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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凱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凱勲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 把刺告訴人黃金蓮之左小腿,致黃金蓮有左小腿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凱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金蓮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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