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辛○○(於案發時原名莊禾荃,下均稱莊禾荃)、
- (一)壬○○、莊禾荃(外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掌機共同基於
- (二)壬○○、癸○○(掌機)與丙○○(外務)共同基於販賣
- (三)壬○○、丁○○(掌機)與丑○○(外務)共同基於販賣
- (四)壬○○(掌機)、丑○○(外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 二、丁○○、壬○○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 三、後警持搜索票於101年12月10下午3、4時許,在德育路住
-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至附表四「購毒者」所示之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在該
- 二、被告6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 (一)證人潘靜汶(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6、7購毒者)
- (二)證人辰○○(附表二編號5至7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
- (三)證人巳○○(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四)證人子○○(附表一編號2至4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
- (五)證人未○○(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8至10購毒者
- (六)證人甲○○(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 (七)證人戊○○(附表四編號2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 (八)證人己○○(附表四編號3至5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
- (九)證人寅○○(附表二編號8至10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
- (十)證人午○○(附表二編號1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十一)而巳○○、子○○、未○○、甲○○、己○○、寅○○
- 三、就被告6人於本案參與及販毒集團分工之情形,其等於偵查
- (一)被告壬○○
- (二)被告丑○○
- (三)被告癸○○
- (四)被告丙○○
- (五)被告莊禾荃
- (六)被告丁○○
- 四、被告6人否認犯行及審理時翻詞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一)於102年5月6日被告6人同庭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 (二)綜合被告6人上揭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雖均否認被告莊禾
- (三)被告莊禾荃於本院103年7月1日審理時,於證人子○○
- (四)在103年7月1日審理庭以前,被告壬○○之主張答辯尚
- (五)實則就被告壬○○、莊禾荃兄弟翻異前詞、轉而將罪責都
- (六)被告丁○○部分
- (七)至被告癸○○部分,其交保後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又稱:當
- 五、再按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壬○○於附表一至四所為、被告莊禾荃於附表一所為
- 三、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6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
- 四、就槍彈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
- 五、被告6人所犯上揭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七、爰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
- 八、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扣案毒品部分:
- (二)販毒犯罪工具部分:
- (三)槍彈部分:
- (四)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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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汪宜忠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功舜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李中凱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70、4192、4767、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7 、9 至12、21至27、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7 、21至27、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7 、21至27、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7、21至27、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至27、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至12、21至27、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辛○○(於案發時原名莊禾荃,下均稱莊禾荃)、癸○○、丑○○、丁○○、丙○○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壬○○竟邀同莊禾荃、癸○○、丑○○、丁○○、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販毒集團,於民國101 年10、11月間,以壬○○與莊禾荃所居住的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為交接毒品、回帳之據點(下稱德育路住處),由壬○○負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入大量愷他命後分裝,並傳送暗示兜售愷他命內容之簡訊予不特定人,使有施用愷他命習慣者見之可撥打所顯示的電話號碼向其等購買愷他命,其等再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配用之手機作為專供販毒使用之聯絡工具(即「公機」),由丁○○(早班或日班,約為中午12時至下午3、4 時某間開始上班,直至凌晨0 時,視交班及個人狀況調整,下同)、癸○○(晚班,上班時間約為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視交班及個人狀況調整,下同)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班接聽購毒者來電(即俗稱「掌機」)後,告知丑○○(早班)、丙○○(晚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愷他命送往購買毒品之人處(俗稱「小蜜蜂」、「外務」)並收取價金,壬○○、莊禾荃則未分早晚班,在有空檔時壬○○會掌機及擔任外務、莊禾荃則擔任外務,後丁○○在101年11月12日與壬○○發生糾紛後,即離開該集團及德育路據點,其外務交付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餘款再繳回給壬○○,每包愷他命售價各為300 元、500 元、1000元,與購毒者成功交易之外務可分別抽成60元、100 元、150 元,擔任掌機者每天可領取1000元報酬。
嗣眾人即以上揭模式分別為附表(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係101 年、幣別均係新臺幣、地點均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另平鎮市、中壢市、楊梅市等均改制為平鎮區、中壢區、楊梅區》)所示之下列販賣愷他命行為:
(一)壬○○、莊禾荃(外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掌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附表一「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
(二)壬○○、癸○○(掌機)與丙○○(外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用附表二「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
(三)壬○○、丁○○(掌機)與丑○○(外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用附表三「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
(四)壬○○(掌機)、丑○○(外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用附表四「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
二、丁○○、壬○○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丁○○於不詳時、地,以不明管道取得附表五編號9 至12之槍彈,並於取得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之,因認壬○○德育路住處較大、較好藏放,遂於101 年7 至9 月間交壬○○寄藏,壬○○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意,收受後藏放於德育路住處右邊倉庫之屋簷上。
三、後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12月10下午3 、4 時許,在德育路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壬○○、莊禾荃、癸○○、丑○○等人,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將丑○○帶返警局時又於其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1、32所示之物,並循線於102 年2 月18日、102 年2 月20日分別拘提丙○○、丁○○到案,於丙○○處扣得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故被告壬○○、莊禾荃、丁○○、癸○○、丑○○、丙○○等6 人(以下合稱為被告6 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陳述自足作為認定本件被告6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證人辰○○經本院數度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本院卷五第27、64至68、128 、167 至171 頁)在卷可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辰○○係親身體驗、經驗本件案發過程之人,其於偵訊中亦表示警詢時所述實在、未遭不正訊問等語(偵24520 卷二第80至82頁),可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壬○○、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詞,然雖均以警詢、偵訊時「想拼交保」、「以為是被告丁○○報警故刻意陷害被告丁○○」云云,被告癸○○更稱:當時警察有說被告壬○○已經講出來了,說我承認即可回家云云,然被告壬○○並未表示警詢時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情事,且被告癸○○之警詢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何不法取供或警員告知承認即可回家等情事,反而是被告癸○○針對問題反駁、回答或加以說明,顯非為求交保不分青紅皂白附和訊問者問題或胡亂承認,且比起其等審理供述及證述而言,警詢所述顯屬較為可採(此部分均詳後貳、三及貳、四所述),而被告壬○○與癸○○均係本件販毒集團成員,亦親眼見聞被告丁○○寄藏槍彈之事,其等警詢中之供述與證述顯為判斷其餘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以上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與丁○○分別否認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壬○○辯稱:扣案槍彈是我在網路上自己購買的,不關被告丁○○的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扣案槍彈非我所有云云;
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壬○○、癸○○、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丑○○對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0販賣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四編號4 、5 之販賣毒品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不是我去販賣的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至附表四「購毒者」所示之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在該等時地購買愷他命,及警方查獲被告6 人之上揭查獲過程及扣得之物品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五),為被告6 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等購毒者證述(詳後述)在卷可稽,及扣案筆記本影本、照片、驗尿結果及對照表、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偵24250 卷一第52至55、60至97、156 至160 、169 至172 、190 至192 、244 至247 頁,偵24520 卷二第4 、19、32、41至42、47至48、52至53、58、68、72、77、85、88、98、104 、114 、118 、204 至226 頁,偵24250 卷三第1至105 、131 頁)、簡訊及愷他命照片(偵24250 卷三第68、74頁)、驗尿報告及對照表(偵5422卷第55至58、67至70、78至79、86至89頁)、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173987號鑑定書暨送鑑證物照片(偵24520 卷三第110 至1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4520 卷二第146 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6 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一情,除有下列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外,亦有通聯紀錄(偵24520 卷二第4 、19、32、58、72、88、104 、204 至226 頁,偵24520 卷三第1 至90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路線規劃地圖(偵24520 卷二第47至48、52至53、68、85、98頁)、扣案物照片、筆記本影本(偵24520 卷一第44至48、52至55、60至61、96 至98、190 至192 頁,偵2070卷第74頁)、現場勘查照片(偵24520 卷一第244 至247 頁,偵2070卷第68頁)在卷可佐,茲就購毒者證詞分論如下:
(一)證人潘靜汶(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6 、7 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偵24520 卷二第22至24頁)證稱:我在101 年11月時向被告丑○○購買過愷他命,交易的時間大概是在下午至晚上,我叫貨的方式是以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購買(這是我朋友介紹我可以買到愷他命的方式),我只在電話中說「到漂亮寶貝」(該處是我居住地的一樓店面),對方就說「好」,但因為我沒有跟送貨來的人講過話,所以我不知道接電話的人與送貨來的人是否為同一人,(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即偵24250 卷二第19頁》後稱)我與該門號在101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49分至11時1 分的2 次通聯、101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19分至27分的2 次通聯、101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1分至56分的2 次通聯,都是我打給對方要購買愷他命的,這3 次分別是在101 年11月9 日晚上11時10分許、101年11月10日晚上9 時35分、101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5 分碰面,這幾次我都是以500 元向對方購買1 包愷他命,品質皆沒有問題,我只有購買毒品才會與0000000000號聯繫,(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照片)我不認識他等語。
