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侵訴,79,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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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猥褻之行為,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事 實

一、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警製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乾爹,於甲 ○年僅4 、5 歲時,即透過甲○之二姐(警製代號0000000000B 號,下稱B 女)而結識甲○。

甲○之母於100 年9 月間因案入監服刑,而將甲○交付與甲○外婆(警製代號0000000000A 號,下稱乙○)照顧,惟乙○因病於101 年1 月28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 月21日始出院,而於101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20日間,將甲○託付劉○○代為照顧而令甲○居住於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劉○○於該段期間內並與甲○同睡一床。

詎劉○○於前開與甲○同住之期間內,見甲○年幼可欺,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屢次於前揭期間內晚間約8 時許,在甲○已就寢之際,對甲○恫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會將妳殺了!」、「如果妳不聽話,就要打妳!」、「如果妳講出去的話,我會把妳殺掉,把妳的屍體包起來,還會把妳和妳妹妹賣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方式對甲○施以脅迫,使甲○心生畏懼後,復不顧甲○出言「不要」而明示拒絕之意,而在上址房間內,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5 次;

以生殖器插入甲○口腔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3 次;

以撫摸甲○之臀部、全身及性器官,並將甲○以強制力壓於床上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再以生殖器摩擦甲○肛門以滿足己身性慾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20次。

嗣於101 年2 月23日,B 女帶同甲○前往B 女男友游○駿住處時,劉○○撥打電話與B 女表示欲帶同甲○外出遊玩,甲○因對劉○○心懷恐懼,始向游○駿淚訴前開遭劉○○強制性交、猥褻之情,游○駿聞言,隨即帶同甲○向乙○告知上情,乙○並即以電話要求劉○○於當晚前往乙○住處說明解釋,惟因劉○○矢口否認前情,經乙○帶同甲○前往壢新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查甲 ○係93年4 月7 日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另本院審酌證人甲○自稱係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依其陳述乃親身參與、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游○駿、B 女、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游○駿係甲○二姐B 女之男友,且係第一手聽聞甲○告知遭被告劉○○性侵害之情節,而帶同甲○將此情轉告甲○外婆乙○之人;

證人B 女為甲○之二姐,其自陳亦係被告劉○○之乾女兒,且係曾聽聞游○駿轉述甲○所稱遭被告劉○○為性侵害之事實之人;

證人乙○係甲○之外婆,且係聽聞甲○及游○駿告知甲○遭受被告劉○○為性侵害之事實後,電繫被告劉○○至其住處出面說明嗣並報警處理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游○駿、B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該訊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壢新醫院桃縣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 年6 月18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

而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所謂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是以,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第1581號、第1366號、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 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再者,倘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即更具證明力。

經查,檢察官於101 年11月6 日偵查中經被告劉○○同意後,就「劉○○有沒有以任何物體(生殖器、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陰道、肛門)」、「劉○○與被害人同住時,劉○○有沒有以任何物體(生殖器、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陰道、肛門)」、「劉○○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之嘴巴裡」等問題,於102 年1 月17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人徐國超於實施鑑定後出具被告劉○○測謊鑑定書1 份。

而施測員徐國超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受美國喬治亞洲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98年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合格、101 年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台進階教育訓練及實做課程訓練合格,並曾為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此有測謊鑑定人徐國超資歷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施測人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富相當之經驗。

次依測謊鑑定書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所載,本案施測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

又依該鑑定書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所載,施測員於施測前已告知被告劉○○可拒絕受測,而被告仍同意配合測謊,且被告劉○○自述測前睡眠7 小時、睡眠時間自感正常;

測前24小時並未服用或吸食藥物;

測前24小時並未飲酒,其「病例(包括精神疾病)」欄位載稱「無」、「目前身體狀況」欄位載稱「還好」,是認被告劉○○並無任何身心及意識狀態異常致不宜測謊之情形。

是依上述,本案測謊鑑定人徐國超所出具之本案測謊報告書均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當無疑問。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對甲○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生殖器沒有割包皮,平常的性行為就很困難,我沒有做起訴書所寫的行為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2 月21日,甲○的阿嬤將甲○託給我照顧,那段期間內甲○約有10幾天在我位於中壢市○○○路0 段○○○村00號4 樓的住處過夜,但並非每一天,期間有5 、6 天甲○是住在甲○二姐的男朋友游○駿家。

