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82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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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
  4. 二、案經立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訊據被告黃國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
  11. 二、經查:
  12. ㈠、被告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均曾任職在立詮公司擔任過升降
  13. ㈡、其次,夢想家公司前以101年12月14日申請書向內政部營建
  14. ㈢、經本院將夢想家公司上述所持以申請辦理有關被告黃國棟及
  15. ㈣、被告黃國棟雖辯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忠保、莊月芬和黃國
  16. ㈤、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國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17. ㈥、另經細繹卷附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之立詮公司離職證
  18.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一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19. 三、論罪科刑:
  20.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21. ㈡、是核被告黃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22.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宜行事,恣意偽造不實之離職證明
  23. ㈣、最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均已於101年12月14日,送交內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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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形)印文計貳枚、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形)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均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從事升降機裝修工作。

黃國棟於民國99年3 月間自立詮公司離職後,旋於同年11月25日設立夢想家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其為使夢想家公司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之專業廠商資格,竟圖一時之便,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至101 年12月14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經立詮公司之同意,擅自在其向某處就業中心所領取之空白橫式離職證明書上,分別填寫自己及黃國富之個人資料與立詮公司之保險證字號,並於離職原因欄上同時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自願離職」等項目,且在未得立詮公司之同意下,蓋用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形),再以不詳方式盜用放置在立詮公司開放辦公室內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00號」、「TEL :00-0000000」、「李忠保」等印章,加蓋於前開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其自身及黃國富之離職證明書後,繼於101 年12月14日,即持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並辦理自己及黃國富之隸屬專業廠商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站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忠保、立詮公司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立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又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國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蓋立詮公司和李忠保的印章,公司的員工都知道這是公司蓋給我的,不能說離職證明書的格式不同,就說不是立詮公司蓋章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忠保、莊月芬和黃國樑,是莊月芬當著大家的面把這兩個章蓋在我和黃國富的離職證明書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均曾任職在立詮公司擔任過升降機裝修工作乙節,業據證人黃國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無誤(見他卷第85至8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85頁),且有立詮公司變更登記表、昇降設備- 專業廠商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97年6 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國富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資料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內政部98年2 月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國棟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資料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勞工保險卡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8 頁、第10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2頁)。

又被告黃國棟於99年3月間自立詮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1月25日另設夢想家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同樣仍係從事與電梯安裝工程有關等業務,此經被告黃國棟供述明確,亦與證人即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可參(見他卷第11頁)。

上開事實均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夢想家公司前以101 年12月14日申請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以及所屬專業技術人員黃國棟、黃國富及張益維等3 人申請變更隸屬專業廠商登記,經內政部以同年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且以同函檢附核發黃國棟等人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後(備註:變更隸屬專業廠商),並將上述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及所屬專業技術人員資料,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等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部101 年1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卡、升降設備管理系統:新—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查詢結果、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他卷第74至75頁、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14頁)。

準此,被告黃國棟所設立之夢想家公司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為得以從事建築物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業務之專業廠商,且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均自立詮公司改隸為夢想家公司所屬專技人員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經本院將夢想家公司上述所持以申請辦理有關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改隸專業廠商登記之立詮公司橫式離職證明書,連同立詮公司之印章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加以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加以鑑定,確認上述橫式離職證明書所蓋印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文,二者並不相符,此有該局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上述離職證明書確實並非出於立詮公司所製作核發,而係出於偽造無誤。

㈣、被告黃國棟雖辯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忠保、莊月芬和黃國樑,是莊月芬當著大家的面把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我和黃國富的離職證明書上云云。

惟查:1、證人即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本院審理時清楚具結證稱:因為電梯專技人員人數的異動會影響到公司的經營,一般規定6 個專技人員可以保養200 台電梯,之後如果要再增加50台電梯保養的額度,公司就必須要再聘用一個專技人員,所以我才會每隔幾個月就去查詢立詮公司專技人員的異動狀況,並確認在自己的營業轄區內有無新設立相同性質公司,本案也是因為會計莊月芬先發現立詮公司專技人員有缺少,我才去上網查詢而發現;

