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智易,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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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興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興係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http://wowbox .tw/lol/index .php ,下稱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負責人,詎其明知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係經由遊戲廠商授權製作LEAGUE of LEGENDS 遊戲之英雄人物3D圖像,而得使用於城邦公司旗下之遊戲基地網站(http ://lol .zone . gamebase .com .tw/zone/lol /,下稱遊戲基地網站),且城邦公司員工胡凱崴所研發之3D MODEL VIEW 電腦程式(下稱上開3D MODEL VIEW ),能以旋轉、移動之視覺化方式表達遊戲人物之特徵,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亦為城邦公司取得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起訴書誤載為美術著作,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使用於遊戲基地網站上,以呈現LEAGUE of LEGENDS 遊戲之英雄人物3D圖像,其竟未經城邦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區,擅自將該LEAGUE of LEGENDS 遊戲之英雄人物3D圖像程式碼重製,並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因而侵害城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0 年2 月8 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討論區(下稱PTT )之英雄聯盟Lo-L版上,網友要求遊戲基地網站人員提供遊戲人物3D圖像預覽,隨後沈俊興(其PTT 帳號:statue)即以自己名義發表其經營之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之3D圖像預覽功能連結,經遊戲基地網站人員發現,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內3D圖像預覽之外型、功能、操作方式,與遊戲基地網站研發之3D圖像預覽程式碼完全相同,且3D圖像預覽Flash 程式右下角遊戲LOGO經點擊會直接連結至遊戲基地網站,經比對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之網頁原始碼與遊戲基地網站之網頁原始碼完全相同,甚至遊戲基地網站開發時於原始碼內標註之版本號碼00000000v3(該00000000 v3 版本號碼代表遊戲基地網站於99年12月29日所發布之第3 版Flash 程式)亦完整保留在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內之3D圖像預覽模組之原始碼中,而循線悉知上情。

二、案經城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合法告訴經查,證人胡凱崴於98年7 月起受僱城邦公司,並約定受僱期間所完成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城邦公司,該上開3D MODEL VIEW 是其於98年8 月間著手設計,證人胡凱崴並於同年12月轉為城邦公司正職人員,擔任城邦公司旗下遊戲基地網站之設計研發人員,嗣因100 年5 月26日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下稱泰嘉公司),城邦公司將遊戲基地網站業務分割與泰嘉公司,證人胡凱崴遂於100 年6 月1 日轉為泰嘉公司受僱人員,而本件侵害著作權發生於100 年2 月間,斯時泰嘉公司尚未成立,城邦公司尚未將遊戲基地網站業務分割與泰嘉公司,故本件由城邦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有城邦公司100 年5 月20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泰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職證明、轉職協議及任職同意書、勞務委外承攬契約、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00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下稱他字第5005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下稱他字第3319號卷、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下稱本院卷一),故本件屬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所提供供鑑定之資料、鑑定方法及內容,未事先提供與被告確認,認無證據能力,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該資料所為之鑑定報告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3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下稱審智易卷)。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經查,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資料,乃係告訴人發現其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後所為之蒐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指明上開資料之取得有何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而有違法取證之情事,縱未經被告確認,然依前揭說明,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認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又工研院所為智著鑑孝字第000九00四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一),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鑑定,而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資料既具有證據能力,則工研院於檢視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為其所經營,該網站內容均為其所設計架構,僅其有修改權限之事實(見他字第3319號卷第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卷第16頁,下稱偵字第10836 號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先以視框連結方式連結告訴人網站,但因告訴人不允許,所以伊就參考FLASH 3D特效宅急便一書重新撰寫3D圖像程式,伊在偵查中之所以沒有說伊是使用視框連結,是因為本件發生後,伊將該程式以其他的3D模組程式重新撰寫,伊是以事情發生後之情況回答檢察官,後來伊於準備程序中說伊將告訴人提供的之電腦程式碼貼到伊所經營的網站上,其他人直接點開連結就可以看到3D模組預覽等詞,是指伊是使用視框連結功能,此從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上亦見iframe標籤可證,以及證人胡凱崴亦證稱使用視框連結功能連結告訴人網站程式,亦會有原始碼內標註版本號碼00000000v3完整保留之情形,足見伊確實是使用視框連結功能;

又依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有提供超連結與視框連結供其他網站使用,而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僅係提供遊戲攻略研究,並無任何廣告營利,亦未影響遊戲基地網站之瀏覽人數;

