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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寶華係自民國97年5 月14日起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
又其於本院訊問時復陳明其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 樓」,有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而其聲明上訴狀亦載明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 樓」。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84 號判決後,該判決即寄送「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 樓」此2 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5 月9 日均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內,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上開判決已按上訴人之住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3年5 月9 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103 年5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20日)起算10日,且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應於103 年5 月29日(星期四)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3 年6 月2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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