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桃簡,1384,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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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園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之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內偽造「徐聰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偉龍前科部分刪除,被告陳偉龍前科部分更正如下:1.陳偉龍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以100 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

2.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再因偽造署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4.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壢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中上開1.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3.4.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陳偉龍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竟為逃避裁罰」之文字,應補充為「竟為逃避裁罰及隱匿另案遭通緝之身分」之文字;

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在「桃園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上,偽造「徐聰明」之署名』之文字,應補充為『在「桃園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被查獲吸煙者簽章欄上,偽造「徐聰明」之署名』之文字。

(三)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2.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11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在「桃園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被查獲吸煙者簽章欄上,偽造「徐聰明」之署名,乃表示確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以供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分之參考依據(參上開函文所示),故依前揭說明,上開「桃園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賦予答辯機會(見本院見51頁至第51頁反面),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

另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案桃園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上共有3 枚「徐聰明」之署名(包括吸煙者姓名欄、違規事實紀錄欄、被查獲吸煙者簽章欄),而除被查獲吸煙者簽章欄之署名外,均僅在於識別身份,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即不為罪,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故未特定載明偽造署名欄位為何,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特定為本案偽造之「徐聰明」署名係指「被查獲吸煙者簽章欄」上者,併附此說明。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偉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

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

2.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3.再因偽造署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

4.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壢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中上開1.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3.4.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陳偉龍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雖於上開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案件,於100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因嗣後與前揭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其已有多次冒名而偽造文書、署押之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及判決書可考,本件又因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逮捕,擅自冒用他人姓名,損及行政機關執法之正確性及徐聰明本人,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桃園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原本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內偽造「徐聰明」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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