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審訴,1990,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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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原載「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之住處」,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之5 住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2 張、被告黃少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9 月6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年10月3 日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塑膠吸管1 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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