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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勝利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育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威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威良人車倒地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威良告訴被告邱勝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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