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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治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35 、20102 、243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治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治揚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㈠㈡等7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9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
嗣經張進財、仇台榮、蘇金生、徐筠芊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進財、仇台榮、蘇金生、徐筠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進入張進財所有之住家中,並搬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受工地主任賴昭生指示而為,伊看單子上係寫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到現場後發現一樓門鎖住,經與賴昭生聯絡後,賴昭生清楚指示要伊從天台進去,將東西搬出置於工務所儲藏室,但其實當天賴昭生係要伊去搬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的物品,係賴昭生指示錯誤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進入被害人張進財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房屋內,於現場拾起張進財放置於屋內之工具箱中之螺絲起子,並持之拆卸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固定於屋內之冷氣機2 台、燈具7 盞、窗簾2 組、烘碗機、排油煙機各1 台等物,並將該財物搬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及3 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進財、證人即工地主任賴昭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卷第3 至9 、16至18、20至23、25至35、51至5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張進財以將屋況回復原狀之條件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張進財及賴昭生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和解書1 份(見同上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工地主任賴昭生僅口頭委託被告前往未售出的房屋內從事粉刷防水工作,並非以工作單指示;
雖有指示被告清空整棟房屋內之雜物,但非家電物品,亦無指示被告到被害人張進財前開房屋拆東西、且無指示被告從上開房屋之天台進入該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賴昭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證人張進財所有之上開房屋已於101 年6 月間移轉交屋等情,業據證人張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衡諸常情,房屋於出售並交屋後,建設公司或銷售門市人員當無擅自進入已出售之房屋,倘若因有其他事由獲得進入他人已購得之房屋內之權限,且工地主任賴昭生確有指示被告前往他人未交屋之房屋內搬運物品,何以不交與被告房屋鑰匙進入該屋,卻反而指示被告自天台上進入,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及於警詢辯稱賴昭生清楚指示要我從天台進去,將東西搬出來,放置在工務所儲藏室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又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晚上並無撥打電話給證人賴昭生,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為粉刷防水,並無處理房屋整修及處理內部水電問題等情,業據證人賴昭生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而證人張進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101 年9 月5 日到場前並無與被告在電話中交談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賴昭生指示我把拆下的物品裝到別的地方... 當時張進財在電話中跟我說冷氣裝法不太一樣,跟我說要小心;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昨晚伊還打電話給賴昭生說這不是你叫我去拆的云云,顯不可採;
另證人賴昭生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1 年9 月5 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之翌日)上午10時,前往平鎮市○○○路000 號之接待中心時,於2 樓看到一部冷氣機室外機,並於3 樓看到燈具、烘碗機1 組、排油煙機1 組等物後,即詢問借住於該址3 樓之被告有無竊取他人之物,當時被告回稱:他以後用得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此一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35 號卷第6 至8 頁、第45至46、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仇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35 號卷第14至15頁、第62頁)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35 號卷第6 至9 、16至22、29至31、62至65、67、69至76頁)在卷可參,綜上,此一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拿取蘇金生之手機,並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竊取該手機,惟嗣後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誤拿手機,因為蘇金生所有之手機與其女友所持有之手機顏色、廠牌都一樣,以為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證人即鄰居蘇金生家中徒手拿取蘇金生所有放置於桌上之HTC 牌、型號Incredible S、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手機1 支,且為警查獲當時係放置於被告所使用之機車之開放式置物箱內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56 號卷第7 、32至33、50頁,101 年度偵字第20035 號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金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56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0 頁),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物品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56 號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當天應邀到伊家裡飲酒,前後不到4 分鐘,被告便說有事要離開,嗣被告離開後,伊即發現放置在電視櫃正在充電的手機不見,於是前去敲被告的門,被告女友說被告不在,後來被告就氣喘吁吁從地下室跑上來二樓,伊便詢問被告有沒有拿伊手機,被告說沒有,經伊報警處理,於警員到現場後,警員就跟被告到地下室停車場,就撥打伊手機號碼,結果放在被告機車上的置物箱裡的手機就響;
被告於伊發現手機不見前往詢問時並無表示可能係拿錯手機或拿的是伊女友的手機,僅說伊沒有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反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邱廷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帶伊等到他使用的機車旁邊,伊沒有特別翻找該機車,被害人直接打電話,就聽到手機響起的聲音,走到機車之開放式置物箱旁邊,就看到裡面有一支手機,經確認為被害人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相符;
