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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盛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搶奪與強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該搶奪案件經減刑後與強盜案件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竊盜與毒品案件又經減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強盜與搶奪部分,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之竊盜與毒品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見蔡慶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5 樓601 室住處之浴室窗戶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慶堂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廠牌為惠普(即HP)之筆記型電腦1 臺、提袋及帽子各1 個,得手後,離開該址,並於100 年12月29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阮逸夫(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蔡慶堂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阮逸夫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盛東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阮逸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阮逸夫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慶堂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盛東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2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盛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蔡慶堂住處竊盜,伊也沒有賣電腦給阮逸夫云云。
經查:
(一)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蔡慶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5 樓601 室之住處遭人進入並竊取蔡慶堂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廠牌為惠普(即HP)之筆記型電腦1 臺、提袋及帽子各1 個。
嗣於該日後之某日,阮逸夫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以2,000 元為代價購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慶堂於警詢、證人阮逸夫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至39、99至101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網路申請資料之查詢結果、IP位址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42至43、44、46至59、65、66至68頁、本院卷第29至54頁),而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一事,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又告訴人上開住處係因浴室窗戶未上鎖,遭人踰越該窗戶而進入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門鎖並未遭破壞,但浴室的置衣架被踩壞,竊嫌應該係從浴室的窗戶爬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另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指述浴廁內氣窗未關上,氣窗邊浴巾架發現遭扯斷2 支鋼管」(見偵查卷第48、54頁),且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人,確實並非自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進入(見本院卷第50、50頁背面),足認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係見告訴人浴室窗戶未上鎖,而踰越該窗戶進入,堪以認定。
(二)證人阮逸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筆記型電腦是伊向陳盛東購買,當時因為陳盛東的女友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陳盛東叫伊的車載陳盛東回龍潭,當時陳盛東手上就有一臺筆記型電腦,伊問該筆記型電腦的來源,陳盛東表示係朋友欠錢用來抵債的,之後伊就詢問可否出賣給伊,最後係以該趟車資再加上1,000 元現金向陳盛東購得該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至101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係伊跟陳盛東購買的,那時陳盛東叫伊去林口長庚載他回龍潭,陳盛東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玩電腦,伊就問該電腦之來源,陳盛東表示係朋友用來抵債的,伊因為喜歡該臺電腦就問陳盛東可否出賣,最後以車資及現金1,000 元購得該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
交相參以證人阮逸夫所證,關於本件證人阮逸夫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起因、地點、被告所陳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阮逸夫與被告並無夙怨,渠等僅為一般計程車載送關係(見偵查卷第6 、95頁),證人阮逸夫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捏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理,凡此事證,均足見證人阮逸夫所證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向被告所購買乙情係屬事實,確可採信。
另再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進入蔡慶堂住處行竊之人與被告之眉、眼、鼻、嘴及下巴等部位有部分特徵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而現行社會中覓得面貌有上開特徵多處相近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前開筆記型電腦在出賣給證人阮逸夫前,確為被告所執持佔有,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進入蔡慶堂上開住處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至為灼然,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
至公訴人雖僅認被告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惟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示,蔡慶堂失竊之物品包括帽子及手提袋各1 個(見偵查卷第62頁),另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入蔡慶堂之住所前並未配戴帽子及持有任何物品,然在離去時已戴有帽子並手拿提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48頁、51、52頁背面、53頁),足見被告除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外,尚竊取蔡慶堂所有之手提袋及帽子各1 個,起訴書雖疏未論及此部分然此既與原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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