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桃簡,175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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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彬
蘇韋誠
李孟儒
陳俊彰
蔡沛圩
林淑芬
葉啟賢
郭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彬、蘇韋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儒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圩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彰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啟賢、林淑芬、郭建麟共同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蔡志彬、李孟儒、蘇韋誠與金毓軒、王博文、王呈瑋(金毓軒、王博文、王呈瑋,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及護照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毓軒指使蔡志彬招攬李孟儒,王博文招攬蘇韋誠,共組偷渡集團,李孟儒、蘇韋誠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分別持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冒名頂替「劉政鑫」、「劉韋成」搭乘日本航空公司JL-802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再各持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前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之登機櫃台冒名劃位取得AC002 航班之登機證而行使之,再各將前開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及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港前來東京之金毓軒,共同以此非法方式使非航空器運送契約所應載之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㈡李孟儒、蔡沛圩與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呂信德、楊欣芸(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呂信德、楊欣芸,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及護照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毓軒招攬李孟儒,李孟儒再招攬蔡沛圩,復由游智欽教導李孟儒及蔡沛圩如何入境、出境相關事宜,另由呂信德依指示至游智欽住處取得一包紙袋帶至桃園機場交予李孟儒後,李孟儒、蔡沛圩於100 年12月10日,分別持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冒名頂替「張志誠」、「龔亞萍」搭乘中華航空CI-100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再各持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前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登機櫃台冒名劃位取得AC002 航班之登機證而行使之,再各將前開「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及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楊欣芸,共同以此非法方式使非航空器運送契約所應載之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㈢陳俊彰與翁世育、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呂信德(翁世育、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呂信德,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封勝雄(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及護照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金毓軒招攬封勝雄、翁世育及陳俊彰,先由王博文、游智欽教導翁世育及陳俊彰如何入境、出境相關事宜,呂信德再依游智欽指示載送翁世育及陳俊彰至桃園機場,翁世育、陳俊彰於100 年12月14日,分別持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冒名頂替「鍾濬暘」、「張晉嘉」搭乘全日空航空NH-1084 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再各持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前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登機櫃台劃位取得AC002 航班之登機證而行使之,再各將前開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及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封勝雄,共同以此非法方式使非航空器運送契約所應載之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㈣葉啟賢、林淑芬、郭建麟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仍與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封勝雄等兩岸人蛇集團成員(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封勝雄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日前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之某地,葉啟賢與林淑芬共同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將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郭建麟則將郭建麟、陳健峯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兩岸人蛇集團成員將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抽換,車縫合成換貼為大陸地區人民毆少愉照片,並將陳健峯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內頁抽換為郭建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並車縫合成換貼為大陸地區人民陳程照片。

金毓軒招攬翁世育及高驊(翁世育及高驊,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由王博文、游智欽教導翁世育及高驊入境、出境相關事宜,並交付上開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予翁世育及高驊後,翁世育及高驊於101 年1 月1 日,分別持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冒名頂替「陳健峯」、「林淑芬」搭乘日本航空JL-802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封勝雄,再持前開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登機櫃台欲換取得AC002 航班之登機證,遭查悉前開護照有異,而放棄劃位。

嗣陳程、歐少愉於101 年1 月8 日各持「陳健峯」、「林淑芬」之前開護照出境日本時當場遭日本海關人員查獲而收容遣返。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蔡志彬、蘇韋誠、李孟儒及陳俊彰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彬、蘇韋誠、李孟儒、蔡沛圩及陳俊彰等5 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葉啟賢、林淑芬、郭建麟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蔡志彬等5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罪處斷。

㈡蔡志彬、李孟儒、蘇韋誠與金毓軒、王博文、王呈瑋間,李孟儒、蔡沛圩與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呂信德、楊欣芸間,陳俊彰與翁世育、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呂信德間;

被告葉啟賢、林淑芬、郭建麟與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封勝雄間,分別就如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㈣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孟儒就事實及理由欄㈠、㈡先後2 次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兼衡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李孟儒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惟本件被告李孟儒所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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