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易,401,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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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833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清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廖清通明知不得占用車道停車,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22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0 號前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揭車道。

適有簡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壢市文中路2 段往工業區方向直行至該處時,不慎自後撞擊廖清通停放之上揭車輛後,又撞擊行駛在左側由古新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腹痛、胸痛等傷害。

案經簡儀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廖清通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儀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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