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壢簡,444,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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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中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胡正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一第4-6 頁、100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12-14 頁)。

㈡宏碩公司管理師姜孝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十五第180-185 頁)。

㈢另案被告陳漢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二十二第236-241 頁)。

㈣證人吳榮泰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度27883 號卷第41-42頁、101 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第12-13 頁)。

㈤投標及簽約共同表格、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XV94A40P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電子郵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中央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見97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一第13-16 頁、97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二十二第174-176 頁、第180-187 頁、第223 頁、第31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胡正中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1.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然查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2.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被告與陳漢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上開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上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

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及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負擔,以啟自省。

又被告倘違反上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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