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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郭丹被訴自86年4 月間起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茲查,本件係於86年6 月25日經被害人提出告訴開始偵查,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之犯行應係於86年4 月間完成,並於86年8 月25日因逃匿而遭檢察官發佈通緝,於89年1 月23日緝獲到案。
另本件係於89年4 月20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因逃匿,由本院於90年5 月18日發佈通緝,於98年1 月30日緝獲到案,再因逃匿於98年5月15日由本院發佈通緝迄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職是,至89年3 月25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9年3 月26日起,時效賡續進行,扣除中間緝獲至再發佈通緝之日數,迄今顯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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