(二)證人辰○○(附表二編號5 至7 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偵24520卷二第69至71、80至82頁):我曾於101 年間開始施用愷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約是101年11月在我家中,我是使用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打電話買愷他命,大部分是在上午買的,(指認照片)我向被告丙○○買過,對方電話我沒有背(提示其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後稱)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29分至45分的通話是我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約在當日上午9 時55分碰面,地點應是約在中壢民權路古華飯店附近(因我曾經在中壢光輝街居住過),這次送愷他命來賣給我的是被告丙○○,101 年11月14日10時23分至36分的通話也是我向對方買愷他命,也是被告丙○○與我約在古華飯店附近在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面交易,101 年11月24日10時41分至11時44分也是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這次約在中壢中正路NOVA3C賣場附近路旁,約在當日上午11時55分碰面,這次送愷他命來的人開著黑色的小客車,但我沒有注意是不是被告丙○○,且我是載著我朋友開車到現場,再請朋友下車過去幫我拿;
另他們有其他同夥在送愷他命,被告丙○○送愷他命給我至少2 次,且從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裡我只認得出他,我打這2 支電話只是為了購買毒品,這幾次買的毒品品質都沒有問題,對方講電話的與送來的人應該是不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我叫毒品的方式就是問對方在哪裡碰面,對方就回答一個地點,或是我直接說我在哪裡,他說好,就這樣;
這幾次交易都有成功,我是以500 元買一包愷他命(重量我沒秤過),另外我在其他時間向他們叫愷他命時,看到的人感覺不是同一個等語。
(三)證人巳○○(附表一編號1 購毒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184 至191 頁):我是用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購買愷他命(我打這支電話就只有為了購買毒品),約是在101 年10月間購買,交易地點都在新屋交流道下附近麥當勞旁邊,交易時間大部分在晚上至凌晨,叫貨的方式是我打電話去向對方說「到麥當勞」、對方說「好」,是「小胖」即被告莊禾荃送愷他命過來給我,我不確定跟我講電話跟送愷他命過來的是否為同一人,我也不知道跟我講電話的是誰,我只有向被告莊禾荃買過愷他命,我能指認出被告莊禾荃是因為之前我就見過他好幾次,是在101 年喝酒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莊禾荃的,聽他說有在賣愷他命,所以我後來就跟他買,我與莊禾荃沒有仇恨或特別交情,(提示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後稱)101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52分至1 時8 分的3 次通聯就是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是當日凌晨1 時許就立即在上揭麥當勞門口碰面交易,我是開車過去的,我不知道對方怎麼來的,我以1000元向對方買1包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並無問題,在離開的路途中,我又再打一通電話給對方確認是否以後要找他就打這支電話,他說是,當次在電話中並沒有約定要買的金額及數量、我也沒有表明,我見了面就知道1 包1 千元是因為當時行情就是這樣,且我在買都是買1 包1 千元的,沒有買過其他價格,我沒有看過被告壬○○等語。
雖巳○○於審理中對於如何得知購買毒品資訊一情稱:我對於是否收到簡訊已經不是很有印象了,但我應該是經由簡訊知道的,我不知道簡訊是否為被告莊禾荃所發送,也不確定對方的電話號碼來源,在交易前我不知道會是被告莊禾荃送毒品過來,我看到被告莊禾荃來送毒品時沒有很吃驚,只是問一下怎麼會是他,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我是如何知道被告莊禾荃有在賣毒品的,在本案交易前我就常在KTV 見到被告莊禾荃,但沒有與他一起聚會過,遇到就打個招呼而已,我在KTV 時沒有懷疑過被告莊禾荃是愷他命的藥頭,可能我有留電話給其他人等語,然此應係時間過久以致混淆遺忘所致,此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
(四)證人子○○(附表一編號2 至4 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40至50頁):我只有向「阿林」(音譯)即被告莊禾荃(我本來不知道他的全名,是警詢時才知道)當面買過愷他命,他是自己開車來的,我與他沒有仇恨糾紛,只有在買愷他命時與被告莊禾荃見過面,是在101 年10月間,交易地點都是在平鎮金陵路「獅子林」一處活動中心前的籃球場或楊梅市永美路埔心火車站,白天、晚上都有交易過,我是用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購買愷他命(我有收到廣告簡訊故得知撥打該電話可購買愷他命,我打這支電話都是為了購毒),叫貨的方式是對方問在哪裡約,我告訴對方地點後就掛掉了,我沒有特別注意講電話和送毒品來的是否為同一人,(提示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後稱)101 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至46分的通聯是我與對方於中午12時許在上揭籃球場見面交易,101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42分至9時7 分的通聯是我與對方於晚上9 時25分在上揭籃球場見面交易,101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4 分至21分的通聯是我與對方於當日凌晨0 時35分在埔心火車站見面交易,這幾次我都是用300 元購買一包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都沒有問題,至於我會知道他叫「阿林」是因為我第一次打電話過去有問對方如何稱呼,對方說他叫「阿林」,前來交付毒品的人不會說他自己是誰,都是直接交易完就走了,不過他到約定地點時會在電話中說他在哪裡,中間有幾通電話也是確認地點、問到了沒,電話那頭的聲音也沒有換人,我是認對方的車子型號是黑色三菱,我沒有看過被告壬○○等語。
(五)證人未○○(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8至10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五第74至78頁):我曾經跟被告丙○○、被告丑○○買過愷他命,是在101年10、11月間,交易地點在我位於平鎮新德街281 巷16號的戶籍地附近約100 、200 公尺左右,交易時間在白天晚上都有,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這支購買,我會知道這支電話可以購買愷他命是因為我有收到廣告簡訊故得知撥打該電話可購買愷他命,我們有在施用毒品的人的電話都會有販毒者打電話來、換號碼時也會傳簡訊過來,除此外我也有使用別支電話購買,對方也有換過電話(即接聽的是同一個人,但使用的號碼不同),我也不知他們為何有我的電話,我就撥打了這支電話,因為不是每個販毒電話都會通、也不是每個都會送,因為他們有在送,所以我後來就固定打這家叫愷他命,我打這支電話都是為了購毒,我沒有特別注意跟我講電話的與送貨的時否為同一人,我就說「我在我家附近(或我家附近的廟口) 」,對方回「好」這樣,而且在叫愷他命時並不需要在電話裡溝通太多,之前我比較呆,打過去會問對方多少錢,對方幾乎都會直接掛電話,後來傳來的兜售毒品簡訊裡就會有暗語提示價錢,我們在用毒品的人看得懂,(提示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後稱)101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54分至9 時44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丙○○於當日上午9 時55分約在民族路上、新屋交流道下的一間麥當勞附近見面交易,101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44分至57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丙○○於當日上午10時5 分在我家附近巷口見面交易,101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8分至50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丙○○於當日上午7 時在我家附近巷口見面交易,101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24分至46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丑○○於當日晚上6 時55分在新勢國小附近見面交易,101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至22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丑○○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在我家附近巷口見面交易,101 年11月25日晚上8 時7 分至45分的通聯是我與被告丑○○於當日晚上8時55分在我家附近的7-11便利超商見面交易,這幾次我都是用500 元購買一包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都沒有問題,印象中對方都開車來比較多,我則是在車下與坐在駕駛座的人(就是被告丙○○和丑○○)交易,他會問我要幾個(但幾乎都是我先講我要多少),我叫他趕快拿過來,我拿了就走,當面交易的時間非常短,因為我是偷偷出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與送毒品過來的人一起合夥,我因毒品案被查獲過2 次,我不知道另一個案件是否與本案相同,但印象中那件沒有叫我指認別人等語。
(六)證人甲○○(附表四編號1 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一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六第279 至283頁 ):我曾用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買愷他命,因為對方先前曾用這支門號傳送廣告簡訊給我,我才知道打這支電話可以叫愷他命,我並不認識被告丑○○,只有向他購買愷他命時有見面而已,我曾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3 、4 時許打上揭電話購買愷他命,我打電話過去只說聲「喂」,對方就說他知道了然後就掛斷電話,可能是我之前跟他購買過,所以他們知道交易地點在我上班的平鎮市中豐路的一水嫩檳榔攤,然後被告丑○○就在我上班的檳榔攤與我交易1 包500 元愷他命,他是開車過來,人在車上透過車窗遞給我的,並沒有下車,我沒有與他交談,電話裡的人也沒有告訴我他的名字或綽號,至於警方在101 年12月11日於檳榔攤扣到的愷他命1 包是當天中午一個客人給我的,並不是向被告丑○○購買的等語。
(七)證人戊○○(附表四編號2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一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六第283 至288頁 ):我曾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買愷他命,因為對方先前曾用這支門號傳送廣告簡訊給我,我就回撥這支電話購買愷他命,簡訊內容是「新!小蘭代!小水五百。
大水八百。
5 !一千五。
24小時服務」,「小蘭代」指愷他命、「小水」指小包愷他命、「大水」指大包愷他命,「5 」是5 公克愷他命,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打電話問過他們,我是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5 點左右撥打上揭電話,在我上班的平鎮市中豐路的一水嫩檳榔攤向被告丑○○以500 元購買1 包愷他命,我只有打電話過去叫他們來找我,他們就知道我要購買愷他命,並沒有說什麼綽號讓他們辨識,且都是當場付現,沒有賒欠;
我認識甲○○,她也在上揭檳榔攤工作,但我與她是不同時段,她也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故案發時我們會互相交換毒品來源,甲○○也是打這支電話購毒,我忘記是她或我先向被告丑○○購買毒品的,我也有在與甲○○交接班時向被告丑○○買過毒品,但甲○○並沒有上前去向被告丑○○打招呼,被告丑○○也沒有說是誰叫他來送毒品或他的老闆是誰,(辯護人告知甲○○所述購毒門號與之不同後稱)因為有好幾支電話號碼,我於警詢及偵訊中會說我是向0000000000門號購毒是因為開庭時我是看自己的手機回答的等語。
(八)證人己○○(附表四編號3 至5 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9 至11、45至46頁,本院卷七第124至131頁):我曾於101 年10、11月間在我位於平鎮市○○路000 號的住處以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 支電話叫愷他命(我是收到他們廣告簡訊才知道可以向他們購毒,我叫愷他命的時間大約是在中午過後),我就說: 「我在家裡」對方回說「好」就這樣,然後就在我家門口向被告丑○○購買愷他命,因送貨來的人都不講話,所以我無法分辨電話裡的人與送貨的人是否為同一人,送貨的人騎機車來我家附近,我看到他我就比了一個手勢(伸出食指往前指了一下),他就拿毒品給我,我有付錢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就各自離開,對方有下機車與我交付毒品,他有戴全罩安全帽,我忘記有無戴口罩,我會指認送貨的人是被告丑○○是因為認得他的眼睛,(提示上揭門號通聯紀錄後稱)我與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0月7 日下午3 時36分至39分、與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至中午12時31分、與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至12時20分的通聯都是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分別是在101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101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101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見面交易,這幾次我都是用500 元在我家門口向對方購買一包2 公克的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都沒有問題等語。
(九)證人寅○○(附表二編號8至10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110 至112 頁,本院卷八第26至32頁):我曾於101 年10、11月間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都是在我位於楊梅市○○○路○段000 號住處附近巷口,交易時間大部分在凌晨到早上,我是以我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這是我問我朋友哪裡可以買到愷他命,我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打這支電話就只有為了購買毒品),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們交易過,故電話聯絡時我只說「喂」對方就回答「好,拜拜」這樣,是被告丙○○過來交易的,我沒有特別注意對方講電話的與送貨來的人是否為同一人,(提示上揭門號通聯紀錄後稱)我與上揭門號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6 時25分至7 時19分、101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44分至2 時13分、101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17分至54分的通聯都是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分別是在101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25分許、101 年11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101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許見面交易,這幾次我都是用500 元在上揭巷口向對方購買一包的愷他命,愷他命的品質都沒有問題等語。
(十)證人午○○(附表二編號1 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24520 卷二第36至39頁):我曾於101 年9 月底至101 年11月以我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打0000000000門號購買愷他命(是朋友介紹我才知道打這支電話可以購買愷他命),是向被告丙○○購買,叫貨的方式是我以電話跟對方說「合浦街69號」,對方回「好」就這樣,交易地點大都在我朋友位於桃園縣○○市○○街00號的住處,我確定沒有打0000000000門號買過,送貨來的人與電話裡的人聲音好像不一樣,(提示其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後稱)我的手機與這2支電話在101 年10月13日早上6 點35分至59分的通聯我不能確定是否是我購買愷他命,因為我沒有打過0000000000號,這通有可能是我朋友借我電話打的,我的手機與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1 點58分至2 點29分的通聯,當天我在桃園市跑來跑去,可能後來就沒有向對方買,因為我如果有跟對方交易成功,當我回到上揭朋友住處時還會再打電話給對方,我的手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6日晚上9 點57分至10點12分的通聯是我打電話給對方購買愷他命,我快要回到上揭朋友住處時,我再打最後一次電話給對方告知我要回去了,後來約在當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於該朋友住處碰面,以1000元或2000元的價格跟對方購買1 包愷他命,這次購買的愷他命品質並無問題等語。
