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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 年度刑補字第5 號
請 求 人 林吉容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吉容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捌拾玖日,應予補償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
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
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
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期間雖在修正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刑事補償法修正意旨,認本件請求是否合於刑事補償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林吉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2 年5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案卷核閱屬實。
依照上開說明,請求人林吉容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於102 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
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亦先敘明。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一)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林吉容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為拘提,經檢察官訊問後,於99年11月11日經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起訴後本院復於100 年3 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0 年5 月17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撤銷羈押,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
嗣請求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涉犯上開罪嫌,而均諭知無罪,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是請求人確有於上開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於99年11月10日至100年5 月17日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189 日(聲請人稱受羈押日數總計為190 日,顯屬誤算)之事實,堪以認定。
此外,請求人林吉容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林吉容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故意,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二)查羈押乃將被告拘禁於特定拘禁設施(看守所)之強制處分,故被告因受羈押而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遭隔離,致失人身自由,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財產、名譽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本院依職權調得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請求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請求人於99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8 月2 日21時3 分、99年8 月2 日21時9 分、99年8 月2 日21時24分、99年8 月2 日21時41分、99年8 月2 日21時44分、99年8 月2 日21時49分監察官大星持用之0000000000號譯文摘要資料得知,持用0000000000號女子要向官大星購買毒品,並詢問4 或8 的價錢,官大星回應要先詢問價錢,之後你回應『官大星』是否有要做該筆毒品生意,隨後官大星傳簡訊告知持用0000000000號女子4 要6000,8 要3000,之後官大星叫你到老湖口工業區土地銀行與持用0000000000號女子交易毒品,你做何解釋?)該名女子是官大星的朋友,官大星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那女生,官大星有問我有沒有『女生』,即海洛因,叫我先救那個女生,後來我打電話給那個女生,要去湖口工業區,我們約在土地銀行,我到土地銀行之後那個女生就上我的車,我拿海洛因給她,她看了之後就將東西還給我,就說不用了,她就下車了。
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官大星,問他為何耍我,叫我從楊梅下去湖口。」
、「(問:對方有叫你拿毒品去湖口給她?)是。
(問:對方是何人?)我只知道她的外號叫『小四』,她是女生,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住哪裡,她的年紀跟我差不多。」
,是揆諸上情,官大星與某綽號「小四」之女子於電話中曾談及購買海洛因之價、量,嗣官大星與請求人聯絡後,請求人復詢問官大星是否從事該筆毒品生意,官大星始再要求請求人將毒品送往湖口工業區之土地銀行,而請求人復自承當日確有攜帶毒品欲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小四」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官大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再者,共同被告官大星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到案,此亦有本案偵查暨歷審審理卷宗可考。
而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形式審查之結果,於偵查、審理階段裁定對請求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官,認請求人涉犯與官大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偵查、審理中該共同被告官大星均未到案,認請求人恐有勾串共犯之虞,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為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尚難逕認有何顯悖常情而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
2、按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另按「... 堪認行為人恐有販賣海洛因之虞,行為人因此遭受羈押,即有可歸責之處,自得認依認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刑事補償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遭警查獲時身懷毒品,並有丟棄毒品之行為,因此招致懷疑有販賣毒品嫌疑,並因此而遭受羈押,如此勘認符合前揭以一般金額補償顯係過高,應降低補償金額標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 號、102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前所述,請求人雖其偵查、審理程序,均否認有何與官大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依卷附官大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官大星確曾於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接洽毒品價、量等事宜後,即以電話聯繫請求人,請求人並曾詢問官大星「到底還有沒有要做?」,嗣官大星答稱「人家要啊」並指示毒品品質等細節後,即要求請求人持毒品至湖口工業區土地銀行交付該人,而請求人就其確曾依官大星之要求持送毒品至前開地點欲交付與綽號「小四」之人一節亦坦認不諱。
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何儀璟」經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亦自稱確係綽號「小四」之人無誤,且其確曾與官大星間有合資、要求官大星拿毒品供其解癮等毒品往來,然其「對林吉容沒有什麼印象,只覺得好像見過她」,此亦有原審何儀璟筆錄在卷可參。
是以,請求人與官大星於前開監聽譯文中,確遭察覺有疑似從事販賣毒品生意之對話,且請求人並自承確有依官大星之指示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湖口工業區土地銀行交付綽號「小四」之人,是請求人因此招致懷疑有販賣毒品嫌疑,並因而遭受羈押,請求人就該受羈押之事實顯具有可歸責事由,就本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是本院審酌請求人於98年10月1 日起即在「湘之味快炒」店擔任會計,然因前述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於99年11月10日遭「湘之味快炒」店解雇,在職期間其底薪為2 萬5,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津貼1,500 元,故每月最高實領薪資為2 萬8,500 元,換算日薪(以每月30天計)為950 元,此有林吉容之在職證明書、員工工作資料記錄等件在卷可參。
而林吉容受羈押189日之羈押期間非短,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甚高,且於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與親友、社會隔絕,是依上開情形綜合判斷,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於上開期間受羈押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均屬非輕,兼衡請求人前開可歸責事由之重大程度,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尚屬過高,應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為相當,是請求人林吉容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89 日,應予補償新臺幣37萬8 千元。
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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