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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祐
王伯偉
徐逢闊
吳家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郭志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季祐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內,因不滿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鍾育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5號之自用小客車貿然轉彎,險與之發生碰撞,竟與被告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少年李○○(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毀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某公園內,為避免警方查緝,由王伯偉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0000—PE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黏貼後,變造為「0888—PE」,另由劉季祐將車牌號碼000 —LFR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830 —EEB 」,復懸掛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劉季祐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伯偉、徐逢闊,少年李○○騎乘該部重型機車搭載吳家銘,其等尾隨鍾育文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文中北路2 號),由劉季祐、徐逢闊、王伯偉、吳家銘、少年李○○分持木棒、鋁棒毆打鍾育文,致其受有左肘、右臀鈍傷併瘀腫、右肘、左膝鈍傷之傷害,另由王伯偉持預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潑灑鍾育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5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育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渠等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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