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侵訴,43,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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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華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約於民國98、99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之代號3429-101138(84年3 月23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起訴書誤載代號為3429-01138 ),並曾與A女相約見面聊天,其與A女間乃朋友關係。

甲○○先於101 年3 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聯絡A女,以將要當兵為由邀約A女外出相聚、聊天,再於101 年3 月29日晚間以電話邀約A女外出,A女答應後,甲○○即於101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A女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聊天,嗣後甲○○藉口稱其睡眠不足想休息,遂將A女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圓緣園汽車旅館」,A女不願進入該汽車旅館,甲○○便以口頭向A女表示「我又不會對妳幹嘛」以取得A女之信任後,即與A女進入該汽車旅館之102 號房內稍作休息。

2 人進入該房後,甲○○即躺在床上並向A女表示想要擁抱A女,A女答應後即坐在甲○○身邊讓其擁抱,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及手將A女壓在床上,再伸手將A女之短褲、絲襪、內褲褪至A女大腿處,復將自己之外褲及內褲褪去,A女不斷地喊「甲○○,我拜託你,我有老公了,我不要」,且拍打甲○○之肩膀,然甲○○不顧A女已口頭拒絕且有推拒之舉,仍強行壓住A女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

待甲○○結束強制性交行為後,A女即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外以電話聯絡代號3429-101138A(即A女之配偶,於案發時已宴客,於案發後之101 年4 月2 日為結婚登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 男,起訴書誤載代號為3429-01138A),並告知B 男其遭到甲○○強制性交一事。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問被害人A女可不可以親她,也有問被害人A女可不可以抱她,被害人A女都同意,伊就脫被害人A女的褲子,被害人A女也沒有反抗,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A女同意與伊為性交行為,當伊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後,被害人A女雖有說「不要,你再這樣我就不理你了」,但伊以為被害人A女在開玩笑,所以伊才沒有停下來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認為被害人A女同意與其一起進去汽車旅館,且被害人A女也同意被告擁抱及親吻被害人A女,且依據被害人A女警詢所述,被害人A女於被告脫其褲子時未有任何抵抗動作,衡諸常情,被告當然會認為被害人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而被害人A女雖稱其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被害人A女當天著短褲、絲襪,被告褪去被害人A女之短褲、絲襪需要一些時間,加上被告褪去自己的褲子時,被害人A女的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倘若被害人A女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害人A女自可趁隙跑開或施以更強烈的抵抗動作,被害人A女卻證稱其僅有拍打被告之動作,因此被害人A女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於案發前3 年即透過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也有約出去聊天,當時伊就讀國中,伊與被告大部分都是在網路即時通聊天。

伊與被告剛認識時,就有跟被告聊過伊的年齡。

101 年3 月29日晚間,伊用網路即時通與被告聊天,後來被告傳簡訊給伊,跟伊說他要去當兵了,希望伊可以陪他出去聊天,101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伊就跟被告約在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騎重型機車來載伊去內壢的公園聊天。

後來被告說他好幾天沒睡覺,就說要換地方聊天,伊有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到了之後伊才知道是去「圓緣園汽車旅館」,伊跟被告說伊不要進去,被告跟伊說「我又不會對妳幹嘛」,伊想說伊跟被告認識很久了,被告也不會對伊怎樣,如果被告要對伊怎樣早就做了,也不至於要到汽車旅館,所以伊就跟被告進去該汽車旅館的102 號房。

伊進入房內後,被告叫伊過去,並說「借我抱一下」,伊想說是朋友間的擁抱,就讓被告抱著,之後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把伊的身體跟手都壓住,並脫伊的外褲、內褲及絲襪,伊大喊「甲○○,我拜託你,我有老公了,我不要」,並有把被告推開,但是伊推不開被告,被告還是繼續將伊的褲子脫到屁股下面一點的位置,之後被告就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伊一直拍打被告,並且搥他,但都沒有用。