雖午○○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審理時雖改詞證稱:我沒有用我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購買毒品云云,甚至否認有去地檢署或警察局做過筆錄、更稱其警詢筆錄上的簽名不是自己所簽云云(本院卷五第134 至136 頁),然其於偵訊中明確表示其警詢所述實在,並未受到警方不正訊問,並於偵訊中解釋自己在警詢中會稱部分通聯是自己撥打販毒公機購買毒品的原因是「警察說如果我自己承認就不用牽扯我朋友」、「警察沒有給我看基地台位址所以我說錯了」等語,且證人即午○○之母廖沛珊於上揭審理期日午○○到庭作證時,即先表示午○○於107 年間就有情緒不穩的情形、在108 年4 、5 月間才開始服用藥物控制,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處方箋(本院卷五第147 頁),廖沛珊並具結證稱(本院卷五第137 至138 頁):我與我先生比較忙、工作到很晚,沒什麼時間去了解午○○的事,但我確定午○○有被警察找去做筆錄,我沒有陪她去,我聽警察說是愷他命還是安非他命,當時午○○的狀況還沒有那麼糟,是直到約106 年的大年初二,午○○去便利商店把人家賣的玩具拆開而被帶到警察局,警察就通知我去帶她回家及付錢,從這時開始頭腦就壞掉了,同一年她也有暈倒在路邊被路人送醫,前陣子她還因毒品案去勒戒了1 、2 個月,在107 年4 、5月間她把家裡弄得一塌糊塗、將祖先牌位等物品往樓下丟,跟家人吵架、打架,有叫警察來處理,大概在108 年過年前就有將午○○強制帶去住院等語;
午○○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改稱)107 年有去醫院看病,去住院4 個月,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住院,我是莫名其妙被強押去醫院的,我根本沒有什麼事,藥物都是父母去拿的,我覺得我精神狀況還好,但父母還是逼我吃藥等語;
可見午○○確實有因本案接受警詢、偵訊無誤,然其於106 年開始精神狀況已然出現問題,而其接受偵訊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7日,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外,當時午○○之母並未發覺其有何異樣,且經本院勘驗午○○偵訊錄影結果,可見檢察官於庭訊中不時覆述午○○之回答以指示書記官依其回答當庭繕打筆錄,筆錄記載內容與午○○回答之意旨相同,午○○於偵訊時人身未受拘束、神情正常、無明顯異狀,對於如何撥打0000000000號販毒公機購買毒品等情直接迅速回答、幾乎無任何遲疑,更於檢察官多次詢問究竟是否有打過0000000000號購毒時一再肯定回答自己並沒有打過,於檢察官持特定時間的通聯紀錄深加詢問時,亦有加以回想思索,對於不復記憶之事也直陳無法回想起來,檢察官除告以通聯紀錄內容外,更提供地圖予午○○確認、解釋其基地台移動之情形,午○○並逐步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1 之見面交易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多久與對方碰面時,表示自己10分鐘內即與對方交易,檢察官質要其確認1 、2 公里之距離是否果真可以在數分鐘內到達時,午○○仍肯定表示可以到達,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為準。
(十一)而巳○○、子○○、未○○、甲○○、己○○、寅○○於審理時對於購買毒品的詳細時間、細節、販毒公機之門號等均多次答稱因時間經過太久已不記得,甲○○、寅○○等人對於其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內容不復記憶,需待詢問者提示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後方才能憶起部分情節,然巳○○、子○○、未○○、甲○○於詰問者提示其警詢、偵訊中證述時均一再表示所述實在、是依據當時記憶回答等語,子○○甚至明確表示要看以前所做的筆錄才知道,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實在、是依自己記憶回答,並稱自己原本均不知道前來送毒品的人之真實全名等語,未○○於審理中審視其偵查及警詢筆錄後,對於送毒者為何人一事仍稱「我現在還是要看照片才知道本人是誰,因為我跟名字不熟、電話中不可能講名字。
內容是我之前說的,所述實在。」
等語,可見並無盲目附稱先前陳述的情況,故其等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不符者,應以偵查中為準;
雖被告及辯護人不時以上揭購毒者之指認為「遭受誘導」、「主觀臆測」、「前後說詞有出入」等詞置辯,然巳○○、子○○在被告莊禾荃及壬○○兄弟均同時在庭時,皆仍當庭清楚指出案發時送愷他命來的是自己所認識、原本不知其真實全名的被告莊禾荃而未有混淆誤認,並表示警詢時警方拿相片給自己看,由自己指認出被告莊禾荃,未○○、甲○○、己○○、寅○○亦明確證稱警詢時是憑當時的印象所指認交付毒品給自己的人,其中證人己○○於審理時在辯護人的輪番質問下仍就自己指認被告丑○○的原因是「認得他的眼睛」一節證述歷歷,證人子○○、寅○○於審理時更主動表示不願再來開庭,可見其等之指認確係憑記憶及印象為之、並無積極構詞欲入被告於罪或盲目配合檢警的情形,更能排除誤認虛攀之可能,且其等與被告6 人並無恩怨糾紛、甚至素不相識,僅是因打電話叫愷他命方才偶然遇見送毒品前往交易,除指認前往送毒之被告外,並無一言指稱其餘被告亦有參與或共組販毒集團之證詞,核諸販賣愷他命為偵查機關厲行查緝之重罪,販賣者自無可能明目張膽大方廣告自己販售愷他命一事,多會使用暗語或透過親友介紹為之,亦需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方能了解暗語之箇中真意,其等所證述之收到上揭門號發送兜售簡訊後撥打購毒,會有人送毒品到指定地點之販毒模式,恰與對不特定施用毒品者販賣外送愷他命之「小蜜蜂」經營模式相同,購買毒品者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諒必常需以相類之方式來取得毒品,其等又與販賣毒品者素不相識,故在無特殊情事以供記憶回想的情況下,對附表所示之具體毒品交易時之情狀因時日過久而不復記憶,實屬當然之事,而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均知毒品交易為法所不許,且購買者所著重者僅係毒品而已,於面交毒品時對於前往交易之人為何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何多僅是驚鴻一瞥,反面言之,若無特殊情況或有資料可供其回想,還可在事隔多年之審理期日中仍能對附表所示之特定毒品交易維持深刻印象、且對細節指述歷歷,反為可疑,由此更足可見上揭證人之指認顯屬可採,被告丙○○、莊禾荃、丑○○否認犯行而稱並非由其前往交易云云之辯詞自無足採。
三、就被告6 人於本案參與及販毒集團分工之情形,其等於偵查、及送審至本院時供述及證述如下:
(一)被告壬○○ 1、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甫經警查獲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後直接表示不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直至翌日(101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4 時46分許被告於其委任之辯護律師到場陪訊後供稱(偵24520 卷一第4 至8 頁):附表五編號1 至5 、7 、13至21的東西都是我的,其中行動電話都是我對外聯絡用的、筆記本是記載我欠人家錢的金額及賣房子、研究樂透的資料,並沒有記載販毒相關的,愷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是我去向中壢新生路世紀KTV 的馬伕購買的,我自己以扣案的電子磅秤及扣案的夾鍊袋分裝成每包4.8 公克及每包1.3 公克,我是無聊所以就是要這樣分裝來自己施用,我沒有販賣愷他命,(警方質以為被告丑○○、癸○○均稱是受其僱用去販賣愷他命)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附表五編號9 至12的槍彈不是我的,是我朋友范揚閩在101 年9 月給我寄放(並指認范揚閩照片),我藏在屋簷下的,我沒有試射過,附表五編號17的SIM 卡是我拿來上網的,附表五編號18的7-11電信SIM 卡座是我朋友放在我房間的,在德育路住處查扣的物品都沒有被告莊禾荃的東西云云。
2、101 年12月11日經警方移送至地檢署後,經其選任辯護人陪訊,於當日晚間10時52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3 分許偵訊中供稱(偵24520 卷一第194 至198 頁):警詢所述有部分不實在,扣案物中附表五編號18的7-11電信SIM 卡座是被告丁○○的,附表五編號9 至12的槍彈都是范揚閩的,其中子彈是他在101 年10月初交給我保管、槍是在101 年10月中再拿到我家給我保管,他說我住的地方比較大、比較好藏,不容易被警察發現,我不知道這些槍彈他從哪裡拿來的,我只是單純幫他保管、沒有拿報酬,我原本想拿去試射,但後來沒去,被告丁○○先前雖然有交給我保管1 把槍,但他後來已經拿走了;
附表五編號1 至4 、7 以茶葉罐裝的愷他命都是我的,是我要拿來販賣及自己施用的,附表五編號22至27的行動電話是用來與購毒客人及被告癸○○、丑○○等聯絡販毒所用,但我認不出來哪一支是與客戶聯絡、哪一支是與被告癸○○、丑○○聯絡所用,因為雖這6 支手機都是我買的,但SIM 卡都是被告丁○○準備的,所以我不清楚哪支手機裝哪張SIM 卡,附表五編號28帳冊是我紀錄客戶積欠毒品價金所用,附表五編號21的電子磅秤及編號30的夾鍊袋是我販賣愷他命所用,附表編號13至17、19、20的電腦主機、無線電對講機、行動電話3 支、台哥大SIM 卡、筆記本3 本這些都與販毒無關,(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與被告癸○○、莊禾荃、丑○○、丁○○、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販賣後稱)我是與被告丑○○、癸○○、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但被告莊禾荃及丁○○沒有加入,我們大約從1 年前開始合作,一開始我先與陳冠瑋合作,後來再陸續跟被告癸○○、丑○○、丙○○合作,是由我提供愷他命,被告癸○○(上班時間為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接聽電話與客戶聯絡,被告丑○○(上班時間從下午1 、2 時到凌晨0 時)及丙○○(上班時間為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送貨,中午12時到下午1 、2 這段時間如果被告丑○○沒有過來,就還是由被告丙○○繼續送貨,我自己是比較少跟客戶聯絡,但中午12時至凌晨0 時是由我負責接聽客戶電話,我偶爾也會自己送貨,我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被告癸○○會用附表五編號22至27的6 支行動電話的其中1 支與客戶聯絡,而被告癸○○、丑○○、丙○○間也是用這6 支手機互相聯絡,他們會在上班的時間把手機拿走、下班再將手機交還,至於我跟他們聯絡時都是用我的私人手機打他們私人的手機,我會叫他們起床上班,他們上班後我會以扣案的對講機與負責聯絡客戶之人聯繫,我不需要跟送貨的人聯繫,我們交接毒品跟回帳結算的地點都是在我德育路住處,價格是每包含袋1.5 公克的愷他命賣500 元、每包含袋2.5 公克的愷他命賣800 元,至於一包5 公克的愷他命是我們自己施用的,我是老闆,以我說的為準,被告丑○○拿去販賣的愷他命都是我提供的,至於我愷他命的來源有很多,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他們的聯絡電話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我與范揚閩、被告癸○○、丑○○、莊禾荃、丁○○、丙○○等人都沒有仇恨糾紛,我不會誣陷他們云云,並再三強調被告丁○○「真的沒有」參與販賣愷他命,只是幫其等準備販毒所用的王八SIM 卡云云。
於101 年12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為承認參與販賣愷他命集團,但主張槍枝是范揚閩而非被告丁○○所寄放之答辯(聲羈698 卷第10至11頁,後被告壬○○經本院諭知羈押)。
3、後因需追查被告壬○○所述的毒品來源,檢察官遂於102年1 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詢問被告壬○○是否同意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被告壬○○除稱同意外,尚主動表示「我還要跟警察交代槍枝來源」等語(偵24520 卷一第237頁),後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警詢中稱:我於101 年6 月或7 月開始僱用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一直到該年11月某日他帶著我的愷他命送貨時被警察抓後就不做了,他是外務,就是買家打電話來叫貨,由被告癸○○接聽電話後,打電話通知被告丙○○,由他負責外送愷他命給買家並收取貨款,他上班時間是晚上0 時至隔天中午12時,我與被告丙○○10天或15天結算一次薪資(要看業績),由我這裡記帳,被告丁○○從101 年5 月左右開始在我家幫忙接愷他命專線電話,接完後通知外務即被告丑○○送愷他命,被告丁○○的工作時間不一定,通常是下午2 時至晚上8 時,我都是忙不過來才會叫他,不過他每天都在我家,所以也會主動幫忙,但被告丁○○沒有拿薪水,他只是幫忙的,一直到101 年10月底他被人打傷才沒有來幫我(按:此處應係指101 年11月11、12日被告丁○○與被告壬○○間之糾紛,詳後述),我的愷他命上游是王裕清、「小偉」,而本次遭查扣的愷他命是向自稱「劉間」之人所購得等語,並詳述王裕清、「小偉」、「劉間」之聯絡方式、購買時間、購買價額等情(偵24520 卷一第239 至241 頁);
於當日下午5 時警詢中,被告壬○○又稱:先前我所述關於槍枝來源的部分不實在,扣案的槍彈是被告丁○○在101 年7 月左右交給我保管的,我不清楚他為何準備槍彈,他只說是他老闆「羅迪」要他準備的,他當時交給我3 把槍(2 把90手槍、1 把改造散彈槍)和很多子彈,但被告丁○○於101 年10月間把除了查扣槍彈以外的槍彈都拿走了,我不知道他將拿走的槍彈放在哪,我之前會說是范揚閩是被抓慌張才亂說的等語(偵24520 卷一第249 至250 頁);
當日下午偵訊中,被告壬○○又表示今日警詢筆錄均是按我陳述記載,警方並無非法取供,更再度強調被告丁○○只有幫忙接聽電話、並無收取報酬,並稱:被告丁○○是與被告丑○○相配合的,他們是日班(即中午12時至凌晨0 時),但被告丁○○主要接電話的時間是在下午2 時至晚上8 時,其他時間他們忙不過來時我會自己接電話及送貨,被告丙○○是與被告癸○○配合值夜班的,(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丑○○與癸○○稱壬○○不會自己去接電話與送貨)因被告丑○○是外務、被告癸○○是夜班的,所以他們對我自己跑外務及接電話的事不清楚,先前我會說扣案槍彈是范揚閩的是因為我怕被告丁○○的老闆「羅迪」來尋仇才隨便說,後來我想說實話,不想再幫他們了等語(偵24520 卷一第255 至256 頁)。
4、於102 年1 月28日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們分早晚班,我與被告丑○○是早班,被告丙○○與被告癸○○是晚班,被告丁○○幫我們接電話,毒品是我去買來的,扣案槍彈是被告丁○○的,我怕他找上門來才不敢講等語(偵聲37卷第17至19頁)。
5、102 年3 月29日偵訊時仍堅稱被告丁○○只是「幫忙」接聽販毒公機,並稱:被告丁○○在幫忙時不會帶著公機離開我家,他原則上是與被告丑○○搭配,但被告丑○○都在外面跑,可能不太清楚與他搭配的是我還是被告丁○○,(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甲○○、戊○○、己○○、潘靜汶、未○○及陳敬文等人,並提示其與被告丁○○、陳敬文所使用行動電話在101 年10月7 日晚間6 、7 許基地台位置相互接近之通聯紀錄,詢問是否被告丁○○持愷他命去販賣給陳敬文),我比較能確認的是甲○○、戊○○、己○○,未○○、潘靜汶不太確定,101 年10月7 日晚間6 、7 許應該是我在汽車旅館玩,且被告丁○○身上不會帶愷他命,我真的不知道為何陳敬文是誰、及為何他的基地台會在那裡,被告丁○○在101 年11月初至11月中有與我發生金錢衝突,從此後我就找不到他了,他也沒有再來我家接聽過電話,(檢察官詢問被告莊禾荃是否有接聽販毒公機或送毒品給客戶,並提示有數名證人指稱被告莊禾荃有參與販毒)沒有,我希望我自己一個人扛,莊禾荃是我弟,不想拖他下水等語(偵24520 卷三第125 至127 頁) 6、後本案於102 年4 月9 日起訴送審,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所述除與前述3 、4 、5 部分相同外(尤其是被告丁○○只是幫忙接聽公機、被告丙○○被抓後就沒有賣、被告莊禾荃沒有參與等情),更補稱:全部都是我主導的,我的獲利是每包賣300 元的可以賺100 元出頭、其他人抽50至70元,每包賣500 元的愷他命可以賺1、200 元、其他人抽100 元出頭,每包賣1000元的可以賺3 、400 元、其他人抽150 元,被告丁○○會放扣案槍彈的原因是因為他說我家比較廣大、比較好藏東西,說要放在我家,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當天經本院諭知停止羈押)。
(二)被告丑○○ 1、於101 年12月10日甫在德育路住處經警查獲,警方將其帶回警局後又在其身上查獲附表編號31之愷他命,經警方詢問後直接表示不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直至翌日(101 年12月11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為警移送地檢署複訊(偵24520 卷一第115 至119 頁)供稱:警方查獲我的房間是被告壬○○家的倉庫,扣案附表五編號6 、8 的愷他命1 包是我的、另1 包是被告癸○○的,都是我們要吸食用的,至於附表五編號7 的53包愷他命及附表五編號31在我內褲裡查獲的18包愷他命都是被告壬○○交給我準備販售所用,附表五編號22至27的6 支行動電話是被告壬○○提供的,附表五編號28的帳冊是被告壬○○紀錄販賣愷他命所用的,附表五編號19的無線電對講機是我與被告壬○○出去玩時會用到的,附表五編號30的夾鍊袋是被告壬○○用來分裝販售愷他命所用的,扣案槍彈我就不清楚,是直到警方搜出我才知道有這些東西;
我是在101 月退伍後數月,被告壬○○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販賣愷他命的行列,我因為家裡需要錢就答應,就與被告壬○○、癸○○共同販賣愷他命,我不清楚被告癸○○何時加入的,但被告莊禾荃沒有,被告癸○○負責與客戶聯絡、偶爾也會送貨給客戶,我是負責送貨給客戶,被告壬○○是負責準備愷他命,他購買愷他命後就交給我(我不清楚他向誰購買的),等客戶跟被告癸○○聯絡後(他與客戶聯絡的手機就是上揭6 支手機的其中1 支),被告癸○○或被告壬○○就會用上揭扣案的6 支手機中的另外一支打電話到我所持用的該6 支手機中的其中1 支(至於是哪一支,我需要看手機外觀才知道,不過到後來他們會直接用該6 支手機的其中1之聯絡我所持用的附表五編號32的門號,我就不再使用該6 支手機的其中1 支),我就將愷他命送到被告癸○○指定的地點並向客戶收取金錢後將款項繳回被告壬○○,我本身不會直接跟客戶直接聯絡,幾乎都是被告癸○○通知我送貨的,被告壬○○與被告癸○○所拿的公機(即上揭扣案6 支手機內的其中幾支)會互相流用,但我固定拿其中一支手機,我工作時間固定為下午3 、4 時到晚上12時,至於其他時間是誰負責我就不清楚了,這都是被告壬○○掌控的,我上班時會先到被告壬○○家向他拿愷他命,然後我就待在他家直到被告癸○○通知我去送貨,被告癸○○不會在電話中告訴我客戶要買多少數量或價錢的愷他命,他只會跟我說交易地點,價額及數量都是我到交易地點後客戶再跟我說,到了晚上12點我再將販賣所得及我記載販賣愷他命的金額、數量的紙拿到被告壬○○家交給被告壬○○,我不知道被告壬○○將我記帳的紙放在哪裡,但不是扣案帳冊,我都是跟被告壬○○交接,並沒有與其他人交班,(檢察官質以為何其在警詢時稱被告癸○○與自己一樣是接到電話才去送貨)那是指我一開始加入時的事,過了幾天後被告癸○○就轉為專門與客戶聯絡,由我出去送貨,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轉換,這是被告壬○○決定的,我記得我曾經賣給平鎮市中豐路往66快速道路上一間一水嫩檳榔攤的2 位小姐,至於其他客戶都是約在各公共場所,我就記不太起來了,我販賣愷他命的利潤是由我販售的量去計算,但實際算法我不清楚,大約每星期可以從被告壬○○那邊拿到5 千至1 萬元的報酬,我不知道被告癸○○的報酬怎麼計算等語,與其101 年12月11日警詢所述相同(偵24520 卷一第17至19頁,此部分僅作為佐證被告丑○○證詞何者可採的彈劾證據)。
