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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賜河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孫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賜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並於103 年5 月8 日送達至被告余賜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1 樓居所(另於103 年5 月12日送達至余賜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所之判決正本,經於送達證書上註記改送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1 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雖合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3 年7 月3 日送達予被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1 樓居所、於103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書狀以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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