公司董事資料至平鎮市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確認于維華確係達進公司董事後,立即返回平鎮市公所找呂超群反應此事,呂超群當場虛應黃淑琴幾句後,黃淑琴始離開平鎮市公所。

㈥、90年11月14日宣布廢標當天下午葉步來得知前情後,即召集黃金澤、馮輝文及呂超群3 人於市長室旁之小會議室討論辦理本採購案後續事宜,葉步來並為此斥責馮輝文。

又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復基於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為繼續辦理本採購案,由呂超群以斯巴達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指示周德任簽辦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 號函解除與斯巴達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並改以公開評選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

㈦、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謀議改以最有利標之評選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黃金澤向馮輝文表示:主體工程部分為能保有電子看板上之台松公司「Panasonic 」商標,仍內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然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則改採永琦公司產品,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而機電控制系統則仍沿用台松公司前開特殊之規格後,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承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馮輝文向同有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格犯意聯絡之永琦公司王德鈐表示:平鎮市公所將續行辦理本採購案,惟主體工程部分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將由台松公司負責投標及負責承作機電控制系統部分,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部分則由台松公司發包予永琦公司承作,惟永琦公司必須找到配合的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以確保浮編預算、綁台松公司產品規格,讓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且永琦公司須支付300 萬元之回扣,經王德鈐向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報告上情後,張銘順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格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辦理。

馮輝文另告知台松公司吳賢智、何玉潮仍可由台松公司承作本採購案,惟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承作機電控制系統,而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則須轉包永琦公司承作,以配合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款300 萬元,經吳賢智、何玉潮陳報陳光輝,陳光輝承前經辦公共工程浮編價格之犯意聯絡,應允同意配合。

㈧、王德鈐及張銘順為能順利承作本採購案主體工程,遂尋求蘇明來所經營之春舜事務所合作,王德鈐與春舜事務所員工周明德談妥由春舜事務所借名投標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負責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而永琦公司則負責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且約定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依總工程費5%計算,春舜事務所分配1.9%,永琦公司分配3.1 %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

另一方面,由呂超群決定本採購案改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且為確保內定之設計監造廠商得標,葉步來並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與呂超群,再由呂超群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魏鳳珍依據葉步來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2月17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為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逐級上陳,並由不知情之葉春木代決行同意而定案。

嗣91年1月18日平鎮市公所辦理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案開標,因參標廠商僅春舜事務所1 家,經開標結果由春舜事務所以總建造費用5%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

㈨、春舜事務所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之主體工程標,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等人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竟由王德鈐先行製作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預算書,並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之特殊規格納入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待編定完成工程預算書、規範書後,即轉交春舜事務所。

蘇明來、周明德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之職務,應詳實規劃設計本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因已與王德鈐謀議僅係借名投標,即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逕將王德鈐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規範書,送交平鎮市公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魏鳳珍辦理本採購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

㈩、平鎮市公所續於91年2 月20日依據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案招標事宜,為符合3家廠商投標家數之規定,由何玉潮指派吳賢智參與投標,並與吳賢智、王德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由吳賢智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吳賢智復向陳國輝借用士弘公司牌照,王德鈐則向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牌照配合圍標,經陳國輝、黃聖勻同意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91年2 月20日開標當日,計有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展營耀公司(劉如芳代表)及士弘公司(林興宗代表)參標,經開標結果台松公司以1,520 萬1,466 元得標。

、台松公司得標後,陳光輝即依協議決裁將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工程轉包予永琦公司借牌之鴻喬公司,並簽訂轉包契約,由永琦公司進行施作。

本工程經台松公司、永琦公司派員分工施作後,台松公司於91年3 月29日先行轉帳支付第1 次工程款641 萬5,500 元至王德鈐實際管領之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嗣工程完工驗收,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2 日分別核撥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 萬1,466 元及春舜事務所服務費72萬4,329 元,經春舜事務所核算永琦公司應給付給春舜事務所之稅金後,由春舜事務所取得40萬9,970 元,永琦公司則取得31萬4,359 元,台松公司復於91年8 月9 日轉帳支付尾款536 萬5,500 元(含營業稅5%56萬1,000 元)至前揭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

王德鈐即於同日將該筆金額分為408 萬4,500 元及120 萬元2 筆轉入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由永琦公司取得承做本採購案之工程費用800 萬元,王德鈐並於同年8 月間某日,提領現金300 萬元回扣款(其中235 萬元係於91年8 月12日自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提領),由黃金澤向王德鈐收取該筆款項,復由黃金澤將其中之20萬元分給馮輝文後,剩餘款項則與葉步來、呂超群朋分,王德鈐則從台松公司之工程款中取得78萬1,000 元,並與張銘順朋分春舜事務所給付之服務費。

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所引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馮輝文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馮輝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馮輝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25頁反面、101訴603 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金澤、饒克偉部分⒈被告黃金澤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葉世傑、張鳳琴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及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克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100審訴1204卷三第58頁及其反面),而被告饒克偉之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亦爭執證人即被告黃金澤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107 頁反面)。

經查:①被告黃金澤、饒克偉及渠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於調查站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⑴就被告黃金澤如何請被告馮輝文尋找配合廠商楊少謙、其等謀議之內容等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金澤請其協助製作電子看板後,其有找楊少謙,至於其當時如何跟楊少謙說了什麼,其已經不記得等語(見100訴1159卷二第134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中係證稱:黃金澤找其,說「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已發包給大偉事務所,要其去找配合廠商提供產品規格,好讓建築師把看板規格規劃進去,藉此限制LED 的規格,以利配合廠商得標後,從中收取好處,其因此找了楊少謙,其與楊少謙、黃金澤約在大偉事務所見面,黃金澤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並說明該案預算金額約1,500 萬元,希望可從中獲得500 萬的金額,經楊少謙同意後,由其與楊少謙共同撰寫工程預算書,並浮編模組單價之價格,工程預算書製作好後,其交給黃金澤,由黃金澤交給大偉事務所,後來黃金澤在基石公司領標後,有告知其本件投標價約訂在1,200 萬元左右,其有將此事告知楊少謙等語明確(見97他3662卷第5 頁至第8 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相較於偵查、審理作證時,自以調查站受詢問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調查站受詢問時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認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內容,認有證據能力。

⑵又證人楊少謙就其有無事先提供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其於投標前是否知悉「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案採取基石公司產品規格一節,證人楊少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馮輝文是其公司的經銷商,對於其公司的模組單價、電子看板功能、規格都很了解,也有其公司的產品規格說明書,其不知道市公所會以基石公司提供的產品規格來招標云云(見100 訴1159卷三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7 頁),然觀諸證人楊少謙前於調查站中證稱:基石公司在桃園縣承作的公家機關電子看板都是透過馮輝文介紹來的,馮輝文先告訴其各工程需要的看板大小,由基石公司報價給馮輝文承做工程所需之成本,若馮輝文接受報價,便會要其提供產品規格,由馮輝文提供給公家機關,待公家機關將標案上網公告後,馮輝文會要其去投標,本件「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也是如此,預算書應該是馮輝文參考其提供的報價所製作,馮輝文並叫其以1,266 萬7,000 元去投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中證稱:其與楊少謙、黃金澤約在大偉事務所見面,黃金澤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經楊少謙同意後,由其與楊少謙共同撰寫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書製作好後,其交給黃金澤,後來黃金澤在基石公司領標後,有告知其本件投標價約訂在1,200 萬元左右,其有將此事告知楊少謙等語(見97他3662卷第5 頁至第8 頁)相符,足見證人楊少謙確實有事先提供本件「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施作報價、產品規格與被告馮輝文,以便被告馮輝文製作工程預算書,再由被告馮輝文提供前開資料予公家機關,藉此提高基石公司日後得標機會等情甚明,證人楊少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如前,不僅與其自身先前所述內容不符,亦可能係因擔心日後遭刑事訴追所致,基此,認證人楊少謙前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較未受外界干擾或衡量利弊得失,認其先前之證述,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②又被告黃金澤、饒克偉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鳳琴、葉世傑於調查站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饒克偉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澤於調查站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張鳳琴、葉世傑於調查中之證述內容,係被告黃金澤、饒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核證人張鳳琴、葉世傑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而公訴人亦未證明證人張鳳琴、葉世傑之調查站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張鳳琴、葉世傑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金澤、饒克偉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另被告饒克偉之辯護人固然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澤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饒克偉有罪之依據,就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予論述。

③另被告黃金澤、饒克偉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具體主張且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97年8 月21日)、證人楊少謙(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 日)、葉世傑(97年10月22日)、張鳳琴(97年10月23日)於上開日期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而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前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使被告黃金澤、饒克偉及渠等辯護人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葉世傑及張鳳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金澤、饒克偉自得作為證據。

另被告饒克偉之辯護人固然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澤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饒克偉有罪之依據,就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予論述。

三、就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所引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馮輝文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馮輝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馮輝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25頁反面、101訴603 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呂超群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超群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周德任、黃淑琴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呂超群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呂超群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超群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周德任及黃淑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周德任及黃淑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周德任及黃淑琴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周德任及黃淑琴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呂超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超群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金澤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金澤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張銘順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黃金澤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100 訴1159卷八第27頁)。

然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採購案中有置入台松公司特殊產品規格云云(見100 訴1159卷八第104 頁),然其於調查站中明確證稱本採購標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中確有置入台松公司產品之特殊規格等情(見97偵19692 卷五第81頁至第82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7偵19692 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97偵19692 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互核相符,況且該部分涉及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主體工程標部分有無內定廠商之舞弊情事,被告于維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酌以被告于維華於調查站中明確表示該次所言均屬實在(見97偵19692 卷五第84頁反面),實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而為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中其面對本院追訴審判,其於調查站中之陳述,顯然較不受外力或個人利弊之影響,是其於調查站中所言,應認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②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陳光輝接洽討論產品報價、轉包工程事宜,並表示當時其對口單位應該是被告何玉潮,可能因為時間很久了,其把本採購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云云(見100 訴1159卷七第175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然其於調查站中明確證稱當初是與被告陳光輝接洽,被告陳光輝甚且告知台松公司所需之利潤等情(見97偵19692 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且其他被告均無與被告陳光輝接觸(理由詳如後述),是以,永琦公司與台松公司接洽轉包之人員應為被告張銘順、陳光輝無訛,衡以被告張銘順於調查站中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思及個人利害衝突,且被告張銘順於調查站中亦表示其所言均屬實在等情(見97偵19692 卷三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當時陳述有何受到不當訊問之情事,堪認其於調查站中之陳述,應認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該部分陳述涉及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有無透過台松公司出面投標,再轉包永琦公司,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之重要情節,認有證據能力。

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金澤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金澤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陳述(97年10月1 日),就被告黃金澤而言,屬被告黃金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德鈐於該次偵訊中未經具結情況下,明確指陳其與被告張銘順如何與春舜事務所合作、如何綁標、有無浮編價額、支付回扣等情(見97偵19692 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證稱:其是參考第一次的規格做設計,其不清楚特殊的地方在哪裡,而且其是將馮輝文當做經銷商,馮輝文所獲得之利潤就是經銷商的利潤云云(見100 訴1159卷七第89頁、第92頁反面),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酌以被告王德鈐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其該次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見97偵19692 卷一第84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並無受不當外力影響之情。

又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就前揭犯罪事實為陳述時,被告黃金澤並不在場,無從勾串以統一說詞,相較於在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須當面指訴被告黃金澤是否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情況下,陳述被告黃金澤前揭犯行之過程時,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該次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黃金澤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並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所涉本件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其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金澤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雖被告黃金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及張銘順、證人周德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及張銘順、證人周德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及張銘順、證人周德任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及張銘順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黃金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金澤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就被告陳光輝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光輝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張銘順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陳光輝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136 頁至第138 頁),然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陳光輝接洽討論產品報價、轉包工程事宜,並表示當時其對口單位應該是被告何玉潮,可能是其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了云云(見100 訴1159卷七第175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然其於調查站中明確證稱當初是與被告陳光輝接洽,被告陳光輝甚且告知台松公司所需之利潤等情(見97偵19692 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何玉潮於偵查中均證稱:就本件工程要透過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之後再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由永琦公司施作,而此部分必須要被告陳光輝同意等節(見97偵19692 卷二第42頁、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且本件其他被告均無與被告陳光輝接觸,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調查站中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思及個人利害衝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調查站中亦表示其所言屬實(見97偵19692 卷三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當時陳述有何受到不當訊問之情事,堪認其於調查站中之陳述,應認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此部分涉及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有無透過台松公司出面投標,再轉包永琦公司,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之重要情節,認有證據能力。

②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何玉潮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光輝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光輝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陳光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張銘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136 頁至第138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張銘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張銘順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張銘順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陳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光輝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就被告張銘順、于維華、吳賢智及王德鈐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銘順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銘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于維華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于維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吳賢智之辯護人對於被告吳賢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被告王德鈐之辯護人對於被告王德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0 審訴1204 卷三第114 頁、第144 頁反面、101訴603 卷二第38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且被告張銘順及其辯護人、被告于維華及其辯護人、被告吳賢智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德鈐及其辯護人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陳國輝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國輝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王德鈐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陳國輝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103 頁),經查,就證人即被告吳賢智、王德鈐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國輝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國輝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陳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國輝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周明德、蘇明來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及張銘順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114 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周明德、蘇明來等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周明德、蘇明來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周明德於調查中之陳述,認被告周明德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為被告身分,然調查員並未依法踐行告知權利事項,認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認定被告周明德、蘇明來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並未引用被告周明德此部分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周明德、蘇明來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及張銘順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100 審訴1204卷三第114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及張銘順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即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明德、蘇明來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何玉潮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玉潮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吳賢智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何玉潮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見101 訴603 卷二第94頁),經查,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馮輝文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何玉潮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何玉潮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何玉潮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吳賢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101 訴603 卷二第94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吳賢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吳賢智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吳賢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何玉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玉潮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被告馮輝文、黃金澤、饒克偉等人坦承及渠等辯護人答辯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馮輝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2萬6,250元(100 訴1159卷十二第283 頁、100 訴1159卷十三第196 頁),辯護人則辯稱:馮輝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馮輝文犯後態度良好,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為免刑之諭知。

㈡、被告饒克偉⒈坦承89年12月間取得「廣達公園等九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該案中規劃設置電子看板,其認識被告黃金澤,並經由被告黃金澤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馮輝文,被告馮輝文確有提供電子看板的工程預算書及單價概算表給其,其並未就電子看板廠商規格或產品價格對外進行訪價,以及其有請被告黃金澤將「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的工程預算書送交給平鎮市公所人員,之後平鎮市公所有給付其服務費約4 、50萬元之事實(見97偵19692 卷五第172 頁、100 訴1159卷四第35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⒉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曾於84年間參與台北新光三越A11 館電子牆的設計,也有審查電子看板之能力,經其評估後,其認為馮輝文提供的資料很完整,所以僅修改部分之金額,其總共送件平鎮市公所3 次,時間分別是90年7 月5 日、90年8 月10日、90年8 月16日,卷附之工程預算書不是最後的版本,其最後一次送出的預算書1,300 多萬元才是市公所核定之版本,且其當時曾詢問馮輝文,馮輝文說這個規格有7 、8 家廠商可以承做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以:饒克偉除參考馮輝文所提供之概算書及規範資料外,也本於自己過往之設計經驗,參考中壢市公所招標電子看板之招標或決標金額,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案編列預算為1,318 萬5,900 元,且增加電子看板外殼材質為墨綠色氟碳烤漆鋼牆之項目後,始送交平鎮市公所,而公務機關對於較具專業性之採購需求,多會採招標方式對外委外設計,待設計單位提出預算金額後,承辦人員再將該預算金額提出與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亦即預估金額即為設計單位提出之預算金額,而本件「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之招標公告所示預算金額為1,318 萬5,900 元,依承辦人員魏鳳珍所提出之簽呈,亦記載採購預估底價為1,318 萬5,900 元,足認饒克偉最後提交給平鎮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金額應為1,318萬5,900 元,並非起訴書所指金額為1,576 萬5,480 元之工程預算書;

另本案電子看板關於「顯示燈點模組」之施作規範,當時已有多家廠商具有履約能力,難認有不當限制;

再者,饒克偉僅與馮輝文討論接觸,其並不知馮輝文與其他廠商關係,饒克偉主觀上並無圖私人利益,客觀上亦未獲利,且依據馮輝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平鎮市公所取得燈點模組之價格雖有浮編,惟相較於當時之日本Panasonic 公司對外報價燈點模組之市價,平鎮市公所取得之價格仍低於市價,平鎮市公所並未受損等語。

㈢、被告黃金澤⒈坦承認識被告葉步來、饒克偉,其曾與被告饒克偉合租辦公室,其知悉「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是由大偉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其有介紹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饒克偉認識,也曾替大偉事務所送件給平鎮市公所等事實(見100 訴1159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⒉矢口否認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其僅是介紹馮輝文給饒克偉認識,後來的事情其都不清楚,其也不認識楊少謙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辯稱:黃金澤僅與楊少謙見過一次面,且該次是楊少謙要將鐵架固定示意圖轉交饒克偉,雙方並未談及綁標、回扣或電子看板功能之事。

又黃金澤是應饒克偉之要求始介紹馮輝文給饒克偉認識,對於大偉事務所要如何處理本採購案,黃金澤全然不知情,亦未協助參與或要求綁標,況且依馮輝文之證述可知,本件平鎮市公所購得之電子看板之功能、尺寸均優於馮輝文先前所購得之電子看板,價格又較為便宜,本採購案並無浮編預算之情事。

此外,吳雪紅是將錢交給馮輝文,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馮輝文事後有將錢交給黃金澤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金澤確有透過被告馮輝文,請被告馮輝文找到配合「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採購案之廠商基石公司,由基石公司先提出承作該採購案之報價金額,並說明基石公司有別於其他廠商之產品特性,將基石公司的產品規劃納入「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工程預算書,以利日後配合廠商基石公司得以前來投標,待基石公司得標,工程驗收完畢後,取得平鎮市公所之工程款後,再由基石公司扣除施作成本,將其餘之不法回扣交由被告馮輝文,並由被告馮輝文交予被告黃金澤分配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前於調查站中證稱:90年6 、7 月間,黃金澤約其在大偉事務所見面,黃金澤向其表示「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已經發包給大偉事務所,因平鎮市公所在該案中有規劃動畫看板,故約其到大偉事務所,要其去找廠商提供產品規格,讓建築師可以將LED 看板規格規劃進去,以此方式限制LED 的規格,利於配合廠商得標後,從中收取好處,其因此找了楊少謙,並告知楊少謙有這個案子,要楊少謙提供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楊少謙也同意配合,過沒多久,其、楊少謙以及黃金澤相約在大偉事務所見面,黃金澤表示他可以讓基石公司得標,並說明該案子預算大約1,500 萬元,希望可從中獲得500 萬元的回扣,經楊少謙同意後,其與楊少謙便著手進行工程預算書之編製,其主要是針對模組單價進行浮編,其將金額浮編至1,576 萬5,480 元,並將該工程預算書交給黃金澤,由黃金澤交給大偉事務所的建築師去規劃,因規格都已綁好,後來基石公司就去投標,黃金澤在基石公司領標後,有告訴其本件投標價約訂在1,200 萬元左右,其再告知楊少謙,基石公司係以1,266 萬7,000 元進行投標並得標,該工程驗收完畢後,黃金澤約其見面,要其去向楊少謙拿回扣款,之後黃金澤也有拿10萬元給其,至於其餘金錢流向,其就不清楚等語(見97他3662卷第5 頁至第8 頁);

復於調查站中證述:「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是平鎮市公所直接委託大偉事務所設計,但因饒克偉缺乏機電專業,所以黃金澤才請其去找廠商提供工程規範及預算書給饒克偉,饒克偉僅就電子看板外殼材質進行修改,並未更動預算書,事後楊少謙也說因為更改外殼材質,所以基石公司多支付100 多萬元,導致楊少謙在支付回扣款時,有說要扣除該筆多支付的100 多萬元,其記得楊少謙當時有寫紙條,表示要扣除該100 多萬元的款項,黃金澤對此並沒有反對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

⒉而證人楊少謙亦於調查站中證稱:基石公司在桃園縣承作的公家機關電子看板工程,都是透過馮輝文介紹來的,馮輝文會先告訴其各該工程需要看板的大小,由基石公司報價給馮輝文該工程所需成本,馮輝文如接受基石公司的報價,便會要其提供產品規格給他,由馮輝文提供給公家機關,待公家機關上網公告後,馮輝文會叫其去投標,並告知其以何價格去投標,該「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也是如此,其記得當初報價給馮輝文的金額大約是400 至600 萬元,該工程預算書應該是馮輝文參考其提供的報價而製作的,其對應的窗口都是馮輝文,其不記得大偉事務所或黃金澤這個人,是馮輝文叫其以1,266 萬7,000 元去投標,為了確保基石公司得標,其有去找詠祥公司陪標,參與投標的東州公司及詠祥公司的廠商投標文件都是其所製作,該2 間公司投標金額都高於基石公司的投標金額,所以後來基石公司是以底標金額承包得標,工程驗收完畢,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基石公司承做本採購案的費用4 、500 萬元,其餘金額則由馮輝文與基石公司會計吳雪紅去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領取584 萬6,451 元,交由馮輝文去處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評估「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的工程成本大約400 至600 萬元,在基石公司投標前,馮輝文有帶其去見一個人,並要其把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給該人看,該人詢問其基石公司的LED 看板與其他廠商有何不同,意思就是用其與他人不同的規格來綁標,其告訴該人基石公司模組與他人不同,其當時覺得該人有能力左右規格審查,馮輝文叫其以1,266 萬7,000 元的價格去投標,還說到時會有人來審規格,就是用規格來排除其他廠商,其一定會得標,印象中當初其是綁模組的大小,其有自己的特殊尺寸,是41.6公分乘以41.6公分,另外還有綁軟體功能,雖然軟體功能部分其他廠商也可以做到,但在投標時,其他廠商可能已經被排除認為不合規格,基石公司後來是以1,186 萬6,000元得標,基石公司扣除成本400 至600 萬元外之其他金額,就是其要交給馮輝文的回扣金,馮輝文有讓其知道回扣不是他一個人拿,但馮輝文沒有說要分給誰等語(見97偵19692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嗣於偵查中又證稱:馮輝文先係表示平鎮市公所要做1 片看板,並告知其尺寸大小,看基石公司要多少錢承作,其告訴馮輝文大約400 至500 萬元,馮輝文還有告訴其應該要如何製作單價分析表,並給其1 份以基石公司名義針對「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標案做好的單價分析表及規格功能,其看過後,表示規格沒問題,但價格不是其提出的400 至600 萬元的價格,但其也同意這樣做,後來平鎮市公所確實是以基石公司的規格進行招標,只是金額有調整,馮輝文還說如果想要取得上開標案,必須湊滿3 家廠商,所以其就找了東州公司及詠祥公司,而在本案投標前,其確實有見過黃金澤,馮輝文要其向黃金澤報告基石公司產品規格有無特別的地方,雖馮輝文沒有說自己與黃金澤間的關係,黃金澤也沒有要求基石公司要給回扣,但黃金澤與馮輝文是一起的,不然馮輝文不會帶其去與黃金澤見面,基石公司後來有得標,基石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其將基石公司的成本扣除後,有將回扣付給馮輝文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被告馮輝文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⒊復觀以本件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內容,其中就貳、系統組成及規範需求二、電子傳送系統系統硬體規範及需求j 模組尺寸記載「顯示幕整體,由顯示模組組裝而成,模組尺寸41.6×41.6×10cm(長×高×厚)」等情,此有平鎮市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規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57 頁反面),與證人楊少謙於偵查中證稱:在基石公司投標前,馮輝文有帶其去見一個人,並要其把基石公司的規格給該人看,該人詢問其基石公司的LED 看板與其他廠商有何不同,意思就是用其與他人不同的規格來綁標,其告訴該人基石公司模組與他人不同,其有自己的特殊規格,是41.6公分乘以41.6公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相符,益徵證人楊少謙所述,本採購案有將基石公司產品規格放入工程規範等節,信而有徵。