另外FREEZEPAGE網站凍結網頁之內容是可被更動的,鑑定報告亦未提及告訴人使用之SWF 反組譯器會改變程式內容、區域變數,而告訴人提供鑑定之內容,也未包含3D引擎之OBJ 檔案parser函式庫及競舞娛樂400 多個材質與模組檔,另告訴人的電腦程式與FLASH 3D特效宅急便一書相同之處甚多,並無創作性,告訴人是因之前與伊談合作案破局,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電話中辱罵伊,並說要讓伊法院跑不完,而挾怨報復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從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遭凍結之網頁中有iframe之指令,可認被告當時是以視框連結方式連結告訴人的網站,而告訴人的網頁程式允許他人為視框連結及超連結,故以視框連結方式連結告訴人的網頁,並不構成侵害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

又因使用凍結程式的過程會更動被凍結網頁的程式及內容,並無法確保被凍結網頁內容是否會遭他人修改,且鑑定報告中所指命名特殊字Rz、OnDrag之定義,其命名並無創作之特殊性可言,而經由反組譯程式所得之程式碼與最早之原始碼並不完全相同,此部分鑑定報告也未加以說明,故認鑑定報告不足採,至鑑定報告雖稱告訴人程式重點在於動作,然使3D圖像發生動作所使用之程式寫法並無多種寫法,所以該動作所由發生的思想並無多種表達方式的空間,故認告訴人之著作無原創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上開3D MODEL VIEW 之電腦程式著作具有原創性: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創作性,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其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

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所謂創作性,係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再者,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電腦程序著作,係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⒉上開3D MODEL VIEW 係證人胡凱崴任職於城邦公司期間所設計研發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3D MODEL VIEW 為其所創作,起先是因為主管想要呈現遊戲中裝備的外觀而請伊開發,但那時是先應用在另一款叫AION的遊戲上,3D MODEL VIEW 程式功能主要是要將模組檔中描述之各點空間座標,讓包上材質的皮,以視覺化之方式呈現在使用者面前,讓使用者可以從各個角度觀察模組,伊當初是以Flash 、PaperVision 3D(即3D引擎)創作,PaperVision3D是一種工具,可以提供數學運算之矩陣相乘,而將模組檔中描述之各點空間座標,讓包上材質的皮,以視覺化之方式呈現,算是PaperVision 3D的輔助功能,但空間內的物件操作、攝影機的移動、強化重繪效率,以及程式中的.OBJ檔都是伊所創作,另使用滑鼠讓3D物件移動中,位移小於30像素、放棄事件,這些都是伊測試出來的數值,伊創作過程中有參考一些網路資料,但並未參考FLASH 3D特效宅急便一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及其反面),足見其所創作之3D MODEL VIEW 撰寫過程,不僅涉及多種電腦程式之結合運作,更須透過極為精細之測試,方能完整呈現遊戲人物特徵,是上開3D MODEL VIEW具創作性,並有其個人學經歷、作品集及上開3D MODEL VIEW 創作及討論說明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319號卷第125 頁至第157 頁);

又上開3D MODEL VIEW 經本院送請工研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上開3D MODEL VIEW 是利用Adobe Flash 程式進行開發,以腳本語言ActionScript作為其中程式部分開發工具,以PaperVision 3D作為其3D引擎而完成,並加入自行命名類別名稱及創作性(如命名特殊字Rz之定義、OnDrag誤植為OnDrog、加入鍵盤方向鍵可移動圖像等之指令描述),可證明上開3D MODEL VIEW 仍須經過創作人一定程度之精神與思維方能完成,非熟知此程式設計之專業人員的單純反應,亦無法由開發工具中直接產生,故認上開3DMODEL VIEW具有創作性等語,此有工研院智著鑑孝字第0二一二00二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二)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二第18頁),益徵上開3D MODEL VIEW 並非單純套用現有之電腦程式,仍須透過設計者加入其思維元素方能完整呈現該程式所欲表達最佳化視覺效果之功能,故上開3D MODEL VIEW 確具有原創性。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鑑定之內容,也未包含3D引擎之OBJ檔案parser函式庫及競舞娛樂400 多個材質與模組檔,且上開3D MODEL VIEW 與FLASH 3D特效宅急便一書中相同之處甚高,認該上開3D MODEL VIEW 無創作性,而其辯護人亦辯稱鑑定報告所指命名特殊字Rz、OnDrag之定義,其命名並無創作之特殊性可言,且使3D圖像發生動作所使用之程式寫法並無多種寫法,所以該動作所由發生的思想並無多種表達方式的空間,認上開3D MODEL VIEW 之著作無原創性云云,然上開3D MODEL VIEW 所使用之程式碼、程式碼說明內容與該書籍之參考範例中之類別名稱、用語、指令行數順序並非一致,且較FLASH 3D特效宅急便一書中之範例更為複雜,亦非熟知此程式設計之專業人員得以藉由單純擷取或組合範例程式碼所能完成等情,有工研院103 年12月11日(103 )中北慧俊字第12001 號函暨工研院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08 頁、鑑定報告一第41頁、鑑定報告二第25頁),足認上開3D MODEL VIEW 顯非單純依照書籍指示即可完成;

