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桃簡,62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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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宗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許、同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假藉尋其友人樓京彥聊天之由,前往樓京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趁樓京彥及其母樓林桂菊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樓林桂菊置放於該址4樓房間櫃內之藏酒,各竊得2 、3 及3 瓶,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藏酒,計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酒類收購業者,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嗣經樓京彥、樓林桂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樓林桂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曾宗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樓林桂菊;

證人樓京彥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各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接續犯,容有未合,併為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藏酒,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竊得藏酒之數量與價值非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藏酒已變賣復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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