⒋雖證人楊少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馮輝文於85年就開始銷售基石公司的產品,對於基石公司產品模組的單價、電子看板功能、規格很了解,馮輝文當時是告訴其電子看板的大小,需要多少模組數量,要其報一個經銷商的報價單給他,包含安裝施工、鐵架工程部分,馮輝文當時並沒有說是平鎮市公所的公共工程,是平鎮市公所公告招標後,馮輝文才跟其說確定有這個案子,其才知道是平鎮市公所義民路的案子,印象中其當時報給馮輝文的金額大約500 萬元左右,其沒有問過馮輝文為何投標金額與其報價金額落差這麼大,其認為那是馮輝文銷售電子看板時想要得到的銷售利潤,其是一直到投標要寫標單時,才看到預算書,因為其不知道要怎麼填寫標單,馮輝文說格式就像預算書,並說金額多少,要其就照著這個方式分配,且當時廠商做的模組大小不太一樣,當時作41公分與40公分的廠商大概各占一半,本採購案是41公分的模組,其先前於偵查中是認為若採用基石公司的規格,就是綁規格,但基石公司做41.6公分的模組並沒有特殊性云云(見100 訴1159卷三第167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及其反面),然此與證人楊少謙先前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馮輝文有告訴其平鎮市公所要做1個電子看板,尺寸大小為何,問基石公司多少錢可以做,其告訴馮輝文大約4 、500 萬元,因為其在更早之前曾經給過馮輝文有關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馮輝文針對本案,做了規格及單價分析表,並且傳給其確認規格及預算,當時馮輝文所傳的單價概算表總額是1,000 多萬元,其看過規格沒有問題,然價格不是其所提供的價格,但其也同意這樣做,其也曾向黃金澤說明基石公司產品之特殊性,其告訴黃金澤基石公司開的模組與其他公司不同,基石公司有自己的特殊規格,基石公司是41.6公分×41.6公分的模組,馮輝文也說如果是規格標的話,因平鎮市公所會審規格,因本案會綁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所以基石公司去投標的話,就會得標,馮輝文還說如果要去取得上開標案,必須湊滿3 家公司去投標,黃金澤與馮輝文是一起的,不然馮輝文不會帶其去找黃金澤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不符,衡以證人楊少謙前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都會事先問其電子看板的尺寸及基石公司可以承作的價格,如果馮輝文接受其提出的價格,就會提出以基石公司產品規格之規範書,並浮編金額,也就是透過綁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讓基石公司得標,之後基石公司就拿原先報價的部分,差額部分就歸馮輝文他們去運作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66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前於偵查中證稱:黃金澤找其,其就去找揚少謙,其跟楊少謙說平鎮市公所要做電子看板,詢問楊少謙是否願意提供規格資料,並安排楊少謙、黃金澤見面,黃金澤表示預算金額規劃約在1,500 萬元左右,要求500 萬元的回扣,但因楊少謙不太會寫工程預算書,所以其與楊少謙討論後,由其幫楊少謙填寫工程預算書,其在顯示燈點模組單價部分抬高價格,每1 個單價應該有浮編3 萬元以上,因本採購案規劃時,已綁定基石公司的規格,且因國內廠商只有幾家,大家都有默契,只要看到是基石公司的規格,大概就不會來標等語(見97他3662卷第42頁至第44頁)相符,是以證人楊少謙極可能係因其自身於偵查後亦涉入本案,遭檢察官改以被告身分訊問,其為避免自身犯罪遭偵查機關偵辦,始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如前,是以,證人楊少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自身以及袒護其他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是其安排楊少謙與黃金澤見面,當時基石公司願意用廠商的出廠價格配合承包本採購案,並告訴其綁標的內容,由其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報價單,而本採購案中有綁當時只有基石公司才能製作的軟體功能,硬體部分,則是綁在燈點尺寸部分,基石公司說當時市面上的燈點都是圓形的,而規範書上所編的燈點是基石公司才有的方形的燈點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6 頁),而與證人楊少謙前於偵查中所稱本件是在工程規範內納入基石公司的特殊燈點尺寸41.6公分×41.6公分一節所有出入,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規範說明書是由基石公司所提供,因為裡面的內容太專業,需要基石公司提供給其,其才有辦法寫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二第14 0頁)可知,被告馮輝文雖為基石公司的經銷商,惟就各該公司產品內容特性瞭解程度而言,證人楊少謙當較被告馮輝文更為熟稔,復衡以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內容主要係由基石公司人員提供資料,是就本採購案實際綁標內容自應以證人楊少謙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⒍是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之證詞可知,本採購案確實是由被告黃金澤及被告馮輝文尋找配合廠商即證人楊少謙,由證人楊少謙提供該公司承作本採購案所需之成本、利潤以及產品規格,以將該產品規格(41.6公分×41.6公分的產品尺寸)規劃置入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內,嗣由證人楊少謙尋找陪標廠商參與投標,並由被告馮輝文告知證人楊少謙所需填載之投標金額,以鞏固基石公司得標之可能性,待基石公司得標,完成工程,取得平鎮市公所之工程款後,扣除基石公司原先估算之成本、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被告馮輝文,嗣由被告馮輝文交付予被告黃金澤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即被告饒克偉,於製作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之過程中,並未對外進行訪價,而係透過被告黃金澤介紹,從被告馮輝文處取得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且僅就其中之電子看板外殼材質修改後,由被告黃金澤送交與平鎮市公所,被告饒克偉就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授權被告黃金澤與平鎮市公所進行修改、討論等情,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平鎮市公所技士張鳳琴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承辦本案時,是大偉事務所的黃金澤拿設計預算書過來,課長對黃金澤表示其是本採購案的承辦人,黃金澤也曾因本採購案的設計圖內容來找過其,當時因為電子看板部分非其專業且委外設計,所以其只有就土木部分審查,其確定土木部分沒有浮編預算,但電子看板部分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97偵19692卷四第153 頁至第155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案為其承辦,其接手時,本案已經是由大偉事務所規劃,該案的預算書及說明書都是黃金澤交給其的,其一直以為黃金澤就是大偉事務所的人,其在承辦的過程中沒有與饒克偉接觸過,印象中其都是跟黃金澤接觸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平鎮市公所工務課長葉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的委託設計是由張鳳琴審查,其當時曾告訴張鳳琴,因為電子看板部分渠等都不瞭解,就全權委由大偉事務所審查,當時黃金澤曾表示自己是大偉事務所的代表,工程預算書也是黃金澤送到平鎮市公所的,張鳳琴是與黃金澤接洽,其沒有與馮輝文接觸過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足見被告黃金澤當時確實代表大偉事務所與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接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被告饒克偉於調查站中先供稱:其是因為「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案才認識馮輝文,黃金澤則是其認識多年的朋友,90年間兩人曾同租辦公室,該「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的設計監造標確實是由其得標,但因其沒有電子傳送系統的經驗,所以透過黃金澤認識馮輝文,由馮輝文提供電子看板之規範及概算資料,協助其製作電子看板的規範,其根據馮輝文所提供之資料修改後,再轉呈平鎮市公所,因其不知道政府採購法規定要去訪價,且其覺得馮輝文所寫的單價概算表符合市場行情,所以未就該部分進行修改,就將該規範書及預算書交給平鎮市公所,招標金額約1,300 多萬元,後來是由基石公司得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165 頁至第168頁),復又供稱:該電子傳送系統工程預算書是馮輝文所提供,其中的內部細項(電子模組)預算也是馮輝文提供給其,其並未就內容做更改,但電子看板外觀是其參考國外電子看板之案例而設計,其製作完工程預算書後,是委託黃金澤送去平鎮市公所給承辦人員張鳳琴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68頁至第6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89、90年間因其標到平鎮市公所廣達公園等九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規劃技術服務建議書標案,該標案有9 處公園,其中就包含本案電子傳送系統,因其對於電子傳送系統LED 工程不熟,所以想找協力廠商幫忙完成該規劃建議,故透過黃金澤認識馮輝文,並由馮輝文提供其LED 電子系統的規範書及單價概算表,當時馮輝文給的價格是1,500 多萬元,其將價格打個折扣,其提供給平鎮市公所的價格是1,300 多萬元,本件後來實際開標價格是1,100 多萬元,其雖然沒有找其他廠商詢價,但其覺得其當時的規劃算是合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70頁至第172 頁),明確供稱其並未就被告馮輝文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實質之審核,亦未對外進行訪價以確認價格之合理與否等情。

⒊是以,依證人張鳳琴、葉世傑前開證述以及被告饒克偉先前自承內容可知,就本採購標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係由被告黃金澤介紹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饒克偉認識,由被告馮輝文提供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給被告饒克偉,被告饒克偉並無就電子看板部分對外實際進行訪價,僅就被告馮輝文所提供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為部分修正,即交由被告黃金澤代表大偉事務所送交平鎮市公所,且該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之討論及修改,都是由被告黃金澤與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進行,被告饒克偉並未與平鎮市公所人員聯繫等情甚明。

㈢、又本採購案之預估底價為1,318 萬5,900 元,經平鎮市公所代理市長葉春木核定底價為1,186 萬6,000 元,嗣基石公司以1,266 萬7,000 元投標,經過減價程序,最後以1,186 萬6,000 元得標等情,此有平鎮市公所採購小組簽呈、「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單、決標紀錄單等資料在(見97偵19692 卷四第136 頁、第137 頁、98偵2156卷第35頁)在卷可參。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先前於調查站中證稱:黃金澤在基石公司領標後,有告訴其,本件投標價訂在1,200 萬元,經其告知楊少謙後,基石公司以1,266 萬7,000 元進行投標等語(見97他3662卷第8 頁),以及證人楊少謙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前馮輝文叫其以1,266 萬7,000 萬元的價格去投標,還說到時會有人來審規格,就是用規格來排除其他廠商,其一定會得標,後來基石公司是以1,186 萬6,000元得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58頁),足認被告黃金澤透過被告馮輝文,由被告馮輝文轉知證人楊少謙應填載若干之投標金額,以助證人楊少謙能在本採購案之投標中得標一情,至為明確。

㈣、另基石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後,平鎮市公所依約給付被告饒克偉本採購案之服務費部分,雖證人張鳳琴曾於調查站一度證稱服務費為50萬1,776 元(見97偵19692 卷四第36頁反面),然依卷附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所載金額,該服務費金額應為50萬1,676 元,此有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 紙(見97偵19692 卷四第49頁)在卷可參,衡以證人張鳳琴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撥款之詳細金額,實有可能因記憶模糊而有所誤認,自應以卷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所載數額較為可採,是以被告饒克偉所取得之服務費應係50萬1,676 元為適。

㈤、基石公司得標後,依約進行本件工程,嗣經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1,162 萬8,680 元之支票與基石公司,並於91年8 月23日兌現於基石公司所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石公司會計吳雪紅於91年8 月27日提領584 萬6,451 元交付與被告馮輝文等情,業經證人楊少謙於調查站中證稱:本件最後是交付給馮輝文584 萬6,451 元,只是其有互相扣減應付日常往來帳款,其是於91年8 月27日請公司會計吳雪紅陪馮輝文去提領的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59頁),而證人吳雪紅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馮輝文是以嘉東資訊有限公司名義與基石公司往來,楊少謙交待其提領584 萬6,451 元給馮輝文,當時是馮輝文與其一起去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提領,其在銀行內把現金交給馮輝文,其在傳票上記載該筆款項是給嘉東公司的佣金及應付款項,其中佣金部分係581 萬4,211 元,開立發票的稅金4萬8,490 元,進項稅額10,000元,原本合計要付給馮輝文587 萬2,701 元,但因馮輝文還積欠基石公司應收帳款2 萬6,250 元,故587 萬2,701 元扣除2 萬6,250 元,基石公司最後支付馮輝文佣金及稅金584 萬6,451 元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77 頁及其反面、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並有平鎮市公所驗收記錄、平鎮市公所支出傳單、公庫支票影本資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9 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7092108號函暨基石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7年9月18日玉山雙和字第0970918001號函暨基石公司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基石公司公司帳冊影本等資料(見98偵2156卷第36頁至第42頁、97偵19692 卷二第73頁、第180 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少謙確有交付584 萬6,451 元與被告馮輝文等情屬實,且依據前開證人楊少謙、吳雪紅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採購案基石公司會計吳雪紅雖領取584 萬元6,451 元,然與本案有關之佣金之計算應為證人吳雪紅所提領之584萬元6,451 元,加計被告馮輝文原先應給付基石公司之款項2 萬6,250 元,而為587 萬2,701 元;

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中證稱:其並未實際計算回扣款有多少,但楊少謙有寫紙條,其有將回扣款及紙條交給黃金澤,黃金澤之後有拿10萬元給其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程完工後,基石公司請完款後,其有到基石公司會計那裡拿錢,其拿了錢後就把錢交給黃金澤,後來黃金澤有拿10萬元給其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明確證稱將基石公司所交付之回扣款交付給被告黃金澤,並自被告黃金澤處取得10萬元等情甚明,酌以被告馮輝文就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如何浮編價格、將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編入工程規範、如何與基石公司約定拿取差價、協助基石公司得標等節供述內容,均與證人楊少謙之證述內容相符,且參以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饒克偉、證人張鳳琴及葉世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金澤確實於本採購案中扮演重要角色,並且居中聯繫大偉事務所及基石公司,協助基石公司取得本採購標案,且嗣後自基石公司處取得584 萬6,451 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分給被告馮輝文,足徵被告馮輝文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饒克偉及其辯護人之辯解⒈被告饒克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公務機關對於較具專業性之採購需求,多採委外設計招標,待設計單位提出預算金額後,承辦人員再將該預算金額提出給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亦即預估金額即為設計單位提出之預算金額,而依據張鳳琴所提出之簽呈資料,其上係記載採購預估底價為1,318 萬5,900 元,卷附之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並非被告饒克偉最後一次向平鎮市公所提出之定稿版本,被告饒克偉所提出金額確實為1,318 萬5,900 元云云。

經查,雖證人張鳳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無法確定卷附之工程預算書是大偉事務所第幾次提出的預算書,其也不知道平鎮市公所是以何金額向市長簽請核定本件工程底價,也不知道是由何人負責簽請核定本件工程底價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惟細觀卷附之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見97偵19692卷四第18頁、第19頁),其封面部分經平鎮市公所承辦人、技正、工務課長、秘書、主任秘書及市長核章,符合一般公務機關之審閱流程,且依證人葉世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卷附之該份預算書有蓋章,應該就是核定的版本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37頁),參以被告饒克偉於調查站中,經調查人員提示「平鎮市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標案單價概算表」,詢問是否為其所製作時,被告饒克偉自承:該表係馮輝文提供給其,由其修改後,轉呈平鎮市公所相關人員審核後定案等語(見97偵19692卷二第167 頁、第169 頁),足認卷附之工程預算書應係被告饒克偉所提出予平鎮市公所,經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核定之版本無訛。

被告饒克偉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饒克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預算書上之填表日期雖為90年8月3 日,然那也可能是其於90年8 月10日所提出之版本,印象中其所提出之90年8 月10日版本與90年8 月16日之版本的預算金額不同,但其沒有印象自己修改那些項目,也不記得自己是如何修改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60頁反面),可知被告饒克偉亦無法確定其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之版本差異;

再者,比對本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核定底價之簽呈內容,雖平鎮市公所於90年9 月7 日對外公開招標之預算金額為1,318 萬5,900 元,然平鎮市公所採購小組,簽請平鎮市公所代理市長葉春木核定底價,而經葉春木核定底價為1,186 萬6,000 元等情,此有平鎮市公所90年9 月7 日「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平鎮市公所採購小組簽呈等資料(見97偵19692卷四第136 頁、本院證物卷三第153 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呂超群於調查站中證稱:底價部分會參考大偉事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的單價分析,再呈給首長參酌,依慣例會予以酌減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128 頁反面),足認被告饒克偉所提出之預算金額,係供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參酌之用,尚可能會因預算金額、承辦人員因本採購案之其他考量而有所變動,並非全然不可更動,是被告饒克偉及其辯護人辯稱卷附之工程預算書並非被告饒克偉所提出之最終版本云云,難以採信。

⒉另被告饒克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饒克偉僅與被告馮輝文討論接觸,被告饒克偉並不知被告馮輝文與其他廠商關係,被告饒克偉主觀上並無違反法令限制之故意及圖私人利益,客觀上亦未獲利云云。

然查:①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又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

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此為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政府採購法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明訂,而該法制定體例共分8 章,分別為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是以就政府機關定作工程而言,其規範始於政府機關之招標,其後範圍廣及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等過程,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主管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2條之授權所訂定,故該準則所規範之採購人員,呼應政府採購法之體例,自包含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無誤。

②經查,被告饒克偉係受平鎮市公所委託負責平鎮市公所廣達公園等九處景觀及綠化美化設計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依前揭說明,係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廠商人員,自應遵守採購人員相關倫理規範。

被告饒克偉雖辯稱:其之前曾於84年間參與台北新光三越A11 館之電子牆的設計,其也有審查電子看板所要展現之功能是否符合需要之能力,經其評估後,其認為馮輝文提供的資料很完整,所以僅修改部分之金額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饒克偉僅與馮輝文討論接觸,饒克偉不知馮輝文與其他廠商關係,饒克偉主觀上並無對於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之故意及圖私人利益,客觀上亦未獲利,且依據馮輝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平鎮市公所取得燈點模組之價格雖有浮編,惟相較於當時之市價,平鎮市公所取得之價格仍低於市價,平鎮市公所並未受損云云。

然被告饒克偉前於調查站中自承:因其從來沒有做過電子傳送系統之經驗,所以其透過黃金澤找到馮輝文,其請馮輝文提供工程規範及預算書,經其修改後,再送給平鎮市公所,其是針對LED 外牆造型修改,因為其認為馮輝文所寫的價格符合市場行情,故其並未修改馮輝文所提出之概算表,其沒有對外訪價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67 頁及其反面),於同年10月1 日偵查中供稱:其有編修造景部分的預算和圖說,其餘設備部分就按照馮輝文所提供之版本,其沒有找過其他協力廠商詢價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頁),同年10月22日調查站中、偵查中亦供稱:預算書的內容都是馮輝文所提供,其並未予以變更,只有電子傳送系統外觀部分,是由其設計規劃,並在預算中就該部分加以修改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68頁、第69頁、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其當時工程設計案件很多,其來不及設計,要開始罰款,且其對於電子看板模組、操作軟體不是很瞭解,所以求助黃金澤,黃金澤就介紹馮輝文給其認識,並提供本件工程規範、預算書給其,其並未就本件電子看板有關電子模組、軟體部份之廠商及產品進行訪查,也未對外進行訪價、詢價,其當時主觀上判斷馮輝文提出之價格合乎預算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饒克偉除僅就被告馮輝文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有關電子看板外觀為修正外,並未實際對外向其他廠商探詢電子看板之相關產品特性、功能及價格等資料,雖被告饒克偉一再辯稱其曾於84、85年間參與新光三越電子看板設計云云,然本採購案係於90年間,與被告饒克偉先前所參與之電子看板製作,時隔多年,能否以其先前參與電子看板之經驗,推估本件電子看板之相關預算是否合於市場價格,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饒克偉身為設計監造廠商,本應注意維護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審慎評估、提供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以供平鎮市公所進行後續之採購,而被告饒克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設計上常常需要廠商提供建材標準圖供其參考,而廠商們希望自己的產品被設計師採用,一方面可以達到廣告效益,另一方面產品也會比較容易被得標廠商所採用,所以廠商多會提供其產品的相關規格及資料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61頁、第62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饒克偉亦知悉於工程規範中之產品規範影響層面甚大,然其因擔心設計逾期,遭到罰款,而未對被告馮輝文所提供之工程規範、預算書加以詢價,亦未對於電子看板之廠商、產品進行訪查,僅憑其主觀判斷,認定被告馮輝文所提出之電子看板相關預算符合市場價格,並由被告黃金澤送交平鎮市公所,被告饒克偉於本採購案中,顯然未盡其委託設計廠商之設計規劃之責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饒克偉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另被告饒克偉之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被告馮輝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平鎮市公所取得燈點模組之價格雖有浮編,惟相較於當時之日本Panasonic 對外報價燈點模組之市價13萬8,000 元,平鎮市公所取得之價格仍低於市價,平鎮市公所並未受損云云。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基石公司編列之金額約4 萬多元,其將之浮編至8 萬6,000 元,但是市面相同產品,不同廠牌所提出的燈點模組金額都比其所編列的還要高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二第129 頁),然細觀被告馮輝文所言,其明確表示本件燈點模組確有浮編價格之情事,縱然與其他市場價相比,價格上仍屬便宜,然其亦明確表示此乃係不同廠牌所致,雖辯護人以相較於日本Panasonic 公司對外報價燈點模組之市價13萬8,000 元,而認平鎮市公所並未受損云云,然本採購案燈點模組係採取基石公司之產品,並非日本Pana sonic公司之產品,其價格上自難比附援引,況且被告馮輝文明確證稱上開燈點模組價格浮編近1 倍,平鎮市公所以高出成本價格甚多之價格支付,難謂並無受損,是被告饒克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㈦、被告黃金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金澤僅與楊少謙見過一次面,該次是楊少謙要將鐵架固定示意圖轉交饒克偉,雙方並未談及綁標、回扣或電子看板功能之事,且黃金澤是應饒克偉之要求始介紹馮輝文給饒克偉認識,對於大偉事務所要如何處理本標案,黃金澤全然不知情,亦未協助參與或要求綁標,況且本件平鎮市公所購得之電子看板之功能、尺寸均優於被告馮輝文先前所購得之電子看板,價格又較為便宜,本件並無浮編預算之情事,若被告黃金澤有與楊少謙、被告馮輝文等人謀議,則大偉事務所訂定工程款為1,576 萬5,480 元時,被告黃金澤豈可能讓平鎮市公所定底價為1,186 萬6,000 元,本件並無綁標已內定廠商之情事,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馮輝文事後有將錢交給被告黃金澤等語,為被告黃金澤辯護云云。

然查:⒈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先前證稱內容(見97他3662卷第5 頁至第8 頁、97偵19692 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黃金澤曾找被告馮輝文討論本採購案由基石公司承作,並計算渠等得從中獲得之差額,且由證人楊少謙提供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將之納入「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之工程規範,嗣平鎮市公所公告投標後,由基石公司尋找其他陪標廠商進行圍標,被告黃金澤並於基石公司投標前,轉知被告馮輝文,請其告知證人楊少謙本採購之投標價格,並由基石公司自得標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承作之成本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黃金澤、馮輝文等情甚明,足見被告黃金澤不僅曾與證人楊少謙見面,並要證人楊少謙提供基石公司特殊之產品規格,經證人楊少謙提供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案之成本利潤後,將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納入工程規範,且於基石公司投標前,轉知被告馮輝文本採購案之投標價格,以藉此提高基石公司日後投標之得標機率,待基石公司順利得標,完成本工程後,由平鎮市公所撥款,基石公司扣除承作之成本利潤後,將剩餘差額交由被告黃金澤。

⒉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克偉前於調查站中證稱:其當時與黃金澤合租辦公室,黃金澤對於其進行的案子都很清楚,其都會跟黃金澤討論相關工程案的處理情形,黃金澤也知道其規劃「平鎮市廣達等九處公園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案」的規劃設計順序,其當時與黃金澤間並無秘密,其有將工程預算書交給黃金澤送往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參以證人張鳳琴前於偵查中證稱:其承辦本案時,是大偉事務所的黃金澤拿設計預算書過來,後來黃金澤也曾找其討論設計圖內的內容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154 頁),以及證人葉世傑於偵查中證稱:黃金澤表示自己是大偉事務所的代表,工程規劃書及預算書都是由黃金澤送件到平鎮市公所,張鳳琴當時是與黃金澤接洽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31頁),益徵被告黃金澤確與被告饒克偉關係密切,被告黃金澤甚且代表大偉事務所與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討論工程預算書之內容,足見被告黃金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金澤僅係介紹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饒克偉認識,其並未介入本案云云,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黃金澤之辯護人以平鎮市公所購得之電子看板之功能、尺寸及價格均優於被告馮輝文先前所購得之電子看板,本件並無浮編預算之情事,況且若被告黃金澤有與楊少謙、被告馮輝文等人謀議,則大偉事務所訂定工程款為1,576 萬5,480 元時,被告黃金澤豈可能讓平鎮市公所定底價為1,186萬6,000 元,本件並無綁標已內定廠商之情事。

再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馮輝文事後有將錢交給被告黃金澤等語,為被告黃金澤辯護云云。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己有買一個寬5 米、高3 米,單色電子看板,價錢約1,200 萬元,本件平鎮市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的電子看板是4米乘以6 米,全彩看板,價格1,000 多萬元出頭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二第151 頁),惟電子看板之價格取決於電子看板所使用之硬體設備、軟體功能、其所能呈現之影像效果、電子看板之廠商品牌、廠商經銷費用、購入電子看板之時間、當時市場對於該產品之需求量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故實難僅以被告馮輝文所述其購入電子看板之經驗,率認本件並無浮編預算金額之情事。

