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三合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
- 二、嗣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6時44分許,莊俊雄及其友人因聽
- 三、廖正仁明知鍾志泓取槍經過,竟於102年3月15日在臺灣桃
- 四、李志銘明知鍾志泓取槍及本件案發經過,竟於102年3月15
- 二、案經莊俊雄之兄莊國雄及袁心怡告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被告鍾志泓於警詢時供稱在莊俊雄開槍後,其曾以行動電話
- (二)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楊慶
- (三)莊俊雄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袁心怡、宋
- (四)被告黃三合等10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莊俊
- (五)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共同殺害莊俊雄、傷害證人袁心怡犯意
- (六)被告李志銘、廖正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部
- (七)至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
- (八)綜上,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三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
- (二)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
- (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 (四)被告黃三合、楊文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 (六)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均非經主管機關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景筌、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
- (二)101年12月28日凌晨6時許,莊俊雄前往楊慶郁家中而與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 四、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子建、陳永霖及鍾志泓上開行為均涉犯槍砲
- (二)綜上,被告陳子建、陳永霖、鍾志泓及李志銘上開所為,僅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三合等10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景筌、楊文華、
-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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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合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鍾志泓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陳永霖
陳子建
李志銘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楊景筌
楊文華
黃博軍
陳璿文
謝政延
廖正仁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6、9330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鍾志泓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陳子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李志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楊景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璿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正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黃三合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文華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黃三合、鍾志泓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3 樓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及其友人賴勝宏發生衝突後,莊俊雄氣憤難消,遂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在袁心怡、宋化亮、林朝全、呂學智、楊振鑫及數名友人陪同下,攜帶附表貳所示之槍、彈前往黃三合配偶朱子薇之祖父楊慶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住處理論。
嗣黃三合在接獲楊慶郁之通知後即前往楊慶郁住處,適時鍾志泓因與黃三合同車並知悉楊慶郁來電之意,遂與黃三合一同前往,並分別邀集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楊慶郁之上開住處。
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至6 時43分許,鍾志泓、黃三合、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永霖、陳璿文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續進入楊慶郁上開住處後,黃三合因與莊俊雄在楊慶郁上開住處客廳就先前在天上人間酒店所生爭執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莊俊雄遂以所攜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槍枝之槍柄敲擊黃三合之頭部,不意引發槍枝走火而擊發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1 顆貫穿客廳之天花板,彈匣因而掉落,並遺落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1 顆於木桌上,黃三合、鍾志泓、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璿文、陳永霖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莊俊雄,而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李志銘在抵達楊慶郁住處外時,因見衝突已生,亦知悉本件緣由,遂與黃三合、鍾志泓、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璿文、陳永霖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攻擊莊俊雄。
而在上開攻擊過程中,於該日上午6 時43分許,陳子建在屋內拾得附表壹所示之槍、彈而轉交陳永霖,陳永霖又交付鍾志泓,再轉交給李志銘(陳永霖、陳子建、李志銘、鍾志泓本欲將拾得之上開槍、彈交由警方,故此部分均不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理由詳後述)。
二、嗣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許,莊俊雄及其友人因聽聞鍾志泓已通報警方關於楊慶郁住處遭人開槍一事,渠等遂步出楊慶郁住處,廖正仁此時亦抵達該處,而莊俊雄雖自楊慶郁住處內離開,惟仍在楊慶郁住處前與黃三合對罵,旋在楊慶郁、廖正仁等人排解下,莊俊雄始在袁心怡、宋化亮、楊振鑫等人陪同下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步行離去,然黃三合仍不斷與莊俊雄叫囂並持續跟隨在莊俊雄之後,而鍾志泓見莊俊雄氣焰囂張,竟為以槍機攻擊莊俊雄之目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基於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及另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先向李志銘取回附表壹所示之槍、彈,再與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陳璿文、謝政延、李志銘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尾隨在後。
嗣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巷巷口藍色自小貨車附近,莊俊雄因氣憤難耐,又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擊發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1 顆,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陳璿文、謝政延、李志銘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狀復共同承前傷害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莊俊雄,鍾志泓則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之槍托攻擊莊俊雄之頭部,致莊俊雄受有頂部3 公分弧形挫裂傷、左眉上方4.5 公分挫傷、右唇上1 公分擦傷、下唇內緣0.5 公分瘀傷及右頦1 公分擦傷等傷害後,黃三合見鍾志泓持有槍枝,竟將傷害莊俊雄之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明知持用可擊發子彈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將致人於死,仍指使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而鍾志泓在聽聞黃三合所陳後,亦將傷害莊俊雄之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明知持用可擊發子彈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將致人於死,而與黃三合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莊俊雄擊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7 顆,其射擊方式為鍾志泓先自莊俊雄背後開槍,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左臀外側距頭頂84公分、距腸骨脊4 公分、腹股溝17公分射入,自左大腿內側距頭頂104 公分射出,另一槍則擦過莊俊雄左臀部距頭頂85公分,此時莊俊雄因疼痛難耐,一手按壓臀部傷口,一手撐住牆壁哀嚎,袁心怡則趕緊上前攙扶莊俊雄,鍾志泓與黃三合又承前共同殺人犯意及可預見近距離對他人射擊,旁人亦有遭子彈波及而受傷之可能,猶基於縱令旁人受傷亦不違反本意之未必故意,黃三合又指使鍾志泓開槍,鍾志泓遂再自莊俊雄正面開槍,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右腳背射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另一槍自莊俊雄右胸距頭頂39公分乳頭高度、胸骨中線右4 公分射入,前向後貫通左胸,由左背距頭頂47公分第7 至8 肋間高度,距體中線15公分射出,莊俊雄即因右胸槍傷貫通心臟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袁心怡則遭彈頭碎片擊中,受有左小腿撕裂傷。