至辯護人雖辯稱因使3D圖像發生動作所使用之程式寫法並無多種寫法,故認上開3D MODEL VIEW 無原創性云云,然證人胡凱崴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使用滑鼠讓3D物件移動中,位移小於30像素、放棄事件,這些都是伊測試出來的數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其反面),況縱該3D圖像發生動作所使用之程式寫法並無多種,然要如何使遊戲人物呈現較佳之視覺化效果,仍須透過程式撰寫者多方測試,始能得出最佳效果,此亦屬創作者運用電腦程式,加入其欲展現物件特徵之方式因而產生的創作結果,佐以前開鑑定報告二所示內容(見鑑定報告二第18頁),上開3D MODEL VIEW 並非熟知此程式設計之專業人員之單純反應,亦無法由開發工具中直接產生,益徵上開3D MODEL VIEW 確屬證人胡凱崴透過其自身之智識,運用現有之電腦程式,經過其多次測試經驗加以修改而完成,自具有原創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使用視框連結云云,然查:⒈按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需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對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進行重製行為,此項著作財產權人之權能,不因該著作是否曾於公開網站上登載或以其他方法公開內容而喪失。

經查,證人胡凱崴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負責專區的同仁翻譯完新英雄的資料後,因上傳模組需到公司進行,所以延遲了一些時間,這時PTT 有人在問哪邊有模組預覽可看,被告就在下方張貼其所經營的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同仁發現後,連到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點擊模組預覽的右下角圖示,竟然連結到遊戲基地網站,所以確定程式遭剽竊,因當時全世界僅有遊戲基地網站提供模組預覽功能,遊戲基地網站瀏覽人數中甚至有30% 是外國人,被告的剽竊行為,導致遊戲基地網站網路流量下降,造成遊戲基地網站廣告價值下降,伊或公司均未同意被告將上開3D MODEL VIEW 拷貝於遊戲基地網站外之其他網站使用,且至少於100 年3 月之前,公司並未提供視框連結功能,況且被告是直接將上開3D MODEL VIEW 的SWF 檔案複製到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再反組譯伊所有的程式碼,取得一定程度的原始碼,之後再進行修改,這樣就不會連結到遊戲基地網站,如果使用視框連結方式連結,被告根本不需在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放入上開3D MODEL VIEW 的程式碼,而只需要網頁上開一個區域,在區域中間連結到目標網站,再者,因為使用視框連結的情形下,目標網站也會取得瀏覽人數,故公司並未強烈反對視框連結,但本件被告並不是使用視框連結,且遊戲玩家主要是觀看模組,不見得會點選網頁圖片右下角的LEAGUE .LEGENDS 的LOGO,所以被告這樣做會對遊戲基地網站的瀏覽人數產生影響,至於網頁圖片下方的LEAGUE .LEGENDS 的LOGO可以改掉,但需要反組譯伊所有的程式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又上開3D MODEL VIEW 程式內容(按即鑑定報告一中所稱之告訴人程式),以及告訴人於發現著作權遭侵害後,透過凍結網站凍結被告網頁內容(按即鑑定報告一中所稱之待鑑定物二),經送工研院比對,其鑑定結果略以:經將告訴人程式反組譯後之程式碼與待鑑定物二反組譯後之程式碼進行比對,整體依「質」與「量」分析,應構成實質相似……倘若為兩個分別獨立創作之結果,則在自行命名之類別名稱、特殊設定(如除滑鼠拖曳外,另設計以鍵盤方向鍵進行圖像之移動、撰寫之特殊性如Rz、OnDrog等)等特徵表達上皆相同之可能性幾乎是微乎其微,故應可認待鑑定物二為抄襲著作物之表達等情(見鑑定報告一第101 頁),亦認遭凍結網站凍結之被告網頁內容程式碼有違法侵害著作權之情。