再者,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

依證人楊少謙、馮輝文前揭證述可知,本採購案之成本及利潤僅400 至600 萬元,然被告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利用被告饒克偉對於電子看板瞭解不深之機會,提供納入基石公司產品規格並浮編金額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再交由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並以之為對外招標之參考,而經平鎮市公所相關人員核定底價為1,186 萬6,000 元,然該核定之底價實際上遠超過基石公司承做該工程之成本加利潤逾500 萬元,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至明,被告黃金澤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另被告黃金澤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馮輝文有把款項交予被告黃金澤云云,然查,被告馮輝文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將基石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金澤,並自被告黃金澤處取得10萬元等情甚明,佐以被告馮輝文就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如何浮編價格、將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編入工程規範、如何與基石公司約定拿取差價、其如何協助基石公司得標等節供述內容,核與證人楊少謙之證述內容相符,並參以前開證人即被告馮輝文、饒克偉、證人張鳳琴及葉世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金澤確實於本採購案中居中聯繫大偉事務所及基石公司,協助基石公司取得本採購標案,苟非有利可圖,被告黃金澤何須引介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饒克偉認識、替被告饒克偉送交本件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與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討論本件工程內容,並告以被告馮輝文投標價格等情,綜上各節,足徵被告馮輝文證稱其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金澤等節,應非子虛,被告黃金澤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㈧、是以,被告饒克偉、黃金澤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饒克偉之背信犯行、被告黃金澤、馮輝文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均堪以認定。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配合的廠商來施做,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且為達浮編預算金額、採用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由被告黃金澤旋介紹被告馮輝文予被告饒克偉認識,而被告饒克偉任由被告馮輝文、楊少謙依照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案之採購金額自500 餘萬元浮編至1,576 萬5,480 元,製作工程預算書後,將該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交予平鎮市公所對外招標,並由基石公司得標,為後續回扣之分配,而認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罪嫌,被告饒克偉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人員圖利廠商之罪嫌。

然被告饒克偉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人員圖利廠商之犯行,辯稱:其有審查電子看板的能力,經其評估,其認為馮輝文提供的資料很完整,所以僅修改部分金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饒克偉除參考馮輝文提出的概算書及規範資料外,亦本於其自身過往之設計經驗,參考中壢市公所招標電子看板之招標或決標金額,且饒克偉僅與馮輝文討論接觸,其並不知馮輝文與其他廠商之關係,饒克偉主觀上並無對於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之故意及圖私人利益,客觀上亦未獲利,且饒克偉為本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8條對於「規格為不當之限制」並無處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被告黃金澤固坦承與被告饒克偉、葉步來認識,並介紹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饒克偉認識,並曾替被告饒克偉遞交資料至平鎮市公所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犯行,辯稱:其與葉步來並不熟識,其也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黃金澤對於本案全然不知情,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黃金澤與葉步來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及內定廠商之證據,且若黃金澤與葉步來謀議,黃金澤豈會讓平鎮市公所刪減底價至1,186 萬6,000 元,葉步來亦表示黃金澤從未因本案拜訪過他,也未自黃金澤處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為被告黃金澤辯護;

而被告馮輝文固坦承被告黃金澤請其去找配合廠商楊少謙,由楊少謙告以基石公司產品之特殊規格,以及基石公司承做本採購案之成本利潤,黃金澤並介紹其與被告饒克偉認識,由其將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納入工程規範,並浮編預算金額,之後再將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提供給被告饒克偉,由被告饒克偉修改部分內容後,提交給平鎮市公所對外招標,嗣基石公司領標後,被告黃金澤亦告以其本採購案之投標價格,經其轉知楊少謙等情,並與其辯護人就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經查:⒈平鎮市公所工務課於89年8 月31日為辦理平鎮市內各里公園的規劃設計完整性,但因缺乏相關設計人員,需建築師或相關顧問公司進行規劃而上簽,預計簽核後,由採購室辦理發包工程,並經被告葉步來簽核,復因平鎮市公所之經費不足,需在平鎮市公所公園設備項下支應,並簽至葉步來簽准,指示儘速辦理等情,此有平鎮市公所89年8 月31日工務課簽呈、桃園縣政府90年8 月30日90府工土字第15906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7偵19692 卷四第23頁、本院證物卷三第90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採購案係經平鎮市公所課員魏鳳珍於90年9 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以本採購案預估底價為1,318 萬5,900 元,簽請當時之代理市長葉春木核定底價為1,186 萬6,000 元等情,亦有平鎮市公所採購小組簽呈影本在卷可參(見97偵19692 卷六第19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固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黃金澤的哥哥黃金德是前桃園縣議員,黃金澤表示自己在平鎮市公所很夠力,可以讓基石公司得標,黃金澤也曾帶其去平鎮市公所見市長葉步來,由其向葉步來說明動畫看板的用途,從他們的互動中,其清楚知道黃金澤是葉步來的左右手,從言談中,其也知道黃金澤在平鎮市公所是有影響力的,黃金澤是葉步來對外面廠商的窗口等語(見97他3662卷第4 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4頁、97偵19692 卷五第58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黃金澤曾向其表示桃園縣第一個統包案是他做的,也曾帶其去過平鎮市公所,可以感覺到黃金澤在平鎮市公所蠻吃得開的,在本採購案前,其並未見過葉步來,是黃金澤自己說是葉步來的白手套,但其沒有證據,至於其先前說自己曾就本採購案向葉步來做過簡報一情,應該是其記憶有誤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二第131 頁及其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37 頁反面),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金澤與被告葉步來交情非淺,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黃金澤與被告葉步來就本採購案有所謀議。

⒊另證人張鳳琴雖於調查站中證稱:當時的工務課長葉世傑指派其接任本案,且向其表示因為涉及年度預算,所以葉步來指示須儘速辦理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37頁),而證人葉世傑亦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是接任李福丕課長,剛接任就接到本案,本案尚在簽辦階段,還沒發包,葉步來決定要做這個廣達九處公園綠美化設計工程,希望能做整體工程,才希望工務課上簽,之後交由採購室辦理發包,當時是葉步來決定要設立電子看板,葉步來有交待主任秘書葉春木跟其說這件事,但因葉步來市長後來被羈押,所以該決定是由主任秘書葉春木指示決定的,沒有人要求其等選出大偉事務所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15頁、第30頁、第31頁),雖渠等均證稱被告葉步來曾指示儘速辦理,然被告葉步來身為機關首長,為求轄內事務順利推行,本有督促平鎮市公所執行相關預算之權限,自難以被告葉步來曾指示儘速辦理本採購案,即認被告葉步來有逾越職權之舉,且依證人即前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葉春木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其於87年起擔任主任秘書,91年3 月退休,當時市長是葉步來,其工作內容是負責督導秘書室、財政、人事業務,輔佐市長掌理的一切市政,並持有市長的甲章,但葉步來從未向其指示過義民路口電子傳送系統工程案要如何處理,而其訂定底價時,通常都會跟主辦單位研討後,再訂定底價等語(見97偵19692 卷六第9 頁、第12頁),可知本採購案核定底價之人亦非被告葉步來,而係由葉春木所核定等情,尚難認被告葉步來曾指示平鎮市公所內之相關承辦人員為不法之圍標、綁標等情,復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克偉、證人楊少謙先前之證述內容,與渠等接觸之人員僅被告馮輝文、黃金澤,自難單憑被告馮輝文之指述,遽認被告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有起訴書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犯行,且依現存之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金澤有與被告葉步來共同謀議自本採購案中獲取回扣之犯行。

⒋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饒克偉涉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人員圖利廠商之罪嫌,然查:①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中證稱:因為當初黃金澤在談這個案子時,是其、黃金澤及饒克偉一起在場談的,黃金澤有提到委託設計就直接交給大偉事務所,並要其找一家廠商配合,這都是安排好的,饒克偉應該知道其提供的規範書及預算書有綁規格及浮編金額,饒克偉僅有對面板外殼材質進行修改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9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是黃金澤說他已經取得三角公園的綠化工程標案,上面要做1 個動畫看板,希望其協助設計監造標之得標廠商規劃1 份製作動畫看板的文件,當時其安排楊少謙與黃金澤見面,並在大偉事務所辦公室內討論,其當時就知道大偉事務所是三角公園綠化工程的設計監造廠商,印象中除了其、黃金澤及楊少謙外,沒有其他人參與渠等之討論,其感覺是黃金澤主導饒克偉做這個案子,並不是協助饒克偉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8 頁、第134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就被告饒克偉是否有參與其、被告黃金澤、證人楊少謙對於本採購案要如何置入基石公司產品規格討論、如何浮編價格等情,前後供述有所出入,被告饒克偉是否知悉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有綁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或浮編預算,尚非無疑。

②又被告饒克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第88條第1項修正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兩者對於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同。

修正前該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並不包括受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在內,行為態樣則僅係對於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亦即僅處罰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

至該條修正後,該罪之犯罪主體不僅擴及「審查、監造」之人員,其犯罪客體亦擴及「規格」,其行為態樣亦不侷限於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尚及於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詳參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修正理由),則依修法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未處罰,是以,被告饒克偉縱有前揭背信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證被告饒克偉與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及楊少謙就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內置入特定產品規格有所謀議,且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於規格為不當限制,亦為法所不罰,公訴意旨就該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參、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被告馮輝文、呂超群、黃金澤、陳光輝、張銘順、陳國輝、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等人坦承及渠等辯護人答辯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馮輝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其全部坦承,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100 訴1159卷十二第283 頁、100 訴1159卷十三第196 頁),辯護人則辯稱:馮輝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馮輝文犯後態度良好,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為免刑之諭知。

㈡、被告呂超群⒈坦承於89年5 月起擔任平鎮市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督導採購業務,因被告葉步來認有興建「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之必要,但因未納入當年度的年度預算,所以經平鎮市代表會同意後,以墊付款之方式執行,至次年度才將此筆預算轉正,被告葉步來當時是把本案交由周德任承辦,被告葉步來並提供一份電子看板工程概算書給其,要其參考該概算書以爭取補助費,其拿到該份概算書後,有與周德任討論,再由周德任概算,本件「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有委託設計監造案及主體工程標,兩案分別招標,90年8 月28日「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是採最低價格標,由斯巴達公司得標,90年11月14日之主體工程標有台松公司、高標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參與投標,當天投標分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三階段,4 家廠商均符合資格標,但審查規格標時,高標公司提出異議,其有暫停投標,並撥打電話,後來主體工程標部分宣布廢標,其請魏鳳珍註記廢標理由,之後以有利益迴避為由與斯巴達公司解約,之後平鎮市公所又再次辦理委外設計監造標,仍由周德任承辦,但此次改採最有利標,當時被告葉步來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其,其交給魏鳳珍,後來魏鳳珍上簽載明找王廷興、王文博、張辰秋及劉秋樑擔任外聘委員,該次是由春舜事務所前來投標並得標,並由春舜事務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2 月20日就主體工程標開標,有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士弘公司投標,並由台松公司得標之事實(見97偵19692 卷四第126 頁至第132 頁反面、97偵19692 卷六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97偵24744 卷第9 頁至第10頁、100 訴1159卷十二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

⒉矢口否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90年11月14日工程主體標投標時,因高標公司黃淑琴在投標現場表示高標公司雖沒有斯巴達公司要求的規格,但高標公司仍有履約功能,且表示斯巴達公司于維華與投標廠商有股東重疊的情形,認為斯巴達公司審標不公,其當下覺得有疑慮,且因同日有代表會要開會,故其中斷開標,並打電話詢問代表會開會準備事宜進行的狀況,也有詢問于維華是否斯巴達公司與投標公司有股東重疊之情事,于維華否認,但其心中有疑慮,所以後來其就宣布廢標,回辦公室後,經其翻閱相關條文,發現本案投標須知未要求廠商附上型錄,所以以該理由廢標,之後並與斯巴達公司解約,在主體工程標投標過程中,雖葉步來曾交付工程概算書、評選委員名單給其,但其沒有想到會有圖利的問題云云。

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係由葉步來於89年11月指示宋政源起簽計劃,於89年12月4 日函送墊付款提案請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審議,於90年7 月11日經代表會函覆同意辦理,而葉步來係於89年12月21日起停職,於90年6 月14日復職,因宋政源於90年8 月17日調升為桃園縣政府新聞室課長,故由周德任續辦,並非由周德任起簽,亦非呂超群指示,且依馮輝文、王德鈐所述,渠等係於90年始接觸本案,與葉步來指示宋政源起簽之時點不符,本件並無倒填計畫書日期之問題,況且依據吳賢智、何玉潮之證詞可知,平鎮市公所公告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後,渠等與馮輝文、陳光輝對於是否投標、有無利潤都尚未達共識,足見平鎮市公所公務員並無與馮輝文等人勾結,否則豈可能在廠商均未評估好之情況下,辦理公開招標;

又本件執行計畫書於89年11月17日即已製作,為平鎮市公所內部籌畫事宜所用,內容簡單,並無不當之處,該經費概算接近1,700 萬元,尚符合一般市場價格,且馮輝文當時尚未接觸本案,當無浮編預算之情事。

又呂超群為防止圍標,將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截止投標時間與開標時間縮短為30分鐘,而其身為開標主持人,於開標時,發現審標之于維華對於高標公司的抗議內容無法妥適回答,懷疑有審查不公之情事,且因黃淑琴表示懷疑于維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足以影響採購公正,呂超群依法不予開標決標,並無不法可言,而90年11月14日開標時,于維華認定高標公司的設計未具備RS-232介面而不符合規格,若繼續開標程序,高標公司會失去競標資格,根本不可能得標,且因廢標未開價格標,無從知悉出價最低之競標廠商,而依據押標金額推算高標公司的投標金額,高標公司未必是最低標價廠商,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繼續開標程序,高標公司會得標,顯有違誤,事後呂超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斯巴達公司解約,乃係依法行政;

又呂超群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葉步來所交付曾經擔任其他市公所類似設備採購所組織的評選委員會的外聘評選委員參考名單,而該名單經魏鳳珍、呂超群檢核確認符合資格,經聯繫後表明願意協助平鎮市公所擔任評選委員始上簽,由葉春木批示,合於法令,且個別評選委員是否涉及違反法令,呂超群實難知悉;

本採購案第一次委外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以最低價標辦理,係因此方式簡單、快速,符合當時長官限期完工之要求,第二次改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係為防止斯巴達公司球員兼裁判事件再次發生,呂超群並無對承辦人為不當之指示,執行工作亦依法辦理,屬合法之行政裁量;

再者,遭訴廠商均表示不認識呂超群,與呂超群亦無接觸,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呂超群有與其他被告共謀,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呂超群辯護。

㈢、被告黃金澤⒈被告黃金澤固坦承認識被告馮輝文、葉步來、何玉潮、吳賢智之情(見97偵19692 卷二第81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第87頁)。

⒉矢口否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任何人謀議承攬工程,也未收取任何人的錢或送錢給公務員,其也未囑託馮輝文製作不實的工程計劃書及概算書,與台松公司也沒有關係,其並未參與本案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辯稱:馮輝文不認識葉步來,黃金澤也未曾與何玉潮、吳賢智研商本工程尺寸、規格或報價等節,其僅係因馮輝文之介紹而與何玉潮、吳賢智等人接觸,討論政府採購法投標的問題,且未與渠等期約支付賄賂或回扣,黃金澤不知吳賢智如何製作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亦不知吳賢智與斯巴達公司之關係,對於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開標等部分亦不知情;

本件亦無以特殊規格綁標或浮編預算之情事,黃金澤對於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之招標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更未與馮輝文、葉步來有所聯繫,而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主體工程標都是由馮輝文居中聯繫,黃金澤不知情,亦未參與,黃金澤自無可能交付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步來,且葉步來並無指示呂超群本採購案由黃金澤主導內定廠商承做,黃金澤也不知春舜事務所與台松公司或王德鈐間之關係,對於台松公司有無得標、是否轉包給鴻喬公司、永琦公司,彼等款項支付情形,黃金澤均不知情,亦無證據可證明黃金澤有自王德鈐處取得任何金錢,黃金澤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為被告黃金澤辯護。

㈣、被告陳光輝⒈坦承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屬台松公司營業部門,而其於90年10月起兼任LED 營業部部門,於同年11月正式兼任LED 事業處處長,其確實有決定台松公司承接之工程標案之轉包權限之事實(見100 訴1159卷七第185 頁、第190 頁)。

⒉矢口否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在其兼任LED 事業處處長之前的營業處處長是謝慶祥,且營業部門人員從網路公告或同業處得知業務訊息後,會請公司技術部門人員分析判斷以台松公司現有技術能否達到公告規範之要求、有無能力承接採購案,若技術部門評估認有辦法達到,便會估價給營業部門,再由營業部門以該價格投標,若有得標,就請技術部門人員開始進行規劃、設計,之後公司會出物品明細表(即BOM 表),該表會列出公司所需採購之品名之規格、數量、跟何家廠商採購,並標出相關產品價格,待技術部門人員將該表完成後,會交給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人員依照該表所列的品名分門別類的製作訂購單,並由訂購單的主管確認,之後再交由其承認,若採購金額比較大,就要再往上送至財務的最高主管、總經理,決裁以後才可以發包,其是在接任後1 、2 個月才知道本案,印象中其看到該表時只有價格的決裁,並沒有提到跟誰採購、單價多少,且印象中當時技術部經理向其報告時,曾提及本案所採用的色階是1024色階,但台松公司當時只能夠做到256 色階,且本案交貨期為30天,與一般正常接案子通常是60到75天才可以交貨不同,技術部門只能夠用外包的方式來處理,且其通常只有看最終利益,若利益有達到公司規定之3%,其就會蓋章,而本案金額龐大,仍須送至總經理裁決以後,才能夠發包,其是後來才知道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辯稱:陳光輝於90年10月前係擔任台松公司系統製造事業處處長,與何玉潮、吳賢智任職之營業處並無隸屬關係,對於何玉潮、吳賢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而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投標前,陳光輝甫到任,對於本採購案全然不知情,更遑論配合,且依卷存資料,並無事證足認陳光輝有配合其他被告進行本採購案第二次招標之舞弊行為。

而何玉潮、吳賢智既已就第一次投標價格裁決通過,衡情何玉潮、吳賢智於本採購案進行第二次投標時,渠等為免節外生枝,亦無庸向陳光輝報告有回扣一事。

再者,依據台松公司之外包流程,若標案有外包需求,即由技術部門或營業部門擇定委外廠商及議定委外價格,並經技術部經理核可BOM 表後決行,無庸得到陳光輝之同意,而陳光輝僅是依營業部門或技術部門核可之BOM 表內容確認無誤,即可核章決行,因此何玉潮、吳賢智等人欲使台松公司擇用永琦公司產品,僅須說服台松公司技術部門人員即可,無須得到陳光輝之同意。

再者,依楊博昌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本案因色階技術之困難以及礙於交貨期過短,而由技術部門決定將工程外包給永琦公司施作,而台松公司向日本購入之看板模組,本屬高價產品,以日商公司的產品價格來看,難認永琦公司之產品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又陳光輝並不認識鴻喬公司,也未涉入採購程序,其並未意識到本採購案可能涉及不法。

另何玉潮、吳賢智對於有無向陳光輝報告一節,前後證述不一,馮輝文雖曾與陳光輝見面,然其是否與陳光輝討論本採購案,亦非無疑,且張銘順亦表示可能將本採購案與他案混淆,是何玉潮、吳賢智、張銘順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不利陳光輝之認定等語,為被告陳光輝辯護。

㈤、被告張銘順⒈坦承是永琦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認識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陳光輝等人,其有接獲台松公司的訂單,該訂單是台松公司發包給鴻喬公司,鴻喬公司轉包給永琦公司,被告王德鈐確實有告知是被告馮輝文引介,並表示永琦公司順利承包後要付數百萬元的佣金,其將模組、其他工程費用、永琦公司應得利潤後加上去後,再報價給台松公司。

又其透過其在業界的朋友而找到春舜事務所,由春舜事務所提供設計,永琦公司則提供模組部分的圖面,完成設計案後,由被告王德鈐送給平鎮市公所,其在本採購案工程標投標前,就已知道台松公司不施作本件工程,而要轉包給永琦公司,被告王德鈐也有告知其本採購案若要與台松公司合作,永琦公司必須要支付佣金或回扣之事實(見100 訴1159卷七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第182 頁、100 訴1159卷十二第281 頁)。

⒉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其與王德鈐是以佣金的方式去處理,其不知道王德鈐要把款項交付給何人,永琦公司就模組部分並無浮編價格,其忘記當時是否是與陳光輝接洽對口,其當時是跟春舜事務所合作,並非借牌,且王德鈐並沒有說其要以何方式運作,也沒有說佣金或回扣是要支付給何人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是王德鈐借用永琦公司名義,由王德鈐運作得標,張銘順僅係被告知負責LED 全彩看板模組之供貨,就回扣款之浮編、提領、工程設計規劃及運作得標等節,係由馮輝文與王德鈐商議,張銘順並未參與,亦與張銘順無涉等語,為被告張銘順辯護。

㈥、被告陳國輝⒈坦承為士弘公司的負責人,認識被告吳賢智,其公司的內控業務周明麗,因需對外向客戶報價,所以持有一組士弘公司的大小章,而被告吳賢智用以投標的大小章就是該組業務使用的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見100 訴1159卷十三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標罪之犯行,辯稱:士弘公司一般投標時都是使用公司印鑑的大小章,而業務報價須爭取時間,靈活度較高,所以業務報價用章不需簽核,其對於業務控管不是很細,其認為應該是吳賢智自己去跟周明麗借印鑑使用,其並沒有同意吳賢智以士弘公司名義投標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據吳賢智之證詞,無法確認吳賢智有無向陳國輝提及要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依吳賢智所言,其是利用自身經常進出士弘公司、與士弘公司熟識的機會,直接向周明麗借用士弘公司的業務大小章,並未經陳國輝同意,陳國輝亦不知情,縱認陳國輝有容任他人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參標的行為,然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始修正公布,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列入處罰,本件係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所為,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陳國輝辯護。

㈦、被告于維華⒈坦承於87、88年成立達進公司,股東有其及陳根旺,其是於89年底或90年初離開達進公司,其離開當時是達進公司的董事,但股權部分沒有處理,並由陳根旺擔任達進公司的董事,其則於90年間成立斯巴達公司,就未再管達進公司的事,也不知道達進公司何時才將其除名,其當時是將斯巴達公司牌照借給被告吳賢智,被告吳賢智有說當時內定會由斯巴達公司得標,而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也確實是由斯巴達公司得標,並由被告吳賢智將工程預算書、規畫書交給其,其再轉呈平鎮市公所,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其有在場,開標當天有4 家廠商投標,且投標前,被告吳賢智有拿一張紙給其,上面記載了需特別注意的細節,其中包括有RS-232介面的錄放影機,採購規範裡的規格是台松公司的規格,當時RS-232介面是比較罕見,其他國內廠商製作的產品就沒有RS-232的硬體規格,審規格標時,因高標公司所提出用電腦撥放視頻訊息的功能與平鎮市公所要求影像控制系統內需要RS-232控制規格不一樣,高標公司表示使用其公司的設計亦可達到與RS-232控制一樣的效果,所以其就此有提出異議,其並沒有跟呂超群說自己是斯巴達公司的負責人兼達進公司的股東,其是之後才收到平鎮市公所與斯巴達公司解約的公文才知道解約的事,本採購案設計監造部分,實質上確實是台松公司設計規劃,其也認為主體工程標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等情(見100 訴1159卷八第98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100 訴1159卷十二第282 頁)。

⒉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當時與吳賢智協議僅是對於不符合規範書所定內容的部分,提出異議,其沒有懷疑可能有不法情事,其是站在技術者的角度找出不符技術規範的部分,且RS-232在其他日本原裝進口視頻處理器產品也有,並不是只有台灣松下的產品有此功能,這不是台松公司獨有的產品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以:于維華提供其所經營之斯巴達公司讓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的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得標後,本採購案的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都是由吳賢智提供,于維華並未參與設計規劃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且吳賢智亦未告知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之內容,縱該規範書就招標規範有不當限制或違背法令之處,亦超出于維華之認識,不能令于維華就該部分負責;

再觀諸斯巴達公司所提出本採購案預算書及規範書,看不出就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的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有何特殊規格,縱依吳賢智所言有綁採用RS-232規格之專業S-VHS 錄放影機,然均未見該部分記載於工程預算書或招標公告中,況且上開技術縱於90年間屬較為先進之技術或規格,亦非台松公司獨家販售,其他公司仍可透過其他方式達到同樣之實益,難認此部分已構成綁標行為;

另呂超群廢標之理由,並非于維華提出,于維華僅係招標過程中的審查人,廢標與否與于維華無關,難認于維華有違背法令之審查,且縱然于維華於90年11月14日擔任審標人員,該時政府採購法對於審查、監造行為並未列入處罰範圍,之後廢標後,及改由春舜事務所承做委託設計部分,亦與于維華無關,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于維華辯護。

㈧、被告蘇明來、周明德⒈被告蘇明來坦承當時是永琦公司之陳金益、被告王德鈐到春舜事務所談合作,由春舜事務所承做電力部分,其他包含電子看板的部分則由永琦公司去做,評選當日春舜事務所也有派員參加,後來春舜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5%的設計監造報酬,其中3.1%是由永琦公司取得,春舜事務所則取得1.9%之事實(見100 訴1159卷二第39頁反面、100 訴1159卷十二第282 頁反面)。

