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禮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鍾禮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鍾禮安固坦承於100年5月間有要求證人林志褘以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彥與鍾禮安(被告邱繼銘部分,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耀彥共同涉犯上述強制犯行,無非係以
- 四、經查:本件證人林志褘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耀彥與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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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安(原名鍾坤志)
黃耀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禮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彥無罪。
事 實
一、鍾禮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緣鍾禮安於100 年2 月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高速汽車公司」,透過該公司業務員林志褘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1 台。
嗣鍾禮安於100 年5 月初某日至「高速汽車公司」表示欲將該車賣回,惟遭林志褘拒絕後,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鍾禮安先於100 年5 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繫向林志褘恫稱其為桃園竹聯幫信堂成員,也認識許多幫派兄弟,要求林志褘代表「高速汽車公司」依鍾禮安所提之價格將該車購回,不要不知好歹等語,致林志褘心生畏懼,並接續於100 年5 月23日由鍾禮安偕同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速汽車公司」與林志褘商談議價,林志褘稱僅能以110 萬元購回該車,鍾禮安不滿,再次出言恫嚇林志褘稱「如果談不攏,店就不用開了」等語,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雙手握拳趨前怒視林志褘,致林志褘心生畏懼,即轉知「高速汽車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吉,林文吉為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公司營業受影響,乃允諾買回該車,而於100 年5 月25日由林志褘與之簽立契約,以高於市價之125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購回,後經林志褘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禮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鍾禮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
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經認定被告黃耀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禮安固坦承於100 年5 月間有要求證人林志褘以125 萬元購回3350-ZC 號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1 台,其已收取125 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迫林志褘,伊只是口氣不好,伊買該車時林志褘沒有告知該車曾經發生事故,所以才要林志褘代表「高速汽車公司」購回,伊只有說購回價格差太多要上法院,並未恐嚇林志褘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褘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問:你如何遭受竹聯幫派和堂成員以槍砲、恐嚇之犯行,請詳述之?)100 年2 月底鍾先生(即被告鍾禮安)駕駛他購買的BMW335CI自小客車至本公司,我經監視器畫面看見有車停於公司大門,我就過去看見是鍾先生,鍾先生告訴我乘客座電動椅搖控鈕故障,於是我基於服務的心態告訴鍾先生我可以修復完全不收錢,但是鍾先生卻大聲斥道:『操你嗎B 』等髒話辱罵我,我很害怕並馬上向鍾先生道歉,但是鍾先生不予理會我,甚至撂出:『我們走著瞧』就把車開走。