立詮公司只有直式的離職證明書版本,而且離職證明書上所載的離職日期也都會押在員工真正離開公司的那天;

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平時均交由會計莊月芬保管,有些立詮公司員工離職時會直接告訴我,再由我指示莊月芬去開立離職證明,有些員工會直接去找莊月芬拿離職證明,此時莊月芬就會來詢問我,並且在經過我的同意下,莊月芬才在離職證明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在我的印象中,我從沒交代過莊月芬去替黃國棟辦理離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2、證人莊月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平日均係交由我負責保管,在公司裡也只有我可以從電腦叫出離職單檔案列印後製作並交給離職員工,但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從沒跟我拿過離職單;

於本案發生前,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在上班的時間都是放在桌上,至於小章就會在我下班後鎖入抽屜內;

如果遇到公司員工要離職,我就會先拿離職單給老闆李忠保過目,如果李忠保同意用印,我才會在離職單上蓋用公司的大小印章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3、經核證人李忠保及莊月芬上開所證,均係針對立詮公司如何開立離職證明書予離職員工之情形而為證述,內容詳盡一致,且與目前常見公司經營模式無悖,加以證人李忠保、莊月芬所為之證詞非但與本院前揭送鑑比對印文之結論相合,且經參閱卷內立詮公司歷來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結果,亦可確認立詮公司歷來確實僅有開立固定直式格式之離職證明書以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登記,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3 月27日營建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登記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資料及人員離職證明書影本等可證(見他卷第90至93頁),彰彰洵見證人李忠保、莊月芬上開所證內容屬實可採。

是以,證人莊月芬從未曾在被告所持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蓋印過任何立詮公司印章之事實,應可認定。

實則設若被告黃國棟於辦理自己及黃國富改隸夢想家公司之專技人員變更登記時所持之立詮公司離職證明書,確係由莊月芬所親身製作,則何以該離職證明書(橫式)之格式竟會與立詮公司歷來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直式)大相逕庭?甚且該離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立詮公司印文,又為何會與立詮公司實際對外營業使用之印章印文不符?微論前開橫式離職證明書上非但有同時勾選「自願離職」及「非自願性離職」此兩種不可能同時並存之選項,還加以漏載黃國富之離職時間,果被告當初確係當面向莊月芬申領離職證明書,其又豈有可能對上述嚴重誤載及漏載之重要事項毫無任何質疑或爭論?更有可議。

是認被告空言辯稱其所持橫式離職證明書確係莊月份所蓋印云云,顯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㈤、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國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莊月芬在黃國富及黃國棟的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嗎?)我記得黃國棟離職後有回到公司,黃國棟他要申請離職證明,當時我在公司,他有跟我講,莊月芬也在,其他同事是進進出出,我印象中我有跟莊月芬及李忠保講說員工離職了,公司本來就應該開離職證明給人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而與證人李忠保及莊月芬上開所證內容互有出入。

惟衡諸證人黃國樑與被告本為兄弟,彼此關係親近,客觀上已難完全排除證人黃國樑因顧念手足情誼而迴護被告之可能。

抑有進者,證人黃國樑若果真曾親眼睹見被告如何前往立詮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經過,被告黃國棟何以不於偵查甫始之際,立刻提出此項對己極為有利之證明方法,反而還要迂迴辯稱於莊月芬用印當時,另有公司同事張羅正、陳凱峰、張詠雄等人見聞云云;