⒉被告周明德坦承當時是陳金益跟另一個人來拜訪其,其有出席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的評選,評選時是由永琦公司的代表上台說明之事實(見100 訴1159卷十二第283 頁)。

⒊被告蘇明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與永琦公司是合作關係,其不知道為何評選當天是由王德鈐在報到單上簽立陳金益的姓名云云。

⒋被告周明德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與永琦公司是合作關係,當天陳金益報告完後,其就離開,平鎮市公所人員並未叫其簽名云云。

⒌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前有關「規格」之限制及審查並未處罰,蘇明來雖係受平鎮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然春舜事務所於91年1 月25日與平鎮市公所簽約,受託負責本案工程的設計,其行為時間在91年2 月8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生效前,縱認蘇明來、周明德2 人有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之特殊規格放入規劃設計,亦屬不罰之行為;

又依據平鎮市公所與春舜事務所簽訂之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7條規定,雖該採購案之工程規劃設計係由蘇明來負責,然製作完成之規劃書仍須透過平鎮市公所內部各單位審核,且後續之新建工程,亦非周明來、蘇明德或春舜事務所代為招標,春舜事務所對於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權,應無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適用之餘地;

又春舜事務所是應業主要求,規劃所使用之LED 看板控制軟體應達到一定的功能(例如以Background方式接收、依預設時間順序自動撥放、經RS-232介面控制撥放動作),至於所指定之輸出、輸入介面「RS-232」係國際通用的標準規格,早已廣泛運用於電腦、電視等影音產品,並非特殊規格,而搭配使用的自動撥放軟體亦可透過開發撰寫處理,再者,因為我國於89年已將「S-VHS 列為國家標準,該規格已屬廣泛通用規格,且當時除台松公司代理的Panasonic 有生產製造S-VHS 放影機外,其他電器廠商亦有製產能力,足見「專業級S-VHS 放影機」並不具特殊性,其他廠商亦可透過台松公司在臺其他經銷通路購得,因此對於欲參與投標之廠商並未造成限制或妨害;

另馮輝文、吳賢智雖證稱本採購案有以台松公司獨家產品綁標,然此僅係其等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據王德鈐所述,因投標資料是由營業部門人員填寫,產品單價部分是拼湊出來的,且永琦公司使用日本日亞公司製作的LED 模組價格較貴,難認春舜事務所提交之工程預算書所編列的LED 箱體模組金額屬浮編價格;

況且,春舜事務所係依據與平鎮市公所間之委託設計合約取得工程施工費的5%之設計監造費,且蘇明來、周明德亦未曾與台松公司人員、馮輝文等人有所接觸,其等僅係基於商業利益,與永琦公司合作參與本採購案之工程設計監造,難認渠等有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周明德、蘇明來辯護。

㈨、被告何玉潮⒈坦承係台松公司LED 部門的課長,其常會去被告馮輝文的住家兼辦公室,本採購案是由被告吳賢智負責,被告吳賢智告知其被告馮輝文希望台松公司參與本案,其有去被告黃金澤的辦公室道謝,被告吳賢智也有說技術審查對台松公司比較有利,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是被告吳賢智找其代表達進公司投標,其知道如果台松公司得標,可能要支付一定的佣金,而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是直到投標資料上網公告後,其聽被告吳賢智說對方仍希望找台松公司做,但使用永琦公司的模組,其請被告吳賢智向被告陳光輝報告,被告陳光輝同意,後面營業單位才去做投標,其當時確實有想到可能有公務人員參與其中等情(見100 訴1159卷八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100 訴1159卷十二第284 頁及其反面)。

⒉矢口否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辯稱:台松公司有限制營業部提出的規格必須是技術部可以做出來的規格,投標價格也非營業部人員決定,需透過技術部計算價格後,若該案利潤符合台松公司要求,經陳光輝同意即可,若該案不符合台松公司利潤,則需往上呈報,其先前之所以於偵查中稱LED 箱體模組單價金額太高,是因為其以為本採購案所用的LED 模組是仿日本日亞的產品,其才會說模組的單價過高,而且Panasonic 專業放映機透過在臺的經銷商都可以買到,搭配的軟體部分,各家公司也可自行研發,並無綁標,且RS-232並非獨家規格,其在得標前,也未曾與王德鈐聯繫過,也未曾與春舜事務所來往,其並未參與本採購案之舞弊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客觀上有向他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然依吳賢智、林興宗所言,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廠商斯巴達公司、達進公司及勇龍公司均為吳賢智所找,且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時,台松公司的投標金額及尋找配合參與投標的廠商部分,均為吳賢智所處理,而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廠商係由王德鈐安排,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廠商亦係由王德鈐、吳賢智所找,足見何玉潮並未涉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事,均係由吳賢智、王德鈐所為,且吳賢智與何玉潮均是單獨對外招攬業務,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何玉潮就王德鈐、吳賢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有參予其中;

又本件係由黃金澤、馮輝文意圖藉由本採購案謀取不法利益,主動要求吳賢智協助,何玉潮不知其中有公務員涉及不法運作,吳賢智雖告知何玉潮有黃金澤等人期約回扣款之情,然此非何玉潮所能決定,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雖由台松公司得標,然相關回扣款流向都是王德鈐、黃金澤及馮輝文謀議,何玉潮並未涉入;

依馮輝文所言,本採購案的經費概算書是他提供,吳賢智亦表示斯巴達公司提供給平鎮市公所的工程預算書是吳賢智自己製作,並由吳賢智負責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台松公司之參與投標事宜,依馮輝文指示擬定投標價格,而何玉潮並無提供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台松公司就第二次主體工程標的投標價格,也是吳賢智依馮輝文指示決定,何玉潮自始均未介入,況依王德鈐所言,回扣款是交給黃金澤,何玉潮亦未經手或收取回扣,甚至台松公司得標後,亦非何玉潮決定是否轉包,何玉潮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何玉潮辯護。

㈩、被告吳賢智⒈坦承在台松公司擔任LED 營業部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承接LED 看板的訂單,其認識被告馮輝文、黃金澤,被告馮輝文打電話告知本採購案,以及本採購案需要的看板大小,由其提供規格及報價,之後其請示其直屬長官被告何玉潮,其、被告何玉潮、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曾一起討論本採購案,被告黃金澤曾要求其綁規格,其有拜託斯巴達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依被告馮輝文告知之預算金額,製作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規格說明書後,提供給被告于維華,也有將台松公司較擅長的RS-232網路介面,搭配軟體設計,以達到透過網路控制錄放影機運轉(現場直播、倒帶、錄放影及切換)之功能,放入工程規範書內,於90年11月14日由其代表展營耀公司去平鎮市公所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的開標,當時除了高標公司外,其他參與投標的公司都是台松公司的人,投標金額是其依被告馮輝文於投標前一天所告知之金額填載,且其與被告馮輝文、黃金澤也有約定得標後要支付回扣,投標當天其發現有4 家廠商參標時,有打電話給被告馮輝文,當天開標只有開到規格標,印象中當時確實有討論高標公司的錄放機沒有RS-232控制功能的事,之後就廢標,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時,其是請被告馮輝文到台松公司與被告何玉潮、陳光輝討論,被告何玉潮有叫其代表台松公司參加該標案,其也有找士弘公司參與投標,印象中其有跟被告陳國輝說,並向士弘公司的周小姐拿大小章投標,該次主體工程標是由台松公司得標等事實(見100訴1159卷五第202 頁至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11 頁,100 訴1159卷七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第26頁及其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

⒉矢口否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辯稱:RS-232只是一個介面,是透過此種通訊硬體來連結編輯功能,且具RS-232功能之S-VHS 錄放影機也可從松下公司在臺經銷商處購得,而高標公司爭執他們公司的產品也可達到一樣的功效,沒有一家公司可以做到百分之百綁標,說不定其他廠商的功能比台松公司更強大,而第一次投標廢標後,其就未再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的投標,也不清楚後續台松公司轉包之事宜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辯稱:因黃金澤要求由台松公司從工程款中給付回扣,吳賢智乃依黃金澤、馮輝文之指示將工程預算從800多萬浮編至1,600 多萬元,並製做內容不實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後,交予斯巴達公司核章,由斯巴達公司提供給平鎮市公所,然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因高標公司參標,吳賢智得悉後即通知馮輝文,經馮輝文等人運作後,宣布廢標,事後平鎮市公所與斯巴達公司解約,之後黃金澤、馮輝文等人為兼顧電子看板上仍有「Panasonic 」商標,故內定仍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並得標,但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後續機電控制系統之承做,至於主體LED 箱體模組則改採永琦公司之產品,並由永琦公司支付後續之回扣,惟此部分吳賢智並不知情,吳賢智並未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之設計監造標,而於主體工程標時,亦僅協助尋找士弘公司參與圍標,以確保台松公司順利得標,吳賢智不知也未參與後續程序等語,為吳賢智辯護。

、被告王德鈐⒈坦承被告馮輝文找其,向其表示本採購案是以台松公司名義投標,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並由永琦公司做台松公司的下包,其與被告張銘順討論過,才與春舜事務所聯繫,由春舜事務所去參與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其並提供LED 面板模組系統之資料給被告周明德,供春舜事務所製作工程預算書、規範書,其坦承向黃聖勻借牌,於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開標之後,永琦公司有承作本採購案LED 面板工程,其有依照被告馮輝文之指示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黃金澤,其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事實(見101 訴603 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100 訴1159卷十二第281 頁反面)。

⒉矢口否認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犯行,辯稱:本採標案是第二次招標,其所製作的文件都是根據先前平鎮市公所公告編好的預算製作,規格也是參照平鎮市公所公告的規格,其並沒有浮編價額、限制規格,且其當初是向馮輝文表示其可釋出銷售利潤300 萬元給馮輝文,其雖交付300 萬元給黃金澤,然其不清楚馮輝文、黃金澤如何分配、用途為何云云。

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採購案係第二次招標,預算於前次招標程序中已定,並無所謂浮編預算之情事,且王德鈐自始僅與馮輝文接觸,馮輝文係向王德鈐表示要佣金,亦未說明金錢流向,永琦公司亦非直接向平鎮市公所承包,就王德鈐之認知此部分係工程佣金。

又王德鈐雖受馮輝文之託協助製作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預算書,然王德鈐係依前次招標資料所製作,並無故意浮編之情事,且目的僅係在於日後透過馮輝文之關係,得以承做本採購案之工程下包,春舜事務所分給永琦公司的款項部分,僅係仲介佣金,且因永琦公司有變更雜項執照,該部分之費用係由永琦公司所支付,王德鈐或永琦公司並無實際得利。

另馮輝文雖帶王德鈐去與黃金澤見面並交付金錢給黃金澤,然王德鈐並不知馮輝文與黃金澤間之關係為何,亦無與公務員有何聯繫,應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王德鈐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採購案係由被告葉步來、呂超群共同指示平鎮市公所秘書室周德任承辦本採購案,被告葉步來並提供本採購案之執行計劃書及1,656 萬5,000 元之經費概算書與被告呂超群,再由被告呂超群交付與周德任作為起簽動用經費之依據,經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核撥補助款程序,並經平鎮市市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本案工程經費1,700 萬元之事實,業據:⒈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秘書室課員周德任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秘書室擔任總務工作,一般是做10萬元以下的小額採購,某日葉步來、呂超群請其至會議室,詢問其能否做社教文化中心電子看板的案子,因該案原先是工務課承辦,但工務課的人員不肯承辨,當時現場有黃金澤、王派然等7 、8 人在,其表示自己不懂工程,葉步來表示其只要負責起簽,其他的部分葉步來會負責,因起簽需要依據以及執行計劃書才能動用預算,其不知該如何起簽,但當時呂超群有告訴其應如何起簽,黃金澤也有提供類似目錄的資料,而本採購案之執行計畫書並非其所製作,是呂超群在辦公室交給其,要其將該執行計畫書做為簽呈的一部,其沒有就該執行計劃書的內容刪減或修改,又因本採購案之預算來源是工務課89或90年度的預算,當時工務課經費不夠,所以要向代表會提出墊付款,就是錢先用,明年再轉正,其就照呂超群所給的資料抄寫上簽,簽呈內容是說公所要辦理電子看板工程,其只是被動配合呂超群及葉步來,黃金澤也會來平鎮市公所詢問本採購案的進度等語明確(見97偵19692 卷四第105 頁至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

⒉參以被告呂超群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葉步來認有辦理電子看板的需求,但因未納入當年度的預算中,所以是經平鎮市市民代表會同意後,以墊付款之方式執行,係至次年度才將此筆預算轉正,因當時本採購案是工務課的預算,但工務課不願承辦,所以葉步來指示由秘書室的周德任承辦,葉步來當時有給其1 份辦理電子看板的工程概算書,叫其參考以爭取補助款,其拿到後就交給周德任去辦理請領補助款事宜等語明確(見97偵19692 卷四第129 頁及其反面、第133 頁、第161 頁、97偵24744 卷第5 頁、第10頁),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於90年間葉步來交辦本採購案給秘書室時,將本採購案之執行計劃書交付給其,再由其將執行計劃書交給周德任起簽使用等語(見97偵24744 卷第15頁),核與證人周德任證稱本採購案是由被告呂超群交付執行計劃書供其起簽一節,互核相符。

⒊此外,並有平鎮市公所設置大型宣導電腦動畫看板執行計劃書、經費概算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000000000 號秘書室簽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8 月15日九O 平市秘字第22730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0年7 月11日九O 平市代字第O 五五號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0000000000號秘書室簽呈等資料(見97偵19692 卷五第141 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參,雖該執行計劃書上所記載之製作日期為89年11月17日,然依被告呂超群、證人周德任前開所言可知,本採購案之執行計劃書確實係被告葉步來於90年間交付與被告呂超群,再由被告呂超群交付給證人周德任當作起簽內容之附件資料無訛,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金澤囑由被告馮輝文製作不實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以便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事宜,被告馮輝文明知本購案工程經費未達1,656 萬5,000 元,為能全數核撥預算經費1,700 萬元,而依被告葉步來、黃金澤之指示,浮編工程所需經費概算至1,656 萬5,000 元後,連同執行計畫書交予被告黃金澤送交被告葉步來,被告葉步來再交予被告呂超群等情。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先於調查站中證稱:此份執行計畫書非其所製作,依其習慣,其不會使用中黑體來打字,其都是使用細明體或中明體來打字,所以其可以確定這份執行計畫書非其所製作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59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則又證稱:本採購案之執行計劃書中,除了封面不是其所製作外,其中的內文都是其製作,當初是於90年7 、8 月間黃金澤請其製作一份1,700 萬的執行計畫書,裡面的經費概算書1,656 萬5,000 元部分,是因黃金澤要其製作出1,700 萬的經費概算書,其當時僅認識基石公司,所以其依基石公司的資料,將金額浮編在模組部分,算出上開金額,目的就是為了動支該1,700 萬元的預算云云(見97偵19692 卷五第71頁至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本採購案中之執行計劃書、經費概算書是其依黃金澤之指示製作,當時黃金澤好像是說預算金額是1,700 萬元,其製作完畢後,只有交給黃金澤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惟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改口證稱:其看格式很像是其製作的,但因其習慣用標楷體或細明體,不曾使用中黑體打字,其剛才說錯了,此份執行計劃書不是其所製作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174 頁),是被告馮輝文就本採購案之執行計劃書是否為其所製作,前後證述不一,且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認定是否係被告黃金澤交付該執行計劃書與被告葉步來,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黃金澤囑託被告馮輝文製作浮編預算而內容不實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以便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事宜,並由被告馮輝文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黃金澤,再由被告黃金澤提供與被告葉步來等情,容有誤會。

㈡、被告黃金澤、馮輝文欲共同尋找合作之廠商,因被告黃金澤屬意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施作,而被告馮輝文與被告吳賢智熟識,經被告馮輝文向被告吳賢智告以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並由台松公司支付一定回扣,經被告吳賢智將上情告知被告何玉潮,被告何玉潮未為反對,被告馮輝文、黃金澤、吳賢智及何玉潮即討論本採購案之電子看板尺寸、施作預算,被告吳賢智並向被告黃金澤報價800 萬元,約定以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之差額部分支付回扣,並由被告吳賢智、何玉潮向被告陳光輝報告,且由台松公司提供本採購案配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浮報工程預算書、規範書等資料,供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之事實,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於90年7 月間左右,黃金澤向其談到平鎮市公所就社教館有一筆1,700 萬的預算可以做動畫看板,功能是可以實況轉播社教館內的表演,當時黃金澤指定要台松公司的產品,因當時其已經在跟台松公司談中壢市公所的案子,其就提出黃金澤所提的功能需求,詢問台松公司的何玉潮要不要做,何玉潮應允後,其就帶何玉潮去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當時有談到佣金、功能、招標方式。

佣金部分,黃金澤要求500 至700 萬左右的回扣,黃金澤建議先開委託設計監造標,再開主體工程標,台松公司為了順利取得工程標,會去安排技師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由該廠商來設計、規劃及監造等語(見97他3662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又證稱:一開始其就找吳賢智向黃金澤做系統說明,業務接洽階段其都會先找吳賢智,吳賢智與其、黃金澤談幾次後,因討論到回扣的部分,吳賢智沒有辦法作主,吳賢智說要回去報告,後來是何玉潮出面向黃金澤承諾會給黃金澤回扣,後續相關文件製作、現場勘查、廠商聯絡都是吳賢智在處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52頁)。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詢問其有無意願承作平鎮市公所的案子,並說明平鎮市公所需要的尺寸、規格,要其提出台松公司的底價,並說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得標,當時何玉潮也在,之後馮輝文就帶其、何玉潮去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黃金澤先詢問其尺寸、價格,後來其有向黃金澤報價800 萬元,黃金澤當時也說他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得標,黃金澤、馮輝文說預算與底價間之價差就是他們要的,預算部分可能會被砍,但其報的底價800 多萬元是不變的,其與何玉潮當時有跟陳光輝說,做本採購案,有一筆費用要支出,但對於要如何支付回扣很困擾,當時想法是先標下工程再說,馮輝文要其找3 家廠商來做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參標廠商,而本採購案之工程設計預算書都是馮輝文提供資料給其製作的,馮輝文拿別人的服務建議書、空白的預算書讓其參考,其就請台松公司的人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做完之後就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平鎮市公所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先是與馮輝文溝通,就產品規格、價格做初步報價,等到比較有具體內容時,其就會請示何玉潮,印象中當時台松公司提出的金額大約7 、800 萬元,並此以金額向馮輝文報價,得標之後必須支付回扣的事情,何玉潮、陳光輝也知道,不然其無法處理後續支付回扣的事宜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五第203 頁、第204 頁、100 訴1159卷七第32頁)。

⒊另被告何玉潮亦於偵查中證稱:吳賢智是營業部課長,其是營業部經理,陳光輝則是系統製造處處長,營業部是在該處下,陳光輝是其長官,因馮輝文與吳賢智有往來,馮輝文跟吳賢智先談到本採購案要給台松公司做,吳賢智向其報告此事並詢問其可否承做,其向吳賢智表示只要有業績就可以做,馮輝文就帶其去大偉事務所與黃金澤見面,回扣的部分,大家心知肚明,不用多說,只是其有跟吳賢智說,不可能直接從台松公司拿回扣,要想辦法隱藏回扣,但這部分必須要跟處長討論如何隱藏回扣,吳賢智有先找斯巴達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斯巴達公司設計規劃時,由台松公司提供規格,以此方式綁標,屆時主體工程標時,規格不合的廠商就無法參與投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單位在內部開會時,包括處長陳光輝一起開會,都有把個案進行狀況報告出來,當時應該有提出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得標承做,會將規格綁死,一定有向陳光輝報告支付回扣的事等語(見100 訴1159卷八第45頁、第46頁反面)。

⒋是依被告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馮輝文自被告黃金澤處得悉本採購案,且知悉被告黃金澤屬意由台松公司承做後,即與被告吳賢智、何玉潮接洽,並帶被告吳賢智、何玉潮與被告黃金澤碰面商議,雙方對於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有所共識,且被告吳賢智並就被告黃金澤所要求之電子看板尺寸提出相關之報價,確認台松公司承做本採購案之價格為800 多萬元,由台松公司日後支付一定之回扣,並由被告吳賢智先找尋參與本採購案設計監造廠商,提供台松公司產品資訊以供設計監造廠商設計規劃,以此為有利日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待台松公司得標後,再由台松公司支付一定回扣,且被告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對於上情亦有所知悉,並參與討論一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採購案之舞弊,且台松公司有限制營業部提出的規格必須是技術部可以做出來的規格,且投標價格也非營業部人員決定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被告馮輝文、吳賢智所述有所出入;

況且,若被告吳賢智未將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須綁定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以排除其他廠商參標,且台松公司得標後,必須由台松公司工程款支付回扣等情告以被告何玉潮,被告何玉潮何以會在偵查中就本採購案為上開細節內容之陳述,是被告何玉潮於審理中改口辯稱如前,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陳光輝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光輝於90年10月前係擔任系統製造事業處處長,直至90年10月起,始兼任LED 營業處處長,斯時陳光輝甫上任,不可能涉入此情云云。

然查被告陳光輝雖係90年10月始兼任LED 營業處處長,然被告吳賢智、何玉潮明確證稱因本採購案尚涉及台松公司得標後,須由台松公司支付的回扣,而被告吳賢智、何玉潮分別僅係台松公司營業處經理、課長,渠等尚無法左右台松公司之款項支付,參以被告陳光輝於調查站坦承:其後來看到的文件為「投標前價格決裁書」、「投標大、小章申請書」,並層層送交至總經理批可,其曾詢問吳賢智、何玉潮是否有把握得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3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於87年10月開始代理製造部處長,其掌理的製造處下有技術部門、採購部門、品管部門,其於90年10月開始兼任LED 營業事業處處長,以台松公司流程而言,是否要承接案件,完全是由營業部及技術部門檢討,共同決定,所以技術部門的意見仍要經過其審核等語(見100 訴1159卷七第189 頁及其反面),可知縱然被告陳光輝於90年10月始兼任台松公司LED 營業部處長,然被告陳光輝就本採購案是否投標仍有決定權限,且苟非得到被告陳光輝之應允,被告何玉潮、吳賢智斷不可能擅自答應被告黃金澤、馮輝文之提議,而前往參與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之投標,且本採購案係於91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斯時被告陳光輝業已上任1 月之久,故被告吳賢智、何玉潮最遲於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時,應有告知被告陳光輝上情,獲其允許後,始進行尋找圍標廠商,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以台松公司名義進行投標,是被告陳光輝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光輝當時甫上任,被告何玉潮、吳賢智並未向其報告一節置辯,尚無足採。

⒎是以,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本採購案,欲從台松公司處收取回扣,被告吳賢智、何玉潮答應配合,雙方均明知實際成本僅800 萬元,而被告馮輝文、黃金澤、吳賢智及何玉潮約定以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之差額部分支付回扣,台松公司並提供本採購案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工程預算書、規範書等資料,供平鎮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上情亦為被告陳光輝所知悉並同意配合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賢智另請經營斯巴達公司之被告于維華協助配合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由台松公司為斯巴達公司準備參標文件資料,且為達符合參標家數之規定,被告吳賢智復向達進公司、勇龍公司借牌圍標,於90年8 月28日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進行開標時,計有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及達進公司3 家廠商參標,斯巴達公司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勇龍公司由被告馮輝文請其所經營之嘉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曾武城代表出席,並由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 % 得標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及黃金澤要其找配合的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所以其就找了斯巴達公司、達進電子公司、勇龍公司,斯巴達跟達進公司是其找的,勇龍公司則是達進公司幫其找的,投標文件跟資料都是台松公司製做,其再派台松公司員工代表去參標,當時因內定由斯巴達公司得標,所以就將斯巴達公司的標價寫最低,斯巴達公司就順利得標,但因斯巴達公司不暸解整個案子的過程,其之前也沒有做過,所以馮輝文就拿別人的服務建議書、空白的預算書供其參考,其請台松公司的人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後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平鎮市公所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1頁),而與證人即達進公司前負責人陳根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應該是台松公司吳賢智向其借牌去參標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其把吳賢智需要的資料及公司大小章拿給吳賢智去使用,而翁大維是達進公司的員工,應該是其在吳賢智拜託下,請翁大維幫忙去投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以及證人即台松公司業務員林興宗於調查中證稱:其曾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之招標,當時吳賢智告知台松公司要以斯巴達公司作為設計監造廠商,並要其負責代表斯巴達公司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委託設計監造標,相關投標作業由其負責,投標當天其有代表斯巴達公司出席,至於投標價格及其他配合廠商都是吳賢智決定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36頁至第38頁),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斯巴達公司是經營LED 顯示系統之集成、整合,但LED 電子傳送系統之設計監造並非其公司之業務,其也沒有能力承做,其認識吳賢智,其有將斯巴達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交給吳賢智,讓吳賢智去參與本採購標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投標前,吳賢智就有說本採購標案之設計監造標內定由斯巴達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及規範書都是台松公司製作的,斯巴達公司從來沒有參與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開會及製作本採購案之預算書、規範書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58 頁至第160 頁)明確。