最近大約5 月初突然見到鍾先生率領2 名小弟至本公司,向我聲稱要賣車子,開口說起要135萬價格賣回本公司,我觀察車輛已遭撞擊有修復的痕跡,當場向鍾先生拒絕,鍾先生隨即就駕車離開,直至當天到鍾先生來電,一開始就對我說恐嚇的話語:『我是桃園竹聯幫和堂請你罩子放亮,我都在中壢一帶活動你可以打聽和堂阿志,135 萬就135 萬你囉嗦什麼』等,讓我非常害怕,但是還是跟鍾先生說車輛與市值相差約20萬我沒辦法做主決定,只好允諾他再問問看,但他回口說道:『台北我也有認識幫派兄弟,你不要不知好歹』,接著就把電話掛掉,然後接連幾天鍾先生一直打電話過來給我壓力,我因懼怕他們幫派勢力,只好勉強說130 萬可以考慮,並請他將車輛開過來估價,於5 月23日至本公司商談,我估價後仍認為市值只有110 萬元,在價格僵持不下時,大哥鍾禮安就指揮小弟並大聲斥道:『有差那麼多麼』,眼睛狠狠的瞪著我,感到很害怕,小弟雙手握拳趨前怒視著我,大哥鍾禮安看到我害怕,就說:『叫你老闆出來處理』,我因害怕幫派勢力只好報告老闆,允諾大哥鍾禮安以高於市價20萬元之120 萬元收購這部車,導致公司損失20萬元,他們達到目的後便稱2 天後交車,2天後大哥鍾禮安率領2 名小弟至本公司交車。」
等語,復於100 年8 月31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問:你第一次在筆錄? 所述鍾禮安與率領的兩名小弟為竹聯幫和堂成員是否正確?)我當時記錯了,正確應該為竹聯幫信堂。」
等語,又於101 年8 月27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詳述被恐嚇之經過?)確切時間我有點忘記了,我賣車給鍾禮安後隔了3個月,鍾禮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賣回給我,我問他想賣多少,他說想以原價140 萬賣還給公司,他說他才開3 個月,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到車況,他說有撞到,因此我說不可能,因車子有撞到且有開了3 個月,鍾禮安問我說多少可以收,我說先問老板,後來老板同意以110 萬元回收,所以我打電話給鍾禮安跟他說公司只願以110 萬元買回,他在電話中罵我三字經罵他媽的B 及幹你娘,他說只開3 個月叫我了30萬元,且叫我給我老板的電話,我說價錢是老板決定的,不用再經過老板了,他說他是桃園竹聯幫信堂的阿志,他說我可以去打聽看看,且他在台北也有認識人,之後我說我再去和老板問看看,隔幾個小時後,鍾禮安又打電話來,他問我決定如何,我說140 萬元不可能,我請他開個價,我再和老板商量看看,他說不然他了10萬元,要我們以130 萬元買回,我說你車子有撞到,不可能只折10萬元,鍾禮安又在電話以三字經罵我幹你娘,說車子電動椅就是有問題,你還要我了10萬,我說沒有辦法,110 萬元是老板決定的,鍾禮安直接掛電話,隔天鍾禮安又打電話來,他叫我和老板說可不可以不要讓他了這麼多,因他打了很多電話來,老板說各退一步,以120 萬元買回,因老板說當初鍾禮安是以現金來買的,且有兄弟氣,為了免後續麻煩,願以高出市價10萬元買回,就由我在電話中和鍾禮安說公司同意以120 萬元買回,隔天鍾禮安把車開來我們公司,合約書都已寫好,關於和堂部分,因我在電話中聽到對方說竹聯幫,我很怕,也忘了對方是說和堂還是信堂,是到作完筆錄後,經警方告知是信堂,我才想起鍾禮安當天是說信堂。
我現在想起鍾禮安第一次打電話說要賣車之當天下午,他把車開來,且有二名小弟開另一台車來,當天我有看車子撞擊之部分,因已有換鈑件,且他說要折5 萬元,我說根本不可能,後來鍾禮安就回去了,當天他一到場就對我罵三字經,說幹你娘這是什麼車,且車子的椅子有問題,二名小弟站在旁邊瞪著我,其中一名小弟有說老大的車要幫他修到好,另一名小弟什麼都未說,我說電動椅我幫你修,鍾禮安說不要,車子要以135 萬元賣回,你不要囉嗦,後來他們有事隨即離開。
(問:於100 年5 月23日鍾禮安是否有帶小弟至你們公司找你談賣車子之事?)他們把車開到門口,但當時我不在,我在回公司途中,他們共有4 、5 人,我回到公司,我一下車,我問鍾禮安有什麼事嗎?鍾禮安說車價135 萬元是否已和老板談好了?我說沒有辦法,不可能,後來我和他說行情只有110 萬元,他說和老板談談看,他說到時若談不攏,店就不用開了,當天到場之小弟都在顧他們開來的車,我就進去和老板說,老板同意以120 萬元買,後來當天談好此價並給鍾禮安120 萬元現金。
(問:提示作於]00 年8 月16、31日2 次警詢筆錄,當時你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或修正?)實在。
和堂部分要修正為信堂,其他沒有要修正的了,因時間關係,以警詢所述較準確。」
等語明確,可知證人林志褘雖因時間經過,致於偵查中記憶較為不清,而證述略有出入,惟始終均證述被告鍾禮安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以多次電話或到場言語恫嚇證人林志褘之方式,使證人林志褘心生畏懼而遂行本件犯行,核與證人林文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8頁至41頁、第173 頁),又證人林志褘於警詢時並證述略以:被告鍾禮安有多次撥打電話恐嚇伊,要求伊購回該車,鍾禮安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而本件被告鍾禮安將該車賣回給「高速汽車公司」之契約書上所載鍾禮安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3 頁),又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 年5 月24日至26日期間有多次撥打予同案被告邱繼銘(另經本院通緝)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邱繼銘之母李金美)、與撥打予鍾禮安之父鍾兆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及於100 年5 月26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時其基地台位置出現於「高速汽車公司」附近之事實,此有被告鍾禮安之個人戶籍資料、邱繼銘之個人戶籍資料、各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基地台位置分析圖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53頁、第68頁、第74頁至92頁、第143 