黃三合、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陳璿文、謝政延、李志銘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迨見莊俊雄出血倒地,旋四散離去。
鍾志泓見莊俊雄正面朝下倒地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掉落在旁,鍾志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莊俊雄因槍傷而昏迷倒地,則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鍾志泓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取走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鍾志泓持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
彈而逃逸。
鍾志泓在持有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主動攜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而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因而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叁所示之物。
三、廖正仁明知鍾志泓取槍經過,竟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鍾志泓自李志明處取回槍枝、有無開保險或拉滑套動作及案發時其所在位置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表肆編號一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四、李志銘明知鍾志泓取槍及本件案發經過,竟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鍾志泓取回槍枝後有無開保險或拉滑套動作、鍾志泓開槍前在場之其他人有無毆打莊俊雄及案發時其所在位置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表肆編號二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嗣因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李志銘始改稱在貨車旁看見有人毆打莊俊雄,於所虛偽陳述之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莊俊雄之兄莊國雄及袁心怡告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袁心怡、宋化亮、楊慶郁、楊振鑫、林朝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三合等10人或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袁心怡、宋化亮、楊振鑫、林朝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袁心怡、宋化亮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至證人楊慶郁、楊振鑫、林朝全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既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予以詰問,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後,自得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慶郁、林朝全、楊振鑫、賴勝宏、呂學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等10人而言;
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鍾志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陳子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楊文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黃博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陳永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楊景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李志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陳璿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謝政延、廖正仁而言;
被告謝政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廖正仁而言;
被告廖正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7、92、100 頁背面、111 、121 、126 、147 、165 頁、卷二第186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以下同指上開被告者,稱之被告黃三合等10人)固坦承一同前往楊慶郁住處,而在商談過程中,因莊俊雄取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槍枝敲擊被告黃三合之頭部導致槍枝走火遂引發衝突。
另在雙方均離開楊慶郁住處後,被告黃三合又在楊慶郁屋外與莊俊雄發生口角,並在莊俊雄離去之際,被告黃三合等10人一同尾隨莊俊雄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後又發生衝突,期間被告鍾志泓則持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射擊,其中部分子彈擊中莊俊雄,因而導致莊俊雄死亡;
又被告鍾志泓亦坦承在莊俊雄倒下後,攜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離開現場;
另被告廖正仁、李志銘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附表肆編號一、二之證述。
然被告黃三合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犯行;
被告鍾志泓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
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楊景筌則矢口否認於楊慶郁住處屋外傷害莊俊雄之犯行;
被告陳璿文、陳永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李志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偽證犯行;
被告廖正仁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黃三合辯稱:在屋外時,伊根本不知道鍾志泓有槍,且當時已經報警了,伊根本不可能叫鍾志泓開槍殺害莊俊雄,亦伊並無傷害袁心怡之犯意云云;
被告黃三合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三合辯護稱:被告黃三合與莊俊雄僅為點頭之交,根本沒有殺害莊俊雄之動機。
又被告黃三合根本不知悉被告鍾志泓取得槍枝,何來與被告鍾志泓產生共同殺害莊俊雄之犯意聯絡。
再者,證人袁心怡、宋化亮之證述多有矛盾,顯非可採,而測謊所設計之問題不明確,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黃三合有罪之證據云云;
被告鍾志泓則辯稱:伊並沒有殺害莊俊雄之意思,也沒有傷害袁心怡之意思,當時伊將槍、彈帶走僅是怕莊俊雄再持槍攻擊云云;
被告鍾志泓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鍾志泓辯護稱:被告鍾志泓與莊俊雄並無深仇大恨,實無殺害莊俊雄之動機,且被告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實係出於正當防衛,再者,被告鍾志泓於案發後不久即攜槍投案,並無持有槍、彈之意思云云;
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楊景筌均辯稱:在屋外時,伊沒有動手毆打莊俊雄云云;
被告陳永霖辯稱:伊於屋內時,係在人群最外圍,伊根本沒有靠近莊俊雄云云。
被告陳璿文辯稱:伊當時打的是莊俊雄的友人云云;
被告李志銘辯稱:伊當時打的是莊俊雄的友人,且在檢察官偵訊時,伊只是印象模糊,但伊沒有要做偽證之意思;
被告廖正仁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鍾志泓於警詢時供稱在莊俊雄開槍後,其曾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9 頁),另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報案內容為○○路000 巷00號開槍(見偵查卷一第42頁),而該門號為被告鍾志泓所使用(同前卷一第7 頁),堪認被告鍾志泓所供上情,應屬真實。
惟依據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被告鍾志泓係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26分撥打電話,則交相參以上情,足認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8分鐘,故本件所敘明之時間,均係以實際時間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楊慶郁家中之因: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伊在天上人間與莊俊雄發生衝突後,因莊俊雄前往楊慶郁住處理論並要求伊出面處理,楊慶郁也要求伊將事情講開,而當天本來有10多個人要前往公祭,因此全部的人就一同前往楊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
