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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自強東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途經自強東路291 號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沿自強東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由彭詩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彭詩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肩部、左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陳柏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彭詩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陳柏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柏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彭詩婷於本院102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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