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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榮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初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名男子取得黃文榮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1年6 月18日晚間7 時37分,撥打電話給許雅嵐佯稱網路購物帳戶設定錯誤,將會連續自帳戶內扣款,致使許雅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該處所設之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25,989元至黃文榮上開帳戶內;
㈡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撥打電話給徐彩悠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按月自動分期付款,需辦理更正,致使徐彩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便利商店ATM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並匯款19,961元至黃文榮上開帳戶內;
㈢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8時10分,撥打電話給郭雅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辦理更正,致使郭雅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ATM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並匯款29,999元至黃文榮上開帳戶內。
嗣因許雅嵐、徐彩悠、郭雅倫發覺受騙,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案經許雅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嵐、徐彩悠、郭雅倫於警詢時之證述遭他人詐騙等情明確,且有被害人許雅嵐、徐彩悠、郭雅倫三人各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黃文榮於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當可預見該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許雅嵐、徐彩悠、郭雅倫3 人,侵害該3 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偵字第4602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已曾因犯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而遭判刑,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是認本件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對被害人許雅嵐、徐彩悠、郭雅倫為全數之賠償而減輕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3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並獲該3 位被害人表示宥恕,是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供承因交付帳戶金融卡而取得對價1,000 元,但該等款項既均未扣案,檢察官又未能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且亦無法律規定可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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