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壢交簡,291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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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輝 (冒名鐘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進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

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鐘進輝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11時39分許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其乃冒稱其弟「鐘進隆」之名,於同日12時22分許、16時53分許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且在各該筆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

而依卷內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鐘進隆,然除卷附刑事案件移送資料附有被告102 年12月3 日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6906號卷第2 頁)、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6906號卷第4 至6 頁)、其於102 年12月3 日在中壢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6906號卷第19頁正反面)外,被告尚有於同日經檢察官親自訊問之訊問筆錄,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鐘進隆之名義接受訊問及拍照,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誤載為「鐘進隆」,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

為此爰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二、鐘進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2 年12月3 日8 時許起至同日9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三光街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BR-8821號)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晚間),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與中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冒用鐘進隆名義於本案應訊等情,業經鐘進隆本人於102 年12月30日在中壢分局警詢時陳述綦詳,且被告冒名當日在中壢分局以「鐘進隆」名義採集之指紋卡經送鑑定,經比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鐘進輝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鐘進隆警詢筆錄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確認該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6906號之被告實為鐘進輝冒用鐘進隆名義應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 日桃檢兆昃102 速偵6906字第58720 號函及其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12月31日偽造文書案移送書影本及指紋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鐘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冒名應訊之態度、本件犯行並未肇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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