鍾志泓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發生衝突,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伊方遂離去,當天莊俊雄使用自己的手機打給黃三合,並由楊慶郁與黃三合通話,伊當時就知悉係為了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一事,因此黃三合、楊文華、陳子建各自以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 至9 頁);
被告楊景筌於警詢時亦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伊接獲一位叫「小胖」的來電表示黃三合與莊俊雄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伊聽到後就要過去幫打架,但在路途中又叫伊前往楊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
被告楊文華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鍾志泓告知伊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並要求伊前往,之後又告知伊前往桃園市中正路大廟附近,伊抵達後鍾志泓就告知伊在天上人間與莊俊雄發生衝突一事,之後黃三合接獲來電要求與莊俊雄談合,黃三合就告知伊一同前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 頁背面);
被告黃博軍於警詢時則稱:101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伊與陳永霖在吃東西,接獲鍾志泓的來電要求伊前往楊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背面);
被告陳永霖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凌晨伊與黃博軍在吃東西,黃博軍接到電話後告知伊出事了,伊就與黃博軍一同前往楊慶郁住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0頁背面)。
交相參以上情,被告黃三合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發生衝突後,又接獲來電要求被告黃三合前往楊慶郁住處以處理與莊俊雄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之爭執,而被告黃三合與莊俊雄既已先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難保於楊慶郁住處不會再度發生,故被告黃三合為助長己身勢力,方分別邀集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楊慶郁住處,而被告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莊俊雄來者不善,前往被告黃三合與莊俊雄之談判現場,發生衝突之機會極高,若發生衝突,人力單薄之被告黃三合將會落入不利於己之局面,故允諾一同前往現場,方得於衝突發生時為被告黃三合取得優勢,足認渠等係為助長被告黃三合之聲勢,並在發生衝突時助被告黃三合一臂之力方一同前往楊慶郁之住處,先予敘明。
(三)莊俊雄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29分許,在袁心怡、宋化亮、林朝全、呂學智、楊振鑫及數名友人陪同下,攜帶附表貳所示之槍、彈前往楊慶郁前開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至6 時43分許,被告鍾志泓、黃三合、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永霖、陳璿文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續進入楊慶郁上開住處後,被告黃三合與莊俊雄在楊慶郁上開住處客廳就發生口角,莊俊雄遂以其所攜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之槍柄敲擊被告黃三合之頭部,不意引發槍枝走火而擊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 顆並貫穿客廳之天花板,彈匣因而掉落,且遺落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子彈1 顆於木桌上,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
而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被告李志銘在抵達楊慶郁住處外時,見衝突已生,亦一同加入攻擊。
另於該日上午6 時43分許,被告陳子建在楊慶郁住處屋內拾得附表壹所示之槍、彈而轉交被告陳永霖,被告陳永霖又交付被告鍾志泓,被告鍾志泓再轉交給被告李志銘。
嗣在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許,莊俊雄及其友人步出楊慶郁住處,被告廖正仁此時亦抵達現場,而莊俊雄雖離開楊慶郁住處,然仍在楊慶郁住處門前與被告黃三合相互對罵,旋在楊慶郁與廖正仁等人排解下,莊俊雄始在袁心怡、宋化亮及楊振鑫等人陪同下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步行離去,然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仍尾隨在後,而被告鍾志泓此時已向被告李志銘取回附表壹所示之槍、彈。
旋被告黃三合等人又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與莊俊雄發生衝突,被告鍾志泓即持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射擊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7 顆子彈,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左臀外側距頭頂84公分、距腸骨脊4 公分、腹股溝17公分射入,自左大腿內側距頭頂104 公分射出,一槍擦過莊俊雄左臀距頭頂85公分處,一槍自莊俊雄右腳背射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一槍自莊俊雄右胸距頭頂39公分乳頭高度、胸骨中線右4 公分射入,前後貫通左胸,由左背距頭頂47公分第7 至8 肋間高度,距體中線15公分射出,莊俊雄即因右胸槍傷貫通心臟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袁心怡則遭彈頭碎片擊中左小腿,而受有左小腿之撕裂傷。
另被告鍾志泓見莊俊雄正面朝下倒地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掉落在旁,被告鍾志泓即攜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離去;
另於案發後被告廖正仁、李志銘均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件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乙節,業據證人袁心怡、宋化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楊慶郁、林朝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33至33頁背面、卷二第166 至169 、220至221 頁背面、242 至244 、246 至248 頁、卷三第179 至181 頁、本院卷三第6 至13、57至63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莊俊雄、袁心怡遭槍擊死亡、受傷案初步現場勘查報告共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李志銘、廖正仁於102 年3 月15日簽署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7、52至60頁、卷三第5至75、81至85、86至87、188 、195 、197 至200 、210 、220 至222 、223 至227 、228 頁、本院卷二第5 至140 頁),亦為被告黃三合等10人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被告黃三合等10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莊俊雄之部分:1.證人賴勝宏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伊要離開天上人間酒店,在酒店大廳遇到黃三合後發生口角,另在一樓泊車處正要上車的時候,黃三合帶著一群人分持鐵棍圍住莊俊雄,伊上前擋在莊俊雄前面要解圍,但就遭對方持鐵棍毆打,莊俊雄由其他朋友送離開,伊也前往就醫,在醫院時,莊俊雄表示要去找楊慶郁理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0頁至40頁背面);
證人呂學智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28日上午5 時許,伊接到酒店經理來電表示伊的朋友「阿峰」(即賴勝宏)與他人發生衝突,伊到天上人間時發現許多警察在現場,伊就撥打電話給賴勝宏,賴勝宏表示在醫院,伊抵達醫院後,聽到莊俊雄向其他人表示要到楊慶郁住處談事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1背面至92頁)。
另參以被告鍾志泓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及其友人發生口角後,於1 樓代客泊車處,伊等一行人下車找莊俊雄理論,但「阿峰」先動手毆打黃三合臉部1 拳,伊等一行人見狀才一起圍毆「阿峰」,當時莊俊雄本想持酒瓶毆打伊等,但遭莊俊雄同行的「志修」攔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 至8 頁背面);
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及其友人發生口角後,莊俊雄友人「阿峰」就先出手打伊,雙方就打起來,之後莊俊雄原欲拿酒瓶打伊,但遭「志修」阻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4頁背面至76頁)。
交相觀以上開證人證述,莊俊雄雖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與被告黃三合、鍾志泓等人發生衝突,而證人賴勝宏亦因此前往醫院就醫,然當天遭毆打而受傷者為證人賴勝宏,未波及莊俊雄,堪認莊俊雄雖在衝突現場,但並未受傷,而係隨即前往楊慶郁住處理論。
2.被告黃三合等10人於楊慶郁住處屋內、屋外均有攻擊莊俊雄之部分: (1)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莊俊雄在楊慶郁住處內以槍枝敲擊被告黃三合頭部後,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前攻擊莊俊雄外,被告楊文華、鍾志泓、黃三合、黃博軍亦隨即上前拉扯莊俊雄,被告楊景筌、陳璿文則推擠莊俊雄(見本院卷二第44、53、57頁背面、58頁背面、60、69頁背面),此部分亦為被告楊文華、鍾志泓、黃三合、黃博軍、楊景筌、陳璿文所坦認,堪認被告楊文華、鍾志泓、黃三合、黃博軍、楊景筌、陳璿文均有於楊慶郁住處內攻擊莊俊雄。