後來被告看見伊哭了,才停止動作。

結束後,伊就去廁所擦拭下體,並自己離開汽車旅館,被告有拉住伊,伊不理他就離開了。

伊走出汽車旅館後,隨即打電話給B 男,伊一邊哭一邊跟B 男說伊被強暴了,B 男叫伊先坐計程車回家。

伊於事發之後除了跟B 男說伊被強暴的事情之外,好像還有跟醫生說過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9頁、第73至74頁;

本院卷第92至99頁);

再衡情被害人A女與被告曾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且被害人A女曾在警詢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陳稱因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不想提告,後來係因被告一直沒有說實話,伊跟B 男才決定要報警等語(詳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認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仍因顧念朋友情誼而不願向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是被害人A 女應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之不利益,復冒誣告、偽證等罪刑責之風險,而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

此外,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遠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圓緣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圓緣園汽車旅館」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第101 年6 月8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就醫紀錄1 份(見偵卷第15頁、第63頁、第32至37頁、第41至46頁,偵卷不得閱覽卷)存卷可憑,足認被害人A女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又證人B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3 點多打電話給伊說她被強暴了,伊就叫被害人A女先坐計程車回家,被害人A女打電話給伊時聲音聽起來很憔悴且在哭,被害人A女約於凌晨4 點回到家,情緒變得很不穩且在哭,被害人A女就跟伊說被告表示要去當兵了,要被害人A女陪被告聊聊,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

伊就先安撫被害人A女,並帶被害人A女去看醫生,伊怕被害人A女情緒不穩無法製作筆錄,所以隔幾天才帶被害人A女去派出所報案。

案發後,被害人A女的精神疾病變得很嚴重,還住院,伊覺得被害人A女對這件事情有陰影,做夢也還會夢到這件事情等語(詳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第71至72頁),而證人B 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害人A女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9 分許獨自步出汽車旅館之房間,此有該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存卷可考,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26******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B 男持用之電話號碼0927******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話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A女確實於步出該汽車旅館時即聯繫B 男,並向B 男表示其遭強制性交等情。

衡情,倘若被害人A女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應會選擇隱瞞不知情之B 男,以維繫其與B 男間之關係,又豈會立即將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情事告知B 男,且由被害人A女與B 男對話時,表現哭泣、情緒不穩定等受創反應,亦可證被害人A女絕非如被告所稱係合意性交之情形。

又檢察官就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情況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被害人A女於101 年3 月30日就診時表示自己被強暴了,很害怕,一直哭泣,有自殺意念。

同年4 月6 日就診時表示會做夢夢到被強暴的景象並有自傷行為,疑有急性壓力(創傷)反應,此後雖持續有就醫服藥,情緒仍相當不穩定(被害人A女原本即有憂鬱症),至這兩個星期得知自己懷孕,情緒穩定不少,但仍有失眠、情緒低落等現象,表示偶爾仍想媽媽(已去世)會難過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得閱覽卷),觀諸被害人A女於101 年3 月30日案發當日即至精神科就診,除向醫師表示遭強制性交外,更表現出害怕、哭泣、有自殺意念等情緒反應,復於回診時提及有夢到被強制性交及持續情緒不穩定之情,足認被害人A女確實因本案之發生而遭受巨大之衝擊及精神壓力,益證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非虛枉。

(二)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前,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相對位置、被害人A女於遭強制性交前是否有睡著、被害人A女遭強制性交時之抵抗動作等部分細節略有不符,惟性侵害之被害人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為求儘早回歸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再回想起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乃人之常情,且被害人A女遭認識已久之被告性侵,其驚恐之情可想而知,實難期待被害人A女清楚記憶被告為加害行為前及過程中之一舉一動,再被害人A女固係於案發後2 日即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惟於偵查中作證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日期則為103 年7 月3 日,分別距案發時間已相隔逾半年及逾2 年之久,被害人A女歷次就事發過程之細節、詳情自不可能一字不漏而為全然相符之證述,且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況被害人A女自承於本院審理前有吃安眠藥導致喪失記憶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97頁),亦不可能就所有細節事項仍有清楚之記憶,是被害人A女就此部分證述未盡一致,尚與常理無違;