2、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癸○○後,發現被告癸○○所述的上班時間為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晚班)、與被告丑○○所稱的上班時間是下午3 、4 時至凌晨0 時(早班)根本搭不起來,不可能配成同一組同時進行販毒事宜後,於101年12月11日使被告丑○○與被告癸○○同庭接受偵訊並對質(偵24520 卷一第185 至188 頁),被告癸○○坦承自己其實被告丑○○上班時間並非由自己接聽電話,然表示不便說出掌機是何人,要由被告丑○○說明,被告丑○○思考後方表示:我上班時都是被告丁○○掌機,我對上的都是被告丁○○,被告壬○○不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送貨,他現在還在跑路、尚未被抓到,我擔心我有生命危險,且也有其他人負責送貨(我不知道其他送貨者的姓名或綽號),至於其他的部分就如同我上次偵訊所述,(檢察官提示附表五編號22至27之6 支手機照片其指認)我應該是拿附表五編號25的手機、而編號24的手機是被告癸○○或丁○○跟客戶聯絡的電話,附表四編號1 、2 都是被告丁○○接聽客戶電話後由我送愷他命過去的,但交易的數量我不太記得,且我不清楚0000000000號是否是我們與客戶聯絡的電話,因為這都是被告丁○○在跟客戶聯絡的,0000000000號應該就是我們與客戶聯繫的門號,因為我記得我們好像有一支號碼有4444的,但我不能確定我們販毒公機是否都在上揭扣案6 支手機中,因為這都是被告丁○○在管,據我所知這幾支電話裡的SIM 卡會常常更換,至於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丁○○交給被告壬○○保管,因為我常在外面跑,我不太確定,但外面有風聲說被告丁○○有持有槍枝等語(其於當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仍為相同陳述,後經本院諭知羈押,聲羈698 卷第9 至10頁);
於102 年1 月28日本院訊問時仍稱(偵聲37卷第20至22頁):我是與被告壬○○、癸○○及丁○○共同販賣,被告丁○○與癸○○負責接聽電話,我(早班,上班時間自下午4 、5時至晚上12時、1 時,要看上一班的時間)和被告壬○○(晚班,凌晨到中午12時)送貨,是被告壬○○排班和記帳的,我的薪水是看我每天可以賣的金額來抽成的(我不知道抽多少,剛開始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一個禮拜結算一次,約給我5 千到1 萬元,我們有專用於販賣愷他命所用的公機,但時常換,所以我不記得公機號碼,我也沒有特別去記,販賣所用的愷他命都是由被告壬○○去買的(我沒有問過他向誰買),我送過毒品的客人名字我不太清楚,因為那些是被告壬○○的朋友,他們會打電話過來,至於是否有傳攬客簡訊這件事就要問被告丁○○及癸○○;
扣案槍彈是被告丁○○所有,(本院質以何以其知悉是被告丁○○所有)因為警方查獲時那把槍是放在盒子裡的,我曾看到被告丁○○把該盒子拿出來過,因為是他帶到被告壬○○家的,但他放到壬○○家後我沒有再過問了等語;
於102 年3 月5 日偵查中與被告癸○○同庭時仍供稱(偵24520 卷二第163 至166 頁):被告丁○○的上班時間跟我一樣,後來被告丁○○就沒跟我搭檔了,至於換何人與我搭檔這就要問被告壬○○比較清楚,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檢察官詢問被告丁○○是否有與被告壬○○發生糾紛)是,好像金錢糾紛,我也不太清楚,大概就是在此糾紛發生後被告丁○○就沒繼續與我搭檔,但我偶爾還是會在電話中聽到他指示我送貨,據我所知,被告莊禾荃沒有參與販毒,(檢察官詢問為何有購毒者指稱被告莊禾荃前往送貨)我不清楚,因為我做的時間沒有很長,且被告莊禾荃是被告壬○○的弟弟,所以我無權過問他,我知道被告壬○○有找被告丙○○加入,但我不知道後來他有無加入送貨,一開始是因為我一個人無聊,所以叫被告丙○○陪我一起去送貨,但由我個人在賣的等語。
3、於102 年4 月9 日送審,在本院告以起訴書內容後訊問時仍持與前揭「2 、」相同之陳述,並稱:我不知道我所販賣對象的真實姓名,但我於101 年10至12月間卻是有與被告壬○○、癸○○、丁○○等人販賣愷他命,價格是500至1000元不等,我不清楚被告丙○○有無涉嫌,要問被告壬○○比較清楚,而被告莊禾荃我認識,但據我所知他是在菜市場賣菜等語(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當天經本院諭知停止羈押)。
(三)被告癸○○ 1、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48分許甫經警查獲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後直接表示不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直至翌日(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12時13分警詢時方供稱(偵24520 卷一第20至26頁,該次警詢錄影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六第21至46頁):我與被告壬○○、莊禾荃、丑○○是好友,與被告丁○○不熟,警方查獲時被告丑○○與我在同一個房間,被告壬○○和莊禾荃在另一個房間,扣案物中附表五編號6 的愷他命是我自己所用、用於吸食的,附表五編號8 的愷他命是被告丑○○的,附表五編號7 裝在茶葉罐中的愷他命是被告壬○○所有用於出售的,附表五編號22至27的6 支行動電話是被告壬○○的,附表五編號28的帳冊是被告壬○○記載我們販賣愷他命時客人欠帳明細、附表五編號19的無線電對講機是被告壬○○所有、平常出門玩及監控可疑人士出入我們據點時聯繫用的,附表五編號30的分裝夾鍊袋也是被告壬○○的,其他物品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放在屋外的茶葉罐裝愷他命等物我就不知道是誰的,只有扣案槍彈的部分我知道是在3 個月前綽號「彈頭」的被告丁○○要被告壬○○藏起來的,他說放在被告壬○○家比較安全,當時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丁○○的詳細年籍,但看到照片我就知道,因為他以前常常去找被告壬○○,(警方提示被告丁○○照片)沒錯就是他將槍彈交付給被告壬○○的,(警方詢問其有無協助被告壬○○、莊禾荃、丑○○販賣愷他命)我只有與被告壬○○、丑○○一起販賣愷他命,我是擔任總機,我與被告壬○○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每天大概接聽11至12次,我再以公機聯絡被告丑○○、陳冠瑋與綽號「阿凱」之人負責運送毒品,他們會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壬○○,每次出去交易的價格沒有一定,我不會問這個,是小蜜蜂到現場才會問,我的薪資是每天1000元,一星期領一次,但我不知道被告丑○○、陳冠瑋、「阿凱」等人如何與被告壬○○分帳,(警方詢問其有無接獲購毒來電後外送毒品)沒有,我只負責接聽電話,陳冠瑋、「阿凱」我不知道他們住哪裡,但如果有照片我還是可以指認等語;
經本院勘驗101 年12月11日被告癸○○警詢錄影結果,係員警一邊詢問一邊打字製作、除被告癸○○表示要去上廁所外全程均無中斷錄影,被告癸○○面色無明顯異常、時而微笑、回答語氣平淡偏弱,會看向螢幕確認筆錄內容、還會重覆向員警確認問題內容後才回答,有不懂的詞彙亦會出言詢問(例如詢問警方「什麼是『藥腳』」),亦有在員警詢問時反駁員警、稱員警說的不對、堅持表示自己沒有在「跑外面」(即送貨),其於表示自己負責接聽電話時還比出接電話的手勢,在稱槍彈是被告丁○○所有時,甚至當場指示警方「丁○○」3 字怎麼打,顯見並非員警已鎖定被告丁○○而要求被告癸○○加以附和,且詢問時員警要其「知道的就講」、勸其老實講、否則會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說法對不上,並在癸○○表示想上廁所時暫停筆錄讓其上廁所,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不當詢問之情形,被告癸○○並於筆錄製作完畢時主動補稱自己所述都正確、沒有違背自己良心等語。
2、於101 年12月11日第1 次偵查中供述(偵24520 卷一第130 至133 頁,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結果見本院卷六第47至76頁)除與上揭警詢所述相同外,另補充: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對查獲過程沒有意見,警察沒有對我不當詢問,警方查獲我的房間是被告壬○○家的倉庫,我們常在那裡聚會聊天,附表五編號7 裝在茶葉罐中的愷他命是被告壬○○交給被告丑○○準備要販售用的,我們販賣的愷他命是被告壬○○與他朋友「小偉」合資買來的(「小偉」算股東之一),由被告壬○○分裝好後交給被告丑○○,我聯絡客戶,再打電話給被告丑○○,被告丑○○送到我指示地點給客戶並收錢,再將款項繳給被告壬○○,一開始我是負責送貨,但後來有被抓過而暫時停止,一直到101 年5 、6 月間開始再跟被告壬○○合作,我就負責接聽客戶電話,被告丑○○是從101 年9 月加入,至於被告莊禾荃,我沒有與被告莊禾荃販賣毒品;
我上班時間是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我下班就直接把電話放在被告壬○○德育路住處的倉庫後就直接回家了,我不知道其他時間是誰掌機,我單純負責掌機而已,不會將客戶來電購買毒品次數,我平均每天有10幾通客人來電,半夜打來的比較少,月初會比較多,會有20個以上;
我們都是用上揭扣案的6支手機聯絡販毒事宜,我聯絡客戶的專門使用其中一支,至於我與被告壬○○打給被告丑○○就不一定使用固定同一支,後來被告丑○○會使用他自己0000000000號門號與我們聯絡,該6 支手機門號的具體號碼我不記得,要看手機外觀才會知道,我們交接愷他命及回帳結算的地點都在被告壬○○德育路住處,扣案附表五編號28的帳冊就是被告壬○○記載客戶積欠購毒金額的紀錄,上面寫的綽號「紅小寶」、「小光」、「阿進」、「阿泰」等人都是我接聽過電話的客戶,這些綽號有些在他們打過來時就會出現在手機螢幕上,所以應該是之前就與被告壬○○有聯絡過的客戶,就我的理解,帳冊上的數字就是這些客戶購毒積欠的金額;
扣案槍彈是被告丁○○交給被告壬○○保管的,當時被告壬○○曾試著拒絕,但被告丁○○堅持,被告壬○○只好被動接受幫他藏起來,我在現場有看到整個過程等語,並表示販毒集團分工部分「我在警詢中就有講了」等語。
於當日第2 次偵訊,被告癸○○供稱(偵24520卷一第182 至183 頁,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結果見本院卷六第47至76頁):(檢察官提示附表五編號22至27之6支手機照片其指認)我確定編號24的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與客戶聯絡的電話,但與被告丑○○聯絡的電話有2 、3 支,有時一支沒電就拿另一支與他聯絡,且手機外觀很像,我不能確定是哪一支,如果要挑一支的話我比較肯定的是附表五編號25的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我與被告壬○○互相聯絡販毒事宜的手機也都是這6 支手機裡的其中2 支,我們只有使用上揭6 支電話來聯絡,附表四編號1 的客戶甲○○我有看過,因為我曾到該檳榔攤買檳榔,此次的販賣時間是我的下班時間,所以不是我接聽她的訂購電話,我不知道該次客戶甲○○說她撥打的購毒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為我們的公機,因為我不會去記公機的電話號碼,附表四編號2 的客戶戊○○我不太有印象,且此時的販賣時間我也已經下班了,不過0000000000號是我們與客戶聯絡的公機沒錯,因為這號碼比較特別所以我有印象,可能附表五編號24的手機先前有插入過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因為這附表五編號24是一直拿來跟客戶聯絡的唯一一支手機,(檢察官質以既然均是由其與客戶電聯,為何會有上揭2 次買家指認由被告丑○○前往送貨卻不是由被告癸○○電聯的情形)可能是被告壬○○接聽,再叫被告丑○○去送愷他命等語。
3、然檢察官於發覺上揭被告癸○○、丑○○所述上班時間並無重疊之事,並在同日第3 次偵訊以之質問被告癸○○,使被告丑○○與被告癸○○同庭接受偵訊並對質時,被告癸○○方供稱(偵24520 卷一第185 至188 頁,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結果見本院卷六第77至94頁):其實被告丑○○上班的時間不是由我在接聽電話,至於是誰我不方便說,希望由被告丑○○回答(被告丑○○稱係被告丁○○後)是被告丁○○,他的上班時間是中午12時到凌晨0 時,他也是純粹接聽客戶電話,因為被告丁○○有槍、也算是幫派份子,外面有風聲說他不好惹,所以我們會怕他,其實我與被告丑○○的上班時間完全沒有重疊,我根本就不會打電話叫被告丑○○送貨給客戶,故我先前的說法有隱瞞被告丁○○的部分不實在,但其他都實在,且送貨的人除了被告丑○○外,還有其他1 、2 個人(我不知道名字、綽號)負責被告丑○○下班後的送貨工作,他們都不會到被告壬○○住的地方,都是被告壬○○把送貨用手機與愷他命拿去交給他們,我去被告壬○○住處時是直接跟被告丁○○交班,至於0000000000號這支我真的不是很有印象,(檢察官提示扣案槍枝照片)我確定這就是被告丁○○交給被告壬○○保管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
而其於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28日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聲羈698 卷第9 至11頁,偵聲37卷第23至25頁,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訊問後諭知將其羈押),更於102 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時補稱:我們存在手機裡購毒客戶的暱稱幾乎都是綽號(綽號有阿祥、娃娃、小珍、阿忠、小肥牛),沒有人講本名,扣案槍彈是被告丁○○的,因我親眼看到被告丁○○拿給被告壬○○要他放在家裡,是用方形黑色的紙盒子裝起來,他們有打開,有拿給我們看等語。
而本院勘驗上揭101 年12月11日之3 次偵訊錄影之勘驗結果,雖檢察官一再提出質疑被告癸○○所述與其他被告、證人不同及不合理之處要其解釋,然並未有強暴、脅迫或要求被告癸○○必須指攀何人或需做何種回答,被告癸○○神情亦無明顯異常、不時依據自己的陳述比出手勢,大部分回答的速度均屬迅速、並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詳加回應、甚至額外加以解釋,對於沒印象或認為不是自己所為的部分亦能直陳其事,未見有絲毫不敢否認的情形。
4、被告癸○○復於102 年3 月5 日與被告丑○○同庭偵訊(偵24520 卷二第163 至166 頁),聽聞被告丑○○陳述(即上揭三、(二)2 後段)完畢並退庭後,被告癸○○供稱:(檢察官詢問被告丁○○是否有負責接聽購毒客戶來電)我知道被告丁○○偶爾都有幫忙接聽電話,他上班時間是在中午12時至凌晨0 時,但有時他會沒去上班或提早走,我不知道他有無在凌晨0 時後接聽電話,但凌晨過後幾乎都是我值班,被告丁○○在我值班時還是會在被告壬○○家泡茶聊天,(檢察官詢問被告壬○○與被告丁○○是否發生糾紛)是,約在101 年11月間發生金錢糾紛,在糾紛發生後被告丁○○就沒有去過被告壬○○家了,就換成被告壬○○與被告丑○○搭檔,有時被告壬○○也會自己接客戶電話自己送貨,(檢察官詢問被告莊禾荃有無參與販毒)我只知道被告莊禾荃會幫被告壬○○買手機空機,但他有無販賣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與被告丙○○搭檔)是,我們都是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值班,我不知道被告丙○○是否是被告丑○○介紹給被告壬○○的,被告丙○○是先加入被告壬○○販毒集團,在初期跟著被告丑○○一起去見習,我先前沒主動說出被告丙○○是因為不想牽連到他等語,後於102 年4 月9 日送審時,於本院訊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當天經本院諭知停止羈押)。
(四)被告丙○○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稱:我與被告壬○○、莊禾荃、丑○○是朋友,除了被告壬○○和莊禾荃有欠我10幾萬元外,並沒有其他嫌隙,我不認識被告癸○○、也沒有見過他,我只有在中壢的世紀KTV 裡有聽被告丑○○講過這個名字等語,然對於被告壬○○及有許多購毒者指認其販毒一事辯稱:這都是被告丑○○在賣愷他命時因為太累叫我開車載他去,我會陪他一起去吃飯、送貨,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在賣愷他命,我一直到被抓才知道被告丑○○是在賣愷他命,我不知道愷他命就放在我旁邊,(後稱)購毒者會說是我應該是因為我常坐在副駕駛座,人家誤認我是新來的,就認為是我賣給他們的,(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於101 年7 月10日因持有60包愷他命遭判刑)有,我說的就是這件事,當時我是坐在被告丑○○開的車上,車子好像是被告莊禾荃的,先前我一天吃3 包愷他命,60包大概要月1 、2 個月,這次被查獲驗尿會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是因為前次被查獲後就不敢用了云云(偵24520 卷二第139 至141 頁,聲羈87卷第7 至9 頁),而該60包愷他命案件起訴後於101 年10月26日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該案偵查、審理中被告丙○○坦承犯行,未見有牽扯到被告丑○○等人之供述(見該案起訴書及判決,偵24520 卷二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三第19、20頁),於該案後被告丙○○又於101 年11月10日遭警於中壢市中豐路與中美路口小北百貨前查獲持有60包愷他命等情,為被告丙○○自承在卷(偵4192卷第6 至8 頁)。
然上揭指述被告丙○○交付毒品之購毒者係明確指稱交易對象即為被告丙○○本人,且被告丙○○於101 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持有大量愷他命一事恰與上揭被告壬○○所述「被告丙○○在101 年11月間帶著我的愷他命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做販毒集團了」等語相符,加諸交易愷他命為違法而會遭警查緝之事,通常僅是驚鴻一瞥、快速交換錢與毒品後即行離去,購毒者如何會有特別注意到未與自己交易、置身事外的陪同者,反而對交易對象並無印象之可能,故被告丙○○所述自不可採。
