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易,1277,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森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武森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見被害人廖永綜及彭天民(起訴書誤載為彭天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595-VZ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前址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徒手欲強行拉開車門以竊取上開2 台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適為證人彭榮景行經該處察覺鍾武森異狀,立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供述;

證人彭榮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害人廖永綜、彭天民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之車輛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鍾武森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未偷竊,伊是要修車子,沒有偷車等語,經查:㈠證人彭榮景固證稱:案發當時看到被告在挖路邊車輛鑰匙孔、拉車門等語,並有車輛照片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1頁)。

惟查:1.證人彭榮景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天雨昏暗,看不清楚被告手上是否持工具挖路邊車門鑰匙孔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拿工具在撬開車門鎖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被告手上是否有拿工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

而遍觀全卷,可知本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並未為警查扣持有任何工具,自難認被告案發時持有工具撬、挖車輛車門。

2.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主廖永綜、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主彭天民於警詢時均證稱:未發現車門受損、或財物遭竊,車輛有上車門鎖等語(見偵卷一第13、15頁),而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員警游智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卷附被害人等車輛照片(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是將被告帶回後,請其他同事再去補拍鑰匙孔,其有請車主回到現場確認,但他們都表示車子鑰匙孔並沒有毀損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足見被害人等之車輛於案發之際,均有上鎖,且車輛車門並無因遭工具撬挖而有受損之痕跡。

且證人彭榮景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肯定的看見被告有不斷「拉」路邊車輛車門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益見被告案發之際,僅係「徒手」拉取前揭車輛車門甚明。

是前揭車輛照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衡情本案被害人等前揭車輛,於案發之際既均上鎖,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徒手」拉取「已上鎖」之車門,係無法打開車輛車門。

證人彭榮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其看到被告在撬車門,疑似在拉扯、轉動,但又打不開的樣子。

被告試圖拉開2 台車之車門,但都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更堪認定。

則被告案發之際,既無法開啟車門,又如何進入前揭車輛車內竊取物品?甚或如何發動前揭車輛引擎竊取前揭車輛?是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已「著手」竊取前揭車輛。

證人彭景榮前揭指證,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游智程警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一直是答非所問,而且還出現要抓我們卷宗的動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

而證人彭榮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其制止被告,警察盤問被告身分時,被告的反應很遲緩,其感覺被告的精神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時,被告回答警察之情形,其好像聽到被告回答嗯嗯啊啊,感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繼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及檢察官之問話,確持續出現答非所問之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記憶、表達、理解及辨識能力等,均未達其年屆61歲之成年人應有之社會歷練及理解力,則案發之際年屆60歲之被告主觀是否有竊取故意,即有合理可疑。

㈢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如下:1.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只有在旁邊看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螺絲起子在挖車門鑰匙孔,伊只在旁邊看,沒有人指使伊竊取云云(見偵卷一第7 頁),然終始僅被告一人在現場撬挖車門一情,業據目擊證人彭榮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

偵卷二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反面),是被告前揭供述,自難盡信。

2.復於102 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是一個小偷叫伊幫他挖,因為他說車子是他的,他叫伊挖,但伊不知道車子是否是他的,伊不認識他,後來他就賴伊是小偷云云(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

從被告此段言語,足見被告言語前後矛盾,不符常情,亦無邏輯可言,既然對方稱「車子」是他的,被告又何以稱對方為「小偷」?承前述,案發現場只被告一人為撬挖車門動作,並無其他人,則事後又豈有被告稱「小偷」之人,誣賴被告為「小偷」?足徵被告之精神狀況、表達、理解及辨識能力等,與一般日常生活理性正常人迥異,是被告主觀是否有竊盜故意,亦啟人疑竇。

3.後被告雖於102 年7 月9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伊未去過現場,伊都待在家,是有一天被警察帶過來,後來伊又不曉得。

伊並未破壞車輛鑰匙孔,伊自己有一台車,後來那台車子報銷了,伊就沒有開了云云(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於102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當時有一個人表示車子係他的,車子壞掉,希望伊幫忙檢查,伊並未碰到車子,不知汽車鑰匙孔刮痕怎麼產生,伊並未偷車云云(見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前後供述互有齟齬,亦悖常情,難以憑信。

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失智症」(Dementia),疑似因血管性(vascular)原因而來。

被告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智商70以下),對於一般之辨識能力已有缺損。

被告因「失智」對於當時行為之「說詞前後反覆」,其中說法有「疑似幻覺」之情況,故本院推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受此疾病之影響,而非真正具有偷竊之故意與動機,欠缺對其犯案行為之辨識能力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3 年3 月13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反面),益見被告前揭供述互有扞格、不合常情,並非臨訟飾卸心虛所為辯詞,乃因失智、幻覺影響所致,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竊盜罪相繩。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竊盜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客觀上已著手竊取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