⒉此外,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於90年8 月28日開標日,確實是被告吳賢智向被告于維華借名投標,並由證人林興宗代表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則由曾武城代表、達進公司則由翁大維代表出席投標,決標金額為總建造費用之2.3%,並由斯巴達公司得標等情,亦有本採購案90年8 月28日設計監造標之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等資料(見97偵19692 卷五第39頁、97他3662卷第35頁)在卷可參。

⒊是以,被告吳賢智確有向被告于維華借用斯巴達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之設計監造標(開標日為90年8 月28日),並找達進公司、勇龍公司陪標,之後由內定之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 % 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于維華所經營之斯巴達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一次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被告吳賢智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主體工程標,便依照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之特殊規格,製作工程規範書,且將本採購案之實際造價800 餘萬元,浮編至1,694 萬2,776 元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再交由被告于維華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後,並送交平鎮市公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等情,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斯巴達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後,因斯巴達公司並不暸解整個案子的過程,且因其之前也沒做過,所以馮輝文提供工程設計、預算書以及單價分析表之資料讓其參考,其請台松公司人員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做完之後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平鎮市公所,其中工程預算書內有浮編預算,浮編的項目是放在燈點模組,預算是編1,694萬元,實際總金額應該只有800 多萬元,差額的目的是為了要支付回扣款,且因斯巴達公司的設計監造是台松公司幫忙做的,台松公司在設計監造的時候就綁台松公司具有RS-232控制之S-VHS 錄放影機,國內沒有生產這種撥放系統規格,只有日本才有等語明確(見97偵字第19692 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97偵19692 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調查站中證稱: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都是台松公司所製作,其從來沒有看過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至於工程規範書則是在吳賢智請其出席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前,曾拿給其看過,其中裡面設計的S-VHS 錄放影機是台松公司的產品,因為該款錄放影機具有RS-232,透過RS-232,可由遠端電腦控制錄放影機的功能,並且以錄放影機形式播放視訊至電子看板,畫面才不會失真,也就是以遠端電腦控制S-VHS 錄放影機來進行播放視訊至電子看板,以90年當時,在臺灣只有台松公司代理日本國際牌的錄放影機才有此功能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81頁至第82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應該有浮編模組費用,因為顯示燈點模組費用一個單價要26萬多元,實在太多了等語(見97他3662卷第46頁),可知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中,確實有放入台松公司獨有具RS-232控制之S-VHS 錄放影機,且就工程預算部分,亦有浮編至少800 萬元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于維華之辯護人辯稱:于維華僅提供斯巴達公司讓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得標後,本採購案的工程預算及規範書均是由吳賢智提供,于維華並未參與設計規劃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吳賢智亦未告知預算書及規範書之內容,縱該規範書就招標規範有不當限制或違背法令之處,亦超出于維華之認識,不能令于維華就該部分負責云云。

然查,依被告于維華於調查站中自承:吳賢智在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開標前一個月,曾向其表示因台松公司要標一個公家機關的案子,要借斯巴達公司的牌照先參加設計監造標,後來斯巴達公司得標後,工程預算書、規範書都是吳賢智所製作,內容其沒有看過等語(見97偵19692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工程預算書、規範書都是吳賢智所製作,而非斯巴達公司製作,就其當時之認知,市公所自始就內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等語(見100 訴1159卷八第102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可知,被告于維華自始知悉被告吳賢智欲承做本採購案,且事先謀劃由斯巴達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之後透過工程規範書、預算書之設計,規劃有利於台松公司之內容以投標本採購標案主體工程標等情,雖被告于維華並未實際參與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製作,然其容任被告吳賢智利用製作本採購案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契機,規劃有利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內容,並將被告吳賢智所製作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及規劃書送交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被告于維華確實未盡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規劃、設計,而違反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之義務,是被告于維華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是以,被告吳賢智確有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之特殊規格放入工程規範書,且將實際造價僅需800 餘萬元之工程浮編至1,694 萬2,776元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再交由被告于維華直接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後,送交平鎮市公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平鎮市公所於90年11月14日辦理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招標事宜,被告吳賢智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又分別向陳根旺、黃聖勻借用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名義參標,台松公司派林興宗出席,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分別由被告吳賢智、何玉潮代表出席之事實,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台松公司找了展營耀、達進公司來陪標,展營耀、達進公司的參標文件是台松公司製作,展營耀、達進公司只提供備份的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台松公司,投標時也是由台松公司的員工代表展營耀、達進公司出席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也於偵查中證稱: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招標時,其有代表達進公司去投標,當時是吳賢智找來達進公司、展營耀公司來陪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37頁),且證人陳根旺亦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該次應該是吳賢智向其借牌去參與投標,其答應吳賢智後,就將達進公司大小章、吳賢智所需資料都交給吳賢智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以及證人林興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投標時,其係代表台松公司出席投標,投標價格及其他配合廠商都是吳賢智決定,吳賢智找了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陪標,投標當日展營耀公司的代表人是吳賢智、達進公司的代表人是何玉潮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90年11月14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等資料(見97偵19692 卷五第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何玉潮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採購案之舞弊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廠商斯巴達、達進及勇龍公司均為吳賢智所找,且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台松公司的投標金額及配合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為吳賢智所安排,何玉潮均未涉入云云。

然查,被告何玉潮知悉被告馮輝文、吳賢智議定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且須先尋求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由該廠商提供設計規劃,放入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以此為有利日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待台松公司得標後,再由台松公司支付一定回扣,並參與討論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廠商、主體工程標之圍標廠商、投標金額等均為被告吳賢智所籌劃,然被告何玉潮仍受被告吳賢智之託代表達進公司參與投標,配合被告吳賢智圍標之舉,足見被告何玉潮確有配合參與,以促成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之進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何玉潮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㈥、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除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參與投標外,尚有高標公司參與投標,被告吳賢智在開標現場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遂通知被告馮輝文,被告馮輝文則將上情告知被告黃金澤,經被告黃金澤以不詳方式讓當日開標主持人之被告呂超群知悉有非規劃中之高標公司參標,而被告呂超群、于維華均明知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等3 家廠商係內定或圍標廠商,因擔憂高標公司得標,故被告于維華於規格審核時,乃以高標公司所提產品規格未具備RS-232控制為由,認高標公司不符合規格,欲排除高標公司,高標公司黃淑琴因而與被告于維華發生爭吵,被告呂超群見狀則順勢宣布廢標,並於本標案結束後,指示本標案招標業務承辦人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不實登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規劃設計技師審查;

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以掩人耳目之事實,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因其是設計監造得標廠商,開標審規格時,如有疑慮由其負責解答,在開標之前,其就知道吳賢智有以達進公司、展營耀公司陪標,所以當天其看到有達進公司、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高標公司參標時,就知道高標公司不是台松公司找來的配合廠商,當日審查資格標時,4 家都符合資格,進行到規格標審查時,其依照台松公司提供給其的採購規範審核,發現高標公司的錄放影機未具備RS-232控制,高標公司人員在場爭執說他們的產品也可以達到同樣功效,而不需要透過RS-232,當天開標的結果後來是廢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94頁至第9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開標前,其發現多了非規劃中的高標公司參標,其就打電話給馮輝文,馮輝文叫其等通知,因為開標所以其就將手機關機,後來資格標開標後,4 家都符合資格,但規格標時,于維華說高標公司不符合規格,高標公司異議,雙方產生爭執,經過討論後就宣布廢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雖然其沒有跟于維華溝通過,但以其與于維華之默契,于維華應該知道如果有其他廠商來投標的話,要設立障礙將其排除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五第208 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亦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要透過綁標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以為綁標就沒有其他廠商可以得標,但高標公司來參標,開標當天吳賢智有打電話給其,說有第4 家廠商參標,開標會出問題,其就將上情告知黃金澤,其不是很清楚黃金澤處理的過程,但黃金澤當時有打電話,其後來知道該次開標結果是廢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

⒋證人即平鎮市公所人員魏鳳珍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經手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之開標,當天其負責記錄,主持人是呂超群。

當天開標時,有其、呂超群,以及負責規格審查的設計廠商即斯巴達公司的代表在場,開標當時呂超群宣布廢標,其依呂超群的意思在紀錄上記載「宣布廢標」,呂超群於開標現場有查看採購法的規定,但當下並沒有告知廢標的理由,是宣布廢標之後回到辦公室以後,呂超群叫其在廢標紀錄上記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建築師及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114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群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斯巴達公司有進行規格審,但就某一個功能部分,斯巴達公司認為是必要的,高標公司認為不是必要而有了爭執,其是先決定要廢標,宣布廢標後,才製作廢標紀錄,才去找廢標的理由等語(見97偵24744 卷第16頁)。

⒍此外,復有本採購案90年11月14日主體工程標開標/ 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見97偵19692 卷五第91頁)在卷可參。

⒎是以,依照被告于維華、吳賢智、馮輝文以及呂超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於規格審查時,確實有發生審查規格爭議,之後該次主體工程標之開標結果為廢標之事實,堪已認定。

⒏被告于維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依與吳賢智的協議針對不符合規範書所定內容的部分提出異議,且RS-232控制在其他日本原裝進口視頻處理器產品也有,不是台松公司獨有的產品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從斯巴達公司所提出之預算書及規範書,看不出就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的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有何特殊規格,而RS-232亦非台松公司獨家販售,其他公司仍可透過其他方式達到同樣之實益云云,而被告吳賢智亦辯稱:具RS-232控制之S-VHS 錄放影機可從松下公司在臺經銷商處購得,沒有一家公司可以百分之百綁標云云。

然查:①被告于維華於調查站、偵查中自承:工程規範書內設計S-VHS 錄放影機,因該款錄放影機有RS-232控制,透過RS-232,可由遠端電腦控制這一部錄放影機的功能,並且以錄放影機形式播放視訊至電子看板,畫面才不會失真,也就是遠端電腦控制S-VHS 錄放影機來進行播放視訊至電子看板,以90年當時,在臺灣只有台松公司代理日本國際牌的錄放影機才有此功能,90年11月14日其出發去標場前,吳賢智交待其,只有規格有疑慮時,其才能發言,其在開標當天就知道高標公司不是台松公司找來的配合廠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82頁及其反面、第96頁),而被告吳賢智亦於調查站、偵查中自承:實際上具RS-232控制之專業S-VHS 錄放影機是日本產品專用規格,在臺灣只有台松公司有這種貨源,其就是以這種特殊規格提供給設計廠商斯巴達公司,並放進招標規範內,用來排除其他廠商,若高標公司要的話,就必須要從日本進口,時間就會拖長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45頁反面、第52頁),是就被告于維華、吳賢智之認知,以案發當時之背景,具RS-232控制之S-VHS 錄放影機確實取得不易,若須進口,亦須耗費相當之時日方能取得,將增加台松公司以外競標廠商參與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之困難度,是被告于維華及其辯護人、被告吳賢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②又被告于維華係本採購案第一次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自始知悉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投標前,吳賢智曾拿一張紙給其,其上寫了一些細節,吳賢智也有特別告訴其要注意哪些細節,其中包括RS-232控制之錄放影機,其在開標前就知道展營耀、達進公司是陪標廠商等語(見100 訴1159卷八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則被告于維華既係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得標廠商,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本應秉持公平、公正、客觀原則進行審查,不得為圖私人利益而為違法之審查,然其於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前,明知被告吳賢智於工程規範書中置入台松公司產品之特有規格,亦知悉高標公司非陪標廠商,仍應被告吳賢智之託,於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規格審查時,以高標公司未具備特定規格為由,與高標公司發生爭執,縱該次主體工程標最後係由被告呂超群宣布廢標,然被告于維華確於規格審查時,配合被告吳賢智之要求限定特定產品規格,其就自身所為將可能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機會,而可能圖利台松公司一節,知之甚明,被告于維華所為已違反受託義務,且亦因其於審標過程中所提出之質疑,使被告呂超群得以藉此機會宣佈廢標,其背信之犯行,至為明確。

⒐另被告呂超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90年11月14日工程主體標投標時,因高標公司在投標現場爭執高標公司雖無斯巴達公司要求的規格,但高標公司仍有履約功能,且表示斯巴達公司于維華與投標廠商有股東重疊的情形,呂超群認斯巴達公司審標不公,且呂超群詢問于維華斯巴達公司是否與投標公司有股東重疊之情事,于維華之回答無法讓呂超群接受,呂超群因而宣布廢標,並以本案投標須知未要求廠商附上型錄為由,宣布廢標云云,然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4 家廠商都符合資格,到了規格標審查時,其與高標公司就錄放影機要具備RS-232控制功能有所爭執,依其經驗,如果剔除資格不符合的廠商之後,還剩下3 家廠商的話,還是要開標,如果不足3 家廠商,就要當場宣布廢標。

當天若剔除高標公司,另外3 家都符合規格審,就要繼續審標,但當天後來是廢標,其印象中當天開標時並未就廠商是否要提出型錄做討論,開標時也沒有人針對斯巴達公司跟達進公司有股東間的利害關係提出異議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先開資格標,由平鎮市公所審資格,現場都沒有人有意見,接著就開規格標,于維華檢測4 家參標廠商的規格後,宣布高標公司的錄放影機系統不合規格,高標公司當場異議,爭吵約5 分鐘,主持人就宣布廢標,並說既然有爭議就廢標,當時並沒說明廢標的理由,其確定開標的過程中,沒有人就斯巴達公司跟達進公司的股東間有關提出異議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51頁),證人魏鳳珍亦於偵查中證稱:開標當天現場並沒有人爭執斯巴達公司與投標廠商有利害關係的事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114 頁),以及證人黃淑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散會後,其就請員工查詢確認專業審查廠商與投標廠商是同一負責人,並請員工傳真資料到平鎮市公所旁的便利超商,其確認無誤後,就找開標主持人,告知審查廠商與投標廠商是相關企業,要他們不要太超過,但其沒有提供傳真或提供該等資料給平鎮市公所,其在開標現場並沒有異議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191 頁至第192 頁)相符,足見於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時,確實未有人針對被告于維華與投標廠商間有利害關係一節提出異議,亦無人針對此節詢問或對被告于維華提出質疑,被告呂超群應是宣布廢標後,才自證人黃淑琴處知悉被告于維華與參標廠商間有利害關係之爭議,是被告呂超群辯稱開標當天暫停開標時,因高標公司曾對被告于維華與投標廠商有利害關係提出質疑,其因此詢問被告于維華,被告于維華之解釋未被其接受,乃宣布廢標云云,應非事實。

②又就開標當時,有無參標廠商針對是否需要攜帶型錄,發生爭執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已經進行完資格審查,進入規格審查,在規格審查時,其與高標公司就錄放影機要具備RS-232發生爭執,當時招標文件並未要求廠商要附上型錄,其印象中當天並未要求廠商提出型錄做過討論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9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亦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並沒有要廠商提供型錄的事情,且招標文件上面也沒有要求廠商提供型錄,當時就是因為高標公司就規格有爭議,所以才宣布廢標的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52頁),而證人魏鳳珍亦於偵查中證稱:開標當時呂超群宣布廢標,其在紀錄上記載「宣布廢標」,但是當下呂超群並沒有告知其廢標的理由,是廢標後回到辦公室之後,呂超群要其在廢標紀錄上記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建築師及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印象中開標過程並沒有就廠商需附型錄一事提出討論,但這件並沒有要求廠商要附型錄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114 頁至第115頁),是依被告于維華、吳賢智及證人魏鳳珍前開所言,開標當日並未就廠商是否要攜帶型錄一節討論。

至證人黃淑琴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共4 家廠商參標,高標公司有帶產品,另外1 家也有帶,但是其他廠商並沒有帶模組產品,另外1 家有帶產品的廠商提出異議,因為採購公告有說要產品檢驗,為何有廠商沒有帶產品受檢,當天主持開標作業的人員有討論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決定要廢標,應該是因為有廠商沒有帶產品受檢,而且模組沒有制式規格,所以通常也沒有型錄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13頁),然其亦表示當日並非針對有無攜帶型錄一事爭執,是依被告于維華、吳賢智、證人魏鳳珍及黃淑琴所言,開標當日確實並未討論到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須攜帶型錄一節,佐以被告呂超群於調查站中自承:廢標紀錄上註記的理由並非主要廢標理由,投標須知上確實沒有說要附型錄,其是找一個理由廢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足見投標廠商是否檢附型錄並非影響開標結果之重大事由,再者,依證人魏鳳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呂超群是先宣告廢標,之後返回辦公室後始研擬廢標理由,而被告呂超群又係於宣佈廢標後才自證人黃淑琴處知悉被告于維華與參標廠商間有利害關係之爭議,足見被告呂超群於開標現場宣布廢標當時,其尚不知被告于維華與參標廠商間有利害關係之因素存在,惟被告呂超群仍宣布廢標,是其所為廢標之決定,實屬詭譎,不合常情。

③參以證人周德任於偵查中證稱:某日葉步來、呂超群請其至會議室,詢問其能否做社教文化中心電子看板的案子,因該案子本是工務課承辦,但工務課的人員不肯承辦,當時現場有黃金澤、王派然等7 、8 人在,其表示自己不懂工程,葉步來表示其只要負責起簽就好,其他的,他會負責,因其不知該如何起簽,起簽需要依據以及執行計劃書才能動用預算,本採購案之執行計畫書是呂超群在辦公室交給其的,並說將該執行計畫書做為簽呈的一部份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118 頁、97偵19692 卷五第131 頁),可知被告呂超群曾出現於被告葉步來與被告黃金澤討論本採購案之場合,被告呂超群亦不否認自被告葉步來處取得本採購之執行計劃書,佐以被告呂超群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可能是斯巴達公司與高標公司的爭執或是因當天代表會要開會,其要去看代表會開會了沒,因為如果有開會,其要去列席,所以開標過程中有暫停云云(見97偵19692 卷六第74頁至第7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標過程中有暫停開標,其一直都在開標場內,其是透過現場辦公室電話,打電話問秘書室的同仁,問代表會開議了沒云云(見100 訴1159卷十二第277 頁),然依被告呂超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上午9 點鐘截標,9 點30分開標,開標後應該有半小時後,其宣布暫停開標,代表會通常是11時以後開會等語(見100 訴1159卷十二第276 頁反面、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是依被告呂超群所言,其暫停開標之時間距離代表會開會之時間至少還有1 小時,然其卻辯稱當時是要打電話詢問代表會是否已開議,被告呂超群所為,顯悖於常情;

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馮輝文均明確證稱當日發現有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投標後,被告吳賢智即撥打電話給被告馮輝文,並透過被告馮輝文將上情轉知被告黃金澤,被告黃金澤並有撥打電話聯繫等情,而當時時間緊迫,得主導該投標進行以及開標結果之人即被告呂超群,酌以被告呂超群亦坦承曾於開標場撥打電話,堪認被告黃金澤確實有與被告呂超群聯繫,並告知有非預期之廠商參與投標,因此被告呂超群見被告于維華與高標公司發生爭執後,即先宣布廢標,之後回辦公室後,始指示證人魏鳳珍填寫前揭「未攜帶型錄無法進行審查」之虛偽理由,被告呂超群所為,實係欲借廢標之名,而排除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進入價格標之審查,是被告呂超群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超群、于維華均明知投標須知明確規定投標廠商須備齊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之用,而4 家參標廠商中僅高標公司依投標須知規定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之用,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等3 家廠商因係內定或圍標廠商僅係虛應故事,故均未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無從進行規格審查,被告呂超群、于維華為免僅高標公司符合規格續行開標而得標,將無法遂行被告葉步來透過被告黃金澤向台松公司期約索取回扣款之不法犯行,明知4 家廠商均已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應續行辦理規格審查及決標,被告呂超群竟要求被告于維華配合提出本案「4 家廠商中僅高標公司代表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台松公司等3 家廠商均未攜帶目錄及設備,致本案無法續行規格審查」之違誤理由,並由被告呂超群即逕行宣布本案廢標延期辦理等情。

然查,被告于維華於調查站中供稱:當日其抵達開標現場後,主持人並未確認其身分,其與主持人並沒有交談或交換名片,後來開標時,其與高標公司代表發生爭執後,其就沒有再發言,之後是吳賢智告知其該主體工程標廢標,其也不知道廢標的理由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呂超群,也未曾與呂超群討論過本採購案,其不知道廢標的理由,呂超群也沒有要求其配合提出廢標理由等語(見100 訴1159卷八第95頁反面、第9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廢標當時,並沒有說廢標的理由,理由是後來才提出來的,因為沒有開到價格標,所以也不知道高標公司的出價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五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吳賢智、證人魏鳳珍、黃淑琴前開證述可知,當日並未就參與投標廠商須準備設備目錄發生爭議,至多僅是爭執參與投標廠商是否須準備設備供審查;

參以證人魏鳳珍明確證稱廢標理由是宣布廢標,返回辦公室後才依被告呂超群之指示填寫,而被告呂超群亦不否認此情,足見被告于維華並未配合被告呂超群提出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之廢標理由,被告呂超群、于維華應係見開標現場有非預期之廠商參與投標,擔心高標公司得標,被告于維華始於規格審查時以高標公司之錄放影機未具備RS-232控制為由,欲排除高標公司,而被告呂超群則借勢宣布廢標,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⒒綜上,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因開標現場有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此乃為被告于維華所知悉,被告吳賢智並因此通知被告馮輝文,被告馮輝文進而聯繫被告黃金澤,由被告黃金澤聯繫被告呂超群,而開標後,被告于維華於規格審查時,與高標公司發生爭執。

因被告呂超群已知悉有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參與投標,且見被告于維華與高標公司發生爭執,且擔心高標公司得標,遂先行宣布廢標,並於返回辦公室後,指示魏鳳珍記載虛偽之廢標理由等情,堪以認定。

㈦、高標公司黃淑琴曾懷疑被告于維華係參標廠商達進公司之董事,而請公司員工傳真達進公司董事資料至平鎮市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確認被告于維華確係達進公司董事後,而向被告呂超群反應上情一節,業經證人黃淑琴於偵查中證稱:開標當時雖然其懷疑于維華跟達進公司有利害關係,但因沒有證據,所以在開標現場並沒有提這件事情,開標結束後,主持人有下來跟其聊天,過程中,其也沒有跟主持人反應達進公司跟機電師的關係,其是走出市公所後,打電話給公司同仁,公司同仁查出斯巴達公司跟達進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其就請同仁將資料傳真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其拿到資料之後,回去找主持人告知有球員兼裁判的情事等語明確(見97偵19692 卷五第191 頁至第192 頁),而被告呂超群亦不否認證人黃淑琴確曾向其反應被告于維華與參與投標廠商達進公司有利害關係一情(見97偵19692 卷六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㈧、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於90年11月14日宣布廢標後,被告呂超群以斯巴達公司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指示周德任簽辦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 號函逕行解除與斯巴達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周德任於調查站中證稱:當時是呂超群寫好公文內容,要其照抄後,再以平鎮市公所名義正本,發文給斯巴達公司,解除該公司與平鎮市公所簽訂之契約,其製作完後,送給呂超群核章,再送主任秘書葉春木或市長本人決行,其不清楚斯巴達公司是否真的有違約,是呂超群決定解除契約的等語(見97偵19692 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而被告呂超群亦於調查站中自承:因周德任於90年11月14日開標當天並未在場,周德任不暸解發生了什麼爭議,所以平鎮市公所90年11月19日與斯巴達公司的解約公文內容是其叫周德任寫的等語(見97偵19692 卷六第50頁反面),此外,並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11月19日九O 平市秘字第22695 號函(見97偵19692 卷四第116 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㈨、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被告黃金澤再次向被告馮輝文表示希望本採購標案主體工程仍能由台松公司施作,但「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則改由其他廠商承做,並由該廠商支付回扣,被告馮輝文即找永琦公司即被告王德鈐表達上情,經被告王德鈐與被告張銘順商量後應允之事實,業經: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操盤的人從吳賢智變成王德鈐,黃金澤要其去找王德鈐,其詢問王德鈐能否承做,因當時永琦公司的財務不好,王德鈐也擔心永琦公司無法辦法承做這麼大的案件,所以後來是與台松公司人員商量,模組部分由永琦公司做,系統部分由台松公司做,因電子看板最大的利潤是在模組部分,所以回扣款要從永琦公司的工程款支出,並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其也有叫王德鈐去找配合的委託設計廠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97偵19692 卷五第73頁)。