(五)被告莊禾荃 1、被告莊禾荃於101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因其表示不同意夜間訊問,警方至翌日(101 年12月11日)下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莊禾荃並表示自己的綽號是「阿林」(偵24520 卷一第11至15頁年籍欄),後警方將其移送地檢署複訊時(偵24520 卷一第141 至143 頁),被告莊禾荃供稱:德育路住處是我、我哥哥即被告壬○○、我父母、我的太太、小孩共6 人同住,警方於我德育路住處查扣的物品中,包括毒品、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大部分都是被告壬○○的,但槍彈我是直到警方查獲時,問被告壬○○說怎麼會有這些東西,他才說這些是他的,但被告壬○○沒有說槍彈是如何取得的,只是很簡短的說是他的,我本身有老婆小孩,也沒有抽煙及吸食愷他命,我也不知道被告壬○○他們在販賣愷他命,我只知道被告壬○○有在施用愷他命,我是因被告壬○○才認識被告癸○○及丑○○,他們與被告壬○○關係不錯、沒有仇恨糾紛,常來我家找被告壬○○,而被告丁○○是我國中同學,被告壬○○是透過我認識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壬○○交情一直都不錯,後來(時間不詳)我聽被告壬○○說被告丁○○曾為了一點錢與他產生糾紛,就比較少聯絡,我有點怕被告丁○○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清楚被告丁○○是否持有槍彈,但我知道被告丁○○人面蠻廣的,他的老闆有涉嫌槍砲彈藥、組織、殺人等案件等語。
2、於102 年4 月1 日偵訊時仍稱:(檢察官告以附表一至四購毒者之姓名)我只認識戊○○,其他的我都不認識,我與這些人都沒有仇恨糾紛,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他們,我只有去幫戊○○買飯和飲料過去給她吃,有時候也跟她買檳榔,其他的我都沒做,我雖然住家裡的時間很長,但我都不清楚被告壬○○等人是否有在接聽販毒電話的事云云(偵24520 卷三第133 至135 頁),其後於本院102 年5月6 日、102 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9 月18日審理時均為相同之答辯。
(六)被告丁○○被告壬○○、莊禾荃、癸○○、丙○○等人於101 年12月10日遭警方查獲後,被告丁○○於2 個月後即102 年2 月20日方為警方拘提到案,於當日移送地檢署複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偵4767卷第18至21頁,聲羈91卷第11至12頁,本院於訊問後予其限制出境、出海、具保停止羈押):羅迪是我的老闆,被告壬○○、莊禾荃、癸○○、丙○○都是我的朋友,我與被告莊禾荃是同學,透過被告莊禾荃認識被告壬○○,再透過他們認識被告癸○○、丑○○等人,我以前與被告壬○○、莊禾荃的交情不錯,常去他們德育路住處,後來被告壬○○欠我55萬、莊禾荃為擔保人,他們在101 年11月12日(我確定是那天,因為我有去派出所備案)把我騙到他家去,我去了之後有5 、6 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槍逼我叫另一個朋友馮輝武出面(因為他們知道馮輝武身上有150 萬元),我的腳骨還被他們打裂,然後我與馮輝武一起被被告壬○○跟我不認識的人押到汽車旅館,單獨押著馮輝武回家拿150 萬給他們,因為這事情馮輝武一直在找我,所以我才逃到臺北去,我就跟他們說你們害我出事情,我要去舉發你們販賣毒品(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去舉發他們),在此事發生後就沒有與他們再聯絡,(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與被告壬○○、莊禾荃、丑○○共同販賣愷他命、負責接聽販毒公機)絕對沒有,但我有跟他們拿過貨,且被告丙○○也有參與被告壬○○他們的販毒集團,他是負責送貨給客戶的,因為我們一群朋友常聚在被告壬○○家裡,所以我們都知道也有看到,老闆是被告壬○○與莊禾荃,被告莊禾荃在員工都沒上班時,會自己將手機帶在身上接聽電話及送貨,他們販毒公機的SIM卡是范揚閩的弟弟范揚章賣給他們的,而被告癸○○、丑○○是他們的員工,才會聽被告壬○○的話,扣案槍彈絕對不是我交給被告壬○○的,如果我有槍,我就不用為了150 萬元躲起來,但我在被告壬○○家看過扣案槍彈等語。
四、被告6 人否認犯行及審理時翻詞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於102 年5 月6 日被告6 人同庭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被告壬○○即改稱:「我坦承犯行。
但上面賣的價位都不同,明明不是這種價位賣的。
我賣的是新台幣300 元或800 元,不是起訴書上的500 元、1,000 元。
附表一編號1 應該是30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10應該是300 元或800 元,至於哪一條是300 元哪一條是800 元我忘記了,附表三是300 元。
附表四應該都是300元。
被告丁○○沒有參與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械,因為那時候我跟他有金錢上爭執,是我一時生氣之下,才把他講出來,所以我才誣陷他,他完全沒有參與這個販毒活動,也沒有持有槍械,他常在我家活動是因為我們是朋友,那時候我是自己害怕,所以就隨便找一個人頂替。
附表一莊禾荃完全沒有參與販賣K他命的活動,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是有時候我會叫他去找這些人,附表二癸○○是因為那時候有販賣K他命,後來假釋中,因為沒有什麼職業可以做,我照顧他,讓他來我家裡打掃,但是癸○○沒有跟我一起販賣,那時候是擔心,所以才隨便謊稱那些人是做什麼職務,其實都是我跟丑○○共同販賣而已,而且做到晚上12點就休息了,那時候是擔心害怕,所以不知道怎麼講,若有涉嫌偽證、誣告,我都願意承擔。」
云云、被告莊禾荃稱「我否認犯行。
因為我根本沒有賣。」
云云、被告丁○○稱「全部犯行我都否認。
我根本沒有在那個時間幫他們販賣毒品,上面有寫我的行動電話基地台跟他們相近,我的確常常跟他們在一起,但是我沒有參加販賣毒品之活動。
手槍部分也不是我交給壬○○的,我有看過那把手槍,我是在壬○○家裡時看到的,我只看到那把手槍放在桌上,沒有看到是誰放的。」
云云、被告癸○○改稱「這些筆錄都是警察叫我寫的,那時候我說我沒有,警察那時候跟我說如果我不講,就叫檢察官把我關起來,我是因為當時被嚇,所以才這樣講。
(法官問:既然如此,為何上次在移審本院調查時,你向受命法官坦承犯行?)因為他們說承認才可以交保。」
云云、被告丑○○答「附表三的11月10日那天是我生日,我是在家睡覺,沒有出門賣K他命。
附表四部分有一些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起訴書上有一些部分我不承認,附表四編號1 、2 、9 、10承認,其餘否認,因為有部分的時間我根本沒有在販賣K他命。」
、被告丙○○稱「我否認犯行。
因為我101 年7 月持有K他命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再接觸毒品了。」
云云(後被告丑○○直至105 年7 月21日審理時,表示就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0亦為認罪,僅爭執附表四編號4 至5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51 頁)。
(二)綜合被告6 人上揭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雖均否認被告莊禾荃涉案,仍可見被告壬○○、莊禾荃、癸○○、丑○○4人雖是一同遭查獲,惟被告壬○○先辯稱所查扣的大量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無聊才分裝」,扣案的其他電子磅秤、夾鍊袋、帳冊等物也一律說成與販賣毒品無關之用途,直到移送地檢署後方將其與被告丑○○、癸○○、丙○○一同販賣之情說出;
而被告丑○○、癸○○從一開始就對其等與被告壬○○共同販毒之事供承不諱,其等與被告壬○○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時所稱之分工(被告癸○○掌機、被告丑○○送貨、被告壬○○提供愷他命)及排班(被告丑○○早班、被告癸○○晚班)、扣案毒品、夾鍊袋、帳冊等毒品相關之物的所有人及用途一致,然對被告丙○○涉案部分,不論是在其等分開或同庭訊問的情形下,被告丑○○始終表示「不知被告丙○○是否加入販毒集團」等語,而被告癸○○直至檢察官將被告丙○○之事及相關證據提出具體深入詢問時,方才表示「被告丙○○初期先加入見習,之前沒主動提到被告丙○○是因不想牽連到他」等語;
就被告丁○○部分,被告壬○○雖於偵訊之始即謊稱扣案槍彈為范揚閩所交付,就販毒部分表示被告丁○○「沒有加入」、「只是偶然幫忙接聽電話」,直至102 年1 月11日警詢偵訊時方逐次供出被告丁○○交付扣案槍彈及在販毒集團掌機等供詞,然仍一再強調被告丁○○「只是幫忙的」、「我忙不過來時才會叫他」云云主張被告丁○○僅居於次要而非主導地位,被告癸○○及丑○○更是直到102 年12月11日檢察官發覺其等所述之班別時間不對,以之與其等對質時,見勢不可挽,方只好選擇說出實情,然被告丑○○就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丁○○交付被告壬○○保管一事,仍表示自己經常在外面跑(此亦與其等所述「被告丑○○為早班外務」一節相符)故不太確定,後方稱被告丁○○有將包裝扣案槍彈的盒子拿出、帶到德育路住處,而被告壬○○、癸○○皆異口同聲指稱被告丁○○有幫派背景、又持槍,故而害怕指認被告丁○○對己不利;
且被告壬○○、癸○○與丑○○在陳述其他被告所涉毒品及槍彈犯行時,對無印象或不復記憶之事亦能直陳不清楚,就如何持用手機、如何往送毒品、收取價金及分配利潤之方式等細節無不供述歷歷、鉅細靡遺,即便知悉檢警亦將被告莊禾荃列為重要嫌疑人偵辦,甚至在本件起訴後見到檢察官明確將被告莊禾荃列為販毒集團之成員而作為被告起訴,被告壬○○、癸○○、丑○○亦從未因此附和以求交保,並無曲意配合詢問者問題之情形,又無當著其他被告之面陳述的壓力,無誇大或渲染等情形,加諸卷內所有購毒者無人指認出僅擔任掌機的被告癸○○、丁○○,然附表二購毒者卻能指認出被告丙○○、附表三、四購毒者指認出被告丑○○前來交易、交易時間又恰好是被告壬○○、癸○○、丑○○所述的被告丑○○值班時段,量及該等購毒者均係打電話叫毒品而只有看過送貨者然並未見過掌機之人,自只能指認出送貨之人,更可見被告壬○○、丑○○、癸○○所述分工內容更與購毒者指述情形完全相符,故被告壬○○、丑○○、癸○○、丙○○、丁○○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及被告丁○○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壬○○寄藏犯行均堪認定。
就被告莊禾荃部分,被告癸○○、丑○○僅是為被告莊禾荃所僱用,對所有參與集團之成員並非全部都認識,被告莊禾荃與主導整個販毒集團、負責排班、交接、安排任務的被告壬○○為同住德育路住處的親兄弟,德育路住處又係該集團之據點,即便被告莊禾荃每天出入該處,亦不會使被告癸○○、丑○○等販毒集團成員因之認為被告莊禾荃亦有參與販毒,再者,衡情販毒為偵查機關嚴厲查緝的重罪,又常有糾紛、黑吃黑等情形,被告壬○○亦無須特別向其等告知被告莊禾荃參與及負責內容而徒增被告莊禾荃遭查獲風險,故被告丑○○與癸○○對於被告莊禾荃是否有參加販毒集團之詳情並不清楚,亦屬合理,然自附表一購毒者已明確指認是被告莊禾荃前往送貨,且其等撥打的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亦為警於查獲被告壬○○、莊禾荃、癸○○、丑○○等人時一併於被告癸○○、丑○○所在之房間查獲(即附表五編號22),而屬被告壬○○販毒集團所使用之公機無誤,加諸附表一之販賣時間中,編號1 、4 為早晚班交接時段、編號2 為晚班時段、編號3 為早班時段,此恰與被告莊禾荃與販毒集團主導者壬○○係同住德育路之兄弟,較諸其餘排班、上班制的成員顯較有機動性、可隨時支援各班次,被告莊禾荃當時又有照顧妻子幼兒(此部分於審理時亦為被告莊禾荃在否認犯行時一再強調)需求而無法固定排班,故而導致其所出面交易毒品之時間橫跨早、晚班,可見附表一購毒者雖與被告壬○○、莊禾荃等人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等詳細分工內容及家庭狀況,然所為之指認竟能與被告壬○○、莊禾荃上揭情形不謀而合,故被告莊禾荃擔任「小蜜蜂」與被告壬○○共同為附表一販賣行為自堪認定。
(三)被告莊禾荃於本院103 年7 月1 日審理時,於證人子○○指證歷歷其為送毒品之人、表示沒有看過被告壬○○後,被告莊禾荃尚振振有詞辯稱「完全否認,101 年10月6 日我手斷掉,我可以證明我人在醫院。
而且剛才證人說我叫「阿林」,我確實有叫「阿林」沒錯,他說我騎摩托車,但我沒有摩托車,他說我開黑色三菱,但我也沒有轎車,那時我手斷掉,因我在市場上班手摔斷,摔斷後我人就在醫院,0983的電話號碼我根本沒有碰。
我當時是住在壢新醫院,我記得是那年沒有錯,那時我在市場上班。
那時我住院住了將近一個禮拜,我記得是101 年10月間,剛好10月25日是我生日,我前妻也可以作證。
我也很納悶,證人說可以肯定是我賣他三百或五百,但我沒有吸毒,沒有吸菸,也沒有前科,何況我還有小孩,我怎麼會賣毒給他?」云云(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為證明此節,甚至還當庭聲請函調自己的就醫紀錄,被告壬○○則答稱「我也沒有看過他(即證人子○○),對他所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於本院103 年7 月1 日審理時明確表示其拒絕就被告莊禾荃涉案部分作證(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
然本院依此函詢壢新醫院之結果,顯示被告莊禾荃因手部疼痛而至骨科診療之時間是在101 年1 月間等情,有壢新醫院以103 年7 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407006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4至149 頁),被告莊禾荃見之即一改先前主張因在生日前後受傷故時間記得很清楚等信誓旦旦之陳述,表示「記錯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後於103 年9 月18日交互詰問證人巳○○,證人巳○○仍對被告莊禾荃前往賣送毒品之事指證歷歷,被告莊禾荃仍以「. . . 說不定是在唱歌時有坐檯的傳播小姐,他留電話給小姐,小姐把電話給馬伕,所以他才會收到簡訊. . 」云云置辯(本院卷二第191 頁)。
(四)在103 年7 月1 日審理庭以前,被告壬○○之主張答辯尚與先前審理時大致相同,然於同月月底被告壬○○即自行重新委任辯護人後(見本院卷三第15頁委任狀),再下一次開庭(即104 年8 月25日審理)被告壬○○轉為證人作證時,在本院明確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利,被告壬○○亦明知如何行使拒絕證言權且在上一次庭期已經行使過拒絕證言權的情形下,竟一反往態,明確積極翻詞否認本案所有販毒犯行,並稱:當時是為了拼交保才編造被告癸○○為販毒集團晚班之事,自查獲後至作證前,我沒有與其餘被告就販毒集團如何分工、由誰擔責任之事討論過云云(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本院見狀即於105 年2 月1 日再為其進行準備程序,其表示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罪,然槍彈部分是其自己於101 年4 月間在網路忘記是哪個聊天室所購買的云云,惟仍未有一詞講到販毒為被告莊禾荃所為及為替被告莊禾荃開脫而於偵查中擔下刑責之情形(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更無一詞提及被告莊禾荃涉案之事,被告壬○○於107 年7 月25日因被告丙○○之聲請轉為證人身分作證時,竟改稱(本院卷五第41至43頁):被告丙○○沒有受我僱用販賣愷他命,我之前警詢為何會說有我忘記了,我也忘記102 年1 月2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有無照實陳述,我沒有販賣愷他命,(審判長問:你到底是忘記有沒有組成販毒集團販毒還是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是被告莊禾荃在賣,但他有小孩,我不想讓小孩從小沒爸爸,我就幫他扛,就跟帶隊的警察說辦我一個就好,查獲的物品都是被告莊禾荃的,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要幫被告莊禾荃,(審判長質以為何被告丑○○、癸○○亦稱係其提供毒品予其等販賣)是我被抓的當下叫他們跟警察說是我做的,我不清楚為何他們被抓時都承認自己有販賣愷他命云云,就先前虛偽陳述之原因又從「自己想拼交保」轉成「怕被告莊禾荃的小孩沒爸爸」,被告壬○○於109 年1 月2 日審理時更稱(本院卷六第289 至298 頁):被告丑○○可能是跟被告莊禾荃搭配販毒,因為被告莊禾荃有小孩,我就想說一起扛下來,我有跟被告癸○○他們說萬一有警察來就都說是我就對了,沒想到在羈押的期間被告莊禾荃還是一直在販毒,我真的無法幫他了云云;
而被告莊禾荃始終否認犯行、強烈爭執辯解,然於被告壬○○改以上詞主張後,於109 年1 月22日審理時被告莊禾荃因被告壬○○之聲請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亦改稱(本院卷七第131 至143 頁):我是傳兜售毒品簡訊給不認識的人,他們就會打電話來訂購毒品,我是自己分裝愷他命自己賣,只有被告丑○○有幫忙我賣而已,但大部分是我在賣,電話大部分也是由我接,被告丑○○也有接聽電話,我會自己騎機車送過去給客人,案發時我剛結婚、有一個1 、2 歲的小孩,當時被告癸○○、丁○○、丑○○、壬○○在從事詐騙,都會出現在我家,被告丁○○比較不常在我家,我賣毒品所得大部分都是在幫被告壬○○還債,所以被告壬○○才願意幫我頂下這件販毒,其實桃園市刑大的警察私底下有跟我說其實我知道是你在賣,但當時沒有錄音,我與被告壬○○在查獲當下及被羈押時有討論由被告壬○○頂下販賣毒品的罪,(檢察官詢問其如何串供)毒品放在桌上,我們就使眼色,被告壬○○就用手指比自己,我就知道意思了,我們是用動作討論的,被查獲時被告壬○○就有稍微跟被告丑○○、癸○○講一下,他們在偵查時才會這樣講,「(檢察官問:為何你先前都不願意承認而在今日審理時主動坦承並攬下所有罪責?)126年執行完畢這條案件我是在106 年犯下的罪刑,另外我105 年還有一條,預定今年2 月14日宣判。
我哥哥102 年交保出去後,我跟我哥哥間有糾紛,他問我為何還要繼續賣,債務是我哥哥欠的,借錢都是我去借的,每個人都向我要錢,我要還錢。
我當時就有承認這些毒品都是我賣的,我有寫狀紙上來,但沒有傳喚開庭,法院只回我案件人數過多還無法審理。
