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易,1500,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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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福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詹正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持屬自然界物質之磚塊砸破劉豐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所經營之「蚵仔之家」餐廳玻璃大門,毀壞上址玻璃大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櫃檯下裝有約新臺幣1 萬元之預備用零錢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豐鳴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許前往上址開店時,發覺玻璃大門毀壞且財物遭竊,經報警採證,於該玻璃大門內側採獲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詹正福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正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上址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看到時,該店玻璃大門已經破掉了,其因為好奇而走進店內,看一看就出來了;

玻璃大門並非其打破的,店內之零錢亦非其所竊取,況櫃檯上也沒有採到其指紋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劉豐鳴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蚵仔之家」餐廳,於102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至102 年1 月5日上午6 時間某時,遭人砸破大門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豐鳴於警詢時指述: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許發現上址玻璃大門遭人砸破,平日店內營業時間為上午6 時至晚間9 時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次證人劉豐鳴放置於櫃檯下裝有約1 萬元之預備用零錢袋亦遭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劉豐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 頁),且櫃檯抽屜發現明顯遭翻動痕跡等情,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並參以證人劉豐鳴係經營餐廳之人,於店內櫃檯下方放置約1 萬元之預備用零錢,以供客人找零錢或其他臨時用途一節,尚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是證人劉豐鳴此部分指述應堪採信,可認店內確有約1 萬元之零錢遭人竊取。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曾利用破掉的玻璃大門進入上址「蚵仔之家」店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背面、第42-43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89頁),且現場編號2 (於遭破壞之大門玻璃內側採得)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19 頁),足認被告確於102 年1月5 日凌晨4 時許,利用破掉的玻璃大門進入上址店內。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102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進入上址店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證人劉豐鳴於警詢時指述:近來沒有與他人結怨,亦未與他人有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3頁),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當可排除上址玻璃大門係遭他人砸破之可能,堪認持磚塊砸破上址玻璃大門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又被告既然刻意挑選掩人耳目之102 年1 月5 日凌晨時段砸破玻璃大門進入上址店內,嗣證人劉豐鳴於同日上午欲準備預備零錢營業時,發現預備零錢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劉豐鳴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偵卷第14頁),綜合上情以觀,顯係被告為行竊之目的,而持磚塊砸破上址玻璃大門進入店內,並竊取放置於櫃檯下裝有約1 萬元之預備用零錢袋得手甚明。

被告辯稱:其看到時,該店玻璃大門已經破掉了,其因為好奇而走進店內,看一看就出來了;

玻璃大門並非其打破的,店內之零錢亦非其所竊取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櫃檯上沒有採到其指紋云云,然指紋是否能夠留存係受所附著之物體性質及現場是否保持完整之影響,鑑識人員在櫃檯上雖未採集到可供比對之被告指紋,尚無從證明被告未竊取櫃檯內之預備用零錢袋。

而被告竊取放置於櫃檯下裝有約1 萬元之預備用零錢袋得手一節,業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玻璃門並非其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持磚塊砸破上址玻璃大門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劉豐鳴亦於警詢時指述:上址店內、外均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前揭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被告詹正福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撿拾磚塊砸破被害人劉豐鳴店家玻璃大門後侵入行竊,該磚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磚塊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惟被告砸破之玻璃大門,係分隔該「蚵仔之家」內外出入口之大門,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故被告前揭行為即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

至公訴意旨雖前揭行為應屬「毀越門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利用破掉的大門進入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踰越」該玻璃大門進入,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

被告毀損上址玻璃大門之行為,應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毀損器物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砸破他人店家之玻璃大門入內竊取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約1 萬元)、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磚塊1 枚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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