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於90年8 月辦理本採購案前,馮輝文就有找過其,說平鎮市公所在社教館要做一面看板,要其提初步規劃,但後來馮輝文選擇台松公司,之後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招標失敗後,馮輝文再次找其,要其主導,並要其去找配合的委託專案廠商,其將馮輝文給其的訊息帶給永琦公司的張銘順,張銘順知道要給回扣的事情,也有同意,且因台松公司的牌子夠大,永琦公司跟台松公司沒辦法比,馮輝文還是屬意由台松公司取得標案,所以在一開始設計的時候,模組的部分就是綁永琦公司的規格,在系統方面有綁台松公司的規格,金額比較大的部分是在看板,是永琦公司負責施做,當初馮輝文有說回扣款要給黃先生,後來其交錢時知道是交給黃金澤,且當初其在找委託設計廠商時,馮輝文也有說,如果永琦公司要做,馮輝文會找台松公司得標,再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97偵19692 卷三第2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王德鈐認識馮輝文、馮輝文向王德鈐說本採購案可以合作,因永琦公司本身是做模組,鋼構則由台松公司找廠商配合,並由台松公司投標,台松公司再將模組部分交給永琦公司施做,王德鈐在承接本採購案時,有告訴其馮輝文需要回扣款,並說自己需要技術服務公司配合,其叫就王德鈐去找春舜事務所,印象中後來王德鈐交付給馮輝文的回扣款大約有300 萬元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⒋是依被告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等人所言可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被告馮輝文、黃金澤繼續尋找合作廠商即被告王德鈐、張銘順,被告馮輝文告知仍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且負責主體工程系統,至於模組則由永琦公司承做,並由被告王德鈐、張銘順同意支付回扣款以及尋找配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等情,堪以認定。

㈩、又被告馮輝文另告知被告吳賢智、何玉潮本採購案仍可由台松公司承作,惟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承作機電控制系統,而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則須轉包永琦公司,以配合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款300 萬元,而經被告吳賢智、何玉潮陳報被告陳光輝,由被告陳光輝亦應允同意配合辦理之事實,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當時永琦公司的財務不好,王德鈐擔心永琦公司沒有辦法承做這麼大的案件,所以透過其去詢問吳賢智能否由台松公司出面得標,其經過吳賢智安排下,有跟吳賢智的主管談過,當時何玉潮也在場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2 月初,馮輝文通知其去領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的標單,其才知道委託專案管理標已經發包,並有廠商得標,馮輝文說本採購案內定由永琦公司去做LED 的模組,但因馮輝文、黃金澤不放心永琦公司的財務,希望還是由台松公司去標,因台松公司沒有標案中的LED 模組規格,也只能發包給永琦公司做,馮輝文詢問其是否可行,其表示自己無法決定,遂請馮輝文一起回台松公司找何玉潮,何玉潮又找陳處長一起商量,渠等的想法是標到工程後,由永琦公司去做,若要支付佣金,也與台松公司無關,所以就同意去投標,投標文件也是由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是吳賢智告訴其,本採購標案又復活了,並說台松公司還是要給回扣,但回扣是要由下包的工程款出去,其表示業務單位無法控制發包下包的權力,要吳賢智找陳光輝處長談,吳賢智應該有跟處長談好,所以才去投標,當時吳賢智有說要由永琦公司施工,並以永琦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回扣款,指定下包廠商為永琦公司這件事應該有經過陳光輝同意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交相比對被告馮輝文、吳賢智及何玉潮前開所言,被告馮輝文確有因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仍內定由台松公司施作主體工程系統,而找被告吳賢智配合,由被告吳賢智轉知被告何玉潮、陳光輝,並取得被告陳光輝之同意一節,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吳賢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吳賢智於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並未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之設計監造標,而於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時,亦僅協助尋找士弘公司參與圍標,以確保台松公司順利得標,吳賢智不知亦未參與後續轉包程序云云。

而被告何玉潮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台松公司有限制營業部提出的規格必須是技術部可以做出來的規格,且投標價格也非營業部人員決定,需透過技術部計算價格後,若該案利潤符合台松公司要求,經陳光輝同意即可,若該案不符合台松公司利潤,則需往上呈報,何玉潮在得標前,從未與王德鈐聯繫過,也未曾與春舜事務所來往,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廠商係由王德鈐所找,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廠商亦係由王德鈐、吳賢智所找,何玉潮均未涉入,何玉潮未經手期約交付回扣,或是台松公司日後轉包之事宜云云,然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其跟王德鈐說回扣款、功能等條件跟台松公司一樣,看王德鈐可不可以做,王德鈐說可以,但因當時永琦公司的財務不好,王德鈐也擔心永琦公司沒有辦法承做這麼大的案件,所以又透過其去跟台松公司的吳賢智詢問可否由台松公司出面得標,經吳賢智安排,其有跟吳賢智的主管談過,當時何玉潮也在場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決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但交由永琦公司施作的事情,應該是何玉潮或者比何玉潮更高位階的人決定的等語(見100 訴1159卷四第172 頁);

而被告吳賢智亦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說他們內定由永琦公司去做LED 模組,但因對永琦公司的財務不放心,希望還是由台松公司去標,因為台松公司沒有標案的LED 模組規格,所以也只能發包給永琦公司做,其表示要問過主管,其請馮輝文回公司找何玉潮,何玉潮又找陳處長一起商量,渠等的想法是標到工程後,由永琦公司去做,如果要支付佣金,也與台松公司無關,所以就同意去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成案後,馮輝文有聯絡其,其表示自己無法決定,其請馮輝文到公司來與公司內部主管,其確定何玉潮有參與討論,並請其去投標等語(見100 訴1159卷七第32頁反面、第33頁),酌以被告何玉潮前於調查站中自承:吳賢智告訴其平鎮市公所將要重新辦理招標,仍然必須有回扣,且表示台松公司只負責出牌去標,得標要轉包給下包商,其表示回扣部分業務單位無法做決定,且涉及轉由外包廠商處理,須先取得處長陳光輝同意,其請吳賢智向處長陳光輝報告決定等情(見97偵19692 卷二第26頁),是依被告馮輝文、吳賢智以及何玉潮前開所言,縱被告何玉潮未曾與被告王德鈐、春舜事務所接觸,亦未經手交付回扣,或是台松公司日後轉包之事宜,然被告何玉潮確有參與討論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須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透過轉包工程之方式,讓永琦公司施作模組,並由永琦公司支付佣金之事,且後來亦有要求被告吳賢智以台松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投標事宜等情,故被告何玉潮明知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且得標後,將把模組工程轉由永琦公司施作,並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款,被告何玉潮猶命被告吳賢智以台松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何玉潮對於本採購案之舞弊,知之甚明,難以其未參與全部之行為,而卸免其刑責;

而被告吳賢智對於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再次謀議由台松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台松公司將其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且由轉包廠商支付回扣等情,亦有所知悉,其仍應允配合,難謂無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另被告呂超群將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標改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且由被告葉步來提供外聘評選委員與被告呂超群,再由被告呂超群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魏鳳珍,由魏鳳珍依據被告葉步來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2月17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為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逐級上陳,並由不知情之葉春木代決行同意而定案等情,業據:⒈證人魏鳳珍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是由其辦理,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單應該是其直屬長官給的,應該是主管呂超群提供給其,要其依照名單簽評選委員,其依呂超群之意至工程會裡面檢索,確認是否是工程會委員,並電詢委員們意願,因為合於法令,其就依照呂超群之意上簽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12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核與被告呂超群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解約後,負責督導秘書室業務的專員葉雲輝找其討論本採購案後續的設計規劃監造標及主體標可否改採外聘委員評選方式的最有利標開標,其與葉雲輝討論後,就將本採購案第二次之設計監造標改為最有利標,而在辦理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前,葉步來曾找其,並交給其1 份評選委員名單,名單上就是王廷興、王文博、劉秋樑及張辰秋4 人的名字,葉步來表示這些評選委員曾經擔任其他市公所的評選委員,供其參考,並要其詢問該等委員有無擔任本採購案第2 次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的意願,其拿到上開名單後,就交給魏鳳珍確認是否符合評選委員資格,並確認該等評選委員有無意願擔任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魏鳳珍就將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呈上來等語(見97偵24744 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且依平鎮市公所簽呈內容記載,本採購案外聘委員分別為王廷興、王文博、張辰秋及劉秋樑等人,並經被告呂超群、專員葉雲輝、代理市長葉春木簽准等情,此有平鎮市公所上開簽呈資料(見97偵19692 卷五第5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葉步來確有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與被告呂超群,並由被告呂超群將相關名單交由證人魏鳳珍,經證人魏鳳珍確認合乎資格以及確認出席意願後,逐級簽請被告呂超群、專員葉雲輝、代理市長葉春木核准等情,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因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被告馮輝文前為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辦理電子看板採購案已多次請王廷興提供可以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春舜事務所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被告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馮輝文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春舜事務所,王廷興即提供渠本人、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4 人名單交予被告馮輝文,表示會配合評選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得標,並與被告馮輝文協議由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廠商服務費中支付10萬元做為佣金,被告馮輝文當日返回中壢住宅後即自家中電腦網際網路登入「YAHOO 」網頁搜尋「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進入「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歷史網頁反查「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外聘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下載列印後交予被告黃金澤,被告黃金澤再轉交被告葉步來,被告葉步來復交予被告呂超群辦理後續遴聘評選委員簽辦作業,待春舜事務所得標後,被告王德鈐並依約定支付10萬元佣金予王廷興收受等情,然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前於調查站中證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係由何玉潮及規劃設計廠商春舜事務所去製作規範書,印象中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何玉潮提供給其,何玉潮把名單寫在1 張紙上,名單上有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等4 人,其將該名單交給黃金澤,而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最後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就是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等4 人等語(見97他3662卷第20頁及其反面),惟嗣後又改口證稱:王廷興等4 人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吳賢智交給其的,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去找王廷興,也不知道春舜事務所得標之設計監造標外聘評選委員是何人提供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之後又改口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應該由王德鈐提供,並由王德鈐所找的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支付酬傭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59頁),之後復改口證稱:黃金澤通知其本採購標案改以最有利標方式開標,要其去找外聘委員,其就去找王廷興,問王廷興是否願意擔任本案的外聘委員,王廷興答應並提供了王廷興、王文博、張辰秋及劉秋樑4 人之手寫名單,其自電腦上YAHOO 網頁輸入「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搜尋到建議名單,然後再回到首頁的對話方塊反查回去,其係受黃金澤指示去找此份專家學者名單,其列印名單後就交給黃金澤,黃金澤收到這份名單後就交給平鎮市公所採購人員,並內定這4 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其與王廷興都知道外聘委員的酬勞就是10萬元,因為本採購案後來係由永琦公司出面找春舜事務所參與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得標,也承作本採購案主體工程的箱體模組部分,並支付賄款予黃金澤,王廷興所需的10萬元應該就係由王德鈐支付的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評選委員名單,不是其提供就是何玉潮提供,不會是吳賢智提供等語(見100 訴1159卷五第18頁),是被告馮輝文對於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究係何人提供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

②再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 年1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475540 號函覆資料表示,於90年間,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僅開放予機關使用,且需以機關代碼及密碼登錄進入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後,始得查詢並下載專家學者名單。

使用者如為廠商,無法進入該資料庫等詞,亦有上開函文(見101 訴113 卷第98頁)附卷可稽,足見一般之使用者應無可能在未輸入機關代碼及密碼之情形下,逕行進入上開資料庫搜尋專家學者之名單,是被告馮輝文稱其透過YAHOO 網頁輸入「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搜尋到建議名單,然後再回到首頁的對話方塊反查,並將名單列印交付予被告黃金澤等情,實與客觀事實相違,是被告馮輝文此部分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

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固於調查站中證稱:馮輝文在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有向其表示,春舜事務所如果要得到設計監造標,必須另提供1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馮輝文雖然沒有明講,但應該是支付外聘評選委員讓春舜事務所順利得標,所以永琦公司於春舜事務所得標後,其有另外支付10萬元,至於當時交給誰,其已經記不清楚,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交給馮輝文指定的對象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75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又證稱:春舜事務所係其找來配合的委託設計廠商,其不清楚馮輝文如何運作使春舜事務所得標,但馮輝文說需要10萬元去處理,使春舜事務所能得標,其得標之後觀察,這10萬元應該係要付給評審委員讓春舜事務所得標。

春舜事務所得標後不久,其有拿出10萬元,但交給何人其已沒有印象,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交給馮輝文指定的人,印象中其不曾交款予王廷興,其是後來才認識王廷興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78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當時有付10萬元,但其不知道馮輝文是否是直接交給評選委員,馮輝文只是說如果想得到設計監造標,要再付10萬元等語(見100 訴1159卷七第101 頁),是依被告王德鈐所言,雖其曾交付10萬元,然該10萬元是否就是支付評選委員之用,亦非無疑。

④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被告馮輝文向王廷興索取外聘委員名單,之後再提供給被告黃金澤,並由被告黃金澤提供給被告葉步來,被告王德鈐並因此於春舜事務所得標後支付10萬元與王廷興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王德鈐、張銘順為能順利承做本採購案,遂尋求被告蘇明來、周明德所經營之春舜事務所合作,經被告王德鈐與被告周明德談妥由春舜事務所出名投標設計監造案,並負責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而永琦公司則負責LED 面板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並約定本案服務費依總工程費5%計算等情,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原先其不認識春舜事務所,是張銘順去問的,張銘順說春舜事務所可以做,包括借牌的報酬1.9%也都打聽好了,所以其代表永琦公司去找春舜事務所的周明德,其去春舜事務所談的時候很順利,投標的金額就是按照工會的標準工程款5%計算,扣掉春舜事務所的1.9%,剩下的3.1%就歸永琦公司運用,其負責提供規範書、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讓春舜事務所製作設計規範書給平鎮市公所,裡面除了電機的部分專業是由春舜事務所設計外,其他都是永琦公司做的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跟周明德談報酬比例,當初是因為永琦公司沒有技師牌,春舜事務所有技師牌,而設計監造需要技師牌,所以其才找春舜事務所去參與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過程中其有提供看板的相關技術資料,就工程預算表中除了第七項電力配置是春舜事務所處理外,其餘項目都是由永琦公司提供,其雖不清楚春舜事務所有無實際審核,但春舜事務所並沒有向其反應規格上面有什麼樣的問題,就其認知而言,本件比較像是借牌,多數的資料都是永琦公司提供,印象中其曾經參與評選會議,該會議是針對公司資格、證件是否符合審查,並就這次參與投標做一個簡報,資料上雖是寫陳金益出席,但事實上是其去的,技術上面的問題,永琦公司的陳金益是比較專門的,但當天他沒空,所以其臨時代陳金益去,代簽陳金益的名字等語(見100 訴1159卷七第88頁及其反面、第94頁及其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偵查中證稱:因王德鈐向其表示需要技術服務公司配合,其叫王德鈐去找春舜事務所,春舜事務所是借牌給王德鈐,本採購案中之設計規劃書的內容都是以台松公司的標準格式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提供資料給王德鈐製作的,永琦公司則提供模組部分的圖,鋼構則是台松公司提供,由王德鈐來彙整,彙整後由王德鈐交給春舜事務所,再將規格交給平鎮市公所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35頁),互核相符。

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德亦於偵查中證稱:王德鈐與一名男子到公司找其,王德鈐說他們有一個案子,需要電機技師的牌照才可以投標,所以來找其合作,因其公司的專業在於電機系統,而LED 非其公司之專業,但永琦公司的專業是LED ,所以由永琦公司提供LED 設計圖,其公司則作配電系統部分的設計,預算部分也是永琦公司負責提供給其LED 的預算,其公司只負責配電系統部分的預算,評選投標當日要做簡報,因LED 看板是本工程最主要的部分,配電的部分在這工程占比較少,故當日是由永琦公司的陳金益去做簡報,工程設計預算書中電力系統部分是其公司製作,而LED 看板部分則是永琦公司做好之後,交由其公司彙整後再交給平鎮市公所,單價分析表也是由永琦公司製作,春舜事務所提出之設計施工設計圖、LED 組件規格都是永琦公司所提供,因為永琦公司本身做LED ,依其的常識判斷,應該是要賣器材或施作這工程,所以希望取得本設計案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來亦證稱:當初是周明德向其提起本案,周明德說春舜事務所可以負責機電部分,LED 部分則由永琦公司幫忙設計,永琦公司主動找春舜事務所,希望可以用春舜事務所名義投標,希望春舜事務所與永琦公司配合,永琦公司可以拿設計費用,當時雙方約定春舜事務所拿1.9%,剩餘歸永琦公司,當初是由永琦公司提供LED 看板規劃設計給春舜事務所,並告知需要多少電,春舜事務所會就電力需要做設計規劃,永琦公司只要開出他們的用電規格,其就按照對方的規格去配線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足見被告王德鈐當時透過被告張銘順之介紹去向春舜事務所借牌,雙方並約定好報酬分配比例,且評選當日確實是由被告王德鈐代為簡報,而之後的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內多數資料全為被告王德鈐製作後,再交由春舜事務所匯整等情,堪以認定。

⒊此外,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評選會議暨總評分表內容記載,該次僅春舜事務所1 家廠商投標,而其代表人員係記載陳金益,且評審結果為合格等情,亦有評選會議及評分表、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決標公告等資料(見97偵19692 卷一第73頁及其反面、97偵19692 卷二第13頁、97他3662卷第3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蘇明來雖辯稱:其與永琦公司是合作關係,其不知道為何評選當天是由王德鈐在報到單上簽立陳金益的姓名云云,而被告周明德亦辯稱:其與永琦公司是合作關係,當天陳金益報告完後,其就離開,平鎮市公所人員並未叫其簽名云云,而被告蘇明來、周明德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依據平鎮市公所與春舜事務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7條規定,雖該採購案之工程規劃設計係由蘇明來負責,然製作完成之規劃書仍須透過平鎮市公所內部各單位審核,且後續之新建工程,亦非周明來、蘇明德或春舜事務所代為招標,春舜事務所對於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權云云。

經查,被告周明德固有於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評選會議時出席,此有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二次評選會議記錄(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01 至第102 頁)在卷可參,然查: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須知第24條明確規定本件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第82條亦規定,投標廠商若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此有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投標須知(見本院證物卷一第6 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佐;

又依春舜事務所與平鎮市公所於91年1 月25日所簽立之委託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第1條規定:乙方(按即春舜事務所)應辦理事項如左一、設計階段:(按工程設計內容,含結構工程、控制中心、通訊系統及全彩顯示看板之設計)一、繪製工程位置、平面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及其他必備表件。

二、施工預算書(乙方應參考甲方規定之格式編製預算書、包括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

三、施工規範說明書。

四、前開一、二、三項辦理事項,不得有特定圖利,妨害公平競爭情事。

監造階段:一、審查承商施工計畫。

二、工地現場監工及品質檢驗。

三、辦理計價、驗收及峻工結算。

同合約書第7條規定:解除契約:…五、乙方將本工程設計轉交其他建築師領銜辦理者…。

契約一經解除,乙方應即停止業務進行,並將已完成之作業圖表移交給甲方(按即平鎮市公所)接辦。

無論甲方自辦或委託其他建築師接辦,其扣除違約金額所應領之服務費餘額,需俟全部作業完竣後再行結算。

同合約書第9條規定:責任範圍:一、本契約所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個項設計工作,雖經甲方審定,乙方仍應負本規劃設計及其委託事項之全部責任(包括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等情,此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本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須知已明確禁止廠商共同投標、借名投標,若廠商有將工程設計轉交他人領銜辦理情事,平鎮市公所得解除契約,並表明雖平鎮市公所有審定設計之權限,然春舜事務所仍不免其相關設計規劃之責等情至明;

又依被告王德鈐、張銘順、周明德及蘇明來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德鈐透過被告張銘順之引介知悉春舜事務所,並進而與春舜事務所之被告周明德接洽,雙方談妥借牌之價格,此為被告蘇明來所知悉,之後由春舜事務所出名投標,並由被告王德鈐於評選會當日為簡報解說,嗣春舜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後,再由被告王德鈐提供大部分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之內容,春舜事務所雖就電力部分提供設計,且依據被告蘇明來之供述,只要永琦公司開出用電規格,春舜事務所就按照對方的規格去配線,足見本採購案之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就本採購案中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中之工程主體LED 看板規劃設計均是由永琦公司設計規劃,春舜事務所僅提供相關配電規劃,彼此並約定委託設計監造報酬之分配成數,於投標評選當日之報告,亦是由被告王德鈐進行,是以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之實質內容,多數均由永琦公司所規劃主導,春舜事務所確實是出借名義參與投標一節,堪以認定。

佐以被告周明德前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永琦公司欲取得委託設計標之目的是希望日後得以採用永琦公司之商品或承作本採購案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9頁),被告蘇明來亦於偵查中供稱:永琦公司最終目的是要承作本工程,永琦公司只是開出他們的用電規格,其就按照對方的規格去配線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6 頁),是被告周明德、被告蘇明來均明知永琦公司請春舜事務所出名參與委託設計監造之目的,仍同意出借春舜事務所名義(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並且由被告王德鈐主導規劃本採購案後續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至為明確。

⒌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周明德、蘇明來所經營之春舜事務所與平鎮市公所簽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明知不得將本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委由他人辦理,否則平鎮市公所得解除契約,仍就本採購案中主要的LED 模組工程之規劃設計、預算等項,全數交由被告王德鈐製作,違反平鎮市公所委託春舜事務所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且因而使平鎮市公所喪失可解除契約之利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周明德、蘇明來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春舜事務所取得本採購案之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之主體工程標,由被告王德鈐先行製作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預算書,除將預算浮編至1,122 萬元外,並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之特殊規格納入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其完成工程預算書、規範書後即轉交春舜事務所,由不知情之被告蘇明來、周明德將被告王德鈐所交付之浮報不實工程預算書及限制規格之工程規範書,送交平鎮市公所秘書室,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魏鳳珍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等情,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提供規劃、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讓春舜事務所製作設計規劃書給平鎮市公所,除了電機部分是由春舜事務所設計外,其他都是永琦公司製作,再由其彙整交給春舜事務所,其中設計規劃書中有綁規格的部分是在系統部分,但主要的浮編金額還是在模組部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83頁、97偵19692 卷三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亦於偵查中證稱:設計規劃書的內容都是台松公司的標準格式,永琦公司提供模組部分的圖示,由王德鈐來彙整,彙整後由王德鈐交給春舜事務所,再將規格交給平鎮市公所,王德鈐交給馮輝文他們的款項大約有300 萬左右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被告王德鈐、張銘順前開所言,其等確有為了綁標而置入台松公司、永琦公司產品規格,且為支付回扣,而浮編預算之情事,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德亦於偵查中證稱:春舜事務所製作的工程設計預算書,其中電力系統部分是春舜事務所製作,LED 看板部分則是永琦公司做好之後,要其彙整後再交給平鎮市公所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王德鈐製作好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即交由春舜事務所核章後,並轉送平鎮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魏鳳珍辦理後續主體工程標之招標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德鈐雖辯稱係依照平鎮市公所先前所公告之預算及規格製作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並未浮編價額或為規格限制云云,而其辯護人亦辯稱:招標預算於第一次招標時就已經確定,王德鈐並無浮編預算云云。

然查被告王德鈐於調查站、偵查中自承:馮輝文有向其表示他要自本採購案拿取幾百萬元回扣,錢是要自後續電子看板主體工程之工程款中抽取,而本件採購案中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是由其負責彙整,模組規格是用永琦公司的規格,系統部分是用台松公司的規格,其先將工程成本、利潤以及所要支付之回扣款事先計算在預算書內,其是以市場最高等級的產品價格來編訂預算,但是在規範書中訂定之規格,只須一般等級也可達到規範要求,所以施作時,只要用一般等級即可,因此能自工程款中挪出空間支付回扣,馮輝文當時有說如果永琦公司要做,他會找台松公司得標,再轉包給永琦公司做,所以系統部分其就綁台松公司的部分,不過主要浮編的金額還是在模組部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亦於偵查中證稱:在單價分析表第3項播映控制系統工程的產品都是台松公司的產品,其中S-VHS放映機和電腦連結的控制,此部分軟體只有台松公司才有,其他公司沒有,一定要台松公司提供資料給春舜事務所,他們才有辦法作這樣的規劃,而LED 箱體模組部分編列45萬8,000 多元,價格太高了,通常以10萬比較合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36頁),是依被告王德鈐、何玉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德鈐先於工程預算書中以最高價之產品估算,抬高工程預算後,再透過工程規範書中之產品規格之調整,從中爭取金額上之價差,以支應被告馮輝文所要求之款項,且為使台松公司立於有利地位,被告王德鈐並於規範書中置入永琦公司及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一節甚明,是被告王德鈐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浮編預算及為規格限制,無足採信。

