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壢簡,75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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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宥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邱宥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詐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之後又無視於契約條款約定,隨意典當機車,非但造成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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