⒉再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內容,被告前於100 年7 月7 日偵查中先辯稱:伊有取得官方授權,英雄聯盟是美版遊戲,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是將美版資料翻譯成中文,程式碼為FLASH 3D特效宅急便書上內容及網路上FLASHFLEX 旋轉圖片內容,遊戲基地網站透過還原工程所取得之程式碼,與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之程式碼不同,縱有相同,伊也是依書上及網站上的內容,伊並未侵害著作權,伊網頁原始碼之所以會出現00000000v3,是因為亂數,伊僅有瀏覽遊戲基地網站,但並未參考,伊網站下方的圖片LOGO點擊後,並不會連結到遊戲基地網站云云(見他字第3319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101 年8 月7 日偵查中則辯稱:伊97年時也以MODELVIEWER 作為伊網路程式的進入點,該程式進入點是伊與網路玩家一起想出來的,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的程式一直都在修改,時間不固定,只有伊有修改權限,伊是經過美版臺灣競舞有限公司授權而寫該程式,伊是以FLASH 3D秘密武器為參考書,主要是依此書內容做修改,伊先前有看過遊戲基地網站云云(見偵字第1083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其於102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將告訴人提供的程式碼貼到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面,其他的人直接點開連結後,就可以馬上看到3D模組預覽,伊之所以沒有直接把告訴人的連結整個貼上去,是因為伊網站上還有其他內容,伊希望別人可以繼續看伊所經營的網站,伊確實是把告訴人網站提供的內容拿出來放置在伊的網站上等語(見審智易卷第30頁),復於同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復辯稱:伊是使用視框連結方式連結告訴人網站,到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的訪客只要點選伊網站上的方框即可以連結到告訴人的網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所經營之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之3D模組預覽究竟是其依網路資料及書籍內容創作,抑或是複製告訴人所有之程式碼後張貼於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或者是透過視框連結方式連結遊戲基地網站網站,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一,所言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偵查中未說伊使用視框連結,是因為本件發生後,伊將該程式以其他的3D模組程式碼重新撰寫,所以伊是以事情發生後之情況回答檢察官云云,然細繹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是先訊問告訴代理人上開3D MODELVIEW遭侵害時間及遭侵害之情形後,再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代理人陳述內容表示意見,被告則辯稱程式碼是伊參考FLASH3D特效宅急便一書及網路資料所寫,且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網頁程式碼中會出現00000000v3,被告尚答稱是亂數所致等情,此有訊問筆錄1 份可佐(見他字第3319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係針對其所經營之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於100 年2 月間情形,是其辯稱當時回答是以事件發生後之情況回答云云,自不足採。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告訴人所寄100 年2 月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有提供視框連結功能云云,然細觀告訴人於100 年2月間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10 頁),其中僅提及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要求被告刪除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違法盜用之程式碼,並未提及有提供視框連結功能一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辯解,自無足採。

⒋按視框連結(iframe)係將其他網頁(來源)內容嵌入自身網頁中,係一種引用的手法,以程式碼語法來說,係在撰寫時以iframe標籤中指定來源網址,其語法為「< iframe src=" 要嵌入的網頁網址"> < /iframe」,故視框連結是將他人的網頁內容呈現在自己網頁的外框之中;

而超連結則是在自己的網頁內建立連結他人網站或網頁之路徑(可設定於網頁上顯示路徑、文字或圖形),使上網者透過點選該連結路徑(通常上網者將滑鼠游標移至該網頁上具有超連結功能處,滑鼠的游標會變成手指形狀)時,可進入他人網站或網頁瀏覽。

因視框連結係將被連結網頁完整的以視框連結在自己的網頁框架中,兩者亦會存在些微差異(因為是將他人網頁顯示於自己的網頁中,縱使頁面完全空白沒有其他分割或資料,直接將他人的頁面嵌進來,於網頁瀏覽外觀上會看到自己網頁的框架,而檢視程式碼時則會顯示iframe標籤,但不會看到他人程式碼內容),因此,將網頁轉換成程式碼時,該程式碼將會顯示該網頁所有設定,包含頁面長寬、字型、顏色、插入之圖片、分割之框線、文字內容等等,故兩個不同的網站在具有部分相同內容時,其整體的網頁程式碼並不會相同,而利用視框連結或超連結之手法將他人網頁內容嵌入時,程式碼將顯示「iframe……> < /iframe 」,完整程式碼則顯示於被連結的網站程式碼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將告訴人所有之程式碼貼到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面,因伊希望使用者可以繼續觀看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的內容,所以伊並未直接將告訴人公司連結貼上,伊只是希望使用者可以在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看到告訴人的3D模組預覽等情(見審智易卷第30頁),與視框連結功能僅需嵌入來源網址,而不需他人程式碼不同,而證人胡凱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將程式碼直接複製於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並非使用視框連結功能,且公司於100 年3 月以前亦未提供視框連結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被告確實是將上開3DMODEL VIEW程式碼放在其所經營之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