甲○在我住處過夜時,我與她同睡一張床,我趁甲○睡覺時會看A 片,有自慰,但未射精,我射精都會去浴室。

101 年2 月23日、24日,甲○的阿嬤打電話給我,說甲○講我欺負她,說我摸甲○的屁股,當晚我去他們家,當時甲○、甲○的阿嬤、甲○二姐及游○駿都在,他們問我欺負甲○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我說如果我有的話,就帶甲○去驗傷。

我沒有對甲○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4 、5 歲時就認識劉○○,我二姐介紹給我認識,劉○○是我乾爹。

我從一年級到一年級下學期和母親、二姐與劉○○同住,二年級上學期時母親去服刑,阿嬤就把我接回去,後來二年級寒假時因為阿嬤生病,所以劉○○又把我帶回去同住。

二年級開學後,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劉○○手一節一節粗粗的,在我睡覺時先摸我屁股,摸我全身,有一次我在洗澡時,我洗到一半,劉○○全身脫光光進來,我就叫他出去,但他不出去,我就洗完澡包著圍巾出去看一下電視就睡覺。

我洗澡時覺得背後刺刺的,就是劉○○把手指插進去我的肛門,我大便時有流血,擦屁股也流血【此部分甲○指訴被告劉○○於上址浴室內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之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未據起訴,詳如後述「乙、四」所載】。

我跟劉○○同住時,他每天晚上都會摸我尿尿的地方。

他有用手拿的他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下摩擦(被害人手拿男娃娃把女娃娃壓著,女娃娃背對著男娃娃),劉○○把我壓在床鋪上,以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肛門。

他是在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趁我睡覺時這樣做,但沒有插入我的肛門,我跟他說不要、很痛,但是他還是繼續做,劉○○以生殖器摩擦我的肛門至少20次。

劉○○以生殖器摩擦我的肛門的時候,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我本來是背對著他,劉○○會把我翻過來,把白白的東西用在我肚子上。

劉○○很恐怖,他會恐嚇我,他說如果我講了的話,就會把我賣掉。

劉○○也有用手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是在一年級下學期,他有用手和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有4 、5 次,趁我睡覺的時候做。

劉○○用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他把白白的東西射在我肚子上(被害人把男娃娃壓在女娃娃身上並脫去男娃娃及女娃娃褲子後,把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內)。」

等語;

於102 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嬤在101 年1 月28日住院到同年2 月21日出院,這段期間把我託給被告照顧。

(檢察官問:妳指述遭被告以手撫摸妳屁股、全身及性器官,並將妳壓在床上,以其生殖器摩擦妳的肛門,強制猥褻20次之時間、地點為何?)都是在阿嬤住院的上開期間,地點在中壢市中山東路(地址詳卷),都是在黑夜,約在晚上的8 點鐘,幾乎每天都有摸。

(檢察官問:前次偵訊時稱,被告有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妳的下體,對妳為強制性交,時間、地點及次數為何?)都是在阿嬤住院的上開期間,地點在中壢市中山東路(地址詳卷),次數是5 次,不是上次說的4 、5 次,也是在晚上8 點多天黑時,在上開期間內的哪幾天記不得了,但就是5 次。

(檢察官問:【提示游○駿偵訊筆錄】證人於偵訊時稱,妳一共向他表示過2 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並強迫妳幫被告口交,為何妳不曾說過被告曾強迫妳幫他口交,究竟有無此事?)都是在阿嬤住院的上開期間,地點在中壢市中山東路(地址詳卷),總共3 次,都是在黑夜晚上8 時許我睡覺時,被告把我叫起來,哪幾天我不記得了,被告當時有射出白白的東西。

(檢察官問:被告對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時,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為之?)他說如果我不聽他的話,他會將我殺了。

他每次都這樣對我說,我很害怕。

他還有說如果我說出去,要將我及妹妹都賣掉,他還說如果我不聽話,就要打我。

(檢察官問:為何會於案發後,於101 年3 月1 日【即案發後10天】才報案?)被告說如果我說出去的話,他會將我殺掉,將我的屍體包起來,還要將我及妹妹賣掉,我很害怕,所以沒有馬上說。

