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原矚重訴,1,202008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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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7 號、第14388 號、第14389 號、第14390 號、第15821 號、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崇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崇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自同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朱崇瑋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有共犯曾廉智、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邱瑞盛、彭子恩、證人鄭文傑、黃崇郎、涂益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所述與共犯、證人間之證述有所出入,參以被告所涉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為最重本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客觀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合上情,爰裁定自109 年8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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