再者,本件經送工研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網頁程式碼係具有告訴人之電腦程式碼內容,而被告之網頁程式碼中並無使用iframe標籤,即被告並非利用視框連結方式將告訴人的網頁內容連結於網頁之中等情,此有鑑定報告二之意見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二第16頁),亦認被告並非使用視框連結功能;

況且,若依被告所辯是使用視框連結,而證人胡凱崴又證稱告訴人並未強烈反對視框連結,衡情告訴人應不會大動作的採取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出告訴之訴訟途徑。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係將告訴人所有之程式碼複製於其經營之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而供不特定造訪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之使用者瀏覽、點選觀看該3D模組預覽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使用視框連結功能云云,委無足採。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凍結程式的過程會更動網頁的程式及內容,且凍結網頁網站亦無法確保被凍結內容不會遭到修改,因而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FREEZEPAGE網站凍結資料之資料真實性及公正性云云,然FREEZEPAGE網站是提供免費的線上網頁快照服務,藉由凍結服務可將某一時點的狀態完整保留下來,其可保全特定時點網頁,包含圖片及其他頁面元素之內容,該網站所凍結之內容確能將網頁及其所嵌入之重要元素(如SWF 檔案)保存,使用者無法在FREEZEPAGE網站上進行凍結網頁內容之修改或變動,除非於進行凍結前,以非法侵入之方式入侵至欲凍結之網站後台進行變更後,再以FREEZEPAGE網站將變更後內容凍結,或者於凍結後,以非法侵入之方式入侵至FREEZEPAGE網站後台,將其凍結技術破解後進行內容的變更,因此,國外FREEZEPAGE網站所凍結之檔案資料,係可完整留存網頁原始程式碼,於合法合理之情形下,應無法遭竄改等情,此有工研院出具之鑑定意見附卷可佐(見鑑定報告一第42頁至第45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前,惟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就FREEZEPAGE凍結網頁內容及程式表示不爭執(見審智易卷第3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遭凍結網站凍結之網頁資料內容有遭他人非法變更、修改,或是有遭加入其他非原始網頁內容之情,自難僅憑渠等主觀臆測,遽認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遭凍結網站凍結之網頁資料有遭變更之情事;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所使用反組譯之程式會改變程式內容、區域變數,而鑑定報告疏未審究此情云云,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將告訴人之程式碼複製於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上(見審智易卷第3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使用之SWF 反組譯器如何改變程式內容、區域變數,以及本件被告網頁內容遭反組譯後,哪些部分有遭到變更,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先前與告訴人公司有糾紛,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所指與遊戲基地網站人員李俊廣間之糾紛係發生於98年11月,此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319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然本件係發生於100 年2 月間,時隔1 年之久,再者,本件係城邦公司提出告訴,亦與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李俊廣無涉,且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難謂其挾怨報復。

⒍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就以FLASH 3D特效宅急便一書為鑑定依據,鑑定上開3D MODEL VIEW 有無原創性,另聲請向工研院確認FREEZEPAGE網站是否能夠凍結網站內容而不會改變網站內的原始碼或增加額外資料?以及FREEZEPAGE網站能否確保凍結內容的連結不會被修改,以及其凍結後之檔案為正確而未遭修改過?然上開3D MODEL VIEW 具有原創性一節,業經證人胡凱崴證述明確,並經工研院於鑑定報告中陳明上開3D MODEL VIEW 顯然較該書籍範例更為複雜,非單純擷取或組合範例程式碼所能完成,足認上開3D MODEL VIEW 具有原創性,自無逐一比對鑑定之必要;

而就FREEZEPAGE網站部分,工研院亦已明確表示,於合法合理之情況下,國外之FREEZEPAGE網站所凍結之檔案資料,係可完整留存網頁原始程式碼,而無遭竄改之虞,至於FREEZEPAGE網站能否確保凍結內容的連結不被修改,以及其凍結後之檔案為正確而未被修改過之內容等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宜純,待證事實是認鑑定人所引用之證據與事實不符,且認鑑定報告並未詳細敘明有關於動作之部分,其所謂原創性究竟是思想或是觀念之表達,以及表達之方式是否為有限之方式作為原創性之判斷,而認有訊問證人之必要。

然就上開3D MODEL VIEW 之原創性認定以及上開3D MODEL VIEW 應受著作權之保護,以及本件被告並非使用視框連結方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此項聲請傳喚證人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將上開3D MODEL VIEW 程式碼張貼於其所經營之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並供不特定造訪英雄聯盟藏寶箱網站之使用者瀏覽、點選該3D模組預覽,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兩者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告訴人程式碼,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預覽觀看,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又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平日素行及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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