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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五)、第三十行至第三十一行所載「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應更正為「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所為之102 年度桃簡字第960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四、(五)、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顯有誤寫,應更正為「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
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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