後來是因為二姐帶我去她男友游○駿家,我就跟游○駿說,之後游○駿陪著我去跟阿嬤說,阿嬤才去報案的。」

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叫他乾爸,101 年1 月跟2 月間阿嬤生病住院,我跟乾爸一起住,住同一個房間睡同一張床,我姐姐跟她男朋友住。

我跟乾爸同住的期間,每天都睡在他那邊。

阿嬤出院後就把我帶回去了。

我和乾爸同住的這一段期間,乾爸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他亂摸我,還有親我,還用他尿尿的地方摩擦我的屁股,這樣的事情有時候會發生。

乾爸也有用手或是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有5 次;

還有叫我用我的嘴巴吃他尿尿的地方,有3 次。

乾爸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姐姐不在,他都是趁我睡覺的時候對我做剛才那些事情,他有叫我不准說出去,但我忘記他是怎麼跟我講的了。

乾爸在對我做這些不禮貌的事情時,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有跟阿嬤和姐姐的男朋友游○駿說這些事,是在我阿嬤出院之後說的,我是在我去游○駿家玩,乾爸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玩的時候跟游○駿講的,游○駿有帶我去找阿嬤講這些事情,阿嬤有打電話給劉○○叫他下班過來找她,那時候我在房間,他們在客廳講這件事情。

乾爸除了做這些不禮貌的事情,不會罵我或是打我。

乾爸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我沒有第一時間跟阿嬤講,因為我害怕,不敢說。」

等語明確。

經查: 1、證人甲○係93年4 月7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2月20日間,係年僅7 歲餘之稚齡兒童,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劉○○與甲○之二姐B 女於案發前約3 、4 年即相識,B 女並稱被告劉○○為乾爹,甲○於年約4 、5 歲時,即因B 女之故而結識被告劉○○,並亦認劉○○為乾爹,此據被告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B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亦堪認定。

又甲○之母於甲○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即曾帶同甲○、B 女與被告劉○○共同同住,直至甲○之母於100 年9 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始由乙○將甲○帶回照顧,嗣乙○因病於101 年1 月28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治療,始於住院期間內將甲○託由被告劉○○照料,此據證人甲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

是揆諸上情,證人甲○於年僅4 、5 歲時即已結識被告劉○○,與被告劉○○係乾爹、乾女兒互稱,其並曾隨同母親、二姐與劉○○同住,而在其母因案入監服刑、其外婆因病住院治療,而均無法照顧甲○之際,亦係借居於被告劉○○住處。

是以,被告劉○○與甲○已相識相當時日,彼此互動往來密切,且劉○○復係甲○之母親、外婆無法照料甲○時受託照顧甲○之人選。

是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年僅7 歲餘之稚齡甲○,原已難認有何竟需憑空杜撰遭其以乾爹稱呼、且屢次收留其母或其個人至住處居住之被告劉○○以前揭強制手段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虛情,以藉此無端誣陷被告劉○○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2、次查,證人即甲○二姐B 女之男友游○駿於101 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的阿嬤常生病住院,現已去世,之前就常將甲○託給被告劉○○照顧。

101 年2 月間某日B 女帶甲○到我家,被告劉○○打電話給B 女說要來我住處帶甲○出去玩,B 女問甲○要不要跟被告劉○○一起出去玩,甲○就說不要,他很變態,後來我們問甲○被告如何變態,甲○稱被告以手指插入甲○的陰道,被告還要甲○幫他口交,甲○說被告有白白的東西,甲○還說她的屁股有流血。

甲○曾經對我說過2 次,第一次是在2 月初,甲○說被告趁她睡覺時脫她褲子,我知道後就趕緊告訴甲○的阿嬤,當時他們有當面對質,甲○當時很害怕不敢說,就說是我說謊。

第二次就是上述被告說要帶甲○出去玩時甲○和我說的,當時甲○有哭,而且又找被告及其阿嬤對質,我也有到場,阿嬤說要告被告,被告就將租屋處收拾後逃離,也辭職,都找不到人。」

等語在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劉○○,但我有看過他,他是甲○的乾爹,我和他沒有任何的糾紛。