(檢察官問:(重複問題)為何你先前都不願意承認而在今日審理時主動坦承並攬下所有罪責?)因為. . . . . .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云云,可見其對於「為何選擇於今日突然承認攬下所有販毒罪責」此一簡單之問題避重就輕、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被告癸○○於同日審理中轉為證人時亦配合證稱:被查獲時及做警詢筆錄時,刑警說被告壬○○已經承認我也是他們的販毒集團成員,還說到檢察官那邊講一講就可以回家了,且警察有跟我說是被告丁○○叫警察來的,因為被告丁○○當時與被告壬○○有金錢糾紛,我就把他講出來,我忘記我把被告丁○○講出來的這件事有無跟其他被告討論過了,在查獲後我與被告壬○○、丑○○都羈押禁見4 個月,雖然會一起出來開庭,但沒有私下說話的機會,我為什麼會說有看到被告丁○○交槍給被告壬○○保管,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七第143 至147 頁),除主張自己先前所述的「要回家方才胡亂認罪」的說法外,又加上「警察說被告壬○○已經把我講出來」、「警察說是被告丁○○叫警察來的」種種顯然是配合被告壬○○最新答辯方向的說詞,而本件於101 年12月10日搜索之警力起碼就有7 、8 人(見偵24250 卷一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證人即查獲員警庚○○亦稱:是由我們隊長帶隊去搜索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既已發現大量毒品,如何有可能讓被告壬○○等人於該處肆意討論串供,即便是以「動作」臨時為之,又如何可能如此剛好,被告壬○○「為求交保」、「怕被告莊禾荃小孩沒爸爸」而臨時所編的故事版本,無論是在分工、班次、及扣案毒品相關證物、手機、帳冊的用途等細節上均與被告癸○○、丑○○所述若合符節,且套一句被告莊禾荃先前所辯內容,其甫結婚又育有幼子,可見被告莊禾荃至多僅能抽空幫忙販毒之事,如何可能有時間及餘暇在只有被告丑○○偶爾幫忙的情況下綜理所有進貨、分裝、發送不特定攬客簡訊、接聽電話、送貨等繁重之販毒工作而在短時間內犯下附表一至四所示的多次販毒犯行;
且被告丑○○於同日審理時轉為證人時仍證稱(本院卷七第147 至160 頁):在本案為警查獲時我與被告癸○○、丁○○認識了1 、2 年,交情只是點頭之交,在德育路住處遇過他們的次數記不清楚了,我不清楚所販賣的愷他命的來源是否為被告莊禾荃,總之都是被告壬○○將愷他命交給我的,被告莊禾荃沒有拿過愷他命給我,我也不知道被告莊禾荃和壬○○實際上怎麼分配的,我拿了毒品和公機後就會離開德育路住處等電話,再依照手機中掌機指示前往送愷他命,我的薪水並不是當下馬上就給我,因為我有在施用愷他命,有時會跟被告壬○○換愷他命吃,我不確定掌機是誰,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丁○○跟我們一起販賣,也沒有看過被告癸○○送毒品,只有好像有看過被告癸○○接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一直以為對我的掌機是被告壬○○或癸○○,所以一開始我才會說是被告癸○○打電話給我,但查獲後被告壬○○說是丁○○,可能被告壬○○不希望我亂咬人,我記不起來被告壬○○是在什麼時候說的,是在羈押後再來地檢署開庭時在提解的車上講的,我沒有從事詐騙行為,只有幫被告壬○○送完毒品時會順便幫他領錢、拿東西而已,我沒有清楚計算詐欺和毒品的報酬各自為何,我想說有錢拿就好,且我賣完毒品後會把剩下的毒品和錢給被告壬○○,我在幫被告壬○○賣毒品時,被告壬○○閒聊時有跟我提到他弟弟即被告莊禾荃剛結婚又有小孩,盡量不要讓他碰觸到販毒這塊,「(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問:(提示101 偵字24520 卷一第18頁反面第二個問答,朗讀告以要旨)你之前說過癸○○跟你一樣有在送毒品,跟你剛才陳述癸○○沒有送貨這件事情,陳述矛盾,有何意見?)當時印象有點模糊,現在僅能憑著當時一點點的記憶。
(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問:有關於你參與的販毒集團內部分工跟共犯分工模式,對於癸○○或丁○○與你之間的交往狀況,你的說詞從警詢、偵訊一再改變,你現在又說再做筆錄時印象已經模糊了,實際上你對於你們內部分工的模式為何,現在是否記得清楚?)記不清楚。」
等語,可見被告壬○○主導販毒集團、分裝並交付小蜜蜂毒品以供販賣之情十分明確,即便刻意摻入詐騙集團之事加以詰問,亦足自被告丑○○此部分回答(即沒有特別分辨詐欺所得及販賣所得)證明其只是聽從被告壬○○之指示賺取金錢,於該次審理時對於被告壬○○涉案部分確係就其記憶及認知據實陳述、並無刻意陷害或附和其詞的情形,其就被告壬○○參與販毒集團之說詞應屬可採(至其所述被告癸○○、丁○○涉案部分詳後述)。
(五)實則就被告壬○○、莊禾荃兄弟翻異前詞、轉而將罪責都推給被告莊禾荃之原因,自其等前案紀錄以觀,被告壬○○於101 年6 月至10月間與被告丁○○、羅迪等人共組詐騙車手集團(所犯至少有30件詐欺犯行),於101 年11月11、12日因與被告丁○○輸掉本應上繳的詐騙款項意圖隱瞞及侵吞剩餘款項而與其他共犯恐嚇被告丁○○、馮輝武等人取得金錢,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聲字56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故被告壬○○於本案送審交保、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後,直至105 年12月18日方因該案入監服刑迄今(預計執行至110 年3 月間即可期滿);
被告莊禾荃、丙○○與郭子豪、徐志豪、房乙翔等人於於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3 月間使用與本案相同的「發送販毒簡訊予不特定施用毒品之人攬客,總機接聽販毒公機、小蜜蜂再前往送毒取款」之模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其他多種毒品予多名購毒者,被告莊禾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被告莊禾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案於105 年6 、7 月間起訴,被告莊禾荃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數經判決有罪者至少有150 次,下稱第一案),而被告莊禾荃、丙○○與郭子豪、徐志豪等人又以相同模式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多次販賣多種毒品予購毒者,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107 年度訴字第6 號、107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莊禾荃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該案於106 年8 月間已起訴,被告莊禾荃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數經判決確定者至少有42次,下稱第二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於107 年9 月13日確定,該案中被告莊禾荃、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再估算入起訴書送達被告、法院定期開庭與確定判決送執行所費之時間,及一般有訴訟經驗及法律實務經驗者可能認因販毒案件以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最後事實審,若無法律規定之理由,在證據相當的情形下,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的機率或許不大,即便撤銷發回,在如此多的販毒罪數下,臺灣高等法院再度宣告的刑度也很難再減輕太多,何況第一案所起訴之販毒罪數實在太多,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不論宣告多少罪數、刑度多久,只要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的「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的上限一律都是30年不會再多,而本件的行為時間尚在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前,有極大可能與該等案件符合一同訂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能如此,即是不論本案遭判決幾次販賣毒品、刑度多久,均能與第一案及第二案一起定應執行刑而使被告莊禾荃「最多只關30年」,反之被告壬○○所確定將要執行之刑度僅有5 年左右,與最高上限30年相差甚遠,被告壬○○與被告莊禾荃又係親兄弟,可見在107 年6 月底、7 月初第二案二審判決宣判後不久、第一案起訴審理了一段時間後,被告壬○○及被告莊禾荃及相關人等即會因該等案件之訴訟狀況,而謀使不會影響到實際刑期的被告莊禾荃出面頂認所有犯行,再盡量設法使被告壬○○卸免本案罪責使其能夠順利脫身以達到莊氏兄弟「最小損害」之目的,方才刻意重新設計所為的訴訟策略,故而方於107 年7 月25日審理時翻詞為之,否則先不論敢與他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甚至進而黑吃黑的被告壬○○何以會在本案中一改往態、突然認為應該奉公守法而對被告莊禾荃再度販毒之事如此深惡痛絕,若被告壬○○是因見被告莊禾荃屢屢再犯販毒案件而痛心疾首認不需再為其掩飾,則早應在被告莊禾荃第一案、第二案查獲後,至少遲於第一審判決宣判後(被告莊禾荃於該等案件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久即可為之,焉有不遲不早,在轉詞否認犯罪之始不將被告莊禾荃參與本案販毒犯行之刑供出,而遲於被告莊禾荃上揭案件定應執行刑極有可能高達上限30年的「大勢底定」的時點下方才為之,其等以之操縱司法程序而意圖獲取對己有利判決一事至為明確。
(六)被告丁○○部分被告壬○○於109 年1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六第289 至298 頁):案發時被告丁○○與我一起做詐騙,有出入我家,他並沒有販賣毒品,我有欠被告丁○○當車手的錢所以鬧不合,但沒有打架,我之前會說出被告丁○○是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吵架了,我覺得販毒的案子是被告丁○○報警的,所以我懷恨在心把他講進來,並交代被告癸○○及丑○○把丁○○講進來(改稱)我有沒有交代他們講我也忘了,扣案槍彈不是被告丁○○的,這也是我當時懷疑他報警才把他拉下水,是我被羈押之後才認為是被告丁○○報警的,先前是法官沒有問到,所以我才沒有講懷疑被告丁○○報警的事云云,然其既知主動尋找理由(拼交保)翻供,如何可能對於被告丁○○之事反而不主動說出,更何況104 年8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有講,你所屬販毒集團除了你之外包含丑○○、癸○○、丁○○、丙○○有何意見?)我前面有承認。
. . . (檢察官問: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事實是否如同丑○○所講,是丁○○送貨給客戶,被告癸○○回答:「他值班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到凌晨零點」等語,表示被告癸○○與丁○○、丑○○等人確有共同籌組販毒集團,有何意見?)他們沒有籌組販毒集團。
. . . (檢察官問:檢察官經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九時39分經丑○○與癸○○二人對質時詢問丑○○問說:癸○○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同,丑○○說:是。
接電話的人還包括丁○○,送貨的人也另有他人,與你方才所述並無販毒一事,與同案被告丑○○、被告癸○○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
. . . (受命法官問:為何在初次警詢之時,為何要稱槍彈是范揚閔的,而後又稱是丁○○的?)當時因為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講,所以就講一個人,丁○○我是跟他在還沒有發生事情的時候,我一開始是隨便講一個,我跟丁○○有金錢上的衝突,後來才講他。」
云云(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顯然詰問者已數度質問其先前供出被告丁○○之動機,然其竟稱「在與被告丁○○還沒發生事情時隨便講一個,後來因與被告丁○○有金錢衝突才講他」云云,然其既已說出其誣陷被告丁○○之事並說出「金錢衝突」之誣陷原因,何以獨對「懷疑被告丁○○叫警察來」之事反而隻字不提,而被告癸○○於本院109 年1 月22日轉為證人作證時,竟配合被告壬○○所改辯詞,突然多出「因被告丁○○與被告壬○○有金錢糾紛,認為是被告丁○○叫警察來的,故誣攀被告丁○○」之說詞,然若其等在案件尚未起訴前果已互相串供設詞誣陷被告丁○○,何以被告癸○○在101 年12月11日即說出被告丁○○販毒及交槍之事,而被告壬○○直至102 年1 月11日方才說出,若無互相勾串,則何以被告壬○○與被告癸○○在說出被告丁○○時,對於被告丁○○寄放槍彈在被告壬○○家的原因是「認為被告壬○○家較大、比較好藏放」及在販毒集團中「負責掌機、搭配被告丑○○」等情皆所述一致,既被告壬○○已決定要誣陷被告丁○○,又何必一邊將被告丁○○涉案之情供出、一邊強調被告丁○○只是「偶然幫忙販毒」、「沒拿報酬」、「身上不會帶愷他命」等顯然在幫其說情之說詞,且豈有於決定誣陷被告丁○○時,還在偵訊中對被告壬○○與被告丁○○金錢糾紛之事供承不諱、毫不擔心檢警會因之懷疑其所供關於被告丁○○部分的可信性,故自被告壬○○反口所述,更足認被告丁○○顯有參加本件販毒集團及持有扣案槍彈,且因其他人認其有「幫派背景」及擁有槍彈之故,對被告丁○○極為害怕,故方有於第一時間不敢指證、於審理時與被告丁○○同庭時刻意設詞迴護的情形發生,且被告丁○○於本院109 年1 月22日聽聞被告癸○○翻詞迴護自己之證言後,竟稱:「這把槍如果是我的話,當時我因為詐欺案件詐欺老闆叫我還債,我覺得證人在偵查中講的話有矛盾。
我因為要保護我家人先帶我媽媽離開家,如果槍確實是我的話,我為什麼不拿槍防身,而是交給壬○○他們,我對於這些指控覺得非常矛盾,當時壬○○確實跟我有金錢糾紛,他們羈押出來我有問他們為何推到我這邊。」
云云(本院卷七第147 頁),由其所稱之「因要保護家人故會拿槍防身」一詞,足證其所言躲避還債遠離原住處的時間點與被告壬○○偵查中所言「被告丁○○除本案槍彈外先前另有寄放其他槍枝,但已於101 年10月間取回2 把槍而剩下扣案槍彈」等語竟赫然相符,更可見被告壬○○指證被告丁○○交付槍彈等節確係屬實,且被告丁○○既自承在被告壬○○、癸○○、丑○○等人交保釋放後曾前往質問其等,然被告壬○○、癸○○、丑○○等人早已因被告丁○○的幫派背景及槍彈之事對其十分恐懼、擔憂遭其報復,被告壬○○、癸○○、丑○○好不容易釋放在外,再面對被告丁○○的「當面質問」,焉有還敢在與被告丁○○同庭審理時當面指證其販毒與寄藏槍彈事實之可能,而被告丁○○之所以未將所有寄放之槍彈取走,或係因時間來不及,亦有可能認2 把槍已足供防身之用,過多槍彈僅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自無法以之卸免本件罪責。
(七)至被告癸○○部分,其交保後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又稱:當初刑事組的警察(我忘記名字)跟我說如果承認的話,檢察官或法官會讓我回家,但檢察官只有叫我老實講,不要違背自己的良心,我沒有在偵訊時看螢幕筆錄是否是按照我的回答製作的,當時我只有一個想法就是回家云云(本院卷一第88至92、144 至149 頁),然其後被告癸○○見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訊錄影譯文顯可見並無其主張的情形,又於102 年8 月5 日證人即為被告癸○○製作、詢問警詢筆錄的員警乙○○、庚○○到庭證述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狀況,其等證稱(本院卷一第197 至202 頁):我們是在101 年12月10日拘捕被告癸○○,當時本來是因詐欺案件車手集團聲請搜索票,因為搜索查扣很多證物,需要先確認包裝,且回來也晚了,就把被告癸○○帶回桃園分局的被告暫時留置區休息,隔天才做筆錄,我們在做筆錄前沒有與被告癸○○討論案情,我們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與他討論,就直接做筆錄,警詢都有錄音錄影,除了被告癸○○要上廁所外均無中斷,最後也經過被告癸○○的確認並簽名,我們與其他警察沒有跟被告癸○○說如果他不坦承或不咬其他被告就會羈押他,因為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也有指證,也不差他的自白,我們是因為被告癸○○當時的說詞才會知道查扣的槍是被告丁○○的等語後,被告癸○○又改稱:證人庚○○在做筆錄前確實有講我不坦承就要羈押我云云(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觀諸本院上揭勘驗內容,非但詢問之員警或檢察官並無一句提及或暗示承認犯罪與羈押的直接關聯性,就連被告癸○○自己在警詢時亦未以「是否可以不要羈押」、「會不會讓我回家」等詞詢問或請求過員警,甚至數度確認員警問題及自己的回答,且回答有肯認亦有否認,更在員警並無其他線索或猜測的情形下主動供出扣案槍彈為被告丁○○所寄放,此顯非為求交保而胡亂供述之人所得為之,可見其交保後翻詞所辯為脫免己身罪責及迴護其他同案被告所為的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五、再按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6 人每次購入愷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6 人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6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對素不相識之購毒者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等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6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自具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6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6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6 人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壬○○於附表一至四所為、被告莊禾荃於附表一所為、被告癸○○與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壬○○於附表一部分與被告莊禾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掌機、於附表二部分與被告癸○○及被告丙○○、於附表三部分與被告丁○○及被告丑○○、於附表四部分與被告丑○○,就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6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第二次以後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嗣後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是否既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53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壬○○意圖販售營利而向不知名他人購入愷他命之行為,自為其後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含括,不另論罪。