又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陳子建、謝政延雖無明顯拉扯動作,然渠等不斷往拉扯處靠近(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另酌以現場狀況混亂,被告陳子建、謝政延之拉扯行為因角度關係未遭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陳子建、謝政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於屋內有拉扯莊俊雄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6、卷二第186 頁),堪認被告陳子建、謝政延於楊慶郁住處屋內亦有攻擊莊俊雄。
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李志銘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3分在楊慶郁住處外即揮拳攻擊楊慶郁住處內之人(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在進入楊慶郁住處後不斷攻擊、拉扯身穿咖啡色衣物之人,並遭莊俊雄之友人楊振鑫阻止(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74頁),則該身穿咖啡色衣物之男子顯然為莊俊雄之友人,且當時莊俊雄遭被告黃三合等人推擠至畫面右上角落地窗處,該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係為前往幫助莊俊雄,然卻遭被告李志銘不斷向後拉扯、推擠及攻擊。
綜參被告李志銘在前往楊慶郁住處時,已然明白前往之因,而被告李志銘在抵達現場後發現衝突已生,且見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文華等人又不斷推擠、拉扯莊俊雄,被告李志銘為助被告黃三合等人一臂之力,雖無法直接攻擊莊俊雄,但攻擊該身穿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以利被告黃三合等人繼續攻擊莊俊雄,被告李志銘亦屬具有參與攻擊莊俊雄之行為,至為灼然。
再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陳永霖於發生衝突時雖均靠近畫面左側,而沒有明顯攻擊莊俊雄之行為,然被告陳永霖知悉前往現場之目的係助長被告黃三合之聲勢,且可預料在發生衝突之際,需出手相助,而在衝突發生期間,被告陳永霖確有欲前往衝突現場之舉(見本院卷二第52頁),雖因前方人數眾多,而未再積極向前,然可認被告陳永霖亦有出手攻擊莊俊雄之意,則在衝突人群靠向被告陳永霖之際(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陳永霖即出手攻擊莊俊雄之友人,以利被告黃三合等人繼續攻擊莊俊雄,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陳永霖雖未直接攻擊莊俊雄,然其所為,業已助於被告黃三合等人便於繼續攻擊莊俊雄,被告陳永霖所為亦屬具有參與攻擊莊俊雄之行為,至為明確。
(2)證人袁心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屋外時,黃三合跟上來並不斷挑釁,當時有很多小弟過來打莊俊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5 、6 個小弟打莊俊雄1 個人,莊俊雄就退到小貨車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
證人楊慶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黃三合等人往巷口走去後,伊看到他們在拉來拉去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0 頁);
證人楊振鑫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要離開時,黃三合一行人還不斷挑釁,屋外才會又發生衝突,當時雙方一直推擠往216 巷口移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8頁),而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莊俊雄又遭被告黃三合之人馬攻擊一事亦為被告黃三合、謝政延所坦認,且鍾志泓亦坦認於該處以槍托敲擊莊俊雄之頭部(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偵查卷三第145 頁、卷一第9 頁背面),則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被告黃三合方之人員群起攻擊莊俊雄,且被告鍾志泓亦以槍托槍擊莊俊雄等情,足以認定。
另再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在離開楊慶郁住處後,被告黃三合仍不斷接近莊俊雄(見本院卷二第104 、109 頁背面至111 頁),且在莊俊雄等人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離去後,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尾隨在後(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6 頁背面),衡以當時被告黃三合仍氣憤難消,縱然莊俊雄等人欲離去,被告黃三合仍不斷挑釁莊俊雄,則渠等衝突再起之機會相當之高,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一同尾隨在莊俊雄及被告黃三合之後,渠等所為實係為衝突再起時,助被告黃三合一臂之力,而當莊俊雄又在楊慶郁住處屋外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擊發槍枝(詳下述),被告黃三合當怒不可抑,遂如同在楊慶郁住處內般再度指揮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群毆莊俊雄,實與常情無違,堪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除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及謝政延外,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及陳璿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攻擊莊俊雄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楊慶郁住處屋內、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均有徒手攻擊莊俊雄,而被告鍾志泓在上開藍色小貨車附近以槍托攻擊莊俊雄等情,均足認定。
3.綜合上情,莊俊雄雖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與被告黃三合等人發生衝突,但當時並未受傷,然莊俊雄在前往楊慶郁住處並遭槍擊後,除前開遭槍枝攻擊而生之槍傷外,另受有頂部3 公分弧形挫裂傷、左眉上方4.5 公分挫傷、右唇上1 公分擦傷、下唇內緣0.5 公分瘀傷及右頦1 公分擦傷等傷害(見偵查卷三第226 頁),而該等傷勢均為生前外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另莊俊雄所受之頂部3 公分弧形挫裂傷,依據該傷勢位置、外觀應係由被告鍾志泓以槍托槍擊所致,而其餘傷勢與一般人在遭受毆打時會造成之挫傷、瘀傷均屬一致,再酌以莊俊雄既在楊慶郁住處內、外(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均遭受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攻擊,堪認上開傷勢確為遭受上開之人一同攻擊而生。
(五)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共同殺害莊俊雄、傷害證人袁心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鍾志泓非法持有槍、彈及侵占槍、彈之部分:1.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莊俊雄在離開楊慶郁住處後,被告黃三合雖不斷接近莊俊雄,但均遭莊俊雄之友人阻擋,當時被告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等人雖跟隨在被告黃三合之旁、後,但均無明顯攻擊莊俊雄之舉,縱然被告楊景筌有丟拾石頭之行為,但僅為挑釁、示威,渠等並未因此在楊慶郁門前發生衝突(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21 頁)。
然被告黃三合等人卻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再度攻擊莊俊雄,顯然於該處,又發生激怒被告黃三合等人之情事,方使得衝突又起。
另酌以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所擊發之子彈中,其中1 顆確為莊俊雄持有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所擊發之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此有桃園分局轄內莊俊雄、證人袁心怡遭槍擊死亡、受傷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8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33、81至82、210 頁),且於楊慶郁住處屋內本係因莊俊雄敲擊槍枝,導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被告黃三合等人方與莊俊雄在楊慶郁住處內爆發激烈肢體衝突。
據此,堪認係因莊俊雄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擊發子彈,方又激怒被告黃三合等人並再度群起攻擊莊俊雄。
2.證人袁心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很多人揮拳攻擊莊俊雄,之後鍾志泓就開槍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背面、偵查卷二第242 頁);
證人楊慶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莊俊雄對天開槍後,雙方拉來拉去,後來伊就聽到槍聲,莊俊雄並倒地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0 頁);
被告黃三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莊俊雄對伊等開槍後,伊等就衝上去搶槍,壓制莊俊雄,鍾志泓在莊俊雄後仰過程中,就對莊俊雄開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9 頁)。
交相參以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莊俊雄及被告鍾志泓開槍射擊順序之證述均屬一致,而楊慶郁與被告鍾志泓無利害關係,被告黃三合又為被告鍾志泓之友人,渠等應無構陷被告鍾志泓之可能,堪認此情應屬真實,被告鍾志泓係在莊俊雄擊發子彈並遭被告黃三合等人攻擊後,方持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射擊莊俊雄,至為明確。
另依據莊俊雄所受之槍傷觀之,4 槍擊中莊俊雄,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左臀外側距頭頂84公分、距腸骨脊4 公分、腹股溝17公分處射入,自左大腿內側距頭頂104公分處射出;
一槍則擦過莊俊雄左臀距頭頂85公分處;
一槍自莊俊雄右腳背射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
