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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強制犯行,與高立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卻動輒糾眾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除強行攔下告訴人之車輛,並伸手進告訴人車內毆打告訴人,且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行為有欠允當,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車輛毀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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