四、就槍彈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改造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適於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1 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寄藏槍彈之罪亦應同此旨;
再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故就槍彈部分,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五編號9 至12之槍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壬○○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五、被告6 人所犯上揭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3611、4802、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壬○○、癸○○、丑○○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莊禾荃雖於審理時坦承販毒犯行並替告壬○○攬下全部販毒罪責,然被告莊禾荃於偵查中並無一次自白犯罪,其與始終未自白之被告丁○○、丙○○等人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6 人均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販賣愷他命以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諒被告6 人甘冒重責而為本件數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貪圖毒品買賣中可得之暴利,且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於不到3 個月內即犯下附表一至4 所示之20餘次的販賣毒品犯行,行徑囂張、危害國民健康尤鉅,而就槍彈部分,查該等物品危險性極大,早為法所嚴禁,被告丁○○、壬○○此等持有、寄藏槍彈行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
本件被告6 人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中被告壬○○、莊禾荃、癸○○非但所述完全前後不一、大相徑庭,又視相關共犯其他案件偵審結果及本件證據顯現之狀況而逐步調整辯詞,尤以被告莊禾荃、壬○○兄弟甚至重新設計訴訟策略全盤改詞翻供、重新並重覆聲請傳喚證人,使本院需再為準備程序、交互詰問相關共犯,將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防禦權視為私人開脫罪責、分配利益之工具,妨礙司法公正、浪費偵審資源甚鉅,足認被告莊禾荃、壬○○、癸○○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且全無悛悔之意,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而被告丑○○雖有更改其說法,然其翻異之程度較小,且多為針對自己是否犯罪所為之抗辯,雖不能構成加重量刑事由,然亦不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享有相同之量刑優惠;
再衡及被告壬○○為統籌分配、主導販毒集團,被告莊禾荃、被告丙○○、被告丑○○為外務,負責送毒品給客戶及收款,被告丁○○及被告癸○○為掌機,負責與客人及外務聯繫販毒事宜等分工,及各被告參與集團之時間、被告壬○○與被告丁○○寄藏、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手法,再參諸被告壬○○在本案發生同一時期即參與詐騙集團並黑吃黑、被告莊禾荃於本案發生後僥倖未被羈押,卻仍以相同模式販賣更多次愷他命予眾多購毒者,前科素行俱屬非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販出之毒品數量、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槍彈數量(就被告丁○○與壬○○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壬○○、丁○○寄藏、持有槍彈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6 人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扣案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表五編號1 至4 、7 、31所示毒品,應為被告壬○○、莊禾荃、癸○○、丑○○等人販賣所剩(當時被告丁○○、丙○○已退出)(若非其於附表所示販毒行為所賣剩之毒品,則可能另外構成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壬○○、莊禾荃、癸○○、丑○○項下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5 、6 、8 之愷他命數量較少,應係被告壬○○、癸○○、丑○○等人自己吸食所用,另於甲○○處所扣得之愷他命(偵24520 卷一第154 至160 頁)亦非其向被告6 人所購得,自無法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二)販毒犯罪工具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開應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當不包含105 年7 月1 日當日施行者。
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所適用,且屬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又犯罪工具並不必然具有危險特質,沒收之目的並非在排除該物之社會危害性,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一般社會工具濫用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財產權之處置,性質上類似於刑罰,是仍應有罪責原則之適用。
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與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相同,亦應就各共同正犯個別供犯罪所用部分,分別認定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範之犯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若各共同正犯間,均有使用同一工具實行毒品犯罪而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者,該犯罪工具於各共同正犯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均應沒收,如未扣案,為避免重覆追徵,仍應對各共同被告諭知連帶追徵。
經查:附表五編號22為用於本件販毒犯行之販毒公機、編號21電子磅秤、編號28之帳冊、編號30之夾鍊袋亦為被告壬○○所有,供被告6 人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6 人宣告沒收,而附表五編號23至27行動電話雖亦為本件販毒集團之公機,然非用以聯絡本案購毒者,係被告壬○○所有、供被告6 人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6 人宣告沒收。
而其餘未扣案之公機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諒已因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而遭汰換丟棄,應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另其餘扣案之物既與本案無關,且亦非屬違禁物,是就該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槍彈部分:扣案附表五編號9 至12之槍彈(附表五編號12之彈匣為附隨於該改造手槍之從物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在被告壬○○、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於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就本件販毒獲利之分配,被告壬○○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的獲利是每包賣300 元的可以賺100 元出頭、其他人抽50至70元,每包賣500 元的愷他命可以賺1 、200 元、其他人抽100 元出頭,每包賣1000元的可以賺3 、400 元、其他人抽15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因抽成部分並無明確之數額,本院爰據此推認每包愷他命售價為300 元、500 元、1000元中外務可分別抽成60元、100 元、150 元,其餘所得自均由被告壬○○取得,而掌機部分薪資,被告癸○○曾稱每天1000元等節已如前述,雖被告壬○○供稱被告丁○○僅是偶然幫忙而未支薪,然據被告丑○○及癸○○上揭所述,被告丁○○在與被告壬○○之糾紛發生前係常態性的與被告丑○○搭配早班,此顯非僅是偶然無償幫忙,故亦應以每天1000元計算其所得;
故本件販毒犯行中,被告莊禾荃、丙○○、丑○○擔任外務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30 元、1050元、1100元,被告癸○○擔任掌機時間共9 日(101 年10月12、13、17、26、28日,11月5 、9 、14、24日)、被告丁○○擔任掌機時間1 日(101 年11月10日),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癸○○9000元、被告丁○○1000元,扣除上揭外務所獲得報酬外,其餘販毒價金10420 元(計算式:12900 《附表一至四所得價金總和》-330元-1050 元-1100 元=10420元)均為被告壬○○所得,然因掌機非按件數而是按天數抽成,理應視為被告壬○○實行犯罪行為的成本而非事後分贓利得,故被告壬○○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自不應扣除掌機報酬部分(否則幾乎無從沒收被告壬○○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壬○○、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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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所得價│販毒所用行│主文 │
│號│ │ │ │金 │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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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巳○○│10月20日│新屋交流道│1000元│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凌晨1 時│下民族路上│ │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
│ │ │許 │之麥當勞速│ │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食店門口 │ │ │,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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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子○○│10月6 日│平鎮市金陵│3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中午12時│路「獅子林│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許 │」某活動中│ │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心前之籃球│ │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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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月18日│平鎮市金陵│3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上9 時│路「獅子林│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25分許 │」某活動中│ │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心前之籃球│ │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 │場 │ │ │ │
├─┤ ├────┼─────┼───┼─────┼────────────┤
│ 4│ │10月22日│楊梅市埔心│3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凌晨0 時│火車站前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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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壬○○、癸○○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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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所得價│販毒所用行│主文 │
│號│ │ │ │金 │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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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午○○│10月26日│中壢市和浦│1000元│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上10時│街69號前 │ │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
│ │ │20 分 │ │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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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未○○│10月13日│中壢市民族│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9時 │路上接近新│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55 分許 │屋交流道之│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麥當勞附近│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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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月17日│平鎮市新德│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10時│街281 巷16│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5分 許 │號附近 │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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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月5日 │平鎮市新德│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7 時│街281 巷16│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 │號附近 │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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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辰○○│10月12日│中壢市民權│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9時 │路398 號之│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55 分許 │古華飯店附│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近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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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月14日│中壢市民權│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10時│路398 號之│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45 分許 │古華飯店附│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近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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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月24日│中壢市新明│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11時│市場附近 │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55 分許 │ │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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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寅○○│10月28日│楊梅市中山│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7時 │北路二段 │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25 分許 │213 號前 │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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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1月9日 │楊梅市中山│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凌晨2 時│北路二段 │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20分許 │213 號前 │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 ├────┼─────┼───┼─────┼────────────┤
