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壢簡,189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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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黑色玩具塑膠槍,朝守衛室內桌子作勢揮擊,並出言恐嚇黃勝發稱:『明天起不准再來上班』,使黃勝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證據欄補充為:證人黃勝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為:「任職於平鎮市○○○街000 號社區守衛」、「當天我值班的時候,李國明就過來,他一邊走一邊念,…,我看到他拿酒瓶酒杯折回來守衛室,說叫我以後不要再來這裡上班了,我問他說我是不是有什麼事情做不對了,我可以當面改正,他說反正你明天不要來上班,接著就直接拿酒瓶跟酒杯往我頭上丟,…然後他走出去差不多五分鐘後就拿手槍(黑色玩具塑膠槍)進來敲桌子,很大聲的跟我講『你明天就不要來上班了』」、「我的感覺那就是手槍,因為有槍托。

他對著桌子敲2 、3 下,速度很快,是黑色的手槍。」

、「我很驚恐,想說為何突然拿出這個東西,就趕快打電話給公司,請公司派人來,公司請我先打電話報警。

發生此事後,我就調到別的地方,也不敢在此地上班了。」

等語,是黃勝發先遭被告持酒瓶、酒杯攻擊受傷害後,被告又於5 分鐘後,再持黑色玩具手槍,朝黃勝發守衛室走來,並在桌上敲打2 、3 下,再出言恫嚇黃勝發明天起不准再來上班後,黃勝發既在遭被告以酒瓶、酒杯攻擊受傷後,身心已處於極度恐懼之中,再看見被告手持黑色玩具手槍朝伊走來,敲打桌面,又出言恐嚇不准黃勝發上班等情,被告以此脅迫方式,使黃勝發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已明。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拿黑色玩具塑膠槍作勢朝守衛室內桌子揮擊並出言恐嚇黃勝發:「明天起不准再來上班,『如果再來上班要給他好看』等語,然此證據係以黃勝發之指述為其依據,惟證人黃勝發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說「明天再來上班要給你好看。」

等語,其先後指訴已有不符,此外,復無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黃勝發為上開言詞,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諺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為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傷害及恐嚇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竟持酒瓶、玻璃杯等物,直接對告訴人揮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不敢在同社區工作,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上開傷害及言語恐嚇告訴人等,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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