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被告徐耀生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將所有座落蔡福川土
- 二、訊據被告徐耀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小吃店,切斷小
- (一)被告先後於案發日上午10時44分許獨自進入小吃店內,切
- (二)查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及告訴人廖譽任就系爭
- (三)又102年1月2日後至102年1月3日告訴人廖譽任報警
- (四)且查被告先於案發日上午10時44分許獨自進入小吃店內,
- (五)至被告於102年6月21日答辯狀中,略以:告訴人廖譽任
- (六)綜上,被告既於其與告訴人廖譽任租賃契約效力存續期間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廖譽任之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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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徐耀生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將所有座落蔡福川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00 號房屋出租予廖譽任,約定租期至102 年4 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按月每月15日前支付,廖譽任、陳佳芸即在上址處合夥經營小吃店(店招牌為「練歌場」,下稱小吃店)。
嗣因廖譽任有積欠徐耀生房租,徐耀生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10時51分許,趁廖譽任所經營小吃店尚未開門營業之時,進入上址小吃店,切斷小吃店內之保全系統電源後,復向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保全)佯稱該小吃店已因經營不善而店家業已跑路,要求東亞保全拆除店內之保全系統,嗣由東亞保全派遣不知情之人員孫守祥陪同徐耀生,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進入上址,由孫守祥拆除店內之保全系統,徐耀生則於孫守祥離去後,獨自留在該小吃店內,認時機成熟,即著手徒手竊取店內由廖譽任所管領,放在櫃臺上之之撲滿1 只(內有現金8,000 元),及用供該店營業之卡拉OK機內之零錢2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自該小吃店內攜出並離去現場(以上無故進入建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廖譽任、陳佳芸於同日下午6 至7 時許,至該小吃店準備開始營業時,發現保全系統遭拆除且有財物損失,查覺有異而詢問東亞公司為何拆除保全系統,經東亞公司告知係徐耀生要求拆除後,廖譽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外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廖譽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耀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小吃店,切斷小吃店除冰箱外之電源,及要求東亞保全到場拆除保全系統,於保全人員離開後,伊有留在現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二房東,因告訴人廖譽任向其租賃上址開設小吃店後,屢次積欠租金及電費,原地主常要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渠欲終止租約並拆除保全系統,故於案發當日上午先逕自進去該店進行斷電,以讓告訴人廖譽任不再承租,復因聯絡不上告訴人廖譽任,而告知東亞保全公司告訴人廖譽任已跑路,而於同日下午再請保全公司配合拆除保全系統,保全人員離開後,伊有留在現場餵狗,後來才離開,並未竊取財物云云(見偵字卷第3 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然查:
(一)被告先後於案發日上午10時44分許獨自進入小吃店內,切斷店內除冰箱以外之電源,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電告東亞保全以告訴人廖譽任已跑路為由,要求拆除保全系統,另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由保全人員陪同到場拆除保全系統,後獨留現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如前,另經證人即東亞保全人員孫守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查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及告訴人廖譽任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期限至102 年4 月25日始屆滿(見偵字卷第29頁)。
固同契約第14條及契約加註條款分載以:「甲(按:被告)乙(按:告訴人廖譽任)丙(按:連帶保證人即陳佳芸)遵守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如地主有其他用途時,現租房、地,需在一個月內清空還地」等字樣(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即以此為據,以告訴人廖譽任積欠租金、電費為由,地主要求返還租賃物,因而為前述進入小吃店斷電、拆除保全系統之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
經查:1.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口頭跟告訴人廖譽任說,如果電費與租金持續遲繳的話,我要提前解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是其縱有於案發日前為「提前解約」之表示,然僅為「若持續遲繳電費租金,要提前解約」,並無明確表示時、日、方式,至多為「警告」之性質,尚非適法之契約解除,又被告亦明確陳稱:案發當時尚未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見本案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於案發時仍為存續。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若當事人以特約排除該規定應屬無效。