嗣見證人張羅正、陳凱峰、張詠雄等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後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曾去找過莊月芬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見他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黃國棟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另行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樑到庭作證,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遑論證人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證稱:「我沒有看到莊月芬或李忠保有在黃國富或黃國棟的離職證明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因依證人黃國樑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仍舊無法證明莊月芬是否曾經拿出立詮公司之印章蓋印在被告所自行準備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上,本院無從率以證人黃國樑上開所述,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另經細繹卷附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之立詮公司離職證明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可知該2 份離職證明書上除蓋有立詮公司之公司章(俗稱公司大章、方形)外,尚有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之印章(俗稱公司小章),以及「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00號」、「TEL :00-0000000」等印章之印文。

關於此部分印文之來源究係為何,依被告黃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離職證明書是我去就業中心拿的」、「所以那個證號是印上去的」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拿兩份空白的離職證明書給莊月芬蓋,一份是我自己的離職證明書,一份是我寫好交給黃國富簽名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併佐以經本院將前開離職證明書連同上述公司負責人李忠保之小章部分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加以鑑定結果,亦據該局清楚函覆表示因受蓋印條件影響以致無從認定有關「李忠保」部分之印文有無不符,此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茲因本件除立詮公司之大章外,其餘蓋用於上述被告及其胞弟黃國富之離職證明書上之印章印文,或係經專業單位鑑定後無從認定是否不符,或係與卷附其他立詮公司真正送件登記文件內容以肉眼觀察後相類(見他卷第7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始終坦言本案離職證明書上之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之印章(俗稱公司小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00號」、「TEL :00-0000000」等印文,均係以立詮公司所有之上述印章所蓋印,有如前述,爰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理,逕認上述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印章(俗稱小章),以及「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00號」、「TEL :00-0000000」等印章之印文尚非出於被告所另行偽造,僅係遭被告盜用蓋印之真正印文。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擅自持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忠保之印鑑,……,偽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保』印文各2 枚」云云,此部分認定容與本院前揭審理後之調查結果尚有不符,再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一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本件被告黃國棟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既足以證明其自身與胞弟黃國富均曾在立詮公司任職過,顯屬上開法條所規定關於服務之證書無誤。

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併參)。

依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辦理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之程序,業據該署以102 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

本部辦理上開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僅就所附之書面資料審查,申請人所附資料若有不實者,應由其依法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循此亦堪認內政部營建署就上述登記事項僅係單純形式上審認,並不會深究其中之內容是否真正與事實相符。

㈡、是核被告黃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其次,被告蓋用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形),以及盜用「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00號」、「TEL :00-0000000」、「李忠保」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即上述離職證明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離職證明書上或係蓋用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方形),或係盜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00號」、「TEL :00-0000000」、「李忠保」等印章印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依本院上開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自立詮公司離職後另行設立夢想家公司,且為使夢想家公司得以符合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之專業廠商資格,始為本案犯行,自堪認被告當初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因被告偽造上述2 份離職證明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密相連,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僅依前開吸收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足,起訴意旨認應依數罪併罰論以2 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再者,被告以一偽造文書行為,在相同時地偽造立詮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忠保所開立之2 份離職證明,侵害不同法益,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併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此外,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如何盜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00號」、「TEL :00-0000000」、「李忠保」等印章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蓋用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形)部分既係同時、同地接續所為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宜行事,恣意偽造不實之離職證明書進而持以向公家單位申辦專技人員所屬廠商之變更登記,不僅影響立詮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權利行使,更有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相關電梯維修專業技術人員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尤以被告犯後罔顧鑿鑿明證,一再飾詞否認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又不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實難見其有何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最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均已於101 年12月14日,送交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而由該署存檔,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中關於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方形)共計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形)1 枚雖未扣案,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上述離職證明書上所盜蓋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00號」、「TEL :00-0000000」、「李忠保」等印章印文,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均係以立詮公司之真實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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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印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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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國棟」之立詮電梯股份有│「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 (方形)1枚                │
├──┼─────────────┼──────────────┤
│ 2  │「黃國富」之立詮電梯股份有│「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 (方形)1枚                │
├──┴─────────────┼──────────────┤
│         備       註            │共計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
│                                │司」印文(方形)2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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