一槍自莊俊雄右胸距頭頂39公分乳頭高度、胸骨中線右4 公分射入,前後貫通左胸,由左背距頭頂47公分第7 至8 肋間高度,距體中線15公分射出(見偵查卷三第225 頁背面)。
依據上開子彈擊發方式,被告鍾志泓在開槍時,曾分別朝莊俊雄之背面、正面射擊。
又證人袁心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屋外時很多人揮拳攻擊莊俊雄,隔沒多久鍾志泓朝死者背部開槍,莊俊雄想站起來,但又再度被開槍,伊去擋時方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志泓都是近距離開槍,開了2 次槍,伊是在鍾志泓第一次開槍射擊莊俊雄時,莊俊雄痛到靠著小貨車,伊靠上去,鍾志泓第二次開槍,伊就被流彈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
證人楊振鑫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開槍者在伊的後側方朝死者背後開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
另被告黃三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小貨車旁搶槍時,袁心怡在旁邊抱住莊俊雄說要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2 頁),而被告鍾志泓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伊開槍後,見莊俊雄因此癱軟扶著牆壁,當時袁心怡站在莊俊雄旁邊;
最後一擊打重要害,胸口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 頁背面、11頁背面、78至79頁)。
綜合上開莊俊雄所受之槍傷位置、證人證述及被告鍾志泓所供,被告鍾志泓係先自莊俊雄背後開槍,在莊俊雄因受傷而證人袁心怡上前攙扶之際,又再朝莊俊雄正面開槍,昭昭甚明。
3.證人袁心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鍾志泓開槍前、後,黃三合均有稱「打死他」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8 頁背面、9 頁背面、13頁);
證人宋化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莊俊雄在發財車旁時,莊俊雄有持槍往後射擊之動作,伊就聽到黃三合稱「拿槍打給他死」,鍾志泓就持槍向莊俊雄開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7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莊俊雄在屋外開槍後,伊有聽到「拿槍打給他死」等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
證人楊振鑫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稱:要離開時伊看到一位瘦瘦的人朝莊俊雄開槍,伊往前跑,經過莊俊雄身邊,莊俊雄有倒地,在還沒開槍時有聽到打給他死,開槍後沒有再聽到,因為伊已經趕快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至103 頁)。
另酌以在莊俊雄遭受槍擊倒地後,被告黃三合當見莊俊雄血流不止(見偵查卷三第146 頁),然被告黃三合在見莊俊雄中槍倒地後,卻未如他人般驚慌失措,迅速跑離現場(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7 頁),反而在莊俊雄倒下後,先踹踢莊俊雄、拉鍾志泓、與被告鍾志泓步行離去後,方再跑離現場(見偵查卷二第75頁背面、101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則依據被告黃三合在莊俊雄倒地後之舉止,被告黃三合對於莊俊雄中槍一事顯然並非在其預料之外。
另再參以證人袁心怡、宋化亮關於「黃三合在巷子內叫人開槍、毆打渠等事」,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211 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非屬虛妄,被告黃三合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指使被告鍾志泓開槍射擊莊俊雄,足以認定。
4.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拉取槍枝滑套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扣壓板機,一旦遭槍彈射入,極有可能傷及重要器官,並導致人體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瞭,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可能。
然被告黃三合竟指使被告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而被告鍾志泓亦持槍朝莊俊雄身體射擊,是觀之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所使用之兇器、相對位置、距離及下手部位等情,足見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具殺害莊俊雄之故意甚明。
次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
查開槍射擊他人,在旁之人縱非射擊目標,然亦有遭流彈波及之可能,被告黃三合、鍾志泓主觀上對此自有所預見。
而本件被告黃三合指使及被告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之過程中,證人袁心怡均在莊俊雄之身旁維護莊俊雄,被告黃三合、鍾志泓當可預見證人袁心怡會有受傷之可能,然渠等對於開槍射擊莊俊雄之事,仍不因此止歇,足見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具有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有傷害證人袁心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鍾志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因見莊俊雄持槍欲朝其開槍,因此方欲持槍攻擊莊俊雄(見偵查卷一第9 頁背面、79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另酌以被告鍾志泓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係先以槍托攻擊莊俊雄,足見被告鍾志泓在向被告李志銘取回上開之槍、彈時,本係基於以槍機傷害莊俊雄之意,而被告鍾志泓在使用上開槍枝對莊俊雄攻擊時,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該槍、彈之使用,則被告鍾志泓具有持有上開槍、彈之意,至為灼然。
再以,莊俊雄在中槍倒地後已陷入昏迷乙節,業據證人楊慶郁於警詢及證人宋化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33頁背面、卷二第168 頁),被告鍾志泓對此當知之甚明,則莊俊雄原持有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已為脫離莊俊雄持有之物,然被告鍾志泓卻將該槍枝帶離現場,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鍾志泓具有執持占有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意亦臻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具有共同殺害莊俊雄及傷害證人袁心怡之行為;
另被告鍾志泓亦有非法持有附表壹、侵占及持有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等情,均堪認定。
(六)被告李志銘、廖正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部分:1.被告廖正仁、李志銘分別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件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2.關於被告廖正仁證述附表肆編號一(一)見聞取槍證述部分,經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8分,被告鍾志泓向被告李志銘取回附表壹之槍、彈時,被告廖正仁面向被告鍾志泓及李志銘,且低頭觀看渠等之舉(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足見被告廖正仁確實親見被告鍾志泓向被告李志銘取走槍枝之動作,則被告廖正仁所為之附表肆編號一(一)部分之證述,實屬不實。
又被告李志銘證述附表肆編號二(一)鍾志泓開槍前在場之其他人有無毆打莊俊雄部分,查莊俊雄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之藍色小貨車附近遭被告黃三合等人毆打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李志銘於102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6分21秒業已走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附近之藍色小貨車附近,被告李志銘豈有未見莊俊雄遭被告黃三合等人毆打之情事?且被告李志銘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是否在貨車旁毆打莊俊雄,被告李志銘則坦認有看到數人毆打莊俊雄(見偵查卷三第193 頁),足見被告李志銘就附表肆編號二(一)部分未據實證述。
再關於附表肆編號一(二)、二(二)關於鍾志泓有無開保險或拉滑套動作部分,查被告鍾志泓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6分2 秒向被告李志銘取回槍枝後,被告鍾志泓往畫面左上方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移動後,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5 秒時轉向畫面左下方即面向被告李志銘、廖正仁之方向,低頭觀看手中槍枝後,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8秒再往畫面左上方移動(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2頁背面),此有監視器畫面可查。
再參以被告鍾志泓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屋外有檢視槍枝並將保險打開,拉槍機上膛,當時係背對莊俊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至11頁背面),足見被告鍾志泓在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6分5 秒轉向被告李志銘、廖正仁之方向時,係在開啟槍枝保險及拉槍機滑套,而是時被告李志銘、廖正仁僅離被告鍾志泓數步之遙,且視線均係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則依據人之視線範圍,縱然注意力非集中在被告鍾志泓身上,但餘光亦得見被告鍾志泓在擺弄槍枝,然被告李志銘、廖正仁卻均證稱未見被告鍾志泓開啟槍枝保險或拉滑套,顯屬不實,被告廖正仁、李志銘所為之附表肆編號一(二)、二(二)之證述均屬虛妄。
