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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竣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竣杰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由告訴人賴建菘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建菘人、車倒地,並受有門齒(二顆)斷裂、左側股骨頸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曾俊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建菘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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