此外,被害人A女歷次證述中對於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壓制被害人A女,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乙節,指訴均互符一致,且被害人A女並無虛編不實情節以誣指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動機與必要,詳如前述,因此被害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無疑,應堪採信。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雖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未詳述其於被告脫其褲子時,有何肢體上之抵抗動作,惟證人之供述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而有不同,是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未敘及此,並非表示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未採取任何肢體上之抵抗動作,況證人A女於警詢時曾證稱:在被告對伊性侵害的過程中,伊有拍打被告的肩膀也有推被告,但被告力氣太大了,伊推不動等語(詳見偵卷第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伊的外褲及內褲脫到屁股下面一點的位置,被告脫伊褲子時,伊有拉伊的褲子不讓被告脫掉,伊有把被告推開,但是推不開,被告脫他自己的褲子時,伊一直推他,他的動作很快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4至95頁),被害人A女不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時,被害人A女有以肢體動作反抗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詳述被告脫被害人A女褲子時,被害人A女有將被告推開,並有拉著自己的褲子不讓被告脫下等抵抗動作,是以辯護人稱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並無採取抵抗動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衡諸常情,被害人A女突遭被告強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甚為恐懼,致其未能理智思考而採取最適當、最有效之抵抗舉動,亦為事理之常,況被告既欲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強行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亦不可能任由被害人A女輕易逃離現場而向外求救,尚難僅以被害人A女未採取拍打被告以外更激烈之肢體動作等情,逕謂被害人A女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而被害人A女為女性,衡情力量顯不及正值青壯之男性被告,且被害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以口頭明白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曾以手推拒等方式反抗之,則被害人A女已在在將排斥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仍以其具有優勢之力量壓住被害人A女,強行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是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而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情,即堪認定。

⒉雖被害人A女同意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亦同意被告擁抱被害人A女,業據被害人A女及被告一致陳明(詳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7 至8 頁、第73至74頁、第84至85頁),惟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在公園聊天時,被告說要換個地方,伊有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到了妳就知道」,到了之後伊才發現是「圓緣園汽車旅館」,此時伊跟被告說伊不要進去,被告說「我又不會對妳幹嘛」,伊想說伊跟被告認識很久了,被告也不會對伊怎樣,如果被告要對伊怎麼樣早就做了,也不至於要到汽車旅館,所以伊就跟被告進去汽車旅館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於渠等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即知悉被害人A女擔心被告會對其為踰矩之行為,被害人A女係在被告口頭承諾不會對被害人A女為踰矩之行為後才同意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又被害人A女雖同意被告擁抱被害人A女,然擁抱與性交行為有實質上之不同,衡情實無從僅以被害人A女同意與被告擁抱即得推論被害人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有說「不要,你再這樣我就不理你了」等語(詳見偵卷第85頁),兼衡被害人A女於進入汽車旅館之前曾顯露與被告單獨進入汽車旅館之擔憂,益證被告於案發時應明確知悉被害人A女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然被告卻不顧被害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以為被害人A女說「不要,你再這樣我就不理你了」係開玩笑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A女同意與其性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悖,均不足採信。

⒊另辯護人辯稱:男女為性交時,需女子之屁股稍微抬高才可達到性交動作,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用腿把被害人A女的屁股抬高,惟被告倘若用腿把被害人A女的屁股抬高,被告之姿勢不可能與被害人A女達到性交的動作云云,然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係用手把伊的腳拉高一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4頁),被害人A女未證稱被告用腳把被害人A女之屁股抬高,辯護人之辯詞,顯係誤解被害人A女之意,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其雖對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逾越分際,利用與被害人A女獨處之機會,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視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受創甚深,惡性非輕,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8 萬元,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偵卷不得閱覽卷)附卷可考,並兼衡其對被害人A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壓制被害人A女意願之手法,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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