另關於被告廖正仁、李志銘就附表肆編號一(三)、二(三)現場位置之證述部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廖正仁及李志銘均有跟隨莊俊雄及被告黃三合等人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巷之巷口移動(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125 頁背面、126 頁背面),則被告廖正仁及李志銘顯非均係停等在楊慶郁住處外之停車場或鐵門外,故渠等分別就附表肆編號編號一(三)、二(三)均為不實證述。
綜上,被告廖正仁、李志銘於102 年3 月15日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各就附表肆編號一、二部分為虛偽陳述,昭昭甚明。
(七)至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及廖正仁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於楊慶郁住處屋內、外,均有傷害莊俊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李志銘及廖正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虛偽乙節,亦據本院詳述於前,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及廖正仁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又莊俊雄係在擊發子彈後,隨即遭被告黃三合等人毆打後,被告鍾志泓方開槍射擊莊俊雄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鍾志泓以槍托攻擊莊俊雄時,被告黃三合顯然已見被告鍾志泓持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然卻對被告鍾志泓表示「打給他死」之言語,顯然係指使被告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被告黃三合一再辯稱於楊慶郁屋外並不知悉被告鍾志泓持有槍枝云云,實難可信。
再以,被告鍾志泓在持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射擊莊俊雄後,莊俊雄因中槍倒地,以槍枝之殺傷力而論,莊俊雄豈有另起攻擊被告鍾志泓之餘力?且被告鍾志泓若係擔心莊俊雄再起攻擊,莊俊雄既已受傷倒地,被告鍾志泓將槍枝遠離莊俊雄附近即可,豈有將之攜離現場之必要?被告鍾志泓之辯護人所辯,已難可信。
再者,縱然被告鍾志泓於案發當日中午即攜槍投案,此僅被告鍾志泓為承擔、面對應負之責,然並無礙被告鍾志泓將脫離莊俊雄持有之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之事實。
另依據現場狀況觀之,被告黃三合於楊慶郁屋內遭莊俊雄以槍枝攻擊後,除驅使在場之被告鍾志泓等人毆打莊俊雄外,尚跳上桌子不斷、比劃,即便莊俊雄業欲離去,被告黃三合仍不斷叫囂,足見被告黃三合當時怒火高漲,則當莊俊雄又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之藍色小貨車附近再度開槍時,被告黃三合當怒不可抑,並見被告鍾志泓持有槍枝時,遂起殺害莊俊雄之犯意,實與常情相違;
至被告鍾志泓為被告黃三合之乾姊夫(見偵查卷一第7 頁背面至8 頁),不論係原先在天上人間酒店或係前往楊慶郁住處,被告鍾志泓均陪同在被告黃三合身旁,而被告黃三合在楊慶郁屋內遭莊俊雄攻擊時,被告鍾志泓隨即上前攻擊莊俊雄(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鍾志泓與被告黃三合關係良好,則被告鍾志泓在見被告黃三合對莊俊雄仍不罷休,欲為被告黃三合討回公道而起殺害莊俊雄之欲念,亦與常情一致,被告黃三合、鍾志泓之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黃三合、鍾志泓無殺人動機云云,實不足採。
再以,莊俊雄於楊慶郁住處屋外擊發子彈後,隨即遭被告黃三合等人圍毆,莊俊雄此時已遭被告黃三合等人如同在楊慶郁住處屋內般遭壓制、攻擊,莊俊雄當無可能再為任何侵害被告黃三合等人之行為,則依據該等情狀,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射擊即與正當防衛不合,被告鍾志泓之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至被告黃三合;
鍾志泓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袁心怡、宋化亮之證詞內容多所矛盾,認證人袁心怡、宋化亮有羅織罪名之可能云云。
惟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出現若干歧異,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倘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
經查,證人袁心怡雖就被告黃三合指使被告鍾志泓開槍之言語表示前後略有不一,而證人宋化亮對於現場槍枝數量、現場出言為「打給他死」之人、開槍方式等節未盡相符,然渠等就莊俊雄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遭攻擊時,均有聽聞「打給他死」之言語後,旋被告鍾志泓即持槍枝射擊莊俊雄等基本事實之指述,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衡酌當時情況危急混亂,證人記憶難免有些微差距,所述有若干歧異,並無違常理,不能因此即認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黃三合、鍾志泓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及廖正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三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袁心怡部分);
被告鍾志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袁心怡部分)、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2 罪);
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陳璿文、謝政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莊俊雄部分);
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莊俊雄部分)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廖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案發之初雖與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基於傷害莊俊雄之犯意,並共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惟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因犯意之昇高,而對莊俊雄實行殺害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為較重在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對莊俊雄之傷害犯行與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
及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對莊俊雄之殺人犯行及傷害證人袁心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志泓持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時,即具有傷害莊俊雄之犯意,僅係事後提昇為殺人犯意,另渠等均明知證人袁心怡在莊俊雄身旁亦會有受傷之可能,但被告黃三合仍指使被告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被告鍾志泓遂開槍射擊以戕取莊俊雄之生命,而導致莊俊雄死亡及袁心怡受傷等情,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鍾志泓持有附表壹所示之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殺人(莊俊雄部分)及傷害(袁心怡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而被告黃三合實行殺人(莊俊雄部分)及傷害(袁心怡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傷害罪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鍾志泓明知莊俊雄因槍傷而昏迷倒地,則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仍取走之,是被告鍾志泓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先於楊慶郁屋內毆打莊俊雄,於屋外再接續傷害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鍾志泓上開所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李志銘所犯傷害罪及偽證罪,均犯意各別,亦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三合、楊文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黃三合所犯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李志銘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為本案偽證之犯行後,於本案確定前自白犯罪(見偵查卷三第193 頁),爰依刑法第162條減輕其刑。
另被告鍾志泓在取走原為莊俊雄持有之附表貳所示之物後,於警方尚未知悉該槍枝為被告鍾志泓取走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見偵查卷一第7 頁背面、卷二第242 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鍾志泓之辯護人雖認被告鍾志泓應有自首之適用,然查,被告鍾志泓係於101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攜槍投案(見偵查卷一第7 頁背面),然於此時證人袁心怡業已指認被告鍾志泓為現場開槍之人(見偵查卷一第30至30頁背面、32頁),足見警方當時已掌握被告鍾志泓為犯罪嫌疑人,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
本件審酌犯罪動機言,被告黃三合、鍾志泓與莊俊雄僅因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爭執但無深仇大恨;