甲○的阿嬤住院期間,甲○是託付給被告劉○○照顧,那段期間甲○沒有到我的住處住過。

甲○有2 次跟我講過她被被告欺負的事情,都是在阿嬤出院之後。

第一次是甲○到我們家來玩,被告劉○○打電話來要把甲○帶走,甲○說她不要去,她告訴我被告趁她睡覺的時候脫她褲子,我就帶她去找阿嬤,但在阿嬤家時甲○因為很害怕、不敢講,就說我說謊。

第2 次的時候,甲○的姪女在我們家玩,甲○那時候也在我們家玩,過沒多久,被告就打電話過來,說要帶甲○出去玩,甲○說她不想去,我問她為什麼,她說被告很變態。

甲○講的時候很害怕,有哭,她說被告很變態,用手和生殖器用到她屁股流血。

這次我帶甲○回去找阿嬤,阿嬤才將這件事情報警,這一次被告回去東西收一收人就不見了。」

等語明確。

證人即甲○之二姐B 女於101 年6 月9 日警詢中陳稱:「我認識劉○○,我都稱他乾爹,認識約2 、3 年,沒有任何仇恨糾紛。

甲○於101 年2 月間在中壢市廣福路我男朋友家中,向我哭訴說劉○○對她亂來。

甲○有跟我說她從國小一年級開始與劉○○同住的期間,劉○○都在晚上看A 片,然後就叫甲○要幫他把白白的東西弄出來,並把白白的東西射在甲○的肚子上,劉○○還把生殖器插入甲○的前面。

甲○只有跟我說劉○○對她做這樣的事情很多次。

甲○還有跟我說劉○○以言詞恐嚇她,不能跟家人說對她性侵害的事情,否則要讓她很難看。」

等語在卷;

於101 年8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是先向我男朋友游○駿說我在警詢時所提到她遭被告劉○○妨害性自主的事,之後甲○有跟我說過2 次。

甲○所說她遭被告妨害性自主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在101 年1 月至2 月間住在被告的住所期間,地點是在被告的住處房間內。

我有問被告為何對甲○為這些行為,但被告說沒有。

甲○有說被告恐嚇她不可以跟家人說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否則就會讓甲○死得很難看。」

等語明確。

證人即甲○之外婆乙○於101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甲○之母親於100 年9 月份入監服刑,我就把甲○帶回家住,我於101 年1 月28日住院直到101 年2 月21日出院,我有跟劉○○說甲○101 年2 月8 日開學時麻煩他照顧被害人一下,等我出院再把甲○接回來,沒想到101年2 月23日(筆錄所載101 年1 月23日顯屬誤載,應予更正),B 女帶甲○出去,把甲○帶到B 女男友那裡去,我一直打電話給B 女,叫她把甲○帶回來,當天晚上6 點多甲○回來上樓後就在一直哭,我就問她為何一直哭,甲○說他不要再去劉○○那邊,她說:『他是變態,他用手往我屁股內插,我肚子很痛,結果都在流血。』

我就跟甲○說要老實說,不可以亂說,我就打電話叫B 女回來,我問B 女為何甲○發生此事沒有跟我說,B 女說甲○有跟她男友說劉○○對她動手動腳,甲○有跟我說劉○○用手指插進去她的肛門,因為劉○○的手有長繭,粗粗的很痛,肛門有大量出血,而且一直撫摸她的身體,並且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甲○下體,可能插不進去,但是有把精液射在她的肚子上,社工有問甲○是否知道劉○○射在她肚子上的東西是何物,甲○說雞雞的精液,所以我晚上9 點多打電話給劉○○,叫他來找我,當時劉○○來我住處時,我孫子即被害人的表哥問劉○○有無做此事,劉○○否認,後來我們就報警,被告也跑掉了,昨晚被告也打電話來問我甲○事情要如何處理,我就說我們已經依法處理,被告說他就要躲,否則要同歸於盡。」

等語綦詳。

另查,乙 ○於101 年間在天晟醫院住院之起迄時間係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2 月21日,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 年6 月18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101 年2 月21日當天即係乙○出院之日期,堪以認定。

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陳其曾向被告劉○○表示出院後即將甲○接回居住,是101 年2 月21日乙○既已出院返家,堪認證人甲○於101 年2 月21日起即已返回乙○住處居住,而不再借住於被告劉○○住處,至為明確。

