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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朝田於民國102 年01月05日0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 號旁產業道路,往福山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曾盛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 號旁產業道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盛台因此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經曾盛台告訴,認被告胡朝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曾盛台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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