惟就犯罪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言,現場發生衝突時,被告黃三合縱然不滿莊俊雄2 次擊發槍枝,然被告黃三合方之人數眾多可穩居優勢地位,但被告黃三合竟指使被告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而被告鍾志泓見莊俊雄已遭眾人毆打竟連開7 槍,致莊俊雄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黃三合、鍾志泓犯罪手段兇狠、殺意甚堅,且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其損害甚鉅;
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
兼衡被告黃三合、鍾志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僅因一時氣憤,即動手行兇,剝奪莊俊雄寶貴生命,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
另被告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永霖、陳璿文及李志銘就被告黃三合與莊俊雄間之爭執未思以他法解決,僅為相挺被告黃三合即盲目下手痛毆莊俊雄,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李志銘、廖正仁對於本件案發過程確有見聞,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酌以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永霖、陳璿文及李志銘所犯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鍾志泓就非法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鍾志泓所犯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並無刑法第50條但書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李志銘所犯傷害罪及偽證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爰不就該2 罪定應執行之刑。
末以,被告黃三合及鍾志泓依其殺人犯行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示懲儆。
(六)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雖未經試射,然該子彈係因莊俊雄先擊發附表貳編號六之其中一顆子彈後,因而自彈匣掉落,而莊俊雄所擊發之上開子彈既貫穿天花板,當屬具有殺傷力,而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子彈既與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一同放置在附表貳編號一之槍枝內,當得推認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被告鍾志泓所持用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7 顆,業經被告鍾志泓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
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子彈共2 顆已經莊俊雄所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附表叁之運動外套1 件,雖屬被告鍾志泓所有,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景筌、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陳子建、李志銘、陳璿文及謝政延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莊俊雄之犯行外,又認渠等於傷害莊俊雄期間,又推擠圍堵莊俊雄之友人以阻止渠等協助莊俊雄或外出呼救。
因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景筌、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陳子建、李志銘、陳璿文及謝政延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二)101 年12月28日凌晨6 時許,莊俊雄前往楊慶郁家中而與被告黃三合等人發生衝突期間,被告陳子建則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後,持往楊慶郁住處客廳後交由被告陳永霖保管,俟後被告陳永霖轉交予被告鍾志泓保管並持有。
另在楊慶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寡不敵眾且聽聞被告鍾志泓已通報警方關於楊慶郁住處遭人開槍之事,遂步出楊慶郁住處欲在警方到場前離去,惟仍在楊慶郁住處門前,與被告黃三合等人互相對罵,被告李志銘見狀乃向鍾志泓借取槍枝後,以左手持槍姿勢站立在旁恫嚇莊俊雄及其友人。
因認被告陳子建、陳永霖及鍾志泓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李志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三合等10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袁心怡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證人袁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整群人衝上來,因為對方人數很多,伊這邊的人都被打、被圍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宋化亮、楊振鑫、莊俊雄之友人即咖啡色衣物之男子在衝突過程中不斷遭被告黃三合等人拉扯、推擠及毆打(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57頁背面、69頁背面、70頁背面至74頁),足認證人袁心怡所證當屬非虛。
而依據當時情況,被告黃三合等人主要攻擊之目標應屬莊俊雄,僅係因宋化亮、楊振鑫、咖啡色衣物之男子前往阻止,被告黃三合等人方與宋化亮、楊振鑫、咖啡色衣物之男子發生衝突。
是就被告黃三合等人之立場而言,宋化亮、楊振鑫、咖啡色衣物之男子既不斷阻止渠等攻擊莊俊雄,被告黃三合等人在傷害莊俊雄之過程中,亦起傷害宋化亮、楊振鑫、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之意,進而與宋化亮、楊振鑫、咖啡色衣物之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故被告黃三合等人在傷害宋化亮、楊振鑫、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之過程中,為順遂渠等傷害行為,因此阻礙、圍堵宋化亮、楊振鑫、咖啡色衣物之男子僅係傷害過程中必然之結果,被告黃三合等人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宋化亮、楊振鑫、咖啡色衣物之男子行使權利之意,顯然有疑。
四、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子建、陳永霖及鍾志泓上開行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李志銘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子建、陳永霖、鍾志泓及李志銘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子建、陳永霖、鍾志泓及李志銘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陳子建陳稱:伊當時不想將事情越鬧越大,所以將槍交給陳永霖,伊沒有持有的意思等語;
被告陳永霖供稱:陳子建將槍交給伊後,伊聽到鍾志泓已經報警,所以將槍交給鍾志泓等語,伊沒有要持有槍枝的意思;
被告鍾志泓陳稱:陳永霖告知伊撿到槍,伊就表示伊已經報警了,陳永霖就將交給伊等語;
被告李志銘陳稱:鍾志泓將槍交給伊時,告訴伊已經報警了,且在屋外時伊根本沒講話,槍也沒舉起來等語。
經查:1.被告陳子建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3分在楊慶郁屋內拾得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枝後,隨即將該槍交付給被告陳永霖,被告陳永霖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將上開槍枝交付給被告鍾志泓,被告鍾志泓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5分與被告李志銘對話後,即將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枝交由被告李志銘拿取乙節,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84頁背面、107 至110 頁),亦為被告陳子建、陳永霖、鍾志泓及李志銘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有足以顯示其占有該槍彈之物上權利行為,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該槍彈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要件。
經查: (1)被告陳子建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3分在楊慶郁屋內拾得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枝後,隨即在短短不到10秒內即將該槍枝交付給被告陳永霖(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64頁),而被告陳子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將槍交給陳永霖後,伊不知道陳永霖如何處理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7頁),據此,被告陳子建若具有將上開槍枝執持占有之意思,其自行將槍枝收取、放置在安全位置即可,何以再將槍枝轉交給被告陳永霖?甚至在槍枝交付給被告陳永霖後,對於被告陳永霖如何處理該槍枝一事豈有均毫不在意之可能?被告陳子建是否有持有上開槍枝之意,顯然有疑,是被告陳子建均一再陳稱撿拾槍枝係為使槍枝不要存在於衝突現場使事端擴大等語,並非無憑。
(2)被告陳永霖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自被告陳子建處取得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枝後,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即將上開槍枝交付給被告鍾志泓(見本院卷二第64、84頁背面),若被告陳永霖具有持有該槍枝之意,其攜帶槍枝離開現場即可,何需再交付給被告鍾志泓。