是綜上證人游○駿、B 女、乙○所證,本案實係證人甲○於乙○已出院而將之接返住處,故其已無庸再與被告劉○○同住後之101 年2 月23日,在B 女男友游○駿住處時,因劉○○撥打電話與B 女表示欲帶同甲○外出遊玩,甲○表示不願與劉○○外出,並向游○駿淚訴前開遭劉○○強制性交、猥褻之情,經游○駿轉告B 女並帶同甲○向乙○告知上情後,始為游○駿、B 女及乙○等人查知。

而查,證人甲 ○向證人游○駿告知其遭被告劉○○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點,係在乙○業已出院而將甲○接返住處居住之後,是縱證人甲○曾對居住於被告劉○○住處有任何不滿,亦已無竟需杜撰遭被告劉○○性侵害之情節,以達離開被告劉○○住處之必要;

又倘證人甲○僅意在拒絕與被告劉○○一同出遊,則其將拒絕之理由據實以告即可,更無竟需虛捏被告劉○○對之為性侵害之虛情,以圖達到拒絕與被告劉○○一同出遊之目的之理。

準此,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證各情,當非虛矯。

3、再者,證人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係屬未滿8 歲之女童,對男女性交之事當無甚瞭解,然竟可於2 次檢察官訊問時,清楚描述遭被告劉○○以陰莖摩擦其肛門,且「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我本來是背對著他,劉○○會把我翻過來,把白白的東西用在我肚子上」,及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把白白的東西射在我肚子上」等遭被告劉○○性侵害之詳細過程及男性之射精行為,且經檢察官命其當庭以「勵馨娃娃」示範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甲○猶可演示「被害人手拿男娃娃把女娃娃壓著,女娃娃背對著男娃娃」、「被害人把男娃娃壓在女娃娃身上並脫去男娃娃及女娃娃褲子後,把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內」之舉動,再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甚且可說明被告劉○○曾有要求其以嘴吃被告劉○○之生殖器3 次之情。

此等「以陰莖摩擦肛門」、「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及「以陰莖插入口腔」之男女性行為過程,倘非已有一定年齡稍通男女床第之事,或本身即有性行為經驗,否則以甲○僅係一年約7 歲餘之女童,縱令伊上開證詞係他人事先教導而來,亦當絕無可能就類此性行為過程,甚且包括男性於性行為過程中射精之情形,為如此清楚之描述、示範,足徵此正係甲○自己之親身經驗,亦堪佐甲○上揭證述內容,當屬實情。

4、再查,證人甲○於101 年2 月28日經前往壢新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道6 點鐘方向有擦傷,為新撕裂傷;

小陰唇及陰道入口有擦傷、紅腫,為新傷痕;

4 點鐘方向處女膜斷口,有紅腫及邊緣有血漬,為新撕裂傷;

8 點鐘方向有處女膜凹陷,為新撕裂傷,此有壢新醫院桃縣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

經查,證人甲○於前開驗傷期間為不足8 歲之稚齡女童,年紀甚小,倘非遭外力插入陰道,焉有可能產生此等傷害,是證人甲○上開陰部之傷勢情形,顯係遭他人以異物插入所致,而此正與甲○證稱曾遭被告以陰莖或手指插入陰道乙情相符。

益徵證人甲○所證其遭被告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等情,顯堪信為真。

(二)另查,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告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

經該局鑑識科測謊組專業人員鑑定結果,判定::「受測人劉○○於測前會談否認以任何物體插入被害人的下體且沒有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的嘴巴,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受測人劉○○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劉○○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

、「分析受測人劉○○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劉○○對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

(一)你有沒有以任何物體(生殖器、手指)插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陰道、肛門)?答:沒有。

(二)你與她(0000000000)同住的時候,你有沒有以任何物體(生殖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陰道、肛門)?答:沒有。

(三)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入她(0000000000)的嘴巴裡?答:沒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劉○○就其「曾否以任何物體(生殖器、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陰道、肛門)」、「與被害人同住時,曾否以任何物體(生殖器、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陰道、肛門)」、「曾否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嘴裡」等問題所為之回答均稱「沒有」,而各該答案經研判均呈不實反應,而有說謊之情,其施測結果復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