查被告就告訴人廖譽任積欠租金部分,固於102 年6 月21日具狀稱:告訴人廖譽任於102 年1 月3 日前,已積欠「數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到了102 年12月底,告訴人廖譽任欠了租金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依前述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係1 萬1,000 元,則被告並未能明確指出案發前告訴人廖譽任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之租額。
至證人陳佳芸先後於偵查、審理一致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廖譽任是合夥人,渠等有積欠被告1 個月租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廖譽任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
依上未見告訴人廖譽任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被告原不能據此為終止租約之事由。
復且,縱使告訴人廖譽任遲付之租金已達上開數額,然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定期催告給付之事實。
是被告自不能遽行前往該小吃店執行「斷電」而作租賃契約之終止。
3.又證人陳佳芸、黃世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均一致證稱102 年1 月1 日系爭小吃店有在營業(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證人孫守祥亦證稱:102 年1 月3日伊進去店內看時,不覺得店內已廢棄很久,冰箱有插電也有食材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第38頁)等語,與上開2證人之證述亦不相左。
綜上可見於案發前數日內,系爭小吃店均有持續正常營業行為。
再者於102 年1 月3 日晚上,告訴人廖譽任及證人陳佳芸係前往小吃店本欲開店營業,而發現遭竊而報警之情,同據告訴人廖譽任、證人陳佳芸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0頁),並有告訴人廖譽任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見告訴人廖譽任於本案案發後亦未有任何停止營業之表現。
甚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仍有前往該店消費簽帳,除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與告訴人廖譽任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廖譽任庭呈被告消費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屬實;
則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2 次進入該小吃店內當時,對於該小吃店仍正常營運之情,不得諉不知,其自得於營業時間往覓告訴人廖譽任洽談該小吃店租約、設備相關問題應為如何之處理,竟趁該小吃店尚未開門營業之時,擅自進入,當為不法。
4.復證人即原地主蔡福川到庭證稱:伊將本案房屋座落土地出租予被告,房屋是被告蓋的,被告在101 年7 、8 月間接伊的電,電費是告訴人廖譽任付的,告訴人廖譽任有拖欠伊電費,伊才叫告訴人廖譽任付2 萬元押金,後來告訴人廖譽任沒有租了,就直接拿押金付電費,告訴人廖譽任雖會拖欠電費,但是也都有繳;
告訴人跟被告都有跟伊說是租到102 年4 月,打算那時才要將房地收回,確實有跟告訴人廖譽任協議說到102 年3 月15日告訴人要將東西搬走,告訴人廖譽任確實也有搬空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10 頁反面、第118 頁至同頁反面),關於取回房地期限部分,證人蔡福川所證核與告訴人廖譽任所指:案發前之101 年12月份,有跟地主蔡福川說,若要提前收地回去,伊102 年3 月15日可以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地主蔡福川並未要求告訴人廖譽任於102 年3 月15日前須要回租賃物而完結小吃店之經營;
另關於電費部分,亦合於告訴人廖譽任所述電費是由伊與地主去繳的一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告訴人廖譽任電費之拖欠,乃存於告訴人廖譽任與蔡福川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二房東」身份代為協助,被告亦不得執此而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甚至逕自前往本案小吃店執行斷電。
是被告以告訴人積欠電費、原地主欲取回用地為由,於案發時間(102 年1 月3 日)進入系爭小吃店之主張,亦屬無據。
5.據上所述,被告恣意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侵入告訴人廖譽任店內,切斷電源、保全系統,即有不法,被告主張告訴人廖譽任積欠租金、電費,及地主要求返還租賃而為前舉,均非正當有據,洵無足採。
(三)又102 年1 月2 日後至102 年1 月3 日告訴人廖譽任報警前,該小吃店內遭人取走櫃臺上之之豬公撲滿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 元),及店內之卡拉OK機內存放之零錢2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廖譽任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述一致(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117 反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陳佳芸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告訴人廖譽任並稱撲滿是客人唱歌要換的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佐以系爭小吃店店招為練歌場(見偵字卷第27頁答辯狀,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證人陳佳芸之證述),而證人蔡福川亦稱:告訴人廖譽任是開卡拉OK店,102 年1 月3 日伊至現場有看到伴唱機、唱歌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認上開現金屬於告訴人廖譽任營業生財所得之物,告訴人廖譽任為營業人,當能明白確認該金錢存否、金額,又告訴人廖譽任於案發當日遭竊取財物後,是日旋即報警處理之情,明白指認上開物品遭竊,有告訴人廖譽任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廖譽任於報案當時既距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衡情,其記憶自屬清晰,當無誤記之可能,是告訴人廖譽任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堪認告訴人廖譽任所營小吃店於102 年1 月2 日至102 年1 月3 日間,遭人取走櫃臺上之之豬公撲滿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 元),及店內之卡拉OK機內存放之零錢2 萬元之情應堪信實。
