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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峰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無名巷弄行駛,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241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往桃園縣龜山鄉福興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邱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241 巷往福興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2 車遂因此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拇趾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肱股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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