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易,12,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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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龍(原名江昆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龍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7 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往新北市外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一段與工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蕭祐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欲右轉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一段與工興口加油站,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與擦傷、左足挫傷與擦傷、右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臉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祐廷告訴被告江俊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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