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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松霖受僱於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1 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 段、新南路與春日路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李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跨越近障礙物線,貿然右轉彎欲駛入國門陸橋,而李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民北路路1 段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車道,先行轉彎駛入路旁之台塑石油加油站後,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由該加油站之出入口處駛出進入車道,並貿然左轉彎往春日路行駛,致林松霖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與李詠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李詠婷人、車倒地後,復遭林松霖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輪碾壓拖行,造成李詠婷受有骨盆壓碎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因腹盆腔鈍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失血性併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林松霖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李詠婷之夫桂念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松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核與告訴人桂念南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李詠婷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壓碎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腹盆腔鈍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失血性併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1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以及相驗照片共20張(見102 年度相字第107 號卷第30頁、第37頁、第42頁、第45至50頁、第130 至139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102 年度相字第107 號卷第14至15頁、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
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29 張,以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102 年度相字第107 號卷第56至126 頁、第 161頁)所示,上開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後,左斜停跨在國門陸橋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國門陸橋往蘆竹方向中央劃分島緣石及虛擬延伸線為0.8 及8.2 公尺,左後角並距離中央劃分島端緣緣石垂直虛擬延伸線為6 公尺,車尾跨越近障礙物線上;
被害人李詠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右斜右倒在被告大貨車車頭底盤下之國門陸橋往蘆竹方向內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國門陸橋往蘆竹方向中央劃分島緣石為1.2 及2.4 公尺,前後輪並距離中央劃分島端緣緣石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4 公尺,車後遺有左斜倒地被推移所遺留之刮地痕一條,起始處在國門陸橋外側車道上,距離國門陸橋往蘆竹方向中央劃分島緣石虛擬延伸線為6.5 公尺。
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右前保險桿距地高度約53公分處、約52至53公分處、約50公分處均發現橫向之灰黑色擦痕,車頭下方底盤水箱護蓋表面、保險桿內鐵、冷卻器下緣、引擎護蓋、左前避震簧片及前輪連桿等處均發現有明顯刮擦痕跡或毀損情形;
被害人李詠婷所騎乘機車之後視鏡及車牌歪斜變形,車體右側面有大範圍刮擦痕,機車左側檔泥板距地高度約43至53公分處檔板有破損脫落情形,機車前檔板距地高度約84公分處發現有刮擦痕,機車左側檔泥板距地高度約27至31公分處發現有刮擦痕,機車左側蓋距地高度約58至61公分處發現有刮擦痕,機車左側護條距地高度約47至50公分處發現有擦痕,機車左後握把距地高度約66至77公分處發現有刮擦痕,機車右側蓋距地高度約58至61公分處發現有刮擦痕,機車右側檔泥板及護條距地高度約19至74公分處發現有大範圍刮擦(磨地)痕。
再參諸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102 年度相字第107 號卷第 146至155 頁)及街景圖7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第10至16頁)所示,被害人李詠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騎乘機車先行轉彎駛入民生北路1 段之台塑石油加油站後,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由該加油站出入口處駛出進入車道,並左轉彎等情,足見被害人李詠婷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車道,先行轉彎駛入路旁之台塑石油加油站後,逕由該加油站出入口處駛出進入車道,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春日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而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跨越近障礙物線右轉進入國門陸橋往蘆竹方向行駛,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李詠婷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被害人李詠婷因而死亡等情,應屬明確。
二、按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1 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 段、新南路與春日路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107 號卷第14頁),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跨越近障礙物線右轉進入國門陸橋往蘆竹方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是以,被害人李詠婷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及此,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車道,先行轉彎駛入路旁之加油站後,逕由該加油站出入口處駛出進入車道,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害人李詠婷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李詠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先行進入加油站內,再由路外加油站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跨越障礙線右轉彎行駛,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3 月2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背面)在卷可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被害人李詠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詠婷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縱被害人李詠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車道、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均良好之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被害人李詠婷騎乘機車欲左轉彎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跨越近障礙物線貿然右轉彎,因而撞擊被害人李詠婷所騎乘機車,致其死亡,自無從卸免其責。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職業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載明車主為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訛,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途中,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乃撞擊被害人李詠婷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李詠婷死亡,業認定詳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2 年度相字第107 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跨越近障礙物線,貿然右轉彎,而撞擊被害人李詠婷所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李詠婷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害人李詠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先行進入加油站內,再由路外加油站起駛進入車道,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被害人李詠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游紅桃
法官 蔡牧容
法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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