另被告在被害人蘇金生發現手機不見後,前往詢問被告時,僅說伊沒有拿,並無表示可能係拿錯手機或拿的是伊女友的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反面、152 至153 頁),且被告經員警查獲確有取走並放置於被告所使用機車之開放式置物箱之手機確為蘇金生所有時,被告當下之反應係陳稱怎麼會在這裡,並無提及或解釋伊是拿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邱廷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帶警察還有蘇金生他們下去,當伊到機車前的置物箱拿起手機後,才確認說伊拿錯手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前往蘇金生家中時有攜帶伊女友手機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56號卷第7 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到蘇金生家中確有攜帶其女友之手機,且於離去時誤拿成蘇金生手機,何以於證人蘇金生前往被告住家門口詢問有無拿取手機時,被告於第一時間並無解釋可能係誤拿其女友之手機,竟僅辯稱伊沒有拿等語,再者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後,於機車之開放式置物箱發現蘇金生所有之手機時,當下亦無表示係拿錯手機,竟僅稱怎麼會在這裡等語,則被告當下之反應,顯與一般遭誤會時欲急於澄清自己之情不符;
又就被告當時何以急於離開蘇金生家之原因,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後來出去買酒,才順手把手機帶在身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56 號卷第5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說要出去買東西配酒喝,伊女朋友留在那邊;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伊係不勝酒力,覺得不舒服的時候,才跟蘇金生講說伊要先離開云云,況且,對此部分犯行,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反面),復翻異前詞,改辯稱因為伊與伊女友共用一支手機,加上飲酒情況,所以是誤拿蘇金生手機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均無足為採。
綜上,此一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部分:此一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第7 、46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徐筠芊、證人即浩然企業社負責人羅浩彰於警詢之證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資源回收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6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第22至38、46至4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張進財屋內之財物時,既有於現場拾起張進財放置於屋內之工具箱中之螺絲起子,並持之竊取搬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固定於屋內之財物,則該螺絲起子雖非其所有,參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持該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自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5 樓陽台跨越矮牆至隔壁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5 樓之陽台,並徒手打開具有防盜功能之天井門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5 樓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踰越天井門進入該處竊盜,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且被害人仇台榮及其胞妹於案發當時尚在屋內睡覺等情,業據證人仇台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35 號第14頁),被告既已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自均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被害人張進財於案發當時尚未搬進去,當時該房子裡面沒有家具,僅有廚具、冷氣空調、燈具及窗簾乙情,業據證人張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卷第25至35頁),然該建物當時既尚無人居住,故被告雖已侵入上開建物行竊,自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尚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為因缺錢花用,即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行竊,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居家生活之安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已與被害人仇台榮、張進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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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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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 年9 │桃園縣平│自桃園縣平鎮市陸橋│冷氣機2 台、燈│詹治揚攜帶兇器│
│ │月4 日晚│鎮市陸橋│南路9-1 號的5 樓陽│具7 盞、窗簾2 │踰越安全設備竊│
│ │間8 時30│南路9 號│台跨越矮牆到隔壁由│組、烘碗機、排│盜,累犯,處有│
│ │分許 │ │張進財所有位於桃園│油煙機各1 台 │期徒刑玖月。 │
│ │ │ │縣平鎮市陸橋南路9 │ │ │
│ │ │ │號5 樓之陽台,並徒│ │ │
│ │ │ │手打開天井門踰越進│ │ │
│ │ │ │入屋內,於現場拾起│ │ │
│ │ │ │張進財放置於屋內之│ │ │
│ │ │ │工具箱中客觀上足供│ │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 │1 支,並持以竊取搬│ │ │
│ │ │ │運右列財物至其所暫│ │ │
│ │ │ │時居住之桃園縣平鎮│ │ │
│ │ │ │市○○○路000 號之│ │ │
│ │ │ │屋內。 │ │ │
├─┼────┼────┼─────────┼───────┼───────┤
│ 2│101 年9 │桃園縣中│由大門進入仇台榮所│工具箱1 個、身│詹治揚侵入住宅│
│ │月25日凌│壢市大智│有位於左列之住宅內│分證2 張、健保│竊盜,累犯,處│
│ │晨2 時20│街10號5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卡1 張、殘障手│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樓之42 │),並徒手竊取右列│冊2 張、郵局存│ │
│ │ │ │財物。 │款簿2 本、紅色│ │
│ │ │ │ │手機1 台、敬老│ │
│ │ │ │ │人愛心卡1 張、│ │
│ │ │ │ │軍人司步證1 張│ │
│ │ │ │ │。 │ │
├─┼────┼────┼─────────┼───────┼───────┤
│ 3│101 年11│桃園縣中│應邀進入蘇金生家中│HTC 牌、型號In│詹治揚竊盜,累│
│ │月27日凌│壢市大智│飲酒,趁蘇金生不注│-credible S 、│犯,處有期徒刑│
│ │晨0時許 │街10號2 │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序號0000000000│參月,如易科罰│
│ │ │樓71室 │金生所有放置於電視│56366 號之黑色│金,以新臺幣壹│
│ │ │ │櫃上之右列物品,得│手機1 支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後隨即藉詞離開現│ │ │
│ │ │ │場。 │ │ │
├─┼────┼────┼─────────┼───────┼───────┤
│ 4│101 年12│桃園縣中│徒手竊取徐筠芊所管│白鐵門1扇 │詹治揚竊盜,累│
│ │月19日下│壢市榮安│理位於左列地址大樓│ │犯,處有期徒刑│
│ │午4 時許│10街12號│之右列物品,並持往│ │參月,如易科罰│
│ │ │ │浩然企業社予以變賣│ │金,以新臺幣壹│
│ │ │ │換現。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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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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