頁),堪認此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鍾禮安所使用,且此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於100 年5 月24日至26日期間亦有多次通聯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2頁至53頁),堪認證人林志褘上開所述被告鍾禮安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恐嚇伊之情,應屬實在。
再證人林志褘、林文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對於被告鍾禮安確有本件強制之犯行,其如何以言語恫嚇致「高速汽車公司」不得不將該車購回之經過,前後所述一致,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林志褘、林文吉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且渠等既已與被告鍾禮安交易完畢,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實情節,誣指被告鍾禮安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渠等證言互核相符,所指情節亦有所憑,堪認渠等證言應可採信。
至被告鍾禮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鍾禮安亦自承有多次尋找證人林志褘要求購回該車,且口氣不好之情,顯見其要求「高速汽車公司」購回該車之交易過程並非順遂,亦足佐證人林志褘、林文吉上開證言並非虛妄。
又倘被告鍾禮安僅告知本件該車曾發生事故,若無法議定「高速汽車公司」購回之交易價格,將與之上法院,而未恫嚇被害人之情屬實,則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既自認理虧而經權衡利害後,不欲循法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甘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回該車而自受虧損,又豈會於購入後因不甘受損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此顯然與常情未合,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鍾禮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傳喚證人林志褘到庭作證,然證人林志褘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拘提無著,此有拘提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鍾禮安對於林志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而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審理期日,亦有將證人林志褘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提示予被告林志褘並告以要旨,被告鍾禮安亦對證人林志褘之證言表示意見,是證人林志褘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本院自可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證人林志褘於警詢乃至偵訊時證述之證明力,是本件被告鍾禮安於程序上所應享有之權利,皆已受充分之保障,從而,被告鍾禮安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84年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禮安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林志褘,使其代表「高速汽車公司」簽立契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另論恐嚇罪。
被告鍾禮安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禮安於100 年5 月間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致其犯行既遂之行為,因各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將渠等上開多次強制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鍾禮安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不願購回該車,即動輒出言恫嚇,妨害其決定是否簽立契約之意思自由,所為自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且渠等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彥與鍾禮安(被告邱繼銘部分,另由本院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間,共同前往「高速汽車公司」,以竹聯幫信堂成員之名義,由鍾禮安向林志褘恫稱:「我是桃園竹聯幫信堂,請你罩子放亮點」、「135 萬就135 萬,囉唆什麼」、「若談不攏,店就不用開了」等語,邱繼銘、黃耀彥2 人則在旁威嚇助勢,要求林志褘代表「高速汽車公司」依鍾禮安所提之價格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為4315-VF 號)自小客車購回,致林志褘心生畏懼,林志褘並將遭受鍾禮安、邱繼銘、黃耀彥等人恐嚇之情告知林文吉,林文吉為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公司營業受影響,乃被迫同意以高於「高速汽車公司」正常收購行情10多萬之價格,將該車購回。
