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桃簡,1541,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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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忠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且植生覆蓋率不足,將影響地下水源及地表逕流等情形」之文字,補充為:「且植生覆蓋率不足,將影響地下水源及地表逕流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等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1.證人陳明君之證述(見99偵字第1141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證人劉豐璋之證述(見99偵字第11419 號卷第93頁);

3.證人鄧慧君之證述(見99偵字第11419 號卷第94頁;

4.證人劉豐傑之證述(見99偵字第11419 號卷第104 頁);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99偵字第11419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6.現場勘查照片(99偵字第11419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被告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

劉豐傑自其大嫂鄧慧君借得桃園縣大溪鎮○○段00○段000000地號土地,取得該等土地之使用權,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渠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本案劉豐傑為前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曾耀忠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劉豐傑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曾耀忠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又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劉豐傑、陳明君均成立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違法在山坡地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曾耀忠係受陳明君指示,在犯罪參與程度上居受指揮地位,及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僅1 日,面積901 平方公尺,水土流失情形尚不嚴重(見99偵字第11419 號卷第72頁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99年7 月22日會勘紀錄、100偵續字第75號卷第13頁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100 年3 月8 日會勘紀錄)等情,又參酌始終坦然認罪,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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