另酌以被告陳永霖交付槍枝給被告鍾志泓時,被告鍾志泓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已報警處理(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84頁背面),則被告陳永霖一再供稱自被告陳子建處取得槍枝後不知如何處理,聽聞被告鍾志泓業已報警後,即將槍枝交由被告鍾志泓,其並無持有槍枝之意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鍾志泓在向被告陳永霖取得槍枝時,被告鍾志泓業已報警表示現場有人開槍(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84頁背面),據此,警方在接獲通報後隨時會抵達現場,而槍枝又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物,警方到場後當會仔細搜索以查扣槍枝,被告鍾志泓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鍾志泓在向被告陳永霖取得槍枝後,卻未將該等違禁物儘速攜至隱密地點藏匿,反係攜至楊慶郁住處屋外(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對於警方可能隨時到場一事毫無畏懼。
則依據被告鍾志泓當時作為,應得以推認,被告鍾志泓當時心中認知為其雖手持槍枝,然該槍枝並非其所有,而係莊俊雄攜至現場,且其既已報警表示現場即莊俊雄開槍一事,雖有眾多證人證述,但為使其所述更具真實性,因此被告鍾志泓欲等待警方到場後將該槍枝交付警方,故被告鍾志泓方會無畏警方到場後見其持有槍枝會產生任何不利之後果。
是以,被告鍾志泓陳稱向被告陳永霖於楊慶郁住處內取得上開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枝後,係為將拾獲之槍枝交給通報到場之員警等語,難認有何背於事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4)被告李志銘在向被告鍾志泓拿取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枝時,被告鍾志泓業已報警處理,而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5分許,被告謝政延亦在被告李志銘身旁報警並向警方通報地址(見偵查卷一第201 頁、卷三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而被告李志銘當知槍枝為管制物品,非一般人得任意持有,警方據報到場,對於手持槍枝之人當屬犯罪嫌疑重大,一般人為避免惹禍上身,或覬覦槍枝之價值,當會儘速將槍枝藏匿,然被告李志銘在知悉數個同行友人均報警處理後,猶手持槍枝站立在門外,毫無隱蔽,顯然被告李志銘已有將槍枝交付給員警之打算,而被告李志銘當時既已決定交付員警,實難認被告李志銘對上開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枝有執持占有、管理支配之主觀意思。
又被告李志銘於楊慶郁住處外雖手持槍枝,然被告李志銘所站立之位置與莊俊雄等人尚有一段距離,而當時被告黃三合在畫面左上方不斷對莊俊雄等人叫囂,莊俊雄亦不斷與被告黃三合爭執,此時莊俊雄之友人要阻止被告黃三合不斷向前,並平息莊俊雄與被告黃三合之爭論,莊俊雄及其友人顯然無暇顧及被告李志銘,且當時被告李志銘均左手持槍,垂直自然擺放在身側,未有揮舞槍枝之舉,或任何吸引莊俊雄及其友人見聞其手持槍枝之舉動(見偵查卷二第105 至121 頁背面),被告李志銘是否有恐嚇莊俊雄及其友人之意?顯然有疑,且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任何現場證人證稱其遭被告李志銘持槍恐嚇,則被告李志銘一再陳稱其並無持槍恐嚇等語,尚非無憑。
(二)綜上,被告陳子建、陳永霖、鍾志泓及李志銘上開所為,僅係被告陳子建、陳永霖、李志銘及鍾志泓欲將槍枝交給員警過程所必然,自難以此推論被告陳子建、陳永霖、李志銘及鍾志泓主觀上對前揭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將扣案之槍枝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三合等10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陳子建、陳永霖及鍾志泓上開所為,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李志銘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啟人疑竇之處,故上開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子建、陳永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被告李志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黃三合等10人就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傷害莊俊雄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被告鍾志泓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被訴非法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槍、彈部分,因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景筌、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陳子建、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6 時許,在楊慶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共同傷害被害人莊俊雄之際,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害人莊俊雄之友人,因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景筌、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陳子建、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遍觀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本件除被害人莊俊雄之兄即莊國雄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對被告黃三合等10人提出告訴外(見偵查卷二第212 、212 頁背面),未見他人對上開被告提出告訴,是莊俊雄之友人既未對被告黃三合等10人提出傷害告訴,則依據前開說明,該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黃三合等10人傷害莊俊雄友人之部分與前揭渠等對莊俊雄為傷害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7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壹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鑑定結果 │
├──┼────────────┼────┼──────────────────┤
│一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
│ │0000000000號) │ │PT111 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非制式子彈 │1 顆,經│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三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7顆 │鍾志泓於楊慶郁住處屋外擊發完畢 │
└──┴────────────┴────┴──────────────────┘
附表貳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鑑定結果 │
├──┼────────────┼────┼──────────────────┤
│一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克羅埃西亞HS│
│ │0000000000號) │ │廠2000型口徑,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非制式子彈 │7 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 │ │經試射 │而成,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
├──┼────────────┼────┼──────────────────┤
│三 │制式子彈 │1 顆,經│口徑9mm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試射 │ │
├──┼────────────┼────┼──────────────────┤
│四 │非制式子彈 │1 顆,經│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
│ │ │試射 │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五 │非制式子彈 │1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六 │非制式子彈 │2 顆 │由莊俊雄於楊慶郁住處屋內外,各擊發1 │
│ │ │ │顆 │
└──┴────────────┴────┴──────────────────┘
附表叁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備註 │
├──┼────────────┼────┼──────────────────┤
│一 │運動外套 │1 件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肆
┌──┬────┬───────────────────────────────┐
│編號│證 人 │ 證 言 內 容 │
├──┼────┼───────────────────────────────┤
│一 │廖正仁 │(一)鍾志泓自李志銘取回槍枝部分 │
│ │ │「(問:你有看到鍾志泓把槍交給別人或別人把槍交給他?)無」 │
│ │ │(二)鍾志泓有無開保險或拉滑套動作部分 │
│ │ │「(問:你有看到鍾志泓開保險或拉滑套的動作?)無,他只有拉衣服│
│ │ │ 給我看槍。 │
│ │ │(三)案發時所在位置部分 │
│ │ │「(問:後來莊俊雄是否有往中山路方向離去?)有,我沒有跟過去,│
│ │ │ 我還在原地。」 │
│ │ │「(問:你沒有跟過去,你所謂的原地是哪裡?)靠近停車場,我沒有│
│ │ │ 離開停車場。」 │
│ │ │「 (問:你印象你離畫面中藍色小貨車多遠?)應該有7 、8 公尺。 │
│ │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黃三合和他的朋友去追趕莊俊雄時,你仍然│
│ │ │ 留在現場沒有跟過去?)是。 │
├──┼────┼───────────────────────────────┤
│二 │李志銘 │(一)鍾志泓開槍前在場之其他人有無毆打莊俊雄部分 │
│ │ │「(問:鍾志泓對空鳴槍前,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莊俊雄?)當時我│
│ │ │ 在K 將家鐵門前,我沒看到。」 │
│ │ │(二)鍾志泓取回槍枝有無開保險或拉滑套動作部分 │
│ │ │「(問:你有看到鍾志泓開保險或拉滑套的動作?)無。」 │
│ │ │(三)案發時所在位置部分 │
│ │ │「(問:後來在屋外發生何事?)他們依然在吵架,莊俊雄說去車上把│
│ │ │ 槍拿下鍾志泓把我槍拿過去,我沒有靠近車子旁邊站在鐵門門口,│
│ │ │ 沒有離開過。」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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