│10│ │11月24日│楊梅市中山│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凌晨4時 │北路二段 │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許 │213 號前 │ │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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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壬○○、丁○○與丑○○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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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所得價│販毒所用行│主文 │
│號│ │ │ │金 │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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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潘靜汶│11月10日│平鎮市環南│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上9 時│路二段32號│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35 分 許│10樓之7 │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 │ │ │ │ │ │(丁○○部分如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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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壬○○、丑○○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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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所得價│販毒所用行│主文 │
│號│ │ │ │金 │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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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12月7日 │平鎮市中豐│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3 時│路上之「一│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許 │水嫩」檳榔│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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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戊○○│12月9日 │平鎮市中豐│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5 時│路上之「一│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許 │水嫩」檳榔│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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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己○○│10月7日 │平鎮市興埔│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3 時│路200 號前│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45 分 許│ │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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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月17日│平鎮市興埔│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中午12時│路200 號前│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35 分許 │ │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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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月24日│平鎮市興埔│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中午12時│路200 號前│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25 分許 │ │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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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潘靜汶│11月9日 │平鎮市環南│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上11時│路二段32號│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10分許 │10樓之7 │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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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月16日│平鎮市環南│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6時 │路二段32號│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5 分許 │10樓之7 │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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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未○○│11月21日│平鎮市新勢│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上6時 │國小附近 │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55 分許 │ │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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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1月22日│平鎮市新德│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4時 │街281 巷16│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30 分許 │號附近巷口│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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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月25日│平鎮市新德│500元 │0000000000│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上8時 │街281 巷16│ │ │,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55 分許 │號附近之便│ │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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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物品(毛重為警方扣案時初步測│查獲地點 │(保管字號)送驗結果 │
│ │量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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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51包(毛重110.4 公克)│101 年12月10日│(102 安字258 號,編號A20 │
├──┼──────────────┤在桃園縣平鎮市│至A225,驗前毛重共491.59公│
│2 │愷他命54包(毛重141.4 公克)│德育路393 巷39│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
├──┼──────────────┤號冷氣室外機背│,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純│
│3 │愷他命45包(毛重128.4 公克)│面查獲(分別各│度約98% │
├──┼──────────────┤以茶葉罐包裝)│ │
│4 │愷他命55包(毛重108.4 公克)│ │ │
├──┼──────────────┼───────┤ │
│5 │愷他命1包(毛重4.8公克) │同上時地於莊智│ │
│ │ │瑋房間內查獲 │ │
│ │ │ │ │
├──┼──────────────┼───────┼─────────────┤
│6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同上時地於陳功│(102 安字260 號,編號A226│
│ │ │舜處查獲 │,驗前毛重0.6 公克,取樣0.│
│ │ │ │1 公克鑑定用罄),經檢視為│
│ │ │ │白色晶體,檢出純度約99% │
├──┼──────────────┼───────┼─────────────┤
│7 │愷他命53包(毛重136.4公克) │同上時地於曾偉│(102 安字261 號,編號A227│
│ │ │綸、癸○○所在│至A279 , 驗前毛重共135.53│
│ │ │房間內查獲(以│公克,取樣0.1 公克鑑定用罄│
│ │ │茶葉罐包裝)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 │
│ │ │ │出純度約99% │
├──┼──────────────┼───────┼─────────────┤
│8 │愷他命1 包 (毛重2.0公克) │同上時地於曾偉│(102 安字259 號,編號A19 │
│ │ │綸處查獲 │,驗前毛重2.04公克,取樣0.│
│ │ │ │09公克鑑定用罄),經檢視為│
│ │ │ │白色晶體,檢出純度約99% │
├──┼──────────────┼───────┼─────────────┤
│9 │90手槍1把 │同上時地於倉庫│(102 槍字24號)認係改造手│
│ │ │屋簷上查獲 │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10 │子彈15顆(6顆試射完畢) │ │(102彈字22號)其中有12顆 │
│ │ │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
│ │ │ │傷力,另外有2顆認係制式子 │
│ │ │ │彈,具殺傷力且彈底有撞擊痕│
│ │ │ │跡,最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11 │5.56mm步槍子彈10顆(3 顆試射│ │(102 彈字22號)係口徑 │
│ │完畢) │ │5.56mm 制 式子彈,具殺傷力│
├──┼──────────────┤ ├─────────────┤
│12 │彈匣1個 │ │(102槍字24號) │
│ │ │ │ │
├──┼──────────────┼───────┼─────────────┤
│13 │電腦主機1台 │同上時地於莊智│ │
├──┼──────────────┤瑋房間內查獲 │ │
│14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 │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15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 │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16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 │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17 │台哥大SIM卡1張 │ │ │
├──┼──────────────┤ │ │
│18 │7-11電信SIM卡座7張 │ │ │
├──┼──────────────┤ │ │
│19 │無線電對講機1台 │ │ │
├──┼──────────────┤ │ │
│20 │筆記本3本 │ │ │
├──┼──────────────┼───────┼─────────────┤
│21 │電子磅秤1台 │同上時地於客廳│ │
│ │ │矮櫃上查獲 │ │
├──┼──────────────┼───────┼─────────────┤
│22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同上時地於曾偉│本件販毒公機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 │綸、癸○○所在│ │
├──┼──────────────┤房間內查獲 ├─────────────┤
│23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 │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24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 │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25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 │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26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 │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27 │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 │ │ │
├──┼──────────────┤ │ │
│28 │帳冊1本 │ │ │
├──┼──────────────┤ │ │
│29 │無線電對講機2台 │ │ │
├──┼──────────────┤ │ │
│30 │分裝用夾鍊袋4包 │ │ │
├──┼──────────────┼───────┼─────────────┤
│31 │愷他命18包 │101 年12月10日│(102 安字259 號,編號A1至│
│ │ │在桃園分局留置│A18 ,驗前毛重共46.74 公克│
│ │ │室於丑○○身上│,取樣0.08公克鑑定罄),經│
│ │ │查獲 │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純度約│
│ │ │ │99% │
├──┼──────────────┤ ├─────────────┤
│3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33 │HTC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門│102 年2 月18日│ │
│ │號0000000000號 │在桃園縣觀音鄉│ │
│ │ │藍埔村7鄰 青埔│ │
│ │ │17之8 號丙○○│ │
│ │ │居所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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