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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進平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於103 年7 月1 日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陳報之上開住所,但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逕將該送達文書交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戴素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 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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