因認被告黃耀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耀彥共同涉犯上述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禮安、黃耀彥及邱繼銘(另由本院通緝)之供述、證人林志褘、林文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彥耀固坦承有與被告邱繼銘陪同被告鍾禮安一同前往「高速汽車公司」交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陪鍾禮安交車,僅去過一次「高速汽車公司」,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恐嚇或強制行為等語。
四、經查:本件證人林志褘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問:你如何遭受竹聯幫派和堂成員以槍砲、恐嚇之犯行,請詳述之?)100 年2 月底鍾先生(即被告鍾禮安)駕駛他購買的BMW335CI自小客車至本公司,我經監視器畫面看見有車停於公司大門,我就過去看見是鍾先生,鍾先生告訴我乘客座電動椅搖控鈕故障,於是我基於服務的心態告訴鍾先生我可以修復完全不收錢,但是鍾先生卻大聲斥道:『操你嗎B 』等髒話辱罵我,我很害怕並馬上向鍾先生道歉,但是鍾先生不予理會我,甚至撂出:『我們走著瞧』就把車開走。
最近大約5 月初突然見到鍾先生率領二名小弟至本公司,向我聲稱要賣車子,開口說起要135 萬價格賣回本公司,我觀察車輛已遭撞擊有修復的痕跡,當場向鍾先生拒絕,鍾先生隨即就駕車離開,直至當天到鍾先生來電,一開始就對我說恐嚇的話語:『我是桃園竹聯幫和堂請你罩子放亮,我都在中壢一帶活動你可以打聽和堂阿志,135 萬就135 萬你囉嗦什麼』等,讓我非常害怕,但是還是跟鍾先生說車輛與市值相差約20萬我沒辦法做主決定,只好允諾他再問問看,但他回口說道:『台北我也有認識幫派兄弟,你不要不知好歹』,接著就把電話掛掉,然後接連幾天鍾先生一直打電話過來給我壓力,我因懼怕們幫派勢力,只好勉強說130 萬可以考慮,並請他將車輛開過來估價,於5 月23日至本公司商談,我估價後仍認為市值只有110 萬元,在價格僵持不下時,大哥鍾禮安就指揮小弟並大聲斥道:『有差那麼多麼』,眼睛狠狠的瞪著我,感到很害怕,小弟雙手握拳趨前怒視著我,大哥鍾禮安看到我害怕,就說:『叫你老闆出來處理』,我因害怕幫派勢力只好報告老闆,允諾大哥鍾禮安以高於市價20萬元之120 萬元收購這部車,導致公司損失20萬元,他們達到目的後便稱2 天後交車,2 天後大哥鍾禮安率領2 名小弟至本公司交車。
(問:幫派大哥鍾禮安及幫派成員駕駛何種車輛?)於2 月20日第1 次至本公司,由小弟1 名駕駛鈴木白色自小客SWIFT 、車號0000-00 ,大哥鍾禮安坐於乘客座;
2 月21日第2 次至本公司,由小弟1 名駕駛鈴木白色自小客SWIFT 、車號0000-00 ,大哥鍾禮安坐於乘客座;
2月底左右第3 次至本公司,由大哥鍾禮安與成員2 名,由鍾禮安駕駛賓士自小客車號不詳;
5 月23自第4 次至本公司,由鍾禮安駕駛BMW335CI自小客,車號0000-00 ,率同小弟1名;
5 月25日第5 次至本公司,由鍾禮安駕駛BMW335CI自小客搭載1 名小弟,車號0000-00 ,隨車緊跟一部BMW 白色自小客,車號0000-00 ,由小弟駕駛。」
等語,復於100 年8月31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問:你第一次在筆錄所述鍾禮安與率領的兩名小弟為竹聯幫和堂成員是否正確?)我當時記錯了,正確應該為竹聯幫信堂。
(問:警方提供複式照片予你辨認,是否有你筆錄中所稱之小弟,但不一定在所提示的相片中?)在交還車子時編號3 (即被告邱繼銘)及編號5 (即被告黃耀彥)有來過。」
,又於101 年8 月27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詳述被恐嚇之經過?)確切時間我有點忘記了,我賣車給鍾禮安後隔了3 個月,鍾禮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賣回給我,我問他想賣多少,他說想以原價140 萬賣還給公司,他說他才開3 個月,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到車況,他說有撞到,因此我說不可能,因車子有撞到且有開了3 個月,鍾禮安問我說多少可以收,我說先問老板,後來老板同意以110 萬元回收,所以我打電話給鍾禮安跟他說公司只願以110 萬元買回,他在電話中罵我三字經罵他媽的B 及幹你娘,他說只開3 個月叫我了30萬元,且叫我給我老板的電話,我說價錢是老板決定的,不用再經過老板了,他說他是桃園竹聯幫信堂的阿志,他說我可以去打聽看看,且他在台北也有認識人,之後我說我再去和老板問看看,隔幾個小時後,鍾禮安又打電話來,他問我決定如何,我說140萬元不可能,我請他開個價,我再和老板商量看看,他說不然他了10萬元,要我們以130 萬元買回,我說你車子有撞到,不可能只折10萬元,鍾禮安又在電話以三字經罵我幹你娘,說車子電動椅就是有問題,你還要我了10萬,我說沒有辦法,110 萬元是老板決定的,鍾禮安直接掛電話,隔天鍾禮安又打電話來,他叫我和老板說可不可以不要讓他了這麼多,因他打了很多電話來,老板說各退一步,以120 萬元買回,因老板說當初鍾禮安是以現金來買的,且有兄弟氣,為了免後續麻煩,願以高出市價10萬元買回,就由我在電話中和鍾禮安說公司同意以120 萬元買回,隔天鍾禮安把車開來我們公司,合約書都已寫好,關於和堂部分,因我在電話中聽到對方說竹聯幫,我很怕,也忘了對方是說和堂還是信堂,是到作完筆錄後,經警方告知是信堂,我才想起鍾禮安當天是說信堂。