⒊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之辯護人另以: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前有關「規格」之限制及審查並未處罰,周明德、蘇明來雖係受平鎮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然春舜事務所於91年1 月25日與平鎮市公所簽約,受託負責本案工程的設計,其行為時間在91年2 月8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生效前,縱認蘇明來、周明德2 人有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之特殊規格放入規劃設計,亦屬不罰之行為,且春舜事務所是應業主要求,規劃所使用之LED 看板控制軟體應達到一定的功能(例如以Background方式接收、依預設時間順序自動撥放、經RS-232控制撥放動作),至於所指定之輸出、輸入介面「RS-232」係國際通用的標準規格,並非特殊規格,且當時除台松公司代理的Panasonic 有生產製造S-VHS 放影機外,其他電器廠商亦有製產能力,足見專業級S-VHS 放影機亦不具特殊性,且其他廠商亦可透過台松公司在臺其他經銷通路購得,因此對於欲參與投標之廠商並未造成限制或妨害;

春舜事務所係依據與平鎮市公所間之委託設計合約取得工程施工費的5%之設計監造費,且蘇明來、周明德亦未曾與台松公司人員、馮輝文等人有所接觸,渠等僅係基於商業利益,與永琦公司合作參與本採購案之工程之設計監造,難認渠等有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或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犯意等語,經查:①按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88年5 月27日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後該條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之條文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則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明確限縮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提供規劃、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讓它製作設計規劃書給平鎮市公所,除了電機的部分專業是由春舜事務所設計外,其他都是永琦公司製作,再由其彙整交給春舜事務所等語(見97偵19692卷一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春舜事務所洽談時,不可能提到日後要付馮輝文佣金的事,其提供價格給春舜事務所時,已經有將永琦公司的利潤等考量進去,但此部分並沒有跟春舜事務所說明等語(見100 訴1159卷七第95頁及其反面),是以,依被告王德鈐所述,其雖提供本採購案工程規劃書、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核章,然其並未告以春舜事務所有浮報預算、置入特定廠商產品規格之事,復酌以春舜事務所僅係出借名義供被告王德鈐投標,衡情,苟若春舜事務所知悉被告王德鈐欲以此方式取得本採購案之模組工程之承做,且從中獲利,理應會向被告王德鈐要求獲得更高之設計監造費用或其他報酬之分配,是以,被告周明德、蘇明來及渠等辯護人辯稱不知被告王德鈐有浮編預算、置入特定產品規格,應為可採。

③另春舜事務所雖於91年2 月20日委託陳瑞安擔任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測試顧問,此有春舜事務所於91年2 月20日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係借牌供被告王德鈐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並由被告王德鈐製作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並由被告王德鈐置入台松公司產品之特殊規格,並於模組部分採用永琦公司之模組,惟被告周明德、蘇明來僅係借牌投標,並未參與被告王德鈐與被告馮輝文、吳賢智等人之謀議,是以,縱然被告周明德、蘇明來等人有於91年2 月20日派員前往平鎮市公所擔任測試顧問,然被告周明德、蘇明來對於被告王德鈐有無置入特定廠商規格,以圖特定廠商之利益,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實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明德、蘇明德就該部分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1 項規定之嫌,是以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故意,難謂全然無據,惟被告周明德、蘇明來就出借名義投標,並由被告王德鈐製作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違反受託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平鎮市公所續於91年2 月20日依據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案招標事宜,為符合3家廠商投標家數之規定,由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另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玉潮指派被告吳賢智參與投標,而被告吳賢智除以台松公司名義代表參標外,復向被告陳國輝借用士弘公司牌照,另被告王德鈐則向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牌照配合圍標,經被告陳國輝、黃聖勻同意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91年2 月20日開標當日,計有被告吳賢智代表台松公司、劉如芳代表展營耀公司及林興宗代表士弘公司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台松公司以1,520 萬1,466 元得標之事實,業據:⒈被告王德鈐於調查站中自承:因開標前就已經設定要讓台松公司得標,為了籌足3 家廠商,馮輝文有要其至少要找1 家廠商來陪標,其就找了展營耀公司來陪標,因為展營耀公司是鴻喬公司關係企業,其就找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牌,經黃聖勻同意後,將展營耀公司牌以及公司資料給其去投標,至於另一家陪標廠商士弘公司,則應該是台松公司去找的等語(見97偵19692 號卷三第1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自承:91年2 月20日平鎮市公所「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採購案工程標」開標當時,展營耀公司應該是其找的陪標廠商,士弘公司誰找的,其不確定,其與台松公司、士弘公司都熟,展營耀公司的投標代表人劉如芳是其的助理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亦證稱:馮輝文希望台松公司取得工程標給永琦公司做,其就找陪標廠商士弘公司,並由台松公司製作投標文件,當時公司牌都借來借去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是何玉潮叫其去參與投標等語(見100 訴1159卷七第32頁反面),是依被告王德鈐、吳賢智上開所言可知,被告何玉潮指派被告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投標,而被告吳賢智除代表台松公司參與投標外,尚向士弘公司借牌,被告王德鈐則向展營耀公司借牌,而屬圍標廠商,此外,復有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等資料(見97偵19692 卷一第33頁、本院證物卷二第20頁)在卷可參,是以,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參標廠商均為圍標廠商,且最終由台松公司以1,520 萬1,466 元取得本採購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國輝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借牌供他人投標,主張被告吳賢智係向被告陳國輝之公司小姐周明麗借用周明麗所保管的公司業務章,被告陳國輝對於投標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希望其取得工程標給永琦公司做,其就找陪標廠商士弘公司,士弘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台松公司所製作,當時公司的牌都是借來借去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當時士弘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其那裡,因為當時常有標案,其常以士弘公司的大小章投標,大小章都是借來借去,有時候會放個2 、3 天,印象中其要借士弘公司大小章時,都會跟陳國輝說,但陳國輝不一定會問其是什麼案子,章是其跟裡面的周小姐拿的等語(見100 訴1159卷七第20頁至第21頁),明確證稱其當時經常向被告陳國輝借用士弘公司大小章投標之事實。

至被告陳國輝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士弘公司小姐周明麗私下出借業務章云云,然周明麗乃係士弘公司之員工,又受僱於士弘公司,而士弘公司大小章屬士弘公司之財物,苟非得到被告陳國輝之授權,周明麗焉有可能私自出借其所保管之業務章,供被告吳賢智使用,而不擔心出借公司業務章可能使有心人士未經授權冒用士弘公司名義,而為損及士弘公司權益之事,致遭受士弘公司咎責;

況且,依被告吳賢智所言,當時公司的牌照借來借去,有時一放就是2 、3 天,而周明麗所保管之業務章係其業務上所使用,苟非經被告陳國輝授權出借,周明麗豈可能出借其工作上經常使用之業務章,而不擔心延誤其工作進度,是以,被告陳國輝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另被告何玉潮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廠商係由王德鈐所找,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廠商亦係由王德鈐、吳賢智所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事,均係由吳賢智、王德鈐所為,何玉潮並未涉入,且吳賢智與何玉潮均是單獨對外招攬業務,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何玉潮就王德鈐、吳賢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有參與其中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吳賢智前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採購案因內定仍由台松公司得標,而與被告何玉潮討論等情(見97偵19692 卷三第13頁、97偵19692 卷二第4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何玉潮要其參與投標等情(見100 訴1159卷七第32頁反面),酌以被告何玉潮於調查站中自承:馮輝文當時向吳賢智表示本採購案希望台松公司出面投標,還說會把規格綁死,並運作由台松公司得標,台松公司得標後,要指定特定下包廠商承做,希望台松公司找一些廠商配合圍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18頁),可知,縱然被告何玉潮並未實際去找圍標廠商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投標,然其知悉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若要讓台松公司得標,必須有其他廠商參與圍標,其仍命被告吳賢智出面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促使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自應與被告吳賢智就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同負其責。

、台松公司得標後,被告陳光輝依協議決裁將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工程以1,122 萬元轉包予永琦公司借牌之鴻喬公司承作,並簽訂轉包契約,台松公司並於91年3 月29日先行轉帳支付第1 次工程款641 萬5,500 元至被告王德鈐實際管領之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嗣工程完工驗收,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2 日分別核撥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 萬1,466 元及春舜事務所服務費72萬4,329 元後,台松公司復於91年8 月9 日轉帳支付尾款536 萬5,500 元(含營業稅5%56萬1,000 元)至前揭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春舜事務所亦依約核算,由永琦公司(即被告王德鈐、張銘順)分得31萬4,359 元、春舜事務所則分得40萬9,970 元。

被告王德鈐即於同日將該筆金額分為408 萬4,500 元及120 萬元轉入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其中永琦公司另取得工程款800 萬元,被告王德鈐並於被告馮輝文之陪同下將約定之回扣款300 萬元交付與被告黃金澤,復由被告黃金澤拿取其中20萬元與被告馮輝文,剩餘款項則由被告黃金澤與被告葉步來、呂超群朋分,被告王德鈐則另分得78萬1,000 元(641 萬5,500 元+536萬5,500 元-800萬元-300萬元=78 萬1,000 元)之事實,業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去春舜事務所談時,有談好投標金額就依照工會標準即工程款的5%計算,其中春舜事務所取得1.9%,永琦公司取得3.1%,永琦公司後來取得31萬4,359 元部分,因申請雜項執照而花費殆盡,張銘順也知道要給回扣的事情,不然其如何從台松公司給永琦公司的工程款中將回扣拿出來,後來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後,有交由永琦公司施作,鴻喬公司只是過個水做個業績,工程結束之後,台松公司將工程款匯到鴻喬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該帳戶是由其保管持用,其再把錢匯到永琦公司的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97偵19692 卷三第22頁、97偵19692 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春舜事務所是取得40萬9,970 元,永琦公司取得31萬4,359 元等語相符(見97偵19692 卷二第2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偵查中證稱:因永琦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這個工程又必須給馮輝文他們回扣款,但王德鈐知道永琦公司不能直接出回扣款,所以就找鴻喬公司,剛好鴻喬公司那時也需要業績,所以台松公司就直接將工程款匯給鴻喬公司,鴻喬公司再開發票給台松公司,永琦公司就做鴻喬公司的下包,台松公司撥給鴻喬公司的款項裡面,永琦公司佔了800 多萬元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明確,參以台松公司於91年3 月29日匯款641 萬5,500 元至鴻喬公司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而鴻喬公司隨即於91年4 月1 日轉匯641 萬5,500 元至永琦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台松公司於91年8 月9 日再次匯款536 萬5,500 元至鴻喬公司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鴻喬公司則於同日提款536 萬5,500 元,而同日即有408 萬4,500 元、120 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琦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復於91年8 月12日自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提領235 萬元等情,亦有台松公司裁決書、請求付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年12月4 日一吉字第155 號函暨鴻喬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8 日一吉字第16號函暨鴻喬公司91年4 月1 日、91年8 月9 日存款轉帳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14日一吉字第17號函暨永琦公司91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2月12日一吉字第23號函暨永琦公司91年8 月9 日語音轉帳交易明細資料、91年8 月12日現金提領傳票影本、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開標/ 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等資料(見97偵19692 卷二第13頁、97偵19692 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第49頁、98偵2156卷第115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參,足認台松公司確實將本採購案工程款項641 萬5,500 元、536 萬5,500 元匯至鴻喬公司,而鴻喬公司再將該等款項轉至永琦公司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當時告知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內定由永琦公司承做LED 的模組,但還是希望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但因台松公司沒有標案的LED 模組規格,所以也只能發包給永琦公司做,馮輝文詢問其可否為之,其表示要問主管,並請馮輝文去台松公司找何玉潮,何玉潮又找陳處長(按即陳光輝)商量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吳賢智說這個標案又復活,並說台松公司還是要給回扣,但因本案的LED 箱體模組規格,跟台松公司進口的模組不合,台松公司應該是找下包廠商訂做,且因回扣款要從下包的工程款出去,其表示業務單位無法掌控發給下包的權力,必須要找陳光輝談,陳光輝才能夠發包,吳賢智應該有跟陳光輝談好,且陳光輝應該也有同意指定永琦公司為下包廠商,不然吳賢智就沒有辦法跟對方交代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97偵19692 卷二第29頁),則依被告吳賢智、何玉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因台松公司並無本採購案中箱體模組部分的產品,須轉由其他廠商承做,且決定轉包之權限必須經過被告陳光輝之同意,而被告陳光輝亦知悉上情;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調查站中亦證稱:其是與台松公司處長陳光輝接洽對口,因為是陳光輝發包給永琦公司,永琦公司承作LED 全彩看板模組的價錢,最後要由處長陳光輝同意,當時永琦公司承作本案LED全彩看板模組,是以成本加計三成向台松公司請款並開立發票,其記得陳光輝曾向其表示本案台松公司至少要有工程款15%的利潤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陳光輝確有涉入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發包後之轉包、價格商議等情。

⒊雖被告陳光輝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否投標工程、公司有無能力承接,均係由台松公司營業部與技術部共同評估,若評估後認為可行,則是由技術部估價給營業部,再由營業部以該價格投標,若有得標,技術部會開始進行規劃、設計,此時公司會出物品明細表(即BOM 表),該表會列出公司所需採購之品名之規格、數量、跟何家廠商採購,並標出相關產品價格後交給採購部門,由採購人員依照該表所列的品名分門別類的製作訂購單,並由訂購單的主管確認,之後再交由被告陳光輝承認,陳光輝通常只看最終利益,若利益有達到公司規定之3%,陳光輝就會蓋章,所以何玉潮、吳賢智等人若欲使台松公司選用永琦公司產品,僅須說服台松公司技術部門人員擇定永琦公司之產品即可,無須得到陳光輝之同意云云,然查:①證人即台松公司LED 技術部經理楊博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從外面將資料取回之後,會先交給技術部門,由技術部門針對裡面的規格內容選擇使用的材料,以達到規範之需求,選擇完材料之後,裡面的價格就能夠產生,如果公司成本太高,就必須要再去找供應商談供應價格,再與營業部門協商投標的價格,如果規格不屬於台松公司自己能夠製造的產品,就找外包的廠商,在找供應商的時候,基本上要考慮到供應商的技術能力,如果營業部門知道有哪些廠商有類似的產品可提供,公司也會依據這樣的訊息再去找供應商,因松下公司在國內基本上一直都是在販賣日本進口的產品,而日本松下並沒有本採購案中的模組規格,且本採購案是要求採用日亞的LED ,對松下來講,是沒辦法直接跟日亞採購LED,基於以上這些因素,台松公司必須要找外面的廠商來供應,當時永琦公司在臺灣LED 業界算技術比較領先的廠商,所以當初找永琦公司是技術部一致認同的,但不清楚為何供應商是鴻喬公司,基本上技術部負責的部分只到投標前金額的計算,得標以後要尋找何廠商,該部分廠商資料,會由技術部將相關資料交給採購部門,給採購部門相關建議,而之後採購的價格是由採購部門跟供應商議價出來,但以本採購案來看的話,廠商是很關鍵的部分,技術部評估完後,廠商基本上就已經決定了,通常都會就標案的過程、成本跟陳光輝報告,讓陳光輝決裁,以本採購案來說,台松公司就LED 模組部分是直接決定讓永琦公司施作,陳光輝在投標前應該就已經知道等語明確(見100 訴1159卷八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6頁),足見就本採購案,因投標規範中所規定之模組非台松公司所生產,故於參與投標前,台松公司營業部門與技術部門就模組部分必須透過外包廠商進行一節,已有共識,且被告陳光輝於投標前應已知悉LED 模組廠商為永琦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參以台松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後,確實將模組工程部分轉包給鴻喬公司,而後來是係由永琦公司施作一情,為被告陳光輝所不否認(見100 訴1159卷七第190 頁反面),酌以證人即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於調查站、偵查中亦證稱:鴻喬公司與台松公司並無工程業務往來,亦未施作本工程,鴻喬公司只是借牌給王德鈐,而永琦公司是鴻喬公司的經銷商,當時應該是王德鈐或張銘順跟其談的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證人黃盛勻就本採購案自始未曾與台松公司有所接觸;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記得台松公司為何會將工程款撥給鴻喬公司,但因張銘順跟鴻喬公司也熟,有可能是張銘順請鴻喬公司跟台松公司簽約後再轉給永琦公司,鴻喬公司只是過個水做個業績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84頁),亦否認就工程轉包部分曾與台松公司人員接觸;

復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調查站中證稱:因為鴻喬公司需要業績,所以形式上先由台松公司轉包模組部分給鴻喬公司,鴻喬公司再轉包給永琦公司,但實際上是由永琦公司直接交貨給台松公司,鴻喬公司只是過水做業績,並沒有實際承作,其是與陳光輝接洽對口,因為是陳光輝發包給永琦公司,永琦公司承作LED全彩看板模組的價錢,最後要由陳光輝同意,當時永琦公司承作本案LED 全彩看板模組,是以成本加計3 成向台松公司請款並開立發票,其記得陳光輝曾向其表示台松公司至少要有工程款15% 的利潤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因永琦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此工程必須支付回扣款,但永琦公司不能直接出回扣款,剛好鴻喬公司那時也需要業績,所以台松公司就直接將工程款匯給鴻喬公司,鴻喬公司再開發票給台松公司,永琦公司是做鴻喬公司的下包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與台松公司人員接洽本採購案轉包事宜之人應係被告張銘順無誤,而依被告張銘順前開證述可知,應是由被告陳光輝發包給永琦公司,且永琦公司承作LED 全彩看板模組的價錢,最後要得到被告陳光輝的同意,足見被告陳光輝確實有與被告張銘順接洽之事實。

③又依證人楊博昌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台松公司已決定模組部分由永琦公司施作,然本採購案模組部分卻係由台松公司轉包給鴻喬公司,再由鴻喬公司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實與台松公司最初之內部決定不同;

且依據證人黃聖勻、王德鈐所言,渠等並未與被告陳光輝接洽,而本採購案中,台松公司係將模組工程轉包鴻喬公司,卻又未曾與鴻喬公司接洽,苟非被告張銘順與被告陳光輝就此有所謀定,被告陳光輝亦知悉鴻喬公司只是過水做業績,實際模組工程仍會由永琦公司施作,被告陳光輝焉可能會略過鴻喬公司,而直接與被告張銘順討論台松公司至少須取得多少利潤,是以被告陳光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光輝只是看最終利潤裁決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參以被告吳賢智、何玉潮等人前開證述,渠等明確證稱在投標前,因已知悉本採購案模組部分日後須由永琦公司承做,且回扣要從台松公司下包之工程款支出,而須先確定台松公司會轉包給渠等屬意之特定廠商、以及台松公司可能轉包給下包廠商之金額,渠等方能確保後續回扣款之支付,而被告陳光輝確實有此決定權限,且苟如被告吳賢智、何玉潮並未將此情告知被告陳光輝,單以被告吳賢智、何玉潮2 人於台松公司之職務位階,渠等確實無法有效確保渠等所欲進行之事能夠按計劃實行,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陳光輝於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投標前,確已自被告吳賢智、何玉潮處得悉本採購案若得標,系統部分將由台松公司施作,而模組部分將交由永琦公司施作,且與被告張銘順議定台松公司之報酬以及由台松公司先轉包與鴻喬公司,再由永琦公司進行施作,回扣款則由台松公司之下包廠商支出之事實,是被告陳光輝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⒋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明確證稱:其係將款項領出後,拿現金與馮輝文見面,馮輝文帶其去找黃金澤,並由其將現金交給黃金澤,其確定其有交付235 萬元給黃金澤,但金額不只235 萬元,應該是300 多萬至400 多萬元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一第82頁、97偵19692 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其請台松公司將模組部分轉包給永琦公司,所以應該是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款,其後來有帶王德鈐去黃金澤的辦公室交錢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足見被告王德鈐確實有交付現金與被告黃金澤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德鈐係交付300 餘萬元與被告黃金澤云云,然查,被告王德鈐實際交付給被告黃金澤之數額若干,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其交付給黃金澤的袋子裡應該裝有300 萬元,其實際交給黃金澤的錢應該有300 萬元至400 萬元等語(見97偵19692 號卷一第82頁、97偵19692 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亦證稱:王德鈐交給馮輝文他們的回扣款大約有300萬元左右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3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王德鈐實際交付與被告黃金澤之金額超過300 萬元,故就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王德鈐係交付300 萬元與被告黃金澤,而被告王德鈐則取得78萬1,000 元(計算式:641 萬5,500 元+536萬5,500 元-800萬元-300萬元=78 萬1,000 元)。

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周明德所述可知,被告王德鈐、張銘順亦有分得服務費31萬4,359元,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說明:⒈被告呂超群辯稱:葉步來雖曾交付工程概算書、評選委員名單給其,但其並未想過會有圖利的問題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稱:依吳賢智、何玉潮之證詞可知,平鎮市公所公告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後,渠等與馮輝文對於是否投標、有無利潤都尚未達共識,足見平鎮市公所公務員並無與馮輝文等人勾結,否則豈可能在廠商均未評估好之情況下,辦理公開招標;

呂超群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葉步來所交付之曾經擔任其他公所類似設備採購所組織的評選委員會的外聘評選委員參考名單,而該名單經魏鳳珍、呂超群檢核確認符合資格,經聯繫後表明願意協助平鎮市公所擔任評選委員,始逐層簽核,況本件評選委員名單最後係由葉春木批示,合於法令,且個別評選委員是否涉及違反法令,呂超群實難知悉;

本採購案第一次委外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以最低價標辦理,係因此方式簡單、快速,符合當時長官限期完工之要求,第二次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係為防止斯巴達公司球員兼裁判事件再次發生,呂超群並無對承辦人為不當之指示,執行工作亦依法辦理,屬合法之行政裁量;

再者,廠商均表示不認識呂超群,與呂超群亦無接觸,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呂超群有與其他被告共謀,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呂超群辯護,然查:①依證人周德任前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葉步來請其去辦公室時,被告呂超群、黃金澤等人亦在場,且之後係由被告呂超群交付執行計劃書供其起簽等情,再參以被告吳賢智、馮輝文等人前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發現有非預期之高標公司參與投標後,被告吳賢智立即聯絡被告馮輝文,被告馮輝文將此情告知黃金澤,之後被告黃金澤有撥打電話,之後被告呂超群於開標當日亦以非影響開標結果重大之理由,宣布廢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呂超群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再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黃金澤叫其到葉步來的辦公室,其在辦公室裡被葉步來罵時,呂超群亦在場等情(見97偵19692 卷五第72頁、100 訴1159卷五第17頁),苟非被告呂超群亦深知內情,被告葉步來理應不敢在被告呂超群在場之際,怒罵被告馮輝文;

再者,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承辦採購單位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足見外聘專家名單係由負責本採購案之相關承辦人員依照相關資料尋求適宜人選後,上簽陳報與相關首長核可,惟被告呂超群卻於調查站中自承:在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於辦理第二次設計監造標前,葉步來曾其找到辦公室,並且交給其1 份評選委員之名單,之後曾交付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其上分別是王廷興、王文博、劉秋樑及張辰秋,葉步來要其去詢問該等人員有無擔任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外聘評選委員之意願,其拿到就轉交給魏鳳珍等語(見97偵19692 卷六第51頁反面),表示係被告葉步來主動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被告呂超群,並且要求被告呂超群詢問該等人員之意願,被告葉步來所為顯違常情,被告呂超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超群全然不知有何不法情事,顯無足採。

②又被告呂超群之辯護人以依被告吳賢智、何玉潮之證詞,主張平鎮市公所公告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後,渠等與被告馮輝文對於是否投標、有無利潤都尚未達共識,足見平鎮市公所公務員並無與馮輝文等人勾結,否則豈可能在廠商均未評估好之情況下,辦理公開招標,且廠商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呂超群,與被告呂超群亦無接觸,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呂超群有與其他被告共謀,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他們要求其報出底價,預算跟底價的價差就是他們要的,因預算還會被砍,但其報給馮輝文他們的底價800 多萬是不變的,當時對於如何支付回扣款並沒有結論,但因為之前並沒有標到過政府的採購案,當時想法是想先標下工程再說,後來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時,其有找了展營耀、達進公司來陪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42頁)可知,台松公司承做本件工程確實會有一定利潤,否則台松公司何須大費周章參與本件投標,並且找其他陪標廠商進行圍標,本案中之廠商固均無人認識被告呂超群,然被告呂超群與被告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所謀之事本係非法之事,當無使多人知情增加遭檢調單位查悉之意,自採取較為隱密之方式,透過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居中牽線,且參以上情,被告呂超群不僅主導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之開標結果,之後復自被告葉步來處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轉交與不知情之魏鳳珍進行後續程序,足見被告呂超群確有涉入本件工程舞弊,被告呂超群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金澤辯稱:其並未與任何人謀議承攬工程,也未收取任何人的錢或送錢給公務員,其與台松公司也沒有關係,其並未參與本案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辯稱:黃金澤未曾與何玉潮、吳賢智研商本工程尺寸、規格或報價等節,亦未與渠等期約支付賄賂或回扣,黃金澤不知吳賢智如何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亦不知吳賢智與斯巴達公司之關係,對於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開標等部分亦不知情,黃金澤對於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之招標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更未與馮輝文、葉步來有所聯繫,而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主體工程標都是由馮輝文居中聯繫,黃金澤不知情,亦未參與,黃金澤也不知春舜事務所與台松公司或王德鈐間之關係,對於台松公司有無得標、是否轉包給鴻喬公司、永琦公司,彼等款項支付情形,黃金澤均不知情,亦無證據可證明黃金澤有自王德鈐處取得任何金錢,黃金澤實無起訴書所指共同謀議借由浮編預算、採用特定規範技術以及圍標等採購舞弊之方式,使內定廠商可以順利得標,再向特定廠商收取賄賂以謀利之情事云云。