(四)且查被告先於案發日上午10時44分許獨自進入小吃店內,切斷店內除冰箱以外之電源,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電告東亞保全,要求拆除保全系統,復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由保全人員陪同到場拆除保全系統,在被告此等行為之前並未有事證認該小吃店內有何遭竊異狀(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監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孫守祥偵訊筆錄),亦無跡證認為當日下午4 時被告獨留該處嗣離去後,迄告訴人廖譽任與證人陳佳芸於當日到場開門營業之間,有何第三人進入偷盜之情,是上開豬公撲滿1 只(內有現金8,000 元),及店內之卡拉OK機內存放之零錢2 萬元應為被告所竊無訛。
另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於案發時仍續存在,被告並無於非營業時間進入之正當理由,而私自進入,另關於用電部分,又非被告與告訴人廖譽任之債權債務,均如前述,復且告訴人廖譽任積欠東亞保全之費用,亦屬告訴人廖譽任與東亞保全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東亞保全公司函文暨所附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本應透過告訴人廖譽任處理,被告豈能偽稱「告訴人已跑路」要求拆除此保全系統?是被告案發日,擅自進入該小吃店,切斷包含監視器之電源,拆除保全等之去除防盜、監視設備舉動,所為無非欲使其竊盜行為不被發覺、錄製,據此益徵被告確有竊取系爭小吃店上開遭竊財物之情。
(五)至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答辯狀中,略以:告訴人廖譽任經濟來源不穩定,應無可能在上址小吃店內存放裝有8 千元之撲滿、投幣式卡拉OK機內零錢約2 萬元等語置辯。
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縱令告訴人廖譽任經濟來源不穩定為事實,告訴人廖譽任為何斷然不會將該等財物置於是處?乃屬被告主觀臆測;
又同狀另以:卡拉OK機臺有上鎖,如何竊取其內財物?又為何不將卡拉OK機臺帶走?等語為辯。
而查被告否認竊盜之情,其如何開啟該卡拉OK機臺,尚非他人所能得知,又衡以卡拉OK機臺之體積、性質,搬運、處分均非容易,行竊卡拉OK機臺容易留下追查線索,竊者僅取卡拉OK機臺內現金而未取走機臺,尚非違背常情,況行竊者實際主觀想法、認知,亦非他人所能得悉。
是凡此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既於其與告訴人廖譽任租賃契約效力存續期間,案發當下所為又非合法租約之終止行為,其擅入告訴人廖譽任承租店內竊取告訴人廖譽任管領之上開財物,則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非其出租人權利(如留置權)之行使,茲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租約糾紛,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虛詞狡展,拒絕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未見具體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害人遭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對他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102 年1 月3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處另行竊取該小吃店內之斑鳩肉1箱、蝸牛肉50包、價值15萬之貴金屬電子零件1 包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廖譽任之指述為據。
經查,告訴人廖譽任於案發伊始,並未指述有斑鳩肉1 箱、蝸牛肉50包、價值15萬之貴金屬電子零件1 包等物遭竊,迄102 年1 月22日第2 次警詢時始提出上情(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則其何以嗣後方提出此部分之指述,已非無疑。
而本院於審理中質之告訴人廖譽任關於該等物品之來源,亦未據其提出相關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又本院就此部分財物之性質、態樣,經行隔別訊問後,證人陳佳芸證稱:店內蝸牛肉體積約39X25X18公分;
斑鳩肉體積約14X20X12公分,約10隻;
電子零組件1 小包體積約25X20X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而告訴人廖譽任則稱:蝸牛肉約30X20X20公分、斑鳩肉體積約50X30X20公分、貴金屬電子零件有麻布袋半包,約40X35X30公分,約有40-5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前2 人關於該等財物狀態之描述,差異頗大,亦難據證人陳佳芸之證述,佐證告訴人廖譽任此部分財物遭竊之指述。
另證人陳佳芸又稱:告訴人廖譽任除經營小吃店,沒有從事其他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則告訴人廖譽任何以持有價值高達15萬元之電子零組件而置放於該小吃店內?益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陳尚屬有疑。
綜上,則乏事證證明告訴人廖譽任此部分指述為真。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取斑鳩肉1 箱、蝸牛肉50包、價值15萬之貴金屬電子零件1 包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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