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富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富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如下: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9、2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係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質之行車記錄器裡有一個很大的撞擊聲音,懷疑是告訴人先碰撞到伊,如果告訴人沒有碰撞到伊,伊下面就不會去碰撞到他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無拍攝到告訴人先撞擊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容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酒駕第四次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卷第26頁),查告訴人陳炎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酒後駕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卷第16678 號卷第19至22、25頁正反面),其就本件車禍自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陳炎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23頁),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