然查,依證人周德任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採購案起先是由被告葉步來找證人周德任起簽承辦,當時被告黃金澤即已在場,且依被告吳賢智、何玉潮、馮輝文及王德鈐於偵查中所述,本採購案係被告黃金澤向被告馮輝文表示屬意由台松公司承做,並由被告馮輝文找被告吳賢智、何玉潮與被告黃金澤討論台松公司之報價,被告黃金澤並建議先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以利日後取得本採購案之主體工程標,並從中取得回扣,且被告吳賢智於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發現有非預期之廠商參與投標,而轉知被告馮輝文,被告馮輝文亦將上情告知被告黃金澤,之後由被告呂超群就該次開標為廢標之決定,嗣被告黃金澤又要求被告馮輝文去找永琦公司王德鈐配合,由被告馮輝文告以本採購案內定由仍由台松公司出面得標,但就其中之LED 工程部分則轉包給永琦公司承做,並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被告王德鈐嗣後亦有於被告馮輝文之陪同下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黃金澤,足見被告黃金澤雖未參與全部之過程,然其確實參與並指示被告馮輝文去找相關廠商,由廠商提供承作工程之報價,欲從中收取回扣,之後也確實自被告王德鈐處取得300 萬元之現金,縱然被告黃金澤並未參與全部之犯罪情節,然其透過被告馮輝文尋覓廠商規劃本採購案之運作,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被告黃金澤所在乎者乃事後利益之分配,是以,被告黃金澤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重要之參與,至為顯明,被告黃金澤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張銘順雖辯稱:其與王德鈐是以佣金的方式處理,其不知道王德鈐要把佣金交付給何人,王德鈐並沒有說其要以何方式運作,讓永琦公司可以與台松公司合作,且永琦公司就模組部分,並無浮編價格,其也沒有向春舜事務所借牌投標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是王德鈐借用永琦公司名義,由王德鈐運作得標,張銘順僅係被告知負責LED 全彩看板模組之供貨部分,就回扣款之浮編、提領、工程設計規劃及運作得標,及本採購案採取永琦公司產品等節,均係馮輝文與王德鈐商議,張銘順並未參與,亦與張銘順無涉云云。

然查,被告張銘順於調查站中先供稱:因台松公司有意承作本採購案而找王德鈐配合,欲由台松公司負責本工程標LED 全彩看板控制部分,永琦公司則負責本工程中LED 全彩看板模組部分,為了順利執行工程標的規劃,必須先取得設計規劃標,所以其向春舜事務所借牌投標,並取得設計監造標,之後由內定之台松公司出面參與主體工程標的投標,並由台松公司得標,付款部分是平鎮市公所付款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付款給鴻喬公司,鴻喬公司再付款給永琦公司,鴻喬公司只是過水,其是與台松公司陳光輝接洽對口,因台松公司陳光輝發包給永琦公司承作LED 全彩看板模組的價錢,最後要由陳光輝同意,永琦公司承作本案LED 全彩看板模組,是以成本加計3 成向台松公司請款,陳光輝曾向其表示,本案台松公司至少要有工程款15%的利潤,在LED 全彩看板模組部分發票價格約1,000 餘萬元,其中包括永琦公司的成本利潤與回扣款,所以浮報價格是在回扣款部分,經其回想當時王德鈐曾經告訴其中間人是黃金澤,其只知道黃金澤拿到回扣後,會交給平鎮市公所相關人員,但其不清楚是交給平鎮市公所什麼人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因王德鈐認識馮輝文、馮輝文向王德鈐說本採購案可以合作,因永琦公司本身是做模組,鋼構則由台松公司找廠商配合,並由台松公司投標,台松公司再將模組部分交給永琦公司施做,王德鈐在承接本採購案時,有說馮輝文要回扣款,並說需要技術服務公司配合,其叫就王德鈐去找春舜事務所,印象中後來王德鈐交付給馮輝文的回扣款大約有300 萬元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明確,足見被告張銘順確實知悉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並將其中之部分工程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惟必須先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以利後續取得主體工程標,其並向春舜事務所借牌,並與被告陳光輝商議轉包價格,而轉包之價格包含欲支付與被告黃金澤等人之回扣,且被告黃金澤取得回扣後,會再將部分款項分給平鎮市公所人員,足見被告張銘順明確知悉本採購案之舞弊內情,亦有參與,且知悉部分回扣款項會分配與平鎮市公所內部人員,被告張銘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前情,無足採信。

另被告張銘順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陳光輝有所接觸,然被告張銘順前於調查站中明確表示與被告陳光輝接洽承作之價格,參以被告吳賢智、何玉潮前於偵查中證稱台松公司轉包之權限係由被告陳光輝決定,而被告王德鈐亦表示未曾與被告陳光輝接觸,是以,被告張銘順否認與被告陳光輝接洽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于維華之辯護人雖辯稱:于維華僅係招標過程中的審查人,廢標與否與于維華無關,難認于維華有違背法令之審查,且于維華並非台松公司員工,亦未過問吳賢智所提出的規範內容,其當無能力於開標現場當場審查高標公司提出之設備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範,且縱然于維華於90年11月14日擔任審標人員,斯時政府採購法對於審查、監造行為並未列入處罰範圍,之後廢標後,即改由春舜事務所承做委託設計部分,亦與于維華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于維華雖非台松公司員工,亦未過問被告吳賢智所提出之規範內容,然被告于維華於調查站、偵查中中自承:吳賢智請其出席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前,曾拿工程規範書給其看,裡面確實是台松公司的產品,工程規範書有設計S-VHS 錄放影機,因為該款錄放影機有RS-232,透過RS-232,可由遠端電腦控制這一部錄放影機的功能,並且以錄放影機形式播放視訊至電子看板,畫面才不會失真,也就是遠端電腦控制S-VHS 錄放影機來進行播放視訊至電子看板,以90年當時,在臺灣只有台松公司代理日本國際牌的錄放影機才有此功能,且其出發前,吳賢智有交待,只有在開標現場對於規格有疑慮,其才能發言解答,否則請其不要發言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五第82頁及其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投標前,吳賢智曾拿一張紙給其,其上寫了一些細節,吳賢智也有特別告訴其要注意哪些細節,其中包括具RS-232控制之錄放影機,其在開標前就知道展營耀、達進公司是陪標廠商等語(見100 訴1159卷八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而被告于維華係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得標廠商,其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本應秉持公平、公正、客觀原則進行審查,不得為圖私人利益而為違法之審查,而被告于維華於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前,明知被告吳賢智於工程規範書中置入台松公司產品之特有規格,亦知悉高標公司非陪標廠商,仍應被告吳賢智之託,於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規格審查時,以高標公司未具備特定規格為由,與高標公司發生爭執,縱該次主體工程標最後係由被告呂超群宣布廢標,並且記載廢標理由為「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建築師及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然苟非被告于維華就規格審查時,與高標公司發生爭執,被告呂超群實難有機借勢宣布廢標,是以被告于維華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縱然被告于維華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始於91年2 月6日公布,然被告于維華背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于維華此部分所為,仍應構成刑法所定之背信罪。

⒌被告吳賢智雖辯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其就未再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之投標,也不清楚後續台松公司轉包之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宣布廢標後,因黃金澤、馮輝文等人為兼顧電子看板上仍有「Panasonic 」商標,故內定仍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並得標,但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後續機電控制系統之承做,至於主體LED 箱體模組部分,則改採永琦公司之產品,並由永琦公司支付後續之回扣,惟吳賢智就此部分並不知情,吳賢智並未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之設計監造標,而於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時,亦僅協助尋找士弘公司參與圍標,以確保台松公司順利得標,吳賢智不知亦未參與後續程序等語,為被告吳賢智辯護云云。

然查,被告吳賢智前於調查站中自承:91年2 月初,馮輝文與其聯繫,表示希望再由台松公司出面承包,並至台松公司與其、何玉潮洽談投標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內容,馮輝文說已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且黃金澤、馮輝文已與永琦公司達成協議,但因擔心永琦公司財力不足,故希望由台松公司出面參標,得標後再轉包給永琦公司實際承作,並表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500 餘萬元,若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後,台松公除可獲得適當的管銷費用,也有業績,剩餘金額則轉包給永琦公司,當初所談的工程回扣,則由永琦公司負責,其與何玉潮及馮輝文有一起向陳光輝報告此事,陳光輝也同意配合辦理,第二次主體工程標的播放系統,與第一次播放系統相同,所採用的專業S-VHS 放影機都是台松公司專有的日本特殊規格,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的合理市價約800 萬元,之後馮輝文有告訴其台松公司要投標的金額,其依照馮輝文指示的投標金額製作投標文件、預算書等文件參標,並由其找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參標廠商,替參標廠商製作投標文件資料,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後,其依得標金額及製造部門提供的原價計算表,製作決裁書簽請上級批示,依決裁書內容,台松公司獲得的管銷費用為340 餘萬元,轉包永琦公司金額約1,120 餘萬元,但後續的轉包內容其不是很清楚,但因馮輝文表示工程回扣要由永琦公司那邊處理,雖其沒有參與永琦公司支付回扣之事,但回扣是必然要支付的等語(見97偵19692 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97偵19692 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吳賢智雖未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然其於被告馮輝文告以仍希望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出面參與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投標,之後再將LED 部分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且其知悉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仍有浮編預算、並置入台松公司特定產品規格,以及被告馮輝文、黃金澤等人將收取回扣等情,仍配合被告馮輝文、黃金澤、王德鈐等人進行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嗣由台松公司得標,並由被告陳光輝將其中之LED 工程部分轉包給鴻喬公司過水,實際由永琦公司施作,使被告王德鈐能夠順利支付回扣,被告吳賢智所為,實已參與本採購案舞弊之重要環節,且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他被告間之共同犯罪意思,係透過被告馮輝文、王德鈐等人加以連結,而為默示之合致,至為明確,自難僅以其並未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以及後續工程轉包、支付回扣等節,即免除被告吳賢智之責,是以被告吳賢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稽。

⒍被告王德鈐雖辯稱:其當初是向馮輝文表示其可釋出銷售利潤300 萬元給馮輝文,事後並有交付300 萬元給黃金澤,然其不清楚馮輝文、黃金澤如何分配、用途為何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王德鈐自始僅接觸馮輝文,馮輝文僅係向王德鈐表示要佣金,亦未表示金錢流向,永琦公司亦非直接向平鎮市公所承包,就王德鈐之認知,此部分款項係工程佣金,而馮輝文雖帶王德鈐去與黃金澤見面並交付金錢給黃金澤,然王德鈐並不知馮輝文與黃金澤間之關係為何,亦無與公務員有何聯繫,應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被告王德鈐實質上係承做平鎮市公所之工程,且依被告王德鈐前於調查站中供稱:當時馮輝文曾向其表示其在平鎮市公所有辦法,一定可以讓春舜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18頁及其反面),苟若本件未有平鎮市公所內部公務人員涉入,何以被告馮輝文會向被告王德鈐為上開陳述;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調查站證稱:經其回想當時王德鈐曾經告訴其中間人是黃金澤,其只知道黃金澤拿到回扣後,會交給平鎮市公所相關人員,但其不清楚是交給平鎮市公所什麼人等語(見97偵19692 卷三第29頁),若非被告王德鈐告知被告張銘順回扣款之流向,被告張銘順焉可能知悉款項流向,況佐以被告王德鈐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以「你自己當時有無想到馮輝文開口要數百萬元之佣金,並表示支付佣金可以取得標案,馮輝文有可能跟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時,被告王德鈐表示:其自己本身沒有去想那麼多,基本上其認為馮輝文如果有這個能力,應該有辦法自己去處理這一段等語(見100 訴1159卷七第100 頁及其反面),益徵被告王德鈐確可預見本採購案中有公務人員牽涉其中,且係此部分係由被告馮輝文居中處理,是以被告王德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步來與被告黃金澤謀議自「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取得回扣,而由被告葉步來指示被告呂超群,由被告呂超群指示不知情的周德任承辦本採購案,而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則尋找配合之承作廠商即被告吳賢智、何玉潮及陳光輝等人,由被告吳賢智尋求被告于維華之協助,由被告于維華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並由被告吳賢智安排圍標廠商,待取得設計監造標,復於預算書中浮編金額,在工程規範書中置入特定廠商產品規格之方式以綁標,之後進行後續主體工程標之開標,因突有高標公司參與投標,被告于維華先借審標機會欲排除非內定廠商,而被告呂超群亦順勢宣布廢標,之後被告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再次謀議,並由被告馮輝文找到被告王德鈐,被告王德鈐透過被告張銘順找到配合參與投標之春舜事務所即被告蘇明來、周明德,約定好借牌報酬之分配,由春舜事務所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並得標,再由被告王德鈐製作浮編金額的工程預算書及置入特殊產品規格的規範書,由春舜事務所提交給平鎮市公所,另一方面,因被告黃金澤仍屬意由台松公司承做,故被告馮輝文則找被告吳賢智討論,經被告吳賢智安排下,被告馮輝文與被告何玉潮、陳光輝等人達成協議,仍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台松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並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款,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為能順利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而欲以圍標方式進行,由被告何玉潮指示被告吳賢智前去投標,而被告吳賢智、王德鈐則尋找圍標廠商,並由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平鎮市公所並匯款與春舜事務所,再由春舜事務所依先前與被告王德鈐約定之比例分配款項,則由被告周明德、蘇明來共同取得服務費40萬9,970元,並將剩餘服務費31萬4,359 元轉交永琦公司,而台松公司在取得平鎮市公所之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承做本採購案之費用外,將其餘工程款輾轉匯給永琦公司,經被告王德鈐扣除被告張銘順所經營之永琦公司施做之成本及利潤800萬元後,被告王德鈐提領300 萬元交付與被告黃金澤,被告王德鈐因運作本採購案獲利78萬1,000 元,並與被告張銘順朋分服務費31萬4,359 元,被告黃金澤取得300 萬元後,拿取其中之20萬元分給被告馮輝文,其餘款項則與被告葉步來、呂超群朋分等情,縱然被告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呂超群、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王德鈐及張銘順等人並未參與全部階段之犯行,然渠等以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是以被告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等人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吳賢智、何玉潮、王德鈐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被告呂超群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于維華、周明德、蘇明來背信犯行,被告陳國輝所犯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標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公務員及共犯之認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其中「身分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葉步來、呂超群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就事實欄壹、一所載行為,以及被告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何玉潮(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王德鈐(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張銘順、陳光輝、周明德(就背信部分)、蘇明來(就背信部分)等人如事實欄壹、二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上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⒌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構成牽連犯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呂超群。

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惟對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呂超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⒍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等行為(2 次),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⒎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⒏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金澤、馮輝文。

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無不同,然罰金刑部分已有變更,將修正前銀元1,000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饒克偉、于維華、周明德及蘇明來較為有利。

⒑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⒒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呂超群、饒克偉、陳國輝、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而被告陳光輝、張銘順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至被告黃金澤、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部分,依修正後刑法後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僅係得為減輕之規定,而就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得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得論以牽連犯觀之,渠等應整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金澤、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

⒓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通常的故意犯罪,可以由一個人獨立犯罪,也可由複數(多數)行為人共同為之,但某些特定之犯罪類型,立法者或該行為的本質,已經預設了複數的行為主體始能違犯,此種類型稱之為「必要共犯」(必要參與犯)。

典型之例,例如刑法第149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立法者預設)、收受賄賂罪(行為本質必然有行賄的一方)。

在必要共犯中,可以再區分成「聚合犯」與「對向犯」,聚合犯,係指複數參與者間,以朝向同一目的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對向犯,複數參與者間,角色相對,但意思對立合致。

在對向犯的犯罪類型中,是否仍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問題(例如:購毒者是否應與販毒者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實則,對向犯之對向參與人不罰之理由,在於某些犯罪類型,參與者就是被害人一方,例如重利罪保護的就是借錢的人,既是刑法保護之客體,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其與出資者無由成立共同重利罪,或教唆、幫助重利罪,此與是不是具有對向關係之「對向犯」無關,對向犯只是犯罪類型概念上分類的問題,不應、也不能作為排除可罰性的唯一理由。

至於對向參與人並非被害人,如何決定其可罰性之判斷,本院以為,只要該必要之參與人並未逾越「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該必要之參與人即欠缺可罰性,換言之,超過必要之參與,始具可罰性。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犯罪類型被歸類為「對向犯」者,即當然排除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而此種以對向犯為由排除刑罰之推論方式,近經最高法院衍生到圖利罪之規定(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

而屬圖利罪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最高法院亦有判決採取前述對向犯排除刑罰之見解,而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之情事者」,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自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

從而,本件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金澤、馮輝文、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貪污舞弊罪,仍應與參與之公務員即被告葉步來、呂超群成立共同正犯。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

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

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係被告黃金澤、馮輝文、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等人為圖謀私利,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步來、呂超群謀議辦理,透過取得設計監造標規劃有利主體工程標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並借牌參標,以使內定之廠商取得設計監造標,並由設計監造標得標廠商配合提出有利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預算書給平鎮市公所,再藉由借牌參與工程標之投標,以使內定特定廠商取得工程標,最後特定廠商即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從價差中獲取利益,是被告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呂超群等人所取得之款項,實係廠商自工程款中扣取所為之給付,應屬回扣。

三、事實欄壹、一所示「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楊少謙為使本採購案之工程主體標能順利得標,且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除提供基石公司產品特殊規格,借由被告馮輝文、黃金澤引介將此部分規劃入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嗣由被告黃金澤告知被告馮輝文本採購案之工程主體標可能之投標價格,由楊少謙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借用東州、詠祥公司名義陪標,使平鎮市公所形式上審查認符合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事,是核被告黃金澤、馮輝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又被告饒克偉身為設計監造廠商,為圖能順利交出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避免因遲滯交付而遭罰款,逕行採用被告馮輝文等人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未善盡設計、規劃經費預算書之責,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嫌,被告饒克偉則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人員圖利廠商之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被告饒克偉僅該當背信罪,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可能涉犯之法條(見100 訴1159卷十五第151 頁反面),給予其等陳述及辯論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黃金澤、馮輝文以及楊少謙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壹、二所示「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

㈠、被告黃金澤、馮輝文、陳光輝、張銘順等人就事實欄壹、二之犯罪事實,因其中被告葉步來是平鎮市市長,其有妥善執行市政之職權,且對本採購案有實質之影響力,而被告呂超群為平鎮市公所秘書,本採購案亦係由秘書室負責,渠2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而被告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之情事,且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亦有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黃金澤、馮輝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罪。

被告陳光輝、張銘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

又被告呂超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核被告于維華、周明德、蘇明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于維華、周明德、蘇明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人圖利廠商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于維華、周明德、蘇明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理由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見100 訴1159卷十五第105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呂超群指示不知情之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為不實之廢標理由,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呂超群等人,為使台松公司能順利取得本採購案,其中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以妨害投標之方式,而被告呂超群亦以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以達渠等目的,是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妨害投標罪,以及被告呂超群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具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就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處斷,被告呂超群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罪處斷。

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呂超群2 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罪,以及被告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及張銘順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雖其中被告黃金澤、馮輝文、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步來、呂超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黃金澤、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光輝、張銘順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黃金澤、馮輝文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就事實欄壹、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罪,渠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依其之供述,其因參與「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工程弊案而獲20萬元部分,被告馮輝文已於106 年3 月17日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見101 訴603 卷十一第49頁)在卷可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犯行,減輕其刑。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㈠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馮輝文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格收取回扣罪,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見97他3662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其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馮輝文所犯之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又被告陳光輝、張銘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罪,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超群、葉步來共同實行犯罪,就其等所犯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馮輝文於97年8 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標案自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因而查獲本案其他被告(見97他3662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被告馮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諭知免刑,是被告馮輝文就該部分所犯,雖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要件,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然其既已諭知免刑,即無再引用此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呂超群於案發時為平鎮市公所秘書室主任,未能克守法令,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實有可議;

被告黃金澤、馮輝文為圖己利,透過設計規劃廠商規劃有利投標廠商之規範,並勾結廠商及公務人員,從中牟利,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

被告饒克偉雖為設計監造廠商,然其明知自身就電子看板無專業能力,為避免設計逾期之罰款,竟率而採用他人提供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未善盡設計監造之責;

被告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等人以違法方式標得公共工程;

被告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未善盡設計監造廠商之責;

被告陳國輝出借公司名義供他人投標,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被告告馮輝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于維華、王德鈐等人承認部分犯行,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光輝、張銘順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黃金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馮輝文於事實欄壹、一之犯罪時間及被告饒克偉、陳國輝、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於本案之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九、沒收:

㈠、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收取工程回扣罪,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因自白犯行、且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該自白犯行之共犯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抵償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經查:⒈就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楊少謙經扣除其與被告馮輝文間之工程貨款後,而交付584 萬6,451 元給被告黃金澤,被告黃金澤又將其中之10萬元分給被告馮輝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被告馮輝文繳回犯罪所得12萬6,250 元,被告黃金澤就該574 萬6,451 元部分,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或交付他人,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被告黃金澤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金澤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馮輝文部分,因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12萬6,250 元,並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另被告饒克偉雖未對外進行電子看板廠商產品之查訪或對外詢價,而率然採用被告馮輝文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規劃書,之後平鎮市公所並因此給付被告饒克偉服務費50萬1,676 元,然被告饒克偉僅係為避免遭受遲延罰款,且被告饒克偉除本案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外之其他部分,仍有為設計規劃,難認被告饒克偉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就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被告黃金澤自被告王德鈐處取得300 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分給被告馮輝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被告馮輝文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黃金澤並未繳回任何犯罪,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金澤、葉步來、呂超群等人內部之分帳比例,故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280萬元之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黃金澤、呂超群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被告黃金澤、呂超群該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280萬元÷3=93萬3,333.3 元,以93萬3,333 元計),另就被告馮輝文部分,因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自應予以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就被告于維華部分,因斯巴達公司與平鎮市公所解約,並無獲得任何設計監造費用,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被告陳國輝出借士弘公司名義供被告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光輝、何玉潮及吳賢智雖為台松公司人員,而被告張銘順亦為永琦公司負責人,其等因被告黃金澤、馮輝文等人以前述方式違法取得本採購案,平鎮市公所並因此給付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 萬1,466 元,台松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永琦公司施作,因而給付永琦公司(641 萬5,500 元+536萬5,500 元=1,178萬1,000 元),然依被告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等人先前證述內容可知,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浮編部分係在永琦公司承作之部分,而台松公司僅係取得原本承作工程之成本及管銷費用,永琦公司即被告張銘順承做本採購案所需之成本及利潤約800 萬元,衡以台松公司、永琦公司確有施作本件工程,難認台松公司、永琦公司因承作本工程所取得之342 萬466 元(1,520 萬1,466 元-1,178萬1,000 元=342萬466 元)、800 萬元為不法犯罪所得,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張銘順等人有因本採購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蘇明來、周明德與被告王德鈐協議以出借春舜事務所名義供被告王德鈐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並約定服務費分配比例,經平鎮市公所給付春舜事務所72萬4,329 元,春舜事務所取得40萬9,970 元,永琦公司則取得31萬4,359 元,復因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明德、蘇明來、王德鈐、張銘順內部之分帳比例,故認被告周明德、蘇明來、王德鈐、張銘順該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應對被告周明德、蘇明來以及被告王德鈐、張銘順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被告周明德、蘇明來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20萬4,985 元),以及被告王德鈐、張銘順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15萬7,179.5 元,以15萬7,179 元計)。

另被告王德鈐部分,其自台松公司分配給永琦公司之款項641 萬5,500 元、536 萬5,500元中,扣除永琦公司所得800 萬元,以及其交付與被告黃金澤之300 萬元後之所得,實為其因違法取得本採購案之犯罪所得(641 萬5,500 元+536萬5,500 元- 800 萬元-300萬元=78 萬1,000 元),惟被告王德鈐於本案並無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或交付他人,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被告王德鈐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德鈐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15萬7,179 元+78 萬1,000 元=93 萬8,179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上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訊之被告何玉潮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嫌,其辯護人辯稱:何玉潮不知有公務員涉入其中,亦無對公務員行賄之意等語,而被告吳賢智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嫌,其辯護人辯稱:吳賢智僅是依台松公司指示參與投標,對於後續款項支付流向並不知情,並無行賄公務員等語,被告王德鈐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嫌,其辯護人辯稱:王德鈐與公務員並無聯繫,亦不知後續金錢流向等語。

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

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為本採購案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與「賄賂」需與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犯行間,為裁判上之一罪,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後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