由是,並與上開諸事證交互以參,益徵被告劉○○所辯確屬謊言而毫不可信,反之,證人A女所稱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曾遭被告劉○○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暨遭被告劉○○以生殖器插入其口腔等節,則堪認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

(三)至起訴書固載案發期間係在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2 月21日間等語。

惟查,乙○於101 年間在天晟醫院住院之起迄時間係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2 月21日,乙○出院日期當係101 年2 月21日當天。

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曾向被告劉○○表示出院後即將甲○接回居住,是101 年2 月21日乙○既已出院返家,堪認證人甲○當晚當係居住於乙○住處,而非被告劉○○位於中壢市中山東路之地址,此業如前述。

而證人甲○既證稱其遭被告劉○○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期間、時點,均係在其因乙○住院而居住於被告劉○○住處時之晚間約8 時許之就寢時分,而101 年2 月21日當晚甲○既已並未居住於被告劉○○住處,自堪認前開被告劉○○對甲○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並無發生於101 年2 月21日之可能。

是以,本件甲○遭被告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期間,應係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2 月20日,洵堪認定。

起訴書前揭所載期間末日,當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共5 次,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口腔共3 次,自均屬性交行為無訛。

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是被告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甲○之臀部、全身及性器官,並將甲○強壓於床上以生殖器摩擦甲○肛門以滿足己身性慾共20次之舉,自均屬猥褻行為甚明。

另甲 ○係93年4 月7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2 月20日間,係未滿14歲之女童,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劉○○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

同法第224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4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劉○○先後所為8 次加重強制性交、20次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劉○○於甲○年僅4 、5 歲時即與甲○相識,並經甲○以乾爹相稱,且在甲○母親因案入獄、甲○外婆因病住院之情況下,受甲○外婆之託照顧甲○,詎其非僅未善盡照料者之角色,反為逞一己色慾,罔顧甲○年幼,而以強制手段對年僅7 歲餘之甲○多次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毫無足憫。

而甲○於案發當時僅為稚齡幼童,驟遭被告劉○○以強制之手段而為上開犯行,其身心必因此致生難以平復之巨大恐懼傷害,對其往後人生亦勢將產生無法磨滅之心靈痛苦,足認被告犯行對甲○之戕害非輕。

況被告劉○○犯後仍矢口否認行,毫無悛悔之意,自應從重量處,以收嚇阻再犯及教化之效,是兼衡被告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劉○○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劉○○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屬併合處罰之數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二年級寒假時因為阿嬤生病,所以劉○○又把我帶回去同住。

有一次我在洗澡時,我洗到一半,劉○○全身脫光光進來,我就叫他出去,但他不出去,我就洗完澡包著圍巾出去看一下電視就睡覺。

我洗澡時覺得背後刺刺的,就是劉○○把手指插進去我的肛門,我大便時有流血,擦屁股也流血。」

而指訴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乙○住院期間內,在被告劉○○住處居住時,另有於洗澡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侵害之事實等語。

惟查,證人甲○於101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也有用手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是在一年級下學期,他有用手和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有4 、5 次,趁我睡覺的時候做。」

等語在卷,嗣於102 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前次偵訊時稱,被告有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妳的下體,對妳為強制性交,時間、地點及次數為何?)都是在阿嬤住院的上開期間,地點在中壢市中山東路(地址詳卷),次數是5 次,不是上次說的4 、5 次,也是在晚上8 點多天黑時,在上開期間內的哪幾天記不得了,但就是5 次。」

等語明確,是揆諸證人甲○上開前後兩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僅係針對遭被告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亦即「尿尿的地方」、「下體」)之行為,並證稱被告劉○○對其為此種行為之次數為5 次。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劉○○以手指、生殖器對甲○為性侵害的犯罪地點、態樣、次數,亦僅載稱被告劉○○「於前揭時、地(亦即上址房間內),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下體等方式,5 次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之事實,而未曾提及被告劉○○在上址浴室內趁甲○洗澡之際,以手指插入甲○肛門內1次之舉。

是證人甲○所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在被告劉○○位於中壢市中山東路住處浴室內洗澡之際,被告劉○○曾赤身裸體進入浴室,並以手指插入甲○肛門,而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事實,顯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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