我現在想起鍾禮安第一次打電話說要賣車之當天下午,他把車開來,且有一名小弟開另一台車來,當天我有看車子撞擊之部分,因已有換鈑件,且他說要折5 萬元,我說根本不可能,後來鍾禮安就回去了,當天他一到場就對我罵三字經,說幹你娘這是什麼車,且車子的椅子有問題,二名小弟站在旁邊瞪著我,其中一名小弟有說老大的車要幫他修到好,另一名小弟什麼都未說,我說電動椅我幫你修,鍾禮安說不要,車子要以135 萬元賣回,你不要囉嗦,後來他們有事隨即離開。
(於100 年5 月23日鍾禮安是否有帶小弟至你們公司找你談賣車子之事?)他們把車開到門口,但當時我不在,我在回公司途中,他們共有4 、5 人,我回到公司,我一下車,我問鍾禮安有什麼事嗎?鍾禮安說車價135萬元是否已和老板談好了?我說沒有辦法,不可能,後來我和他說行情只有110 萬元,他說和老板談談看,他說到時若談不攏,店就不用開了,當天到場之小弟都在顧他們開來的車,我就進去和老板說,老板同意以120 萬元買,後來當天談好此價並給鍾禮安120 萬元現金。
( 問:提示你100 年8月31日9 時30分指認記錄)當時你指認之鍾禮安小弟是否即是邱繼銘及黃耀彥?) 是,我看過邱及黃2 次,他們2 次都有來公司,其他人我沒有細看。
當天是何人說老大的車要幫他修到好,我忘了。
(問:提示作於]00 年8 月16、31日2次警詢筆錄)當時你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或修正?)實在。
和堂部分要修正為信堂,其他沒有要修正的了,因時間關係,以警詢所述較準確。」
等語,可知證人林志褘於警詢時、偵查中時雖均提及被告鍾禮安多次前往「高速汽車公司」均有他人陪同,惟其於離案發後較近時間所做第一次警詢時證述100 年2 月底被告鍾禮安雖偕同「二名小弟」前往「高速汽車公司」,惟係為修車一事,並未提及要將該車賣回「高速汽車公司」,而於100 年5 月初雖提及有偕同「二名小弟」前往「高速汽車公司」提及要將該車賣回「高速汽車公司」,惟遭拒後隨即離開,被告鍾禮安或該「2 名小弟」並未有何強制犯行,而於100 年5 月23日被告鍾禮安偕同「一名小弟」前往「高速汽車公司」商談議價,該名小弟雖有握拳怒視之強制行為,惟證人林志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指認該名小弟即係被告黃耀彥,而於證人林志褘允諾簽約後被告鍾禮安前往「高速汽車公司」交車時,雖偕同被告黃耀彥,惟此時強制犯行早已終了,且證人林志褘亦未證述被告黃耀彥有何強制簽立本件契約之犯行;
而證人林志褘第二次警詢時亦僅證述在交還車子時該二名小弟為被告黃耀彥與邱繼銘,並未證述被告黃耀彥另有他次陪同被告鍾禮安前往「高速汽車公司」或有對之施以強制行為之情形;
再證人林志褘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黃耀彥有來過「高速汽車公司」2 次,以及100 年5 月初被告鍾禮安前來稱車輛有故障時,有提及要將車輛賣回公司,惟並未證述被告黃耀彥除陪同被告鍾禮安前往交還車輛外,究係100 年5 月初抑或5 月23日曾前往「高速汽車公司」,以及被告黃耀彥另有何具體強制犯行,且證人林志褘所證於100 年5 月初被告鍾禮安前來稱車輛有故障時,該陪同小弟亦僅提及要將車輛修好,而未有其他強制證人林志褘簽立本件契約之行為,是已難依證人林志褘上開指訴,遽認被告黃耀彥與被告鍾禮安間有何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再證人林文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僅能指認出被告鍾禮安有對林志褘施以強制行為,其他人伊認不出來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鍾禮安至公司時,有帶小弟,小弟大部分都坐在車上等,或是在車子旁邊觀看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對被告黃耀彥沒有印象,僅對被告鍾禮安有印象,也沒有注意被告黃耀彥於被告鍾禮安交車時有無在場,陪同被告鍾禮安來的人伊沒有注意,也無與之互動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耀彥僅陪同伊去過1 次「高速汽車公司」,就是伊交車的那一次等語,則依證人林文吉、鍾禮安之證言,僅足證被告黃耀彥確有陪同被告鍾禮安於交車時前往「高速汽車公司」之情,亦難執證人渠等2 人之證述,以補強證人林志褘上開指訴。
綜上,證人林志褘就被告黃耀彥此部分之指訴既有上述之瑕疵,此外,遍觀全卷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被告黃耀彥另有起訴書所指共同強制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耀彥與被告鍾禮安共犯上開強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耀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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