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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證據部分,補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確係陳鈺雯所遺失,且被告謝明機曾持同型式之行動電話送修等情,業據證人陳鈺雯、羅世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明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同年12月 8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附近某處,拾獲陳鈺雯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 8時20分許所遺失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3、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後,侵占入己,未幾改插置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使用。
嗣陳鈺雯發覺該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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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謝明機於本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並無撿前揭行動電話│
│ │ │,係證人黃正雄撿到該行動電話│
│ │ │後,問伊哪裡可以修螢幕,並與│
│ │ │伊一同至證人羅世明經營之手機│
│ │ │店,由伊向證人羅世明表示手機│
│ │ │要送修,修好後證人黃正雄要將│
│ │ │手機賣給伊,扣掉維修費要新臺│
│ │ │幣(下同)4,500元,嗣手機不 │
│ │ │能修遭證人黃正雄拿走云云。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雯黃貞福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三、│證人黃正雄於本署│㈠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 │偵查中之證述 │ 實。 │
│ │ │㈡復證稱:伊與被告某次過馬路│
│ │ │ 有看見地上有支手機,被告即│
│ │ │ 稱要該手機,該手機係白色,│
│ │ │ 另伊有陪被告至桃園縣桃園市│
│ │ │ 民生路387號之手機行拿維修 │
│ │ │ 手機等語之事實。 │
├──┼────────┼──────────────┤
│四、│證人羅世明於本署│㈠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 │偵查中之證述 │ 實。 │
│ │ │㈡復證稱:伊係在桃園市民生路│
│ │ │ 開手機店,被告有至伊店裡修│
│ │ │ 多支手機,印象中101年11、 │
│ │ │ 12月間有拿SAMSUNG S3手機至│
│ │ │ 店裡維修,該次係被告一人前│
│ │ │ 往,而該手機螢幕破掉,伊有│
│ │ │ 修好,維修費為5000元,伊不│
│ │ │ 認識證人黃正雄,另確有一次│
│ │ │ 如被告所述,係手機無維修之│
│ │ │ 情形,惟該次送修之手機係雜│
│ │ │ 牌手機,因無零件不能修,伊│
│ │ │ 確定該手機非SAMSUNG廠牌手 │
│ │ │ 機等語之事實。 │
├──┼────────┼──────────────┤
│五、│㈠通聯調閱查詢單│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㈡上揭門號用戶基│。 │
│ │ 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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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渝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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