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審易,256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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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九龍當舖」之店長,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雷林榮急需現款周轉之際,接續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及101 年1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間某日及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九龍當舖,貸予其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30,000元,於未留置雷林榮任何車輛或動產之情況下,除每月百分之2.5 之利息(相當於年率百分之30)外,另於借款當時向雷林榮收取1 次性百分之3 之倉棧費以及百分之2 之服務費,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政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雷林榮之證述;

㈡本票2 紙;

㈢雷林榮於借款之際,雖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置放在九龍當舖,但卻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在隔日取走,足證雷林榮係單純向被告借款,被告僅係假借收當之名義而向雷林榮另行收取倉棧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固坦承係九龍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陸續貸予雷林榮50,000元、30,000元之款項且收取相關利息、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行為,辯稱:本件係因證人雷林榮確有持上開車輛向九龍當舖質當,其才會陸續貸與金錢,又因其考量雷林榮有使用上開車輛謀生之需要,始特例同意讓雷林榮先行將上開車輛取走,故其乃係依當舖業之相關規定為本件收當行為,自不應構成重利罪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及101 年1 月9 日,在陳張美珠所經營,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九龍當舖內,貸與雷林榮各50,000元、30,000元之金錢,並約定均按月收取百分之2.5 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且於100 年12月13日貸款之際,另有收取以收當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倉棧費及以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費,雷林榮並在先後2 次借款時,分別簽發面額50,000元、30,000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雷林榮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帳本內頁、本票2 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證人雷林榮係分別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及同年6 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且先後2 次借款均有支付倉棧費及服務費,即有誤會。

㈡次查,證人雷林榮於100 年12月13日,乃係以質當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方式,而向被告所任職之九龍當舖借款一節,亦據證人雷林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當時因母親中風,急需用錢,才會透過友人介紹前往九龍當舖借款。

而被告本來並不接受以營業用車輛質當借款,係因渠之友人與被告相識,被告才會同意,渠即在當日將上開車輛及行照正本交予被告後,取得所欲借貸之款項。

惟因渠需要上開車輛以營業謀生,乃再透過友人央請被告讓渠先將車輛取回,經被告同意後,渠即在借款隔日前往九龍當舖取回上開車輛,惟行照正本仍由被告保管。

後因被告認渠未提供擔保即將車輛取走並不妥當,需要有所保障,才會要求渠另行補簽車輛借用切結書。

而渠於101 年1 月9 日再度向九龍當舖借款時,因渠提供之質當物即上開車輛之價值仍逾越渠所借貸之款項,故渠即再以質當車輛之方式,向九龍當舖借款30,000元等語綦詳,並核與被告辯稱之:九龍當舖原本並不接受營業用車輛,但因證人雷林榮係其友人所介紹,才會特例讓雷林榮質當上開車輛借款。

又於一般以車輛質當借款之情形,當舖均會要求將車輛留下,係因其考量證人雷林榮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使用車輛謀生,始讓證人雷林榮先行將上開車輛取回,其並於事後要求雷林榮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作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車輛使用切結書附卷可憑,亦堪信為真。

檢察官雖以證人雷林榮將上開車輛放置在九龍當舖後,旋即在隔日取走為由,而認此係被告故意規避當舖業法規定欲收取倉棧費需實際質當車輛之脫法行為,然本件係因證人雷林榮將上開車輛質當予九龍當舖後,因需使用車輛謀生,始會於借款隔日即將車輛取走之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雷林榮分別供述、證述明確,且若被告自始即係以單純信用借貸之方式貸款予雷林榮並假藉收當名義以收取倉棧費,則被告本可於借款之際,直接要求證人雷林榮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即可,又何需使證人雷林榮形式上將上開車輛置放在九龍當舖1 天?甚而,何以被告於證人雷林榮在101 年1 月9 日再度向九龍當舖借款之際,未再收取倉棧費?此益徵證人雷林榮確係以質當上開車輛之方式而陸續向九龍當舖借款。

基此,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仍不足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現今當舖經營實務,於持當人向當舖質當物品時,不論取贖日期長短,當舖均會向持當人收取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倉棧費之情,亦有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2 月20日桃當舖孝字第006 號函在卷可佐,而本件證人雷林榮確實係以質當上開車輛之方式向被告所任職之九龍當舖借款,且證人雷林榮先後2 次向九龍當舖借款時,與被告所約定之利息均係月息百分之2.5 ,又被告亦僅有在第1 次貸與款項時,另外收取以收當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倉棧費及以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費之情,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被告就收當之過程及所收取之利息、費用,均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及一般當舖經營之實務(被告雖係向證人雷林榮收取以收當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倉棧費及以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費,然被告亦辯稱此係其接手經營九龍當舖時即有之作法,且此部分加總後,尚未超過收當金額之百分之5 ,而仍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自難